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維宏(原名:蕭文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維宏(原名蕭文勤)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原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號、111年度偵字第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維宏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維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蓁享初」早餐店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庭蓁辱罵:「奧店家、媽的、妳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等語,足以貶損張庭蓁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張庭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蕭維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張庭蓁為上揭言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至287頁,原 審卷第77至84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真實。 ㈡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之 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10年10月11日上午8時,被告來取餐時,我不同意他取餐,他問我為何不能取餐,我說因為他之前的態度關係,所以不同意他取餐,然後被告就開始在店裡大聲咆哮等語(他字卷第5頁),佐以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被告表示取餐後,即稱:「你不用來啊」、「我上次不是講過了」、「我上次沒有講過嗎?」、「不歡迎你,來一次我就報警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在本案(即110年10月11日)前,確曾於同年9月2日及9月29日有承接「蓁享初早午餐」之訂單但未成功取餐之紀錄(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118014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可知被告在本案前即曾因故遭告訴人拒絕取餐,卻執意承接「蓁享初早午餐」之訂單,並於再度遭告訴人拒絕取餐後,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語,顯非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入。 ⒉被告於遭告訴人拒絕取餐後,對告訴人辱罵稱:「奧店家、媽的、妳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等語,客觀上確具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的意涵,佐以案發時屬「蓁享初早午餐」之營業時間,且從被告取餐到結束辱罵前後歷時約7分多鐘(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原審時亦稱:被告是一邊用手機錄影,一邊用手指著我大聲辱罵,當時店內還有4位客人,且我鄰居事後還 問我發生什麼事,為何外送員會罵我,讓我覺得很丟臉,晚上都沒有辦法睡覺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83至84頁),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雖略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無故拒絕取餐,才會以上揭言語表達不滿,並非無故抽象謾罵,也不是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如對告訴人何以拒絕取餐有所疑問,理應秉持理性態度尋求解答,如告訴人不願回應,亦不應強人所難,卻於告訴人多次請被告離開,否則要報警處理後,主動挑釁稱:「你報警請,請你,我在這邊等你」,其後即為上揭辱罵言語,顯見其並非偶然因遭告訴人拒絕取餐而以上揭言語表達不滿,縱其所述內容與部分客觀事實有所關聯,仍無礙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拒絕取餐,即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尊嚴,應予適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倉儲管理,月薪約3萬元等)、素行紀錄(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