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呂宏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宏揚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宏揚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原審諭知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4年,考 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高度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為使後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司法程序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羈押3月,至112年6月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本院經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 羈押必要,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