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祖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祖昀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祖昀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祖昀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知悉施詐者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隱匿身分,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之用,而幫助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某時許,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趙偲妤使用。嗣趙偲妤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4月13日2時 10分許,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優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 泊公司)之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會員編號65712),隨即於同日2時11分輸入其價購之信用卡資訊(發卡銀行: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進行驗證以綁定信用卡支付方式,再於同日5時51分許使用UPARK停車預訂APP訂購預約 使用停車場車位服務,同日5時51分至9時36分實際在設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71巷之停車場停車後,同日9時36分使用綁定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00 元,致優泊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已得持卡人授權之信用卡消費,趙偲妤因而詐得使用停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於110年4月13日10時12分許使用UPARK停車預訂APP訂購預約使用停車場車位服務,同日10時12分至15時40分實際在同上忠孝東路5段71巷之停車場停車後,於翌日(14日)3時11分輸入其價購之信用卡資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0000-00**-****-0000)進行驗證以綁定信用卡支付方式,於14日3時13分使用綁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停 車費用300元,致優泊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已得持卡人 授權之信用卡消費,趙偲妤因而詐得使用停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開2信用卡之持卡人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祖昀(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3、94、9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5、95至97頁),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祖盷固不否認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門號是朋友趙偲妤要使用,我才去申辦,我不知道會被趙偲妤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電信公司申辦,已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為憑(參偵卷第40 頁);又本案門號經用以向告訴人優泊公司申請註冊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會員編號65712),並綁定事實欄所載2信用 卡支付停車服務費用,且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預定、使用停車服務後,以綁定之信用卡支付停車服務費用合計500元 ,而此揭信用卡消費經持卡人否認為本人消費等情,亦據證人張雨辰(即優泊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11、107-108頁),復有告訴人會員註 冊資料、車位預約記錄、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發卡行請求確認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詳參偵卷第17-37頁),是 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實供用以申請註冊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並為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犯行,要屬無訛。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時男朋友認識的朋友剛好認識趙偲妤,聊過後趙偲妤請我幫忙辦門號,故我幫忙辦等語(本院卷第62、99頁),足見本案門號應係被告申辦供趙偲妤使用無訛。而被告與趙偲妤間結識未久,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往來亦非密切,此業據被告供述、證人趙偲妤結證在卷(見原審原訴卷第217、221、278頁),且由被告供稱:因為 想說是自己的朋友,幫一下不會怎麼樣,所以同意申辦門號給朋友使用,本案門號交出去之後,我懶得去問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率爾即同意申辦門號 交付趙偲妤使用,衡以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助理(見本院卷第102頁),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 無諉為不知無故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問時亦稱:我將SIM卡 交給趙偲妤,不太能保證她不會做違法的事。知道門號可拿來申請網路、購物、消費包括停車的服務,可能作為申辦購物APP或類似本案的停車服務APP,清楚以門號申請APP服務 後,會讓提供APP服務者,認為是門號使用者在申請服務, 一旦使用門號的申請服務人沒有繳錢,這些服務的公司只能夠向門號的名義人求償,我有想到如果她沒有繳錢的話,說不定是我本人要去繳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率爾即同意申辦門號交付趙偲妤使用,被告實無任何確信而得排除該門號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犯罪態樣,惟其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隨意交與趙偲妤,可能作為趙偲妤申辦APP後,用以詐欺得利之用,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趙偲妤,對於趙偲妤 可任意使用該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之人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即為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犯行之行為人,惟查: ㈠證人趙偲妤固曾於111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10年下 半年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但我借用後都是合法使用,我沒有使用該門號註冊告訴人的APP及使用該公司的停車服務等 語(參偵卷第16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我曾經要求被 告提供門號給我使用,當時我因為欠費不能申辧門號,我之前說該門號是合法使用的意思是指我是自己使用該門號,借用期間的部分則是因為檢察官請我給出一個借用門號的時間,我說大概是110年下半年,但我真的已經忘記時間;我確 實曾經在訂房時,使用向被告借用的門號等情在卷(見原審 原訴卷第217-222頁),參以證人趙偲妤確曾於①110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入住路境行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②110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0日至12日入住城市商旅南東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分別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訂房或刷卡聯絡電話,且盜刷信用卡支付旅宿費用,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2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見原審原訴卷第187-210頁),可見證人趙偲妤前證稱係於110年下半年始向被 告借用門號,顯非實情,自不能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趙偲妤雖一再證稱並未使用UPARK停車預訂APP,且使用本案門號註冊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以該會員綁定信用卡及預定停車服務等之時間早於110年4月26日,然證人趙偲妤既未能確定借用本案門號之始期(見原審原訴卷第219頁 ),而由上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證人趙偲妤自110 年2月至5月間,皆有利用人頭門號、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服務等犯行,再佐以卷內雖有本案門號於110年4月13日至14日之通聯紀錄1份可查(參偵卷第63-67頁),然檢察官並未依據該通聯紀錄之對象、基地台位置等資料,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使用,則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申辦目的非供本人使用,且其未曾使用本案門號等語,尚非不可採。 ㈢此外,本件並無申請註冊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綁定信用卡支付停車服務費用,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預定、使用停車服務之人所使用之網路IP位置、進入停車場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影像畫面等證據,足以證明或特定行為人即為被告,自不能僅因被告為本案門號之申辦人,即遽認被告即為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犯行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趙偲妤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僅係為趙偲妤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趙偲妤為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趙偲妤使用之際,不會預想到本案門號會遭趙偲妤用以詐欺得利用,亦非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意思而交付本案門號,固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被告除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得利外,依卷內證據,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趙偲妤會以本案門號綁定另價購之信用卡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從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損害告訴人,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業與告訴人以78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游家緯陳明對量刑無意見等語,有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03、107、108頁),衡酌 本件所致生之財產損失非鉅,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4月13日5時51 分許,上網連結UPARK停車位預訂APP,向告訴人訂購使用看月停車場車位服務,使用期間為110年4月13日5時51分至同 日9時36分許,於前揭時間實際使用看月停車場車位,並於110年4月13日9時36分許,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輸入實際上為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 號,詳卷),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遽以行使;(二)於110年4月13日10時12分許,上網連結UPARK停車位預訂APP,向告訴人訂購使用看月停車場車位服務,使用期間為110年4月13日10時12分至同日15時40分許,於前揭時間實際使用看月停車場車位,並於翌日3時13分許,未 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輸入實際上為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號,詳卷),偽造線上 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遽以行使。嗣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收到綠界公司告知上開2筆消費之信用卡持卡人 均否認消費,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行使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雨辰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人趙偲妤於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綠界信用卡公司電 子郵件及附件、優泊公司車位預約紀錄各2份等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率爾同意申辦本案門號後即交付趙偲妤使用,並由趙偲妤用以詐得使用停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並無申請註冊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綁定信用卡支付停車服務費用,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預定、使用停車服務之人所使用之網路IP位置、進入停車場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影像畫面、及為被告價購或以他法取得上開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資料等證據,而足以證明或特定行為人即為被告,自不能僅因被告為本案門號之申辦人,即遽認被告即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行為人。 ㈤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固為國內民眾熟知且可為被告預見,業如前述,然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趙偲妤係另以價購之信用卡資訊(發 卡銀行: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發卡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進行驗證以綁定信用卡支付方式上開費用,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遽以行使,以非被告直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為「行動電話門號」所用,尚非屬一般民眾普遍知悉之利用取得他行動電話門號憑以獲取詐欺款項、詐欺得利情狀,顯已逸脫一般民眾可得預見之生活經驗範圍,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另犯幫助行使準私文書罪。 ㈥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