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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眞眞(起訴書及上訴書誤載為蘇真真)
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
被告
蔡維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被告
陳仕誼
被告
林志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哲、蘇眞眞部分均撤銷。

二、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蔡維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蘇眞眞無罪。

五、其他(陳仕誼、林志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曹善偉,該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87萬元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新桃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工地至#136工地之塔基改建工程後,再將上開塔基改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以273萬6,000元轉包給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下稱富程工程行)承攬,對於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除、安裝安全母索等雜項作業,則另向王星和點工施作,並約定以每1人次日薪2,500元計價,經由暐聯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詢問王星和後點工僱用,並一併受該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及管理。

二、暐聯公司於109年3月7日以點工方式僱用王星和、辜建豪及陳元德,在新竹縣竹37之1線9K公里345kV天輪-龍潭線#134工地,從事雜項作業中吊運鋼筋等作業時,暐聯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曹善偉(所涉部分未據起訴)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原則上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即「只能載物不能載人」);而蔡維哲為暐聯公司於109年3月7日當日派駐該工作場所之代理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代表雇主指揮、監督及管理現場人員施工作業,自應在場監督並落實相關之現場施工作業規定以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然暐聯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曹善偉,對於所僱用勞工操作索道捲揚機吊運物料,未有效採取禁止人員搭乘以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僅有在索道門柱張貼「嚴禁人員搭乘」之標示),而身為暐聯公司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蔡維哲,亦應注意落實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與以下所稱之流籠、電纜、纜車相同)之安全規範,現場索道運輸操作手楊啓東(原審另案判刑確定)操作索道時,同應注意嚴禁人員搭乘,而依當時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阻止、注意之情形,卻皆疏於注意,未落實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之工安措施,便宜行事,於施工結束時之當日下午5時10分許,楊啓東以無線電聯繫後,便操作索道吊桶先搭載現場施工人員林秋紅、劉蕙儀、張登立等人下山後,再操作索道吊桶返回山上搭載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下山,於下山過程中,卻因索道搬運器之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致未鎖緊固定於牽引索,導致搬運器於下山過程中失速往下滑動,搬運器滑輪組偏移撞擊第3門型鋼架之扇形鋼索支撐器,使滑輪組外殼變形導致滑輪組脫離主鋼索,致搬運器及吊桶沿著山坡地拋物線下墜而撞擊置放於地面之鋼筋堆後翻轉著地,王星和被拋出吊桶,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辜建豪、陳元德則被翻覆之吊桶壓在地面而當場不治死亡。

三、案經辜建豪之母黃玲子、陳元德之母黃鳳儀、王星和之配偶陳俞君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上列所有被告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筆錄),未明示為量刑一部上訴,則原判決全部皆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暐聯公司、蔡維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暐聯公司、蔡維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答辯:被告蔡維哲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暐聯公司就下述客觀事實(不含點工問題)並不爭執,但否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責,辯稱:該公司對被害人3人不具雇主之身分,就本案之施工內容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之要件不合,因富程工程行前已簽立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其上明文記載,富程工程行就自身員工之人員安全應自負其責,顯與暐聯公司無關;依本案工程圖說,事故當日主要工作為鋼筋預立,實屬該公司與富程工程行次承攬合約所定之工作範圍,故事發當日實無點工事宜,該公司自非法定雇主;該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派駐工地負責人(蔡維哲)、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蘇眞眞),並就本案事故之索道亦皆有派員檢查及定期維護,職業安全人員已告知本案工程之員工,該索道禁止人員搭乘,並於索道下立標示嚴禁人員搭乘,且富程工程行之人員亦有接受教育訓練並於安全紀律承諾書上予以簽認,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本是被害人違規在先,該公司顯無預見之可能,也不知悉夾索器何以會脫落,自不得僅以事後脫落釀禍而認定該公司未盡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義務。

㈡客觀事實:經查,暐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曹善偉,被告蔡維哲於109年3月7日當時,為上揭#134工地之代理工地主任,為代表曹善偉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現場負責人;而暐聯公司於107年9月6日承攬台電新桃營運處本案改建工程後,再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給王星和即富程工程行承攬,暐聯公司對於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除、安裝安全母索等雜項作業,則以點工支付日薪方式向王星和點工施作;案發當日,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有工作證、陳元德無工作證,但3人皆係在從事吊運鋼筋等點工事項,且於施工結束後,違反規定,搭乘不得載運人員之索道吊桶下山,於過程中因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等事實欄所載情形,致吊桶翻覆,造成王星和、辜建豪及陳元德自高處墜落而死亡之結果(死亡處所位在新竹縣37之1線9K公里)等情,除經證人徐東傑(暐聯公司副理,工地主任,案發當日休假)、工人林秋紅與劉蕙儀母女、張登立及徐玉禮(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土木組經理)、蔡國春(台電施工部門土木工程監)證述明確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誼、蘇眞眞、林志銘、楊啓東亦就自身職掌內容與參與部分有所陳述,被害人陳元德家屬(父親陳文田、母親黃鳳儀)、辜建豪家屬(母親黃玲子)、王星和家屬(配偶陳俞君)皆指述被害人工作中發生事故死亡,被告蔡維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甚詳,並有下列物、書證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皆足堪認定無誤:

⒈竹東分局現場相驗照片。(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下稱相卷】一第45至58頁)

⒉竹東分局現場模擬圖。(見相卷一第59至62頁)

⒊(被害人辜建豪)109年3月7日救護紀錄表影本。(見相卷一第69頁)

⒋(被害人王星和)109年3月8日勘驗筆錄。(見相卷一第74頁)

⒌(被害人王星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第77頁)

⒍(被害人陳元德)109年3月8日勘驗筆錄。(見相卷一第78頁)

⒎(被害人陳元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第81頁)

⒏(被害人辜建豪)109年3月8日勘驗筆錄。(見相卷一第82頁)

⒐(被害人辜建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第85頁)

⒑(暐聯公司、富程工程行)工程分包合約書、108年9月6日工程拋棄書、108年9月6日工程切結書、108年9月6日保證書、暐聯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領款印鑑影本。(見相卷一第86至100頁)

⒒109年3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示意圖。(見相卷一第101至102頁)

⒓(被害人王星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法醫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145至157頁)

⒔(被害人辜建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法醫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160至171頁反面)

⒕(被害人陳元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172至183頁)

⒖(被害人辜建豪)意外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185至189頁)

⒗(被害人王星和)意外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190至194頁)

⒘(被害人陳元德)意外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195至199頁)

⒙現場照片(鋼索左右兩側應掛負吊掛滑輪,間距1.5公尺至2公尺才能平衡吊掛滑輪)。(見相卷一第209至210頁)

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17日勞職北5字第10910452971號函檢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承攬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王星和及再承攬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所僱勞工辜建豪、陳元德搭乘索道搬運器發生墜落災害致三人死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版)」(下稱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見相卷一第237至248頁)

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見相卷一第249頁;經本院查詢商工登記資料,112年8月16日最後核准變更登記,已遷址如當事人欄所載,代表人仍為曹善偉)台灣電力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處「承攬商假日施工管理叮嚀事項影本」。(見相卷二第39頁)暐聯公司簡報影本。(見相卷二第41頁反面至46頁) 暐聯公司109年1月16日、108年11月4日、108年8月27日工安座談會紀錄影本。(見相卷二第47至49頁)108年12月10日北區施工處承攬商勞工(0000000工作交通)重大職災宣導、宣導簽名冊影本。(見相卷二第74至76頁)(暐聯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見相卷三第90頁)暐聯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影本。(見相卷三第91至97頁)107年9月6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塔基改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副本)。(見相卷四第1至17頁)台電公司新供電區營運處本案塔基改建工程施工人員名冊(十七)(第1版)、工作證、勞健保資料、承攬商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書、健康檢查報告等(包含王星和、辜建豪、張登立等人,不包含陳元德)。(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以下;其他各版,另參相卷五「台電施工人員名冊」全)109年3月7日「工程名稱354kV天輪~龍潭線#134-#136塔基改建工程,工作地點#134,工作項目鋼筋綁紮」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包含林秋紅、劉蕙儀、張登立、王星和、辜建豪等人之簽名,但不包括陳元德,陳元德應屬無工作證,冒用他人名義前來打工,卻未經察覺)。(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相卷三第4頁【含第5頁集合之現場照片】;109年3月7日#135、109年3月6日#136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則見相卷三第6至12頁)本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64頁)

㈢事故被害人3人於案發當日為暐聯公司以點工方式僱用:被告暐聯公司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害人3人乃從事鋼筋預立之工程,實屬該公司與富程工程行次承攬合約所定之工作範圍,故事發當日實無點工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維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134部分是鋼筋吊運,從山下搬到山上,山上部分就是接料,然後要運到施工地點,所以運鋼筋雜項部分,是以點工的方式做,當天計算的錢不包含在契約內,而是以點工方式計算費用等語明確(見他970卷第148頁反面筆錄),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稱:曹善偉每週會去工地現場兩次,主要是來了解施工進度等狀況,案發當天三位死者確實是由暐聯公司以點工方式所雇用,當天施工人員搭乘流籠,也只是圖方便,案發當天會有另外點工,是因為有雜項工程要做,包含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運等才會有點工,當天,王星和他們就是在處理雜項作業,完全沒有做鋼筋綁紮作業,#134那邊比較特殊,在山上,因為塔位較高,所以鋼筋搬運到山頂上,還需要二次搬運才能到達工作地點,所以當天整天都在吊運鋼筋,還無法開始綁紮鋼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39至443頁筆錄),而蔡維哲身為案發當日的代理工地主任(徐東傑休假),對於當日工人們在#134工區所從事的工程內容及其性質,究竟當日是否已經在進行綁紮鋼筋之工作,理當比每週巡視兩次的暐聯公司負責人曹善偉更清楚,進度是否已經進展到鋼筋綁紮,亦非當日工程圖說之預定計畫書面可以確認,何況,曹善偉於原審同樣供稱:暐聯公司與富程工程行簽約是針對鋼筋綁紮工程,另外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除等雜項作業,要找別人做也可以,但是因為富程已經在做了,所以請他們運鋼筋,要怎麼擺放他們也清楚,因為從加工廠運到塔基這部分是暐聯公司責任,所以暐聯公司是用點工處理(見原審卷二第433、434頁筆錄),符合蔡維哲偵、審中所述內容,則蔡維哲陳稱案發當日,被害人3人係以點工方式,進行搬運鋼筋等暐聯公司應負責之雜項事務,並非從事王星和即富程工程行次承攬合約中所約定之鋼筋預立綁紮等承攬事項甚明,被告暐聯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事實。

㈣暐聯公司(曹善偉)對於吊桶載人之事故防免,做了哪些措施,及案發當日與先前之實際狀況: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範「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更明文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且採專人監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則暐聯公司、曹善偉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應對「勞工」從事本案台電塔基改建工程使用高空索道吊桶,原則上理應嚴守「只能載物,不能載人」的安全規則(除非遇臨時或緊急等特殊狀況),對此,暐聯公司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作為及案發當日之實際情形如下:

⒈依照卷附之台電新桃營運處與暐聯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其中第10條「安全與衛生」中已經明確約定,暐聯公司應依照工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安全衛生人員,負責安全及衛生之執行;安全衛生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並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見相卷四第4頁),而本案案發時之暐聯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即為同案被告蘇眞眞。

⒉108年11月16日「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工程名稱354kV天輪~龍潭線#134-#136塔基改建工程,工作地點#134,工作項目井筒鋼筋小搬運及鋼筋綁紮」,王星和與辜建豪,連同林秋紅、張登立、楊啓東等人,皆曾於接受暐聯公司訓練告知危險項目及防止對策,包含「4.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機具」等工安宣導後,於該紙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329頁),108年11月22日、25日、28日之相同宣導之紀錄表,亦有王星和與辜建豪等人之共同簽認(見同卷第331至335頁),可見暐聯公司確有對王星和與辜建豪等合格施工人員再三宣導上開不得搭乘索道的安全要求,現場亦有在索道門柱上張貼「嚴禁人員搭乘」的告示(見同卷第303頁現場照片)。

⒊前揭109年3月7日#134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證據編號),同樣記載安全衛生人員蘇眞眞所為之各項安全宣導(但未包含禁止施工人員搭乘索道的部分),但是,施工人員有上下山需求時的實際狀況如下:

⑴證人林秋紅於警詢時證稱:王星和跟我還有其他共7位工人,於3月6日在#134號工地工作是搭乘工地索道(纜車)上下山施工,今日3月7日也是搭乘工地索道(纜車)上下山施工,發生工安意外時,在場有我、張登立、劉蕙儀、楊啓東、跟一個新來沒兩天的,我們今天下午5點多時坐工地索道(纜車)先下山,一路下來都沒事,然後我們就在怪手旁邊等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下山,等到一半就聽到碰一聲很大聲,轉頭就看到王星和飛進去草叢,辜建豪面部朝地趴在地上,陳元德趴在辜建豪身上,纜車倒在陳元德背上,我女兒劉蕙儀有通知主管#134工地發生事故等語(見相卷一第32頁反面至34頁筆錄)。

⑵證人張登立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34工地工作約3、4天,這幾天都搭乘工地索道上下山,徐東傑主任也是搭乘索道纜車上去,沒有聽說工地主任告知不准坐索道,3月7日當天也是搭乘纜車上下山,每次上工王星和就是叫我們搭乘纜車上去,因為不能載這麼多人,所以分成2批坐,3月7日傍晚5時10分左右,我是第一批坐纜車下來的,都平安無事,之後纜車回山上,搭載第二批下來,到一半時,馬達爆炸、電纜掉下來(見相卷一第27至29頁筆錄);於偵查中證稱:暐聯公司初始有做教育訓練,當天有跟我們說一些工作上安全事項,每次上班時暐聯公司的人會來,在下面點名、拍照、簽名,沒有提到索道不能載人,當天第一趟下來時機器都很正常等語(見相卷一第108、109頁筆錄)。

⑶證人劉蕙儀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6、7日這兩天,我在這邊工作都是搭乘索道(電纜)上下山,3月6日徐東傑也是搭乘索道電纜上山,時間到了也是搭乘索道電纜下山(見相卷一第24頁筆錄);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6日我們上班時就是坐索道流籠上去,因為工作太趕,我們下來也是坐流籠,因為坐流籠比較快,走路要半個多小時,一天就是上去、下去各一趟,我們當天上班,王星和會說要做什麼,然後暐聯公司的人會上來拍照,來拍照的人是蔡維哲、蘇眞眞,昨天也是他們兩個人來拍,他們都沒有跟我們交代什麼事,我們第一趟搭乘索道流籠下山時,機器都很正常等語(見相卷一第103至105頁筆錄)。

⑷證人楊啓東於偵訊時證稱:先前有來做過,3月6日又開始來做操作員,因為我會開流籠(送鐵用),蘇眞眞應該是有講這機器不能載人,我原本也知道,「他們有在宣導,但大家也都沒在聽,大家就想說是工人而已」,王星和他們硬要坐,蔡維哲主任曾看到過有載人,3月6日、7日,蔡維哲及蘇眞眞在134工地都是早上點名、拍照而已,期間大多不在,下班他們不會再回來,我就等王星和他們下來再一起走;3月7日有7個人擠不下一個桶子,所以分前4、後3兩批,第一批都沒事,第二批王星和用無線電說他們坐好了,我才開始動,但後來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趕快踩煞車等語(見相卷一第125至127頁筆錄)。

⑸被告蔡維哲於警詢時供稱:當日職業安全維護人員為蘇眞眞,發生工安意外時,我跟蘇眞眞已經回到宿舍,是發生意外時員工告知我發生工安意外,我才跟蘇眞眞一起到現場,今天早上10點半我跟蘇眞眞有親自上山做工安宣導(見相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筆錄);於偵訊時證稱:早期有告知並宣導人員不能搭乘索道,後面就沒有,我記得108年10月份有,上面會註明,後來因為職安人員一直換,我沒有去看內容,3月7日當天134工地部分施工內容是鋼筋吊運,從山下運到山上,山上部分就是接料,然後要運到施工地點,也有做鋼筋樣板,我知道我們公司跟王星和公司簽立的承攬契約內容,所以運鋼筋的雜項部分,是以點工方式做,另外計算費用,有關捲揚機拉力是否足夠、夾索器有無夾好、扣好,要吊東西時才會發生,當天也有吊鋼筋,吊的時候沒事等語(見他970卷第147至149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場施工人員搭乘索道流籠,是為了圖方便,現場施工人員搭乘索道流籠,在案發前其實不只一次、經常有此情形,施工廠商很早就上工,我們到工地基本上是上午8點,他們已經在山上,我有看過他們搭乘索道流籠,我看到的時間不一定,有時是要載東西上去人員就跟著上去,我們有宣導人員禁止搭乘,因為這是台電規定,但是有時會告知,有時為了趕工,就消極沒有制止,109年3月7日現場做危害告知時,確實沒有再次說明索道流籠禁止搭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0至441頁、第451頁筆錄)。

㈤被告蔡維哲過失致死之責:依據上開事證,暐聯公司及該公司指派的安全衛生人員蘇眞眞在職期間,至少從108年11月間起,都有陸續對王星和即富程工程行合約施工人員及暐聯公司點工方式之施工人員進行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的安全宣導,次數不只一次,雖施工人員來來去去,但於109年3月7日案發當日搭乘索道下山的人,除無工作證應係冒某人名義臨時到場參與點工的陳元德(蔡維哲未發現此情,但難認與死亡結果有關)外,王星和、辜建豪、張登立、林秋紅、劉蕙儀等人皆曾受清楚告知,是雖3月7日當日上午之安全宣導未再重複此項要求,但眾人皆無不知,然而,顯然包含王星和等施工人員,長期為圖方便或為趕工、減少上下山所需時間及體力耗損,上下山皆常違背安全規定搭乘索道吊桶,被告蔡維哲於相當期間身為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有代表暐聯公司(曹善偉)在現場管理、指揮、監督之權責,形同現場一切聽令於被告蔡維哲,其自應注意落實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之安全規範,並採取有效的禁止措施,客觀上,其亦可預見倘若未落實上開安全規定,施工人員違反規定搭乘禁止人員搭乘之索道吊桶,有可能發生重大人員傷亡之職災結果,然被告蔡維哲平日即曾親見此情形,卻未加以阻止或重申嚴令禁止,或在場監督直接阻止,案發當日又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亦無任何例外必須搭乘索道吊桶的緊急狀況等正當理由,被告蔡維哲竟未善盡其職責,疏於注意在場監督或指派他人在場落實禁止人員搭乘之安全措施,致現場施工之點工人員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等人違反規定搭乘索道吊桶上下山,而於分兩批下山之際,發生上揭3名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被告蔡維哲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上揭3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其於偵、審中之此部分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屬實。

㈥暐聯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暐聯公司確實另有向富程工程行以點工方式,僱用案發當日之施工人員處理有關吊運鋼筋等雜項,本院已認定如前(詳㈢),又參諸前揭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證據編號⒚),亦認定案發當日被告暐聯公司係以點工之方式僱用被害人王星和等人從事鋼筋吊運等作業,具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則本案被害人王星和等3人既為暐聯公司以點工方式僱用,且暐聯公司負責人曹善偉亦自承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掌握工程進度,每週會前往工地2次,亦會瞭解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執行情形,則其自屬暐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與暐聯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甚明;再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原則上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則被告暐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善偉既為雇主,卻對於所僱用勞工操作索道捲揚機吊運物料,因案發當日現場工地負責人蔡維哲、實際操作索道吊桶的操作員楊啓東之疏失(甚至張登立證述案發當日請假的工地主任徐東傑也曾搭乘索道吊桶),未有效採取禁止人員搭乘以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致工地現場發生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搭乘索道吊桶之情事,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已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暐聯公司之代表人曹善偉所辯暐聯公司非「雇主」、次承攬商富程工程行應自負其責、蔡維哲無法預見施工人員違規所以沒有過失等辯解,顯不足採,被告暐聯公司自應科以該條第2項之罰金刑(負責人曹善偉之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且不因被害人3人先前已受安全宣導但仍違規搭乘索道吊桶而影響暐聯公司刑責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維哲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其自白屬實,被告暐聯公司上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其辯解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暐聯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蔡維哲以上揭一行為致生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3人死亡結果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同本院前揭認定,對被告蔡維哲、暐聯公司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關於量刑,原審審酌被告暐聯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蔡維哲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管理,但未能落實管理,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衡酌被告蔡維哲之過失情節,被告暐聯公司違反規定之情節,及被害人王星和等3人自身亦違反不得搭乘索道吊桶之安全規定而仍逕予乘坐,被告蔡維哲坦承犯行,且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維哲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固有所本;然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暐聯公司、蔡維哲分別與告訴人陳俞君及被害人王星和之家屬、告訴人黃鳳儀及被害人陳元德之家屬成立調解,前者由暐聯公司(含保險)給付505萬元、後者由暐聯公司(含保險)給付792萬餘元,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勞動調解筆錄(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皆無庸給付賠償金)、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與蔡維哲、楊啓東無條件和解)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調解筆錄、卷二第25至27頁調解書、第33至35頁之保險給付證明),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暐聯公司及蔡維哲之犯後和解事實,被告暐聯公司否認有刑責之辯解雖不可採,但請求依和解事實從輕量刑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檢察官對暐聯公司及被告蔡維哲有罪部分,以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但就上開兩名被害人之部分,未及斟酌上情,已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而被告蔡維哲雖未上訴,但原審對被告暐聯公司及蔡維哲所量處之刑,因重要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而非允當,本案雙方又無量刑一部上訴之情況,仍應由本院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暐聯公司、蔡維哲(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暐聯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對於防止有人員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蔡維哲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監督管理,但皆未能落實安全規則而有疏失,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發生死亡之職災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皆承受莫大傷痛,衡酌被告蔡維哲之身分、過失情節,被告暐聯公司違反雇主相關規定之情節,及被害人王星和等3人自身亦違反平日安全宣導而仍違規乘坐索道吊桶下山,又被告蔡維哲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被告暐聯公司仍認自己無責,但皆積極與告訴人黃鳳儀、陳俞君、黃玲子洽談和解,前2人部分已成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詳前),後1人部分仍未能達成和解,但仍難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意彌補自己所為,參酌告訴人3人到庭陳述之意見(黃玲子請求重判;黃鳳儀希望不要把責任推給亡者;陳俞君稱事發到審判,蔡維哲都有給我們支持等語),兼衡被告暐聯公司現仍營運中、被告蔡維哲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撫養之工作與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維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蔡維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肇事致生死亡職災事故,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過失之責,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量前揭告訴人3人之上述意見,及被告蔡維哲實際參與調解成立的結果等情(詳前),本院認上述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參、被告蘇眞眞、陳仕誼、林志銘無罪,及被告蔡維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就事實欄所載本案工程及事故,暐聯公司實際僱用勞工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於109年3月7日,在新竹縣竹37之1線9K公里345KV天輪-龍潭線#134工地從事雜項作業中吊運鋼筋之作業,被告蔡維哲為暐聯公司於109年3月7日派駐該工作場所之代理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施作,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被告蘇眞眞為暐聯公司派駐該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被告陳仕誼為暐聯公司派駐該工作場所之現場施工人員,亦為109年3月7日索道作業之自主檢查人員,楊啓東為109年3月7日之索道運輸操作手,被告林志銘為台電新桃營運處於109年3月7日指派至該工作場所抽查之工程檢驗員。

㈡本案改建工程原事業單位即台電新桃營運處,已於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中告知暐聯公司接近活線作業、活線作業、高處及開口作業、侷限空間作業等危害,其中於工程承攬契約中「架空輸電線路塔基工程施工規範」第02563AA章索道搬運載明:「每次運輸操作手須確認無人搭乘並依附錄二索道作業標準、程序書、安全檢核表規定留存紀錄,方能操作」,亦已告知索道搬運作業可能發生之危害及危害預防對策。而本案改建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台電新桃營運處,需指派工程檢驗員赴施工現場執行工程檢驗,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單位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及作業要點第參、

二、(二)、2.規定:就施工承攬商所提報之施工、品質及勞安等各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其落實執行。且依附錄十八土木工程工安事故防制要領1.2.3規定:施工中,檢驗員每次到場必須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是否與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且詳實量化,然後會同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職安管理員巡視工地及辦理工安抽查。又依本案改建工程監造計畫第3版第十章工作安全環境衛生管理第3.1工安抽查規定,辦理工安抽查包括檢驗停留點檢驗及一般抽查兩種,由監造部門負責辦理。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第6條第2款第7款規定,現場作業工安抽查重點事項包括抽查穿戴適於該項工程之工作服及從事該項工程所必要之安全衛生個人防護具;且依契約規定應具備工作執照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取得相關作業之合格證照。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1項規定,雇主對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研究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

㈢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林志銘均明知暐聯公司施工人員應造冊連同勞保資料(需為30日內申請之有效資料)、工作證影本送台電新桃營運處備查,未經報備人員禁止進入工地,且施工期間施工人員變動時,應將欲變動施工人員名冊勞保卡、工作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重新向台電新桃營運處報備後方准予施工,而陳元德並未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向台電新桃營運處報備,為掩飾此一事項,109年3月7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中施工人員欄及工作人員簽名欄,均未顯示該日之施工人員包括陳元德(當日使用他人之工作證),被告蘇眞眞卻在紀錄表上簽名確認(109年3月7日之紀錄表之工地主任簽名為徐東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實際在場之工地主任為蔡維哲),而被告林志銘亦未實際檢查施工人員是否在報備之工作人員名冊,即在新桃營運處承攬商工作場所工安抽查紀錄表上記載:「#134鋼筋綁紮人員及施工人員共等8員皆有工作證及入施工名冊」,使無工作證之陳元德進入該工作場所施工。且被告蔡維哲、蘇眞眞在當日進行施工前TBM-KY活動時,並未告知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器具,亦未告知索道搬運作業可能發生之危害及危害預防對策等事項,而僅有在索道門柱張貼「嚴禁人員搭乘」之標示,未確實禁止作業人員搭乘於索道以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吊桶、未確實使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帽,而被告陳仕誼、蔡維哲在當日施工前進行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時,疏於注意,未實際實施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包含搬運器之夾索器鎖固情形)自動檢點,而未能避免搬運器之夾索器未能與牽引索鎖固之危險,而被告林志銘身為監造單位檢驗員,到場必須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是否與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且詳實量化,然後會同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職安管理員巡視工地及辦理工安抽查,竟未實際巡視工地及實際辦理工安抽查,而疏於檢查,被告陳仕誼、蔡維哲並未實際實施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及蔡維哲、蘇眞眞未告知並確實禁止作業人員搭乘於索道以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吊桶,而楊啓東身為索道運輸操作員,亦應注意作業人員不得搭乘於索道以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吊桶,竟疏於注意,於109年3月7日下午5時許發生本案被害人3人之死亡事故。

㈣因而認定被告蔡維哲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雇主身分,亦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蘇眞眞、陳仕誼、林志銘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法律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過失犯之相當因果關係,及不作為犯之「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等要件,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應達上開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夠。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林志銘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玉禮、蔡國春、吳時選(以上均台電人員)、吳政輝(工程索道維修廠商)之偵查中證述,及貳、有罪部分之二、㈡被害人相驗資料、工程承攬契約、台電新桃營運處提供之本案改建工程之索道抽(查)驗及自檢、開工前協調會、宣導紀錄、主管走動管理暨追蹤表、估驗計價資料、業務移交清冊、109年3月5日至7日被告林志銘及證人吳時選與暐聯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暐聯公司個人安全護具自主檢查表及表3.8.1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安全衛生管理相關資料、人力機具配置資料表、假日施工申請單、索道及工安規定、施工人員名冊、被告林志銘提供之台電新桃營運處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工作場所工安抽查紀錄表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蔡國春提供之台電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台電新桃營運處監造計畫審核紀錄表、監造計畫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維哲就此部分不爭執,僅就是否符合「雇主」身分之事,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被告蘇眞眞辯稱: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相關注意義務是暐聯公司,且108年11月16、22、25、28日的KY活動紀錄,王星和、辜建豪都有簽名,我有寫明工作人員不能搭乘索道跟天車,法律並無規定每日都必須要重複告知,本案危害告知跟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我是108年11月22日才到職,後來他們要我簽108年11月4日的工安座談會紀錄,說這只是宣導,其實開會當時我還沒到職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歷任職安人員針對禁止作業人員搭乘於索道以捲揚機調運物料之吊桶一事均已經多次明文告知,蘇眞眞已經盡其職務即宣導各項工安應注意事項,案發當日亦有至山上宣導,起訴意旨認蘇眞眞未為相關安全告知,顯有誤會,另依照其他證人所述,現場施工人員係依王星和指示搭乘索道吊桶,而王星和已經過教育訓練並且於施工KY活動表上簽名,可徵其明知索道禁止人員搭乘,仍要求其員工搭乘索道吊桶而發生事故;本案並非蘇眞眞同意或命王星和等人搭乘索道吊桶,蘇眞眞亦無須每日、無時無刻重複提醒相關工安事項,且蘇眞眞並非現場工地負責人,亦無實質管理權限,現場亦立有相關告示牌,蘇眞眞實已經盡其注意義務且無預見、防免可能性;又蘇眞眞有三個案場要顧,現實上不可能一直留在特定案場,事發當時蘇眞眞不在#134工地,而是依工地主任之分配,至#135、#136工地,其對事故的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

㈢被告林志銘辯稱:索道自主檢查是由廠商專門檢查,我們工作只是抽查,且當天我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上去了,也無法陪同,所以當天我先前往#136工地辦公室,當天因為有#135、#136工地,我們是做工安抽查及品質檢驗,而#135是作基礎角鐵設定,我們必須要在現場,當天我沒有過去#134現場,我沒有何過失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林志銘是台電公司在本案工程之代理檢驗員,只有負責督促承攬廠商履行工安事項,沒有常駐現場之義務,本案應負責注意之事項係由暐聯公司負責,另就陳元德入場一事,林志銘有沒有親自檢查,與陳元德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㈣被告陳仕誼於原審表示認罪,但於本院則辯稱:自主檢查只是一般的目視檢查,至於索道專業檢查,應由專業廠商負責檢查維修。事發之前,我有進行目視檢查,我當時檢查是正常,而且那天有吊運鋼筋好幾趟,都沒有出事等語。

五、關於被告蔡維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蔡維哲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雇主」: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為雇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已經明確定義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暐聯公司,暐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曹善偉,已如前述,被告蔡維哲僅係受僱於暐聯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之人,要難認被告蔡維哲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且依卷附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之記載,亦係認定本案雇主為事業主暐聯公司及事業經營負責人曹善偉,並未認定被告蔡維哲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蔡維哲具有雇主身分,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有檢查的)陳元德不在名單上卻進入工地施工及未確實使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帽部分:

⒈查被害人陳元德於案發當日,固確實未列名於當日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上,有109年3月7日表3.8.1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相卷三第4頁),然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蔡維哲、楊啓東等人未落實現場工安維護措施即有效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已如前述,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林志銘縱使未落實檢查進場施作之相關人員是否有登載於施工人員名冊上,而使不在名冊上之被害人陳元德進入#134工區施作工程,但此一疏失,並非本案職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據前揭說明,此自非被告蔡維哲之過失歸責所在。

⒉起訴意旨指稱未確實使作業人員戴安全帽部分,被告蔡維哲、蘇眞眞均稱確實有上山告知KY活動紀錄上之相關工安宣導,依案發當日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記載,其等確實有要求施工人員配戴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具,並有施工人員頭戴安全帽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三第5頁),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所述應堪採信,則其等既已要求現場施作人員注意戴安全帽之相關規定,但安全帽此等個人防護裝備,穿戴者本可隨意穿脫取下,實難期被告蔡維哲、蘇眞眞能於每一位施工人員施工時全程在旁監督是否有持續穿戴,其等既然已經落實宣導穿戴安全帽,並親見現場工作人員集合時均有正常穿戴,實無從要求其等能注意在現場施作人員是否均有全程依規定穿戴,況縱使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於事發時配戴安全帽,依照本案其等墜落時之高度及撞擊力道,顯然亦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難認未配戴安全帽與該3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此節亦難認應作為被告蔡維哲過失情節的一部分,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檢查的),即就當日施工前進行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時疏於注意,未實際實施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而未能避免搬運器之夾索器未與牽引索鎖緊固定之危險部分:

⒈卷附之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前述證據編號⒚),固然記載本案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導致搬運器於下山過程中失速往下滑動,搬運器滑輪組偏移撞擊第3門型鋼架之扇型鋼索支撐器,使滑輪組外殼變形導致滑輪組脫離主鋼索,致搬運器及吊桶沿著山坡地拋物線下墜,直接原因為夾索器未鎖緊固定於牽引索,並提及基本原因包含未確實對於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可能危害進行辨識、評估及控制,未於每日作業前實施索道捲揚機系統(包含搬運器之夾索器鎖固情形)之自動檢點(見相卷一第246頁),然而,該報告書對於發生夾索器未鎖緊之可能原因為何,並未明確說明,是否係初始即存在之狀況,或係原本確實有鎖固,然於反覆運行中,因外力或載運超重物品、或零件發生問題等突發或累積而生等情形所造成,卷內均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供認定,證人吳政輝於警詢證稱:#134工地之索道(纜車),暐聯公司曾於000年00月間叫修,理由是纜線鬆弛、鋼索有點鬆了,請我們過去調整(見相卷一第202頁筆錄),亦未提及夾索器先前有何故障或應維修的情形,檢察官對此亦未能加以舉證、釐清,則造成夾索器未鎖緊之原因顯然不明。

⒉依案發當日之「索道作業自主檢查表」所列項目(見相卷二第10頁;現場施工之檢查人員為被告陳仕誼、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被告蔡維哲),檢查項目包含「主索直徑是否符合」、「曳索直徑是否符合」、「捲揚機之拉力是否足夠」、「載重器(搬運器具)容量是否足夠」、「索道採用何種支柱架構築」、「鋼索直徑減少時,是否將鋼索換新」、「索道起訖點及中途轉運點支柱處,於明顯處是否設置(嚴禁人員搭乘)禁止警告標誌」、「索道跨越人行道、車道、房屋等是否設置保護或安全網」、「索道運轉中是否設置無線電通訊設備,並由專人指揮」、「現場環境是否整潔」、「索道、捲揚機是否每日上潤滑油保養」等事項,就該自主檢查表中並未特別針對「夾索器」部分列為自主檢查項目。被告陳仕誼雖於偵訊時陳稱:測試捲揚機拉力時,會知道夾索器有無鎖緊,但案發當日並未實際測試捲揚機拉力等語(見他970卷第146頁反面筆錄),然依被告蔡維哲所述,案發當日#134是在進行鋼筋吊運作業,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劉蕙儀、張登立、林秋紅亦證稱當日上下山都是搭乘索道吊桶,索道操作員楊啓東亦如此證述,事發當時被害人王星和等3人係最後一批下山的工人等語(詳前),被告陳仕誼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日發生意外前索道都有正常運行、當天索道吊運鋼筋至少有5、6次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5頁筆錄),則倘若當日在被告陳仕誼、蔡維哲應進行索道捲揚機檢查之時點(施工前)即已經有夾索器未鎖固之情事,何以當日該索道仍能整日在傍晚事發前均正常進行吊運鋼筋作業?除被害人下山發生事故前之各施工人員,為何能多次搭乘索道吊桶上下山?則該夾索器鬆脫未鎖固之發生原因為何、發生時間點為何?是否係當日何次運行過程中因何種因素所致?均無資料足以判定。

⒊從而,縱使被告陳仕誼、蔡維哲於當日施工前有實際進行捲揚機拉力檢測,當時是否夾索器已有鬆脫之現象、跡證或可能性?證據並非明確,亦有可能施工前並無問題,是施工過程中累積多次鋼筋重物(含人員)搬運等理由而生的問題,果若如此,被告陳仕誼、蔡維哲自難以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檢察官顯然未能舉證問題發生的時點及其原因,則縱認被告陳仕誼身為檢查人員、被告蔡維哲身為暐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而就此自主檢查項目之部分,有未依規定實際檢查捲揚機拉力是否足夠之作為義務違反,然依首揭說明,案發當日索道吊桶於事故發生前均能正常運作,夾索器未鎖固之原因不明,是否係被告陳仕誼、蔡維哲在進行捲揚機拉力自動檢點之自主檢查時即存在,及其等能否加以發現、避免等情,檢察官均未充分舉證,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縱使當日有進行捲揚機拉力測試,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認定即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肇致本案死亡事故之結果發生,自難遽認該不作為與結果間有過失犯的相當因果關係及不作為犯的假設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逕以被告蔡維哲於案發當日未落實索道捲揚機拉力之自主檢查,即遽認其有此部分之不作為過失。

六、關於被告蘇眞眞無罪之部分:

㈠被告蘇眞眞於108年11月22日至暐聯公司任職,後登錄為暐聯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至109年4月10日離職,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筆錄、第45頁狀),並有其提出之暐聯公司人員基本資料、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08年11月22日生效、109年4月7日退保)等為憑,應堪認定其任職起迄期間如上。又雖暐聯公司曾於108年11月4日進行工安宣導,當日宣導之案例即為,某施工處施工人員擅自搭乘載物台車時自台車上跌落,當日所提及之其他重點事項並包含「相關作業主管必須在場監視,不得擅自離開」,被告蘇眞眞並於該份座談會紀錄上簽名,有108年11月4日工安座談會紀錄影本在卷(見相卷二第48頁),然被告蘇眞眞於本院指稱該份座談會紀錄是其到職後補簽,公司說只是宣導而已,當日的職安人員為紀櫻鍬,並提出紀櫻鍬擔任安衛人員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紀錄及紀櫻鍬填表簽名之108年11月4日#134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則被告蘇眞眞指稱108年11月4日工安座談會紀錄是其到職後才補簽,應有所本,自不能以此座談會紀錄作為論斷被告蘇眞眞本案有無過失之依據(同理,前述108年11月16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亦應係被告蘇眞眞到職後補填的文件,併此指明)。

㈡針對告知索道禁止人員搭乘乙節,前已提及,從被告蘇眞眞於108年11月22日到職起算,卷附108年11月22日、25日、28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填表人皆為蘇眞眞),皆有王星和與辜建豪等人之共同簽認,亦即有親自接受暐聯公司所作「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機具」等之安全宣導,被告蘇眞眞於案發次日(3月8日週日)之警詢時亦供稱:我有告知王星和要走路上下山,工地索道纜車是專門在運工地物料,非承載人員使用,當日(7日)下午5點我未在現場,但我只要工地有開工的話,我都會再三加強宣導安全措施,也會明確告知工地人員,也有張貼告示牌及告示標語,工地纜車是專門運載工地物料,不能載人,我們工地都是5點收工,發生工安意外時,我跟代理主任蔡維哲已經回到宿舍,是員工告知代理主任再告知我,並載我立即趕到意外現場等語明確(見相卷一第21至22頁筆錄),則雖同樣由被告蘇眞眞填表的案發當日109年3月7日之#134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前一日109年3月6日之#136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未見其上記載「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機具」之相關宣導事項,即便據以認定被告蘇眞眞未逐日反覆告知、宣導,但法規亦無規範職安人員應逐日、逐次為全部重複之所有安全宣導,是仍應認被告蘇眞眞已基於暐聯公司職業安全人員的職掌,於事故前多次提醒王星和、辜建豪等施工人員並為相關安全宣導,難謂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的疏失;尤其,王星和算是點工部分的領頭施工人員,帶領其他點工人員接受暐聯公司指揮、監督,暐聯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維哲等人都是與王星和直接聯繫(包含用無線電)、討論必要事宜,而卷內張登立、楊啓東都一致證述,王星和等人一直都是搭吊桶上下山,暐聯公司現場負責人蔡維哲甚至也曾親見此情,自不能推卸其理應且有足夠權限全程指揮、監督工程進行,卻未落實規定有效禁止之疏失之責(詳有罪部分),然本案工程案場有3(#134、#135、#136)、工程範圍之大,1名職安人員事實上不可能整日始終駐守於單一案場,直到施工人員全部離去,卷內亦無被告蘇眞眞曾親見王星和等人違規搭乘索道吊桶的事證,其供稱:當日上午在#134工地集合宣導完,尚有其他案場需要親自前去處理,下午5點依規定下班收工離開,未再前去#134工地查看等節明確,而台電新桃營運處與暐聯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所要求「安全衛生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並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見相卷四第4頁),能否謂職安人員於特定時間不在特定案場便係違反(如若要求如此,台電便應明確規範不同案場便應指派不同職安人員)?或據以認為正常下班時間後的工地狀況亦為職安人員之職掌範圍?皆有明顯疑義,此亦與本應全程掌控施工狀況,進行指揮、監督之現場最高負責人蔡維哲之權責有明顯不同,則被告蘇眞眞因其所述原因而未見到王星和等人於案發當日或之前上下山皆曾違規搭乘索道吊桶的情形,亦為現場可能的實況,是以,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以認為被告蘇眞眞有明知其他人違規或親見此情卻仍不積極阻止的事實,亦無足夠法規、契約與事理論據可以認為被告蘇眞眞應始終在場監督或客觀上能預見其他施工人員有受告知卻故意違反之違規情事,依據首揭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說明,自難認為被告蘇眞眞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致被害人3人死亡之責(本案民事一審判決同此認定,理由可一併供參,見本院卷一302頁)。

㈢至於被害人陳元德,其雖以冒名之方式出現在當日點工名單中,卷內亦無陳元德曾受被告蘇眞眞等職安人員所為相同之安全宣導之證據,但既然王星和為首,安排與處理參與點工的人員及相關工程事宜,為暐聯公司之對口單位,與其他點工人員就點工事項範圍,一同接受僱工之暐聯公司指揮、監督,當日下午陳元德亦非單獨行動而係與王星和一同搭乘索道吊桶下山致生死亡事故,自應認定王星和未將陳元德冒名之事告知被告蘇眞眞、蔡維哲,致其等一時不察而讓陳元德得以參與施工(一審民事判決認為是王星和、辜建豪同行並掩護無工作證之陳元德下山【卷頁同前】),被告蘇眞眞、蔡維哲主觀上並無現場有人未曾接受過安全宣導或未領有工作證的認知,客觀上亦無必然可以預見之理,且此一疏失仍非事故發生之原因,縱使陳元德有工作證或曾受安全宣導與告知(如王星和、辜建豪),只要陳元德仍與王星和一同行動,仍將導致3人決意違規搭乘索道吊桶而遇事故一同罹難的結果,相當或假設的因果關係皆無法證明,是同前述被告蔡維哲部分之理(詳五、㈡),就陳元德部分及前述未使施工人員全程配戴安全帽部分,皆難認被告蘇眞眞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㈣從而,被告蘇眞眞被訴過失致死之罪嫌,從卷內事證,難認其身為暐聯公司之職安人員有何應盡而未盡其責之過失或不作為,或客觀上能預見並直接導致本案死亡職災事故之發生,其上開罪嫌無法充分證明,檢察官舉證不足,自應為被告蘇眞眞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陳仕誼、林志銘無罪之部分:

㈠被告陳仕誼乃暐聯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就起訴意旨主張被告陳仕誼與被告蔡維哲在當日施工前進行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時,因疏於注意,未實際實施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而未能避免搬運器之夾索器未與牽引索鎖固之危險乙節,依據

五、㈢之說明,造成事故的夾索器未鎖緊之原因不明,究係何時、何故突發或累積使用下的何原因所致,卷內證據無從加以認定,被告陳仕誼與被告蔡維哲於案發當日施工前進行自主檢查時,雖確實未針對可能發現夾索器問題的「捲揚機之拉力是否足夠」之項目進行實際測試(僅目視認沒有問題),但縱使實際測試,當下是否便能發現夾索器的何種問題,因而防免本案死亡事故的發生,全案對此並無足夠積極證據為憑,開始施工後的多次反覆正常載運(物及人),反而都是夾索器狀況於施工前或許正常的佐證,則關於相當因果關係及假設的因果關係(一旦實際測試檢查,事故幾乎確定可以避免),檢察官皆未提出充分證據說服本院,自難因為被告陳仕誼於原審自白認罪就認定其有何過失致死之責。

㈡被告林志銘身為監造單位(台電)檢驗員,被指到場必須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是否與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且詳實量化並會同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職安管理員巡視工地及辦理工安抽查,竟未實際巡視工地及實際辦理工安抽查,而疏於檢查等節,起訴意旨雖主張依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單位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及作業要點、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土木工程施工規範、「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監造計畫第3版」之相關規定,被告林志銘身為檢驗員,應落實相關檢驗、抽查等,然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單位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及作業要點二有關監造單位負責之品質保證系統項下之相關規範,所訂定之「檢驗停留點」係供施工承攬商遵行,且係負責對於承攬商所提報之施工、品質及勞安等各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落實執行,實施抽驗、抽查,土木工程工安事故防止要領之相關規定亦僅係審查上揭「成果紀錄」是否與計畫書表單一致,並進行巡視及辦理抽查、抽驗,是依相關規定,被告林志銘主要之工作,係審查承攬商所製作之相關書面資料,再到現場進行抽查,要求承攬商落實相關職業安全相關措施,且就現場部分亦係進行抽查、抽驗,非每次均全面性檢驗,被告林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當日主要是在#135處,因為該處是做基礎角鐵設定,有關品質檢驗的部分必須要在現場,就#134工安抽查部分係電話詢問蔡維哲主任,當時他說只有鋼筋預組立,尚未正式綁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6頁筆錄),核與被告蔡維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案發當天林志銘沒有到#134工區,都在#135工區,我結束#134,趕到#135時,林志銘已經在#135,他是用電話跟我確認#134工安抽查部分,當時我是跟林志銘說#134還在做鋼筋預組立,尚未綁紮,他問我的內容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有無危害告知或相關自主檢查部分,我就是口頭說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56、457頁筆錄),則被告林志銘於案發當日,就重要之品質檢驗部分在#135工區進行實際抽查,就#134原本就是依照承攬商自主填載之資料審核部分,因所在位置不同而以電話詢問承攬商所派駐現場工地負責人之方式進行,並無明顯違反規定或不合理之處,在被告蔡維哲口頭或自行製作之書面表單均呈現無誤之狀態下,包含被告蔡維哲、蘇眞眞當場亦未發現不合格的工人陳元德在場,自無可能期待被告林志銘得以在當下明確發現或知悉應針對何項目進行實際抽測或查核,況有關被害人王星和等3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陳仕誼、蔡維哲是否進行捲揚機拉力實際檢測一情尚無從遽認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林志銘於案發當日有親自前往#134工區並檢視暐聯公司人員自主製作之檢查表等資料,在當日案發前索道均正常運行之情況下,亦難期被告林志銘能注意到索道夾索器有無異常或是否應該針對此項馬上進行抽檢,而能預見被害人王星和等人死亡之結果,同樣無從認定被告林志銘有何過失或不作為而與被害人王星和等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林志銘未針對#134工地之夾索器要求或實際進行抽查,及未能發現暐聯公司疏忽下讓不合格的工人陳元德在列,均難認有何檢驗員職掌方面的疏失,就被告陳仕誼未於自主檢查時,透過「捲揚機之拉力是否足夠」之測試項目進行實際測試,進而查知夾索器狀況,縱認有檢查不充分的疏失,但在夾索器事故當下未能夾緊之原因不明,當日現場又多次使用該索道載運而無問題之情形下,尚無法證明如未檢查通常來說便會發生本案死亡事故,或如加以檢查,本案事故幾乎可以避免,檢察官就過失犯或不作為犯的因果關係證明,皆無法說服本院,仍有前述證據上之合理懷疑存在,則依據首揭證據法則,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志銘、陳仕誼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自應為其2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眞眞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陳仕誼、林志銘無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蘇眞眞部分:原審經調查、審理後,逕以被告蘇眞眞尚未到職的108年11月4日工安座談會紀錄作為其過失之論據之一,又遽認被告蘇眞眞理應與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蔡維哲一樣,權責一致,且同樣知悉王星和等人向來違規搭乘索道吊桶,所為被告蘇眞眞有罪之論斷,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要求及構成要件之證明上,其認定並非允當;被告蘇眞眞上訴否認犯行,相關所辯,皆由本院交代認定之理由如前,是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眞眞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蘇眞眞無罪。

㈡被告陳仕誼、林志銘部分:

⒈原審調查、審理後,同本院前揭理由,因而諭知被告陳仕誼、林志銘無罪,經核此部分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背卷內事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稱: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9年7月14日及109年9月17日函覆之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中,雖未記載夾索器鬆脫原因,惟業已指出應於使用捲揚機系統前實施自動檢點,被告陳仕誼亦自承若依案發當日索道作業自主檢查表所列項目「測試捲揚機拉力」,可以知悉夾索器是否有鎖緊等語,且夾索器等設備長期支撐重物,拉動摩擦,本易有鬆脫,所以被列為自主檢查項目,足認被告等人若落實檢查,實可排除夾索器鬆脫之情形,惟被告陳仕誼、林志銘未落實檢查已有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其無過失或無因果關係。

⒊然而,正是因為夾索器鬆脫的原因不明,在案發當日事故發生前,同一套機械設備多次載運鋼筋重物、數名工人上下山,皆運作正常,則當日開工前的自主檢查當下,夾索器究竟有無可以檢查出來的問題或狀況?尚無從以前揭職災檢查報告書作為論據,檢察官徒以上述說法進行論斷,仍非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過失犯或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尤其因果關係部分),是原審關於被告陳仕誼、林志銘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暐聯公司部分,不得上訴。蔡維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蘇眞眞、陳仕誼、林志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陳仕誼、林志銘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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