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勇晨、陳國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勇晨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徐忠孝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 三 人 陳冠樺 甘錫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5 、28257、31976、32095、3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勇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忠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順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豐富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陳冠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扣案之甘錫鎧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事 實 一、陳國順、湯豐富、楊勇晨及徐忠孝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陳國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湯豐富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警員,負責轄區巡邏、執行臨檢、調查轄區內環保犯罪等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國順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與不知情之穩質 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穩質公司)負責人邱永明簽署一般垃圾清運合作契約,由邱永明向新北市○○區清水灣、卡地兒 、傳承國寶、永安、新天際等社區(合稱清水灣等社區)接洽清理家庭生活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業務,再委由陳國順駕駛貨車至約定之地點載運、收集垃圾;同時陳國順另自新北市○○區不詳之便利商店載運、收集資源回收垃圾等廢棄物( 夾雜一般家庭廢棄物,以下逕稱廢棄物)後,均未依合法清除垃圾之程序處理上開廢棄物而違法堆置在新北市○○區○○坑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底),及陳國順向不知情之李芳興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水碓 段水碓小段41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空地,俗稱新北市○○垃圾山區,下稱本案○○區土地)。而陳 國順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透過穩質公司向清 水灣等社區非法清運上開廢棄物,穩質公司向上開清水灣等社區收取費用後,即匯款至陳國順指定其子陳冠樺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樺聯邦 銀行帳戶)計新臺幣(下同)291,120元,及匯款至其員工 甘錫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甘錫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427,106元,合計 獲取718,226元。 三、又湯豐富於107年底由友人陳重博介紹結識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業者陳國順,得悉陳國順並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在本案○○區土地非法堆置上開清運而來之大量廢棄物亟 待處理,而其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警察,主管犯罪舉發查緝業務,竟與非公務員之陳國順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取陳國順不法利益之犯意,謀議由陳國順於有載運廢棄物至桃園市復興區之山區棄置之需求時,先聯繫湯豐富確認該日載運廢棄物途經桃園市大溪區並無為警攔檢查緝之風險後,即與不知情之員工甘錫鎧駕駛每車次可裝載1噸(按即1,000公斤)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羅浮國小前,而湯豐富則同時將陳國順載運上山之貨車數通知熟知當地地形之楊勇晨,由楊勇晨獨自或偕徐忠孝前往羅浮國小前與陳國順會合,接手駕駛上開滿載廢棄物之貨車前往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復興區○○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處理,完成後再駕駛上開貨車返回羅浮國小附近,將該貨車交還陳國順,嗣向湯豐富領取陳國順所事先提供、每車次1,000元之報酬。湯豐富與陳 國順謀議既成,其二人遂與楊勇晨、徐忠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載運廢棄物,由湯豐富居中聯繫楊勇晨於附表編號1 、6所示日期單獨前往、及聯繫楊勇晨於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日期偕徐忠孝前往羅浮國小前與陳國順會合,依上開方式,將附表所示貨車所裝載數量之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完成,再將如附表所示貨車交由陳國順、或偕不知情之司機甘錫鎧駛離返回本案○○區土地,楊勇晨嗣陸續向湯 豐富領得共計10車次之報酬合計10,000元,徐忠孝則陸續領得共計8車次之報酬合計8,000元。湯豐富知悉陳國順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日期將廢棄物非法載運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卻違背法令而未予舉發或查緝,使陳國順圖得免於支出依循合法管道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90,000元(18車次共計廢棄物重量18000公斤,每公斤處理費用以5元計算)。 四、嗣楊勇晨、徐忠孝於完成附表編號10所示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處理完成後,於返回羅浮國小途中,為民眾發現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協同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清潔隊人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楊勇晨、徐忠孝、陳國順、湯豐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至24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湯豐富之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陳國順、楊勇晨於警詢及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2、258至259頁),此部分均 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湯豐富有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順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28257 號卷第310、50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7頁、原審訴字卷四 第212頁,本院卷一第227、614頁),並據證人甘錫鎧、邱 永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8257號卷第289、294、314至315頁),且有一般垃圾清運合作契約書、翔大公司名片 、翔大公司請款單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報價單、甘錫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陳冠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2815號卷三第205至223、227至233、235、275至288、289至291、293至295頁,偵字第9945號卷四第587至599頁,偵字第28257號卷第115至116、329至345頁)。足認被告陳國順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陳國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事實三部分: 一、關於被告湯豐富、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共同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訊據被告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四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而被告湯豐富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基於朋友立場把陳國順的工作機會介紹給楊勇晨,並不會過問工作的時間或內容,不知道陳國順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行為,沒有聽過陳國順詢問伊是否方便載水果上山之類的暗語,陳國順傾倒廢棄物的日期有部分是伊輪休,伊不可能知道當天的臨檢勤務狀況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徐忠孝確實未領有清除處理執照,而一同將一般廢棄物載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在今年農曆年(按即108年農曆正月初一為2月12日)之前,湯豐富問伊是否有工作,伊表示都沒有工作,湯豐富就說要介紹朋友「阿順」(按即陳國順)給伊認識,要伊幫陳國順工作,隔天就與陳國順碰面;湯豐富說,陳國順會開一台3 噸半的貨車到羅浮國小附近等伊,伊到羅浮國小附近,就看到一台用帆布包著的貨車,伊上前跟陳國順確認後,就把車開到本案復興區土地那邊傾倒廢棄物,伊之前在該處做過工程,知道那邊出入的人很少,倒完回來就把車開回原本見面地點,把車還給陳國順,伊有告訴陳國順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復興區土地,陳國順叫伊找湯豐富拿這次的報酬1000元,之後就各自離開;湯豐富會在當天陳國順要來之前用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伊,說朋友要來,伊就知道是幫忙倒垃圾的那件事,每次倒垃圾都是由湯豐富聯繫伊,伊不知道陳國順的電話,與陳國順不熟,也沒有留陳國順的電話,湯豐富都是晚上10、11點時打給伊,伊到羅浮國小大約11點多,倒一趟回來羅浮國小,快的話大約40分鐘;如果只有一車,就由伊自己開車去羅浮國小附近,跟陳國順碰面,之後換伊開陳國順的車,上面都裝好垃圾了,是陳國順開貨車來,是車號00-0000、00-0000其中一部,如果有2台車,就是陳國順跟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開 過來,由伊與徐忠孝接手開去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每次都是倒在同一個地方;只要有2車都是找徐忠孝,沒有找別人 ,湯豐富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會說是1車還是2車,如果是2車 就找徐忠孝來幫忙,到羅浮國小之前就會知道車數;伊與湯豐富的太太是遠親,與湯豐富感情很好,並沒有冤枉湯豐富,伊與湯豐富沒有冤仇等語(他字第2815號卷四第168至170頁,偵字第28257號卷第316至319、438頁)。 ㈡共同被告徐忠孝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08年2月24日凌晨0時37 分許被查獲,是伊第3次偷倒垃圾,被查獲時已經傾倒完畢 ,前2次沒有被抓到,3次都是駕駛相同的貨車,是楊勇晨跟伊說要幫忙開車倒垃圾,伊想賺工錢,楊勇晨在倒完以後現場就會給伊1,000元,伊與楊勇晨是在羅浮國小附近等,由 楊勇晨負責與對方聯繫,到的時候對方的貨車已經在那邊,有2台貨車,車鑰匙就插在車上,對方其中有一個人叫「阿 順」(按指陳國順),楊勇晨之前已經倒過了,伊是後來才跟著楊勇晨一起去,倒完以後就把空車開回原來開車的地方,也就是羅浮國小附近,第3次下山的時候,楊勇晨開在前 面,伊在後面,就被警察攔下來等語(偵字第9945號卷一第64至65頁,原審訴字卷四第80至84頁)。 ㈢共同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間,甘錫鎧與伊 一同駕駛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貨車載運廢棄物到桃園市復興區羅浮國小前,伊有給湯豐富錢,請湯豐富轉交給楊勇晨,伊跟湯豐富說是要給楊勇晨的錢,湯豐富就知道了,就幫忙轉交;伊每次委託楊勇晨、徐忠孝載運廢棄物之前,會先打電話問湯豐富有無臨檢,請湯豐富通知楊勇晨在約定時間到羅浮國小前會合;因為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擔心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會被警察攔檢要求出示載運廢棄物許可文件的三聯單,所以用水果作為代號來問湯豐富有無臨檢;楊勇晨表示他有安全的管道可以處理廢棄物,雖然那是不合法的,伊與湯豐富都知道楊勇晨沒有廢棄物處理的許可執照;伊請楊勇晨處理,可以降低處理廢棄物的成本,伊在○○已經堆放太多廢棄物,想要出清;由湯豐富居中聯絡比 較方便,伊都打給湯豐富,湯豐富就會去聯絡楊勇晨;伊沒有楊勇晨的電話,伊覺得是做壞事,不要直接跟楊勇晨聯絡,不方便打給楊勇晨;伊每次打給湯豐富,目的是要確認可以安全上山倒垃圾不會被查獲,是用暗號確認是否方便上山去倒垃圾,例如今天方便上去嗎?湯豐富會說可以載水果上來,伊就聽懂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165、167至169、312至313頁);復於原審供承,在豐海企業社成立前後伊都有找過湯豐富,一開始是直接問湯豐富桃園市復興區有沒有臨檢,湯豐富就說在電話裡不要說這些事,後來湯豐富就用代號說,類似「今天不要載水果上來」的話,伊理解就是表示有臨檢叫伊不要上去,後來伊要載垃圾上山時,就打電話給湯豐富,問今天可以載水果上山嗎,湯豐富如果碩可以載菜、載水果上來,就表示沒有臨檢可以載垃圾上山;伊會告訴湯豐富有幾台車,伊如果跟湯豐富說今天跟朋友一起上去,他就知道有2台車;伊有告訴楊勇晨錢去找湯豐富領等語( 原審訴字卷一第93、378至380頁)。 ㈣佐以證人甘錫鎧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間,伊有與陳國 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貨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羅浮國小,通常是在工作結束了才有時間過去,是從新北市○○區出發,陳國順有接洽由2名男子接手駕駛上開2部貨 車去傾倒;伊沒有看過陳國順給那2名男子錢,伊把車開到 羅浮國小後就下車,把鑰匙留在車上,該2名男子沒說什麼 就把車開走,車子開回來後,陳國順也沒有拿錢給該2名男 子;伊不知道對方把垃圾倒在哪裡,約半個小時後,該2名 男子會把車開回羅浮國小前,伊與陳國順就會接手開回○○某 垃圾集中場附近停放,伊與陳國順是從樹林上高速公路走國道3號,到大溪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復興區山上走,回來 是從樹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289至290、295頁)。 ㈤且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供承,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貨車是從台65線從土城交流道接二高,然後走樹林三峽到大溪交流道下,開到羅浮國小前交車給楊勇晨、徐忠孝,倒完垃圾後,再循原路回○○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310至311頁 );復於原審供承,108年1月24日到108年2月24日期間載運垃圾至羅浮國小附近準備傾倒之前,都是聯絡湯豐富,沒有直接與楊勇晨聯繫,是把車輛載滿垃圾後開到羅浮國小交由楊勇晨去倒,時間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原審訴字卷一第377頁)。加以被告湯豐富於偵訊時亦供承,陳國順有打電話 給伊,叫伊幫忙聯絡楊勇晨,大約有6、7次或7、8次,伊也確實有幫陳國順聯絡,他說只要跟楊勇晨說「陳國順找你」,楊勇晨就知道了,時間大多在晚上等語(他字第2815號卷四第267頁);且於原審時自承,陳國順是經由伊介紹認識 楊勇晨,陳國順將垃圾載運到復興區之前,會打電話跟伊聯絡表示要上山,要伊通知楊勇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97 至398頁),已可見被告陳國順、湯豐富、徐忠孝所述楊勇 晨係經被告湯豐富介紹與被告陳國順認識,並與陳國順合作,由陳國順偕甘錫鎧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羅浮國小附近,楊勇晨再視車數而或與徐忠孝一同接手駕駛該貨車將車上之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等情屬實。 ㈥雖被告湯豐富辯稱,伊不知被告陳國順交給楊勇晨的工作是非法清運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證稱,107年底,湯豐富想要找伊一起經營豐海企業社,負責人由湯 豐富找,伊因為財產會被查扣,所以不方便當負責人,一開始是透過陳重博去跟湯豐富說,湯豐富說好,伊就過去湯豐富住處談開公司還有後續運作的事,是先請湯豐富去設立公司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504頁);且於原審供承,在豐海企業社要成立時,湯豐富就知道伊在新北市○○區有非法堆 置廢棄物,他有到○○堆置垃圾的地點看過;伊與湯豐富討論 成立豐海企業社時,就有說想要以後取得牌照來清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82至383頁)。且被告湯豐富於原審自承,107年底伊有到過○○看過陳國順的2部貨車,陳國順有說他經 營環保公司,讓伊去看看他的作業方式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97、399頁),已可見被告湯豐富自108年初討論設立豐 海企業社時,知悉被告陳國順使用2部貨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執照而經營廢棄物清運。被告湯豐富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㈦另被告湯豐富辯稱,伊僅是基於朋友交情幫陳國順聯繫楊勇晨,未參與其非法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復興區土地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所示(他字第2815號卷一第209至2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以下往返於大溪地區之紀錄:①108年1月30日23時17分許南下前往大溪、於翌日凌晨2時45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2);②108年1月31日23時29 分許南下前往大溪、於翌日凌晨2時56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 路段(附表編號3);③108年2月13日21時許南下前往大溪、 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4);④108年2月15日20時52分許南下前往大溪、於翌日凌晨0時28 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5);⑤108年2月16日20 時(附表編號6);⑥108年2月18日20時10分許南下前往大溪 、於同日23時35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7);⑦ 108年2月19日20時33分許南下前往大溪、翌日凌晨0時16分 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8);⑧108年2月21日21時 12分許南下前往大溪、於翌日凌晨0時34分許北上至三鶯樹 林路段(附表編號9);⑨108年2月23日22時04分許南下前往 大溪、於翌日凌晨3時06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 號10)。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有以下往返於 大溪地區之紀錄:①108年1月24日22時37分許南下前往大溪、於翌日凌晨2時26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1);②108年1月30日23時18分許南下前往大溪、於翌日凌晨2時 46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2);③108年1月31日 23時32分許南下前往大溪、於翌日凌晨2時56分許北上至三 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3);④108年2月13日20時59分許南下 前往大溪、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 表編號4);⑤108年2月15日20時55分許南下前往大溪、於翌 日凌晨0時46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5);⑥108 年2月18日20時11分許南下前往大溪、於同日23時42分許北 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7);⑦108年2月19日20時32分 許南下前往大溪、翌日凌晨0時56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 (附表編號8);⑧108年2月21日21時14分許南下前往大溪、 於翌日凌晨0時34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9);⑨108年2月23日22時04分許南下前往大溪、於翌日凌晨3時14 分許北上至三鶯樹林路段(附表編號10)。由上開通行紀錄所示,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貨車,於108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3日、2月15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1日及2月23日晚間,均有前往大溪地區再行經三鶯樹林地區北 返之紀錄,另於108年1月24日、2月16日則分別僅有00-0000號貨車、00-0000號貨車各一趟次之紀錄。足認被告楊勇晨 所述其於晚間10、11時許接到湯豐富通知,大約11點左右到羅浮國小,將陳國順單獨或與另名男子一同駕駛裝載廢棄物之貨車,接手駛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來回約耗時40分鐘,再將貨車交還陳國順,然後各自離開等情屬實。 ⒉再觀之卷附被告湯豐富與陳國順、湯豐富與與楊勇晨間之通聯紀錄所示(他字第2815號卷二第36至45頁),被告湯豐富確有在出發前聯繫被告陳國順之狀況,而被告湯豐富於同日亦有聯繫被告楊勇晨之情,對照前開通聯紀錄與上述高速公路通行紀錄之時間,可見被告陳國順在車號00-0000號貨車 、00-0000號貨車南下前往桃園大溪地區前,確有與被告湯 豐富聯絡,被告湯豐富亦會在上開貨車進入大溪地區後,聯繫被告楊勇晨。倘被告湯豐富僅是基於朋友交情而引介被告楊勇晨成作被告陳國順指定之工作,只要將楊勇晨的聯絡電話告知被告陳國順即可,何須居中聯繫?而被告陳國順亦可在完成工作之當下,將報酬直接交付被告楊勇晨,又何必告知被告楊勇晨去找湯豐富領取報酬?已可見被告湯豐富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至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所稱被告湯豐富一開始不知道楊勇晨在幫伊傾倒廢棄物,是第二次清運才知道云云(偵字第28257號卷第238頁),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於108年1月24日22時19分、23時27分許,被告陳國順有與被告湯豐富聯繫之紀錄,而於23時28分許、23時48分許,被告湯豐富亦有與被告楊勇晨聯繫,且通聯時間與上開通行紀錄所示被告陳國順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進入桃園市大溪地區之 時間相近,足見被告陳國順此部分證言,乃迴護被告湯豐富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湯豐富有利之認定。 ⒊況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透過湯豐富聯絡楊勇晨)我是儘量不想直接跟楊勇晨聯絡,我怕被抓」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167頁),更可見被告陳國順欲經由被告湯豐富居中聯繫、交付報酬之方式,切斷與被查緝風險較高之被告楊勇晨間之關連,被告湯豐富居中參與被告陳國順、楊勇晨間之聯繫、交付金錢,乃被告陳國順得以順利將其堆置在本案○○區土地之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之 重要關鍵,足認被告湯豐富與被告陳國順、楊勇晨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⒋此外,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於108年2月24日凌晨,將廢棄物載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完成傾倒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 、00-0000號貨車於返回羅浮國小途中,為警獲報前往於0時37許攔檢查獲,於盤查時溪內派出所同仁(按即被告湯豐富)亦即時趕到支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金自軒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他字第2815號卷一第61頁)。而依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時所述,伊被警察攔下後過了約半小時湯豐富才到現場,之後由湯豐富載伊與徐忠孝到北橫之星民宿等環保隊人員到場,環保隊人員帶伊去指認傾倒垃圾現場,做完勘驗筆錄,回到北橫之星民宿,要離開時已經凌晨3點多,伊與徐忠孝打算把貨車開回去還給陳國順 ,但發現貨車不知道被誰開走,伊就打電話問湯豐富,湯豐富表示「阿順開走了吧」,伊與徐忠孝就離開了等語(他字第2815號卷四第170頁)。而證人陳國順於偵訊時亦證稱, 湯豐富當晚是電話通知伊楊勇晨亂倒垃圾被抓到,告知伊貨車停放地點,叫伊開回去以免被偷;湯豐富知道伊有委託楊勇晨傾倒廢棄物,當晚又是楊勇晨被抓到,所以湯豐富知道該2部貨車是伊的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238至239頁);復於原審供稱,2月24日凌晨湯豐富有跟伊講車子(按指上 開貨車)在哪裡,叫伊開走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83頁) 。佐以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楊勇晨於2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即聯繫被告湯豐富,湯豐富旋於凌晨1時03分許撥打電 話聯繫被告陳國順,通話時間長達552秒(他字第2815號卷 二第43頁)。而被告湯豐富於偵訊時亦自承,伊係於該日凌晨0時39分許離開溪內派出所,前往被告楊勇晨被查獲地點 ,約需20分鐘等語(他字第2815號卷四第260頁)。由被告 楊勇晨為警攔檢之第一時間,立刻打電話通知被告湯豐富之舉動,加以被告陳國順自108年1月24日起即多次透過被告湯豐富聯繫被告楊勇晨前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廢棄物,並交付報酬予楊勇晨,更可見被告湯豐富因知悉被告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係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而於被告楊勇晨、徐忠孝為警查獲時,立即通知被告陳國順將上開2部 貨車駛離,益徵被告湯豐富與被告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㈧就被告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湯豐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次數,經查: ⒈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時固供稱,伊前後總共傾倒9次,最後3次是找徐忠孝一起去,每次代價是1,000元,前面6次是伊自己單獨去;每次陳國順都是跟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出現在現場等語(偵字第9945號卷一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至82頁);伊與徐忠孝去本案復興區土地倒垃圾總共9趟,其中3次是與徐忠孝一起去倒,有3趟是伊自己去倒等語(他字第9945號 卷三第99頁)。而被告徐忠孝則供稱,伊前後共傾倒3次, 都是楊勇晨找伊一起去,伊記得是在被查獲的當週,隔1、2天就去倒一次,第三次被查獲等語(偵字第9945號卷一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然依上開通行紀錄所載,陳國順用於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各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前往桃園 市大溪區,且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自承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有將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偵字第28257號卷 第311頁),已可見被告陳國順委託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前 往羅浮國小前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之次數應為如附表所示日期。 ⒉再者,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證稱,在桃園市復興區傾倒垃圾,開車的都是楊勇晨、徐忠孝,伊很確定沒有別人,跟伊一起將貨車開到羅浮國小前的是甘錫鎧等語(偵字第28257號 卷第312頁);且被告楊勇晨亦供承,其中如果是2車次,伊都是找徐忠孝一起開車,伊不會找其他人,如果是1車次, 就是伊自己開車,伊不會一個人載2次上山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318至319頁);再對照如附表所示日期及貨車車號,可見被告楊勇晨載運次數,應為附表編號1至10,共計為10次,被告徐忠孝載運次數則為附表編號2至5、7至10,合計為8次。是被告楊勇晨、徐忠孝上開所述載運次數乃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⒊雖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時曾供稱,是在農曆年(按108年2月12日為大年初一)過後沒多久,湯豐富主動聯絡伊跟陳國順見面等語(他字第9945號卷三第98頁),然此與其於另次偵訊時所稱,大約107年底、108年初時,遇到湯豐富與陳國順在羅浮國小附近麵攤吃麵,伊就過去與湯豐富聊天,湯豐富問伊有沒有在工作,陳國順那邊有工作可做,伊就答應了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317頁),已有不符;且其所稱於107 年底、108年初與陳國順認識一節,核與被告陳國順於偵訊 時證稱,伊是在107年底在桃園市復興區某麵店用餐時遇到 楊勇晨,有與楊勇晨談好處理廢棄物的細節,一車的代價是1,000元等語一致(偵字第28257號卷第168頁),可見被告 楊勇晨係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將陳國順載往羅浮國小前之廢棄物運往桃園市復興區土地傾倒,益徵依上開通行紀錄,被告陳國順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自108年1月24日起即開始有 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之情為真。是被告楊勇晨上開所稱於農曆年過後才與陳國順見面之說法,自不足據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二、有關被告湯豐富、陳國順共同圖利之犯行: 訊據被告湯豐富、陳國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湯豐富辯稱:其不知陳國順非法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此與其擔任警察之主管監督事務無關,亦未以暗語告知陳國順是否有臨檢,不知陳國順所謂載水果上山是何意,其輪休時無從得悉當日專案勤務狀況,係至2月24 日凌晨前往現場支援,始由楊勇晨告知現場的貨車是陳國順所有云云;而被告陳國順則辯稱,其本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僅是向湯豐富詢問臨檢狀況決定是否載運廢棄物,被告湯豐富則是應請求提供資訊,雙方之行為目的不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湯豐富自104年12月2日起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溪內派出所警員,有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憑(他字第2815號卷一第7頁),依法具有偵查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等環 保犯罪、執行逮捕、調查及移送犯罪暨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乃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湯豐富身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警員,知悉被告陳國順將原違法堆置在本案○○區土地之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竟 不予告發查緝,反而從中聯繫熟知當地地形之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將貨車駛入本案復興區土地而完成垃圾傾倒,並於完成載運後將報酬交付楊勇晨,已認定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湯豐富對於應執行查緝之非法廢棄物清除處理犯罪不予告發,乃就其主管事務違背法令甚明。是被告湯豐富辯稱此與其主管事務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湯豐富辯稱並未以暗語告知被告陳國順能否載運垃圾至本案復興區土地云云。然被告陳國順於載運廢棄物至羅浮國小附近之前,會先以電話聯繫被告湯豐富,再由被告湯豐富通知被告楊勇晨前往會合,業據陳國順、楊勇晨證述如前。觀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載運日期,由被告陳國順自樹林三鶯交流道南下之時間推算抵達大溪交流道進入大溪市區(按約需時20至30分鐘),均已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專案勤務執行結束之後,可見並非僅在無辦理專案項目其使得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復興區土地,而被告湯豐富自82年間擔任警察起即長期在大溪分局轄區任職,至本案案發時已超過15年(他字第2815號卷一第7頁),對於大溪分局轄區 內勤務執行狀況自屬熟悉;而依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所證,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怕前往復興區時,會被警察攔檢,伊曾因載運廢棄物而被警察攔檢,警察要求伊出示許可文件三聯單,伊拿不出來就被裁罰6萬元;伊每次 都打給湯豐富,是要確認今天是否方便上山去倒垃圾,湯豐富是講暗語,伊就聽懂;打給湯豐富的目的是要確認可以安全上山傾倒垃圾不會被查獲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239、313頁)。況被告湯豐富就陳國順何以撥打電話聯絡之目的 ,於偵訊時先辯稱,陳國順打電話給伊是要問陳重博有沒有在羅浮部落等語(他字第2815號卷四第263頁),嗣於偵訊 時改稱:陳國順打電話給伊,是要伊幫忙聯絡楊勇晨,告知陳國順要找他,只是單純傳話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431頁)。對照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證稱,伊跟湯豐富說這是要給楊勇晨的錢,他就知道了;伊每次委託楊勇晨、徐忠孝載運廢棄物之前,都會先打電話給湯豐富詢問有無臨檢、並請湯豐富通知楊勇晨於約定時間前往羅浮國小與伊會合換車,伊儘量不想直接跟楊勇晨聯繫,伊怕被抓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238至239頁),益見被告湯豐富之辯詞前後不一、 避重就輕,其所辯並未以暗語與陳國順聯繫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湯豐富與陳國順就本案圖利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國順於透過陳重博結識湯豐富前,原即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向社區或超商清運而來之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區土地,此為被告湯豐富所知悉,此據被告陳國順 於偵訊時證稱:湯豐富知道伊在違法傾倒垃圾,他想說既然如此,不如跟伊合作設立一個合法的清運公司;當初是想等湯豐富退休後再申請廢棄物的許可證,來從事廢棄物處理的相關業務等語即明(偵字第28257號卷第215、313頁)。且 被告湯豐富因與陳國順計畫成立豐海企業社,而得悉被告陳國順並未領有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證稱,107年底湯豐富想要找伊一起經營 豐海企業社,湯豐富知道伊是在從事環保業務,剛開始先由湯豐富先去設立公司,由湯豐富負責去處理負責人;目前參與豐海企業社的是伊與湯豐富的太太,是由湯豐富的太太提供林佩琪的資料給伊去辦理設立登記,湯豐富知道豐海企業社的設立,他太太都有跟他講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504、237頁);加以證人即湯豐富配偶之姐林佩琪於偵訊時證 稱,107年8、9月的時候,伊妹妹林念慈說有上網查詢原住 民補助專案,一定要設籍在復興區的原住民才能申請,伊的戶籍在復興區,林念慈說要用伊的名義申請豐海企業社,做清潔、五金、環保工作,伊就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到桃園市政府辦理,伊不清楚申請細節,豐海企業社的地址是設在湯豐富的戶籍地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84至85、88頁)。佐以豐海企業社係於108年1月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一節,有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偵字第28257號卷第79至80頁);而陳重博係豐海企業社 顧問,林念慈為豐海企業社經理一節,亦觀之陳重博手機內之108年1月19日上午10時45分傳送之對話擷圖頁面所示豐海企業社名片圖檔即明(他字第2815號卷四第19頁)。足徵被告湯豐富至遲於108年1月8日前,即知悉被告陳國順在新北 市○○區非法清除處理並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有清運之需求。 ⒉其次,被告楊勇晨係由湯豐富介紹認識,與陳國順不熟,陳國順要出車時會告知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前往會合;湯豐富會說阿順上來了、有幾台車,是湯豐富告訴伊要約在羅浮國小會合;一開始是湯豐富請伊協助陳國順處理廢棄物,在還沒被查獲前,陳國順有跟伊說,如果被查獲,要說是陳國順請伊倒垃圾等情,業據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第2815號卷四第169、540頁,偵字第9945號卷四第359至360頁)。且被告楊勇晨熟知桃園市復興區地形,此由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時供稱,伊本來想開去榮華大壩那邊丟棄,後來想想太遠了,就想到伊之前曾經在本案復興區土地做過工程,那邊出入的人很少,才決定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復興區土地等語即明(偵字第9945號卷四第358至359頁)。而依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所述,伊之所以透過被告湯豐富聯繫被告楊勇晨,乃因不想直接與楊勇晨聯繫,怕被查緝(偵字第28257號 卷第239頁);及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於108年2月24日凌晨 為警攔檢查獲後,湯豐富旋於凌晨1時03分許撥打電話聯繫 被告陳國順,通話時間長達552秒,將楊勇晨亂倒垃圾被抓 到的事告知被告陳國順,並告知貨車停放地點,要陳國順將貨車開回去等情,復已認定如前述。可見被告陳國順欲將堆置在本案○○區土地之廢棄物,經由桃園市大溪區載運進入本 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並於非法載運廢棄物出發前聯繫被告湯豐富,除請湯豐富通知楊勇晨前往會合外,同時亦藉此確認警方在桃園市大溪區之路檢狀況,以規避查緝。倘無被告湯豐富之參與,被告陳國順顯難將其非法堆置在本案○○區土地 之廢棄物運往桃園市復興區傾倒處理,而圖得節省循合法管道處理廢棄物成本支出之不法利益。 ⒊綜上,被告陳國順為圖得上開不法利益,而與被告湯豐富謀議合作,被告湯豐富明知被告陳國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與陳國順計畫設立豐海企業社之同時,引介被告陳國順與楊勇晨洽談以每車1,000元之價格,將廢棄物運 至羅浮國小前,再由楊勇晨接手運往桃園市復興區土地傾倒,且被告陳國順係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復興區土地之報酬交付湯豐富轉交於楊勇晨,一方面可透過湯豐富對於主管事務違法不予查緝舉發,而避免清運廢棄物途中為警攔檢查緝,另方面亦可覓得熟知桃園市復興區相關地形之被告楊勇晨接手駕駛貨車進入本案復興區土地執行廢棄物之傾倒處理,避免其自行載運而被當場查獲之風險,足認被告湯豐富知悉被告陳國順將其非法清運堆置在新北市○○區之廢棄物運往本案 復興區土地傾倒之違法犯行,卻不予查緝舉發,而有就其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使被告陳國順獲取不經由合法管道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國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與被告湯豐富就其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取陳國順不法利益之犯行,具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而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使陳國順得以圖得上開不法利益,為共同正犯。 ㈣圖得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謂之「因而獲得利益」,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或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均屬之。就本件被告湯豐富為被告陳國順圖得之利益,乃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即若依合法方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 ⒉經查,證人甘錫鎧於偵訊時證稱,2部貨車的後車斗都裝滿垃 圾,一台車裝滿大約1噸;伊有問陳國順為何要把垃圾載到 桃園市復興區這麼遠,陳國順表示載去桃園市復興區請朋友處理的處理費比較便宜,如果倒在焚化爐,1車是3,500元,如果找清潔公司處理,1公斤是5元,1車1噸就要5,000元, 這是合法處理的成本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290、291頁 );證人邱永明於偵訊時亦證稱,如果合法清運家庭垃圾,1公斤大約5元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315頁)。且被告楊勇晨供稱,每次都載滿滿的,是整個車斗都載滿,這9次都 一樣等語(偵字第9945號卷一第80頁背面);被告陳國順亦供承,有牌照的廢棄物處理,1公斤是5元,2部貨車每車次 大約載滿1噸即1000公斤,如依正常處理流程,1車的費用是5000元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311頁)。佐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所示,由該局代為處理清除業者合法清運之一般廢棄物,每公噸價格為3,200元至3,500元,經查訪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工業公會收取社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清除價格每公噸約5,000至6,000元之間,依清運距離及清運量而有所浮動等語,有該局108年11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210135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28257號卷第351頁)。則 以如附表所示各次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合計18車、18000公 斤),以每公斤5元計算,被告湯豐富使被告陳國順獲取之 不法利益為9萬元。 三、從而,被告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湯豐富上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國 順雖非本案○○區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租用本案○○區土地堆置廢棄物,依照上開說明,仍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 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而參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定義,「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陳國順、湯豐富、楊勇晨、徐忠孝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社區或便利商店收受家庭生活垃圾、資源回收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區土地 堆置,再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自本案○○區土地載 運至集合點,由被告湯豐富聯繫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前往集合點駕車繼續載運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堆置,乃屬對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見解參照) 。上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見解參照)。又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湯豐富於案發時為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警察法第2條 、第9條第3款之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則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被告湯豐富於案發時既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即應負責轄區巡邏、執行臨檢及調查轄區內環保犯罪等之職務。又警察機關雖有轄區劃分,然此僅為便於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並非指警察僅能在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之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1條即規定:「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 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復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足認被告湯豐富就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外之環保犯罪,仍有舉報、查緝之職責。 三、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國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而由被告陳國順及辯護人辯論(本院卷一第224頁),自得併予論究。被告陳國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就事實三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於刑事大法庭制度施行前,由103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5號、103年台上字第1641號等判決援用而為一致之法律見 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湯豐富、陳國順 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與被告陳國順、湯豐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國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為避免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為警緝獲,而與被告湯豐富謀議,於出發前往羅浮國小會合前,先通知被告湯豐富並聯繫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前往會合,事成之後再由被告湯豐富將報酬交付被告楊勇晨,以此方式使被告湯豐富完成多次圖利之犯罪行為,使被告陳國順獲取毋須支出循合法管道清運廢棄物費用之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陳國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湯豐富具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國順就事實二、事實三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暨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湯豐富就事實三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就其透過不知情之穩質公司向社區或便利商店清運而來之廢棄物,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湯豐富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湯豐富多次由被告陳國順告知將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即聯繫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前往駕車將廢棄物運至本案桃園市復興區土地傾倒堆置,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湯豐富、陳國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國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然此部分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復已敘及被告湯豐富與陳國順共同犯圖利罪之基礎事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辯護人均有辯護之機會,而未損害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被告楊勇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 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徐忠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交 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 第146、163至164頁),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勇晨、徐忠孝上開執行完畢之罪 刑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難認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主觀惡性較重之狀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國順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湯豐富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陳國順、湯豐富為圖不法利益,竟相互合作,由被告陳國順告知被告湯豐富將前往傾倒廢棄物,被告湯豐富即聯繫熟知當地地形之被告楊勇晨、徐忠孝以每車1000元之報酬配合執行載運,而達節省循合法管道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之犯罪目的,不僅危害自然生態,且造成污染環境甚鉅,客觀上均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湯豐富、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均足於法定刑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因子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勇晨、徐忠孝2人違法傾倒廢物於108年2月24日凌晨為警查獲,上開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承辦警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金自軒指示暫時停放在北橫之星度假民宿前方廣場(桃園市○○區○○里○○00○0號),被告湯豐 富因前往協助處理本案,已知悉前揭車輛係犯罪之工具,依法應予扣押及沒收或交權責單位處理,不得擅自交還予被告陳國順,詎被告湯豐富竟基於與陳國順私交等因素,接續前揭圖利陳國順之犯意,未予扣案亦未循實務通常運作模式以代保管條方式責付相關人保管,而於同年2月24日凌晨1時2 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國順該2輛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 告知其逕行取回,使被告陳國順於半夜步行山路約5公里後 順利取回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湯豐富就此部分亦涉犯圖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湯豐富「知悉前揭車輛係犯罪之工具,『依法應予扣押及沒收或交權責單位處理』,不得擅自交還予被告陳國順」、「基於與陳國順私交等因素,接續前揭圖利陳國順之犯意,未予扣案『亦未循實務通常運作模式』以代保管條方式責付 相關人保管」,而認被告湯豐富就此部分亦有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之狀況。惟: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等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亦有 明文。 ⒉就108年2月24日凌晨查獲被告楊勇晨、徐忠孝之經過,查:⑴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金自軒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本案是於2月23日晚間11時許,有民眾打 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偷倒垃圾,派出所就派伊前往,先到產業道路與台7線處與民眾會合,在一起上山去攔檢偷 倒垃圾的貨車,攔到他們的時候,對方已經倒完垃圾要下山,過沒幾分鐘,溪內派出所的同事湯豐富也到場協助,後來就連同嫌疑人、居民、車子一起到北橫之星民宿前集合,並通知復興區公所清潔隊人員跟里長一同會合,伊有問湯豐富,湯豐富表示先到羅浮派出所,車子就放在北橫之星民宿前廣場,所以所有人都到羅浮派出所,後來清潔隊副隊長和羅浮派出所的副所長有在討論處理方式,後來就由清潔隊副隊長帶2名嫌疑人到復興區公所;供犯罪用的傾倒廢棄物車輛 ,如果業務主管機關還沒有認定的話不會查扣,當時是羅浮派出所的副所長通知鄰近派出所來支援,所以湯豐富才會到場,因為山上人力不足,查獲時嫌疑人駕駛的車輛開下山後就停在北橫之星民宿前廣場,那是大家車子可以停放的地方,當時伊與高志弘都沒有表示要如何處理該2輛貨車,伊有 問湯豐富要如何把那2部貨車開到羅浮派出所,湯豐富說放 在現場就好,伊也懷疑是否要扣押車輛,伊認為應該尊重業務主管機關的處理,由清潔隊發還車輛等語(偵字第9945號卷一第66至6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87、189、191至195頁)。 ⑵且證人即復興區公所清潔隊隊員高志弘於偵訊、原審證稱,伊是於2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接到清潔隊長電話通知伊前往北橫之星民宿與警方會合,伊從家裡過去大概20分鐘,到現場以後有看到2個嫌疑人和2名警察,現場有2部貨車,一般 受理傾倒廢棄物的檢舉,如果是小規模的情形就是開罰單,如果比較大規模,就會做筆錄,把案子移到羅浮派出所;當時貨車停在北橫之星民宿前廣場,伊不知道為何車子停在那裡,因為羅浮派出所說他們不是主管機關無法處理,伊先帶2名嫌疑人到辦公室做筆錄,當時時間已經是半夜2、3點, 故與他們約隔天到羅浮派出所做筆錄,然後帶2名嫌疑人回 到車子停放的地點,車子已經不在了,嫌疑人說他們請朋友把車子開走了,因為嫌疑人也說不出個所以然來,所以無法做其他的處理;伊之前到環保局上稽查受訓課程時,是教導說如果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要查扣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用查扣等語(偵字第9945號卷一第99至100頁,原審訴字卷三 第209至210、212至213、215至216頁)。 ⒊由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及羅浮派出所警員金自軒雖已攔檢查獲被告楊勇晨、徐忠孝,然被告湯豐富係應羅浮派出所之請求始經指派前往支援,而無論警員金自軒或復興區公所清潔隊隊員高志弘,當場均未為扣押上開2部貨車之決定,而證 人湯豐富係由溪內派出所派遣前往支援,縱於承辦警員金自軒提議扣押車輛時,被告湯豐富表示停在北橫之星民宿前就好,此時承辦警員金自軒仍有權與業務主管機關承辦人高志弘商議是否扣押車輛,實難謂前來支援之湯豐富有何逕行扣押車輛之義務。況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客觀上固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然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此類物品亦屬「得」扣押之物,公訴意旨認 被告湯豐富依法應予扣押,亦有誤會。其次,上開2部貨車 雖經被告湯豐富告知停放地點而由被告陳國順偕甘錫鎧一同駛離現場,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之規定,不便搬運 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亦是以該物品為「扣押物」為前提。本件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所駕駛之貨車,既是依警員金自軒指示停放在北橫之星民宿前廣場,在尚未為扣押處分前,依法亦無所謂命人看守或命適當之人保管之義務。而公訴意旨所稱書立代保管條而責付相關人保管之「實務通常運作模式」,亦未見明定於法律、或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湯豐富此舉縱有違反實務上常見之作法,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 「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湯豐富通知被告陳國順將貨車開走,以避免循該2部貨車追查出與其共 同圖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犯陳國順,客觀上固可評價為湮滅證據之行為,然此係關係其自身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無從繩以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 ⒋綜上各節,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湯豐富就此部分亦涉犯圖利罪,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湯豐富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湯豐富、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湯豐富圖利陳國順獲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廢棄物費用之不法利益,卻未記載被告陳國順與湯豐富為圖利罪共同正犯之事實,自有未合;㈡被告陳國順聯繫湯豐富、楊勇晨、徐忠孝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日期及次數為如附表所示,且本件被告湯豐富使陳國順圖取之不法利益為90,0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其等僅於108年2月16日、2月18 日、2月19日、2月23日4次違法清除處理行為,且不法利益 之數額為35,000元,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審進而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湯豐 富、陳國順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並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順為牟己利,竟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堆置在本案○○區土地,又為處理本案○○區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 物,而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共同圖利,復與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共同將該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復興區土地等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與被告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湯豐富共同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復興區土地,不僅破壞自然生態,造成水源及環境污染,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湯豐富身為警察,不思維護轄區治安與自然環境,竟與業者陳國順共同圖取不循合法管道清運處理廢棄物之成本支出利益達90,000元等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陳國順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甫於107年3月5日緩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又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素行,與被告湯豐富、楊勇晨、徐忠孝之素行,及本案○○區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 ,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清除完畢,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 日函文暨所附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四第343 、345至365頁);被告楊勇晨、徐忠孝亦未將本案復興區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而係由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清潔隊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為419,005元等情,有該隊簽呈、清除處理 經費結算表、各次函文及公告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四第421至437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國順、湯豐富、楊勇晨、徐忠孝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順、湯豐富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伍、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由被告陳國順供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陳國順供稱,上開2貨車係借名登記在李承翰、江舜康名下 ,其因名下不能有財產怕會被查封,伊為實際所有人等語(偵字第28257號卷第310、504頁),然上開2部貨車監理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分別為李承翰、江舜康,此有車輛詳細報表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9445號卷一第44、45頁),本件被告從事非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所得業已宣告沒收如後數,就車輛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陳國順就事實欄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向社區或穩質公司收運一般家庭垃圾,而獲取穩質公司匯款至被告陳國順指定之陳冠樺聯邦銀行帳戶共291,120元,及甘錫鎧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共427,106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國順偵訊時供 承明確(偵字第28257卷第314頁),核與證人即穩質公司負責人邱永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8257號卷第314至315頁),此並有陳冠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甘 錫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字第2815號卷三第205至223頁,偵字第9945號卷四第587至599頁)。是被告陳國順因事實二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合計718,226元(291,120元+427,106元=718,226元)。 ⒉上開犯罪所得,其中部分業經扣案(未扣案部分為654,544元 :718,226-51,382-12,300=654,544): 就陳冠樺聯邦銀行帳戶款項部分,檢察官扣得51,382元(逕扣字第1號卷第2頁),此為第三人陳冠樺因被告陳國順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對第三人陳冠樺諭知沒收;就甘錫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檢察官扣得12,3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21頁) ,此為第三人甘錫鎧因被告陳國順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第三人陳 冠樺諭知沒收。 ㈡事實三部分: 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因此部分犯罪,各獲有犯罪所得10,000元、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國順因此部分犯罪,獲有犯罪所得90,000元,亦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連同上開事實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4,544元,合計為744,544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被告楊勇晨、陳國順、湯豐富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載運日期、時間 前往本案桃園區土地傾倒之貨車車號 載運數量 備註 1 108年1月24日22時37分許南下前往大溪,翌日凌晨2時26分許北返至三鶯樹林路段 00-0000號 1噸,約1000公斤 大溪分局取締酒駕專案(1月24日21時至23時) 2 108年1月30日23時18分許南下前往大溪、翌日凌晨2時46分許北返至三鶯樹林路段 00-0000號 00-0000號 各1噸,約2000公斤 大溪分局擴大臨檢、祥安專案(1月30日20時至21時30分) 3 108年1月31日23時32分許南下前往大溪、翌日凌晨2時56分許北返至三鶯樹林路段 00-0000號 00-0000號 各1噸,約2000公斤 大溪分局無專案 4 108年2月13日20時59分許南下前往大溪、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北返至三鶯樹林路段 00-0000號 00-0000號 各1噸,約2000公斤 大溪分局無專案 5 108年2月15日20時55分許南下前往大溪、翌日凌晨0時46分許北返至三鶯樹林路段 00-0000號 00-0000號 各1噸,約2000公斤 大溪分局擴大臨檢、靖黃專案、祥安專案(2月15日20時至21時30分)湯豐富輪休 6 108年2月16日20時06分許南下前往大溪、同日23時03分許北返至三鶯樹林路段 00-0000號 1噸,約1000公斤 大溪分局無專案 湯豐富輪休 7 108年2月18日20時11分許南下前往大溪、同日23時42分許北返至三鶯樹林路段 00-0000號 00-0000號 各1噸,約2000公斤 大溪分局無專案 8 108年2月19日20時32分許南下前往大溪、翌日凌晨0時56分許北返至三鶯樹林路段 00-0000號 00-0000號 各1噸,約2000公斤 大溪分局無專案 9 108年2月21日21時14分許南下前往大溪、翌日凌晨0時34分許北返至三鶯樹林路段 00-0000號 00-0000號 各1噸,約2000公斤 大溪分局擴大臨檢、祥安專案(2月21日21時至22時30分) 湯豐富輪休 10 108年2月23日22時04分許南下前往大溪、翌日凌晨3時14分許北返至三鶯樹林路段 00-0000號 00-0000號 各1噸,約2000公斤 大溪分局無專案 為警獲報於2月24日凌晨0時37分許攔檢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