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繼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繼玄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聲字第1758、1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繼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原裁定誤載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之規定 ,諭知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羈押禁見在案。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8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較高度逃亡可能,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應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慮及本案相關證據 已調查完畢,於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20 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111年11月29日被告接獲蜜蜂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游雅琪通知,貨櫃被查封、控管需於次日始能領取後,仍配合保三大隊至新竹縣寶山鄉大崎一路3巷倉庫查驗 ,可知被告未選擇逃亡。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為有罪之陳述且不再為任何證據之調查請求,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被告自111年12月2日起羈押迄今,被告之住居所、交友狀況、通聯記錄、銀行帳戶往來對象等,皆已陸續為偵查機關所掌握,行蹤易於鎖定,其羈押之必要性與偵查之初有別。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需要被告支持,況以適當之金額具保及命按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以確保被告能遵期出庭及接受執行,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甚明,原裁定僅以被告涉嫌重罪為由,未審酌目前審理進度、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事證,復未實質說明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原因,即逕謂本案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實有不當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常人趨吉避凶之情,本即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本案原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已再開辯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數量品數量多達275包,重量高達270多公斤(總淨重271,310公克 ,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數量甚鉅,純 度亦高,對於社會影響甚為嚴重,可預見被告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審並未以被告串證之事由為延長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以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與偵查之初有別置辯,容有誤會。又抗告意旨所執之被告個人家庭事由,亦與羈押之要件無關。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於112年6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