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華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華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華偉係網路遊戲玩家,明知其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中賺取之遊戲幣係透過不法程式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訊息予遊戲暱稱「六一花店」之買家即告訴人陳有義,並佯稱:可販賣遊戲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6月19日0時2分、0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向不知情周澤洋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及於同日0時27分時,匯款4萬元,至被告向不知情張少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周澤洋、張少緯於偵查中證述,暨告訴人報案資料、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甲、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網路遊戲玩家,且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4萬元,至其分別向友人周澤 洋、張少緯借用之甲、乙帳戶後,旋為其提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桂榛,告訴人買的星幣都是我先交給他,他才會給我們錢,告訴人也知道我們交易星幣都是先收到星幣才會給我們錢,因為遊戲紀錄只有半年,所以現在沒有交易星幣的紀錄,告訴人於原審時說他也不知道是誰的星幣有問題,所以他告了很多人;告訴人是收遊戲幣的幣商,他匯錢到甲帳戶、乙帳戶,是因為要跟我買星幣才匯錢的,我長期跟告訴人配合,所以賣星幣給他,我們之前的交易都沒有問題,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係網路遊戲玩家,而網路遊戲暱稱「六一花店」之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4萬元至被告 向周澤洋、張少緯借用之甲、乙帳戶內,旋為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卷【下稱偵緝997卷】 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0328號卷【下稱偵30328卷】 第31至33頁,偵緝997卷第77、78頁,原審卷一第362至375 頁)、證人即周澤洋胞弟周沛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0328卷第15、16頁,108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下稱偵6925卷】第24頁)、周澤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25卷第24、25頁)、張少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30328 卷第10、11頁;偵6925卷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姐陳靜怡所有合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有合庫銀行東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乙 、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0328 卷第29、42至43、46至47、55、59至60、79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❶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繫、購買過「星辰online」線上遊藝館星幣,雙方當初之交易正常,嗣於107年6月18日凌晨,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對方已經删掉帳號,名稱不記得)敲我說有星幣要與我交易,要我以80萬元跟他購買星幣9000萬星幣,因為之前交易過,我不疑有他就與他交易,並開始匯款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我匯款共計76萬110元(含11次手續費共110元)後,就 向對方表示只差4萬元而已,可以先把星幣過給我,我再將 剩下4萬元匯過去,結果對方删掉通訊軟體LINE使用帳戶, 我就無法與對方聯繫,我的星城會員(遊戲暱稱「松都」)也沒有收到星幣9000萬等語(見偵30328卷第31至33頁)。❷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是賣家先在「星城online」敲我說要賣遊戲幣,我再給對方我的LINE帳號,我與對方在LINE聊天時進行交易;對方不是我之前曾交易過的賣家,是新的客人,如果是熟客,我LINE都有資料,客人也會直接lINE我;本件賣家告知有9000萬遊戲幣要賣給我,賣家說是他赢來的,所以我就相信他,約好以80萬元購買;依「星城online」遊戲慣例是要先給幣再匯錢,但因當時我在遊戲上有看到對方的遊戲人物上的確有9000萬遊戲幣,再加上我用80萬元跟對方買,投資報酬率很高,我被吸引,所以就答應對方先給錢再拿幣,直到我匯了76萬元,要求賣家可以把幣先給我,我再給對方剩下的4萬元,但此時對方就不回LINE,也 不交易遊戲幣;我匯款的帳戶,都是對方在LINE跟我說的,但不是同一天告知帳號;對方要求匯到不同的帳戶,是因為ATM匯款有上限,我當日匯到上限的額度,就要等到隔天再 匯,對方就會再給我不同的帳戶,我有問對方為何是不同的帳戶,對方表示1個帳戶1天最高只能領10萬元,所以就給我不同的帳戶匯款等語(見偵緝997卷第77、78頁)。❸原審審 理時證稱:「六一花店」、「松都」是我「星辰online」帳號暱稱,本件交易我從頭到尾都是與LINE暱稱「黃樂樂」聯繫,並以80萬元向他購買9000萬星幣,我並沒有要求對方傳送線上遊戲的相關大獎圖做確認,但我有看到對方的網路遊戲人物上顯示的星幣數量,就相信對方可以提供星幣進行交易,所以我分3天陸續匯款76萬元至指定帳戶後,才要求對 方先給星幣,我再給付最後尾款4萬元,但對方此時就無法 聯繫上,我也未拿到任何星幣。在交易之間,我有與一個遊戲帳號名稱叫「茉莉系列」的人聯繫,他有在遊戲裡面跟我說話;本次交易的過程中,要用多少錢購買、怎麼匯款、怎麼給幣,這些聯繫方式我都只有跟「黃樂樂」聯繫,並沒有跟其他人聯繫;「星辰online」以往交易方式,是對方先給幣,我再給錢,本次交易我先給錢,因為我跟暱稱「黃樂樂」之前就有交易過很多次,且他的幣數量也大,所以他叫我先匯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75頁)。又❹許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黃樂樂」就是黃桂榛,我有將自己名下1個帳戶及林佳臻所提供3個帳戶給黃桂榛,供幣商匯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❺黃桂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7年6月18日,約於端午節前,有無與張銘澤共同在星城遊戲中向「六一花店」之人,表示要出售遊戲幣9000萬元,約定賣價80萬元並提供含許書豪在内之多數人頭帳戶供「六一花店」匯款76萬餘元?)有,張銘澤叫我幫他洗幣,許書豪有告訴我這個案件,我是幫張銘澤洗幣換現金匯到各人頭帳戶,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張銘澤;許書豪部分是他自己將錢領出來交給張銘澤,我自己有3個帳戶 ,其中1個帳戶是張弘宇提供,另2個帳戶是葉守泰提供;我是在鶯歌鳳鳴郵局領張弘宇帳戶内現金15萬元後,交給張銘澤太太俞巧媛,另外在張銘澤位於桃園市○○路租屋處附近萊 爾富便利商店,從葉守泰提供帳戶各領出15萬元,共領30萬元交給俞巧媛等語(見偵緝997卷第91、92頁)。且❻告訴人 依黃桂榛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一節,亦有告訴人友人鐘琬婷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陳靜怡所有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告訴人友人高立忠名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林佳貞所有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許書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07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203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30328卷第49至54、56至58、61至78、90至96、119至129頁)。 是依告訴人、許書豪、黃桂榛上開證述及告訴人依黃桂榛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可見告訴人與黃桂榛於107年4月18日洽談買賣星幣,並達成以80萬元購買9000萬星幣之合意後,告訴人依黃桂榛之指示,匯款至黃桂榛所指定多個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次交易的過程中,要用多少錢購買、怎麼匯款、怎麼給幣,這些聯繫方式我都只有跟「黃樂樂」聯繫,並沒有跟其他人聯繫亦因購買星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頁),且告訴人因購買星幣,於107年6月19 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4萬元至被告借用之甲、乙帳 戶內,旋為被告提領等情,俱如前述。惟查,黃桂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我不認識被告,對於有人頭表示把帳戶交給被告,後來變成「六一花店」匯款帳戶乙事,我不清楚;許書豪事後跟我說張銘澤要求帳戶提供者事後都要向警察表示是由我洗幣,我是透過張銘澤才認識許書豪,我是幫忙洗幣後透過許書豪才認識林佳臻,林佳臻有提供帳戶給我洗幣,1個是公司帳戶,另2個是個人帳戶;關於告訴人也有匯款到被告向他人借用的郵局帳戶(周沛耆帳戶)乙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緝997卷第92、94、95頁),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認識黃桂榛等語,互核相符,且許書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周沛耆、張少緯,也沒有經手過他們2人的帳戶,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我 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又稽之黃桂榛、許書豪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供證情節,並未提及黃桂榛有自行或透過許書豪或他人,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供告訴人購買星幣時匯入價款之用,則被告是否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桂榛,作為告訴人於107年6月18日向黃桂榛購買星幣時作為匯入買賣價款之用,顯非無疑。是被告與黃桂臻、許書豪等人之間互不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桂榛有自行或透過他人向被告借用甲、乙帳戶之情,尚難逕認告訴人係依黃桂榛之指示,於107年6月19日,分別匯款5萬元 、5萬元及4萬元至甲、乙帳戶內。 (四)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交易之間,我有與遊戲帳號名稱叫「茉莉系列」的人聯繫,就是他有在遊戲裡面跟我說話;我之前有跟遊戲暱稱「茉莉系列」或LINE暱稱「高進」的人交易過遊戲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36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我的遊戲帳號「茉莉系列」,我有與遊戲暱稱「六一花店」之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應信屬實。又「星辰online」遊戲幣之交易慣例,通常是先給幣再匯錢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362、367、372頁,本院卷第66頁),且黃桂榛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一定是有先交遊戲幣給告訴人,交易成功,告訴人才會匯錢等語,並當庭提出其與「六一花店」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見偵緝997卷第98頁,手機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第79至84頁)。是告訴人既曾與被告交易遊戲幣,告訴人亦於107年6月19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4萬元至被告所 使用之甲、乙帳戶內,業如前述,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交易遊戲幣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所使用星城遊戲帳戶內之遊戲幣交易紀錄,然經原審函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星城遊戲人物暱稱為「六一花店」、「松都」、「茉莉系列」等帳號之星城幣歷史交易紀錄,該公司回覆結果為星城會員遊戲歷程等紀錄保留時間僅有30日,故無法提供上開交易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11年3月11日網字第111030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從而,依照「星辰online」遊戲幣之交易慣例,通常是先給幣再匯錢,告訴人既已給付購買遊戲幣之價金予被告,且因星城會員遊戲歷程等紀錄保留時間僅有30日,而無法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是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交易情形,實難排除被告於告訴人給付價款前,已將所稱之遊戲幣轉入告訴人之星城遊戲帳戶,告訴人取得遊戲幣後,始匯價款至被告使用之A、B帳戶等情,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買的星幣都是先交給他,才會給我們錢,告訴人匯錢到甲帳戶、乙帳戶,是因為要跟我買星幣才匯錢的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復次,黃桂榛、許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7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 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桂榛、許書豪、張銘澤(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就被告於張銘澤等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所負責之角色及分工予以說明,尚難徒憑告訴人供述:其依黃桂榛之指示,於107年6月19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4萬元至被告 所使用之甲、乙帳戶內等情,遽認被告有與張銘澤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