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啟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即被告陳啟華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考量被告為香港居民,未有久居臺灣事由,本次係以觀光為由來臺,可隨時購機票出境而不再入境,另雖其配偶為被告承租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處所作為被告在臺聯絡地址,惟其租賃期間僅為期3個月(即自民國112年7月7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迄今尚未繳納8月份租金,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仍有可能因未繳納租金或房東不願續租而離開上開租屋處,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由檢警另案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所指家庭狀況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與其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無涉,末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害,犯行顯屬輕微,審酌比例原則,本案應得以較小侵害之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替代原羈押處分:本件係由警方主導之釣魚偵查,於事實發生前被害人早已報案,並配合警方假意赴約面交,實際上不僅被告所收取之新臺幣50萬現金幾乎全為假鈔,且被告收取假鈔離開現場後,亦馬上遭到埋伏之警方逮捕,足見不僅本件犯行屬未遂階段,實際上完全沒有造成被害人任何金錢損害,原裁定未見於此,漏未審酌本案被害法益實屬輕微,相較於被告所遭受限制之人身自由,顯有違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有違。 ㈡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虞亦無法逃亡,本件顯然欠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原裁定雖認定被告非我國人民,自有可能隨時購機票返國,而不再入境,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於地檢署訊問筆錄中表示:本來打算這幾天回香港,如果現在就可以走的話,我會直接訂機票等語,係因當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購買回程機票,因被告當時尚未購買回程機票,為了避免檢察官誤會不買機票是為了留在臺灣繼續從事不法活動,才向檢察官表示如果要他回香港的話他可以買機票,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意思。退步言之,原裁定雖認為若予被告交保,恐將使被告隨時購買機票返國,惟若欲避免被告逃亡,法院自得以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較小侵害手段,即可確保被告無法購買機票離境,原裁定逕採對於人身自由造成重大侵害之羈押裁定,顯有輕重失衡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妻子於承租時即預納2個月的押租金,於被告得出所時,即會找尋 工作給付房租,並坦然面對後續司法流程。且縱認被告恐涉另案,亦無法作為刑事訴訟法羈押之原因,仍應實質審酌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香港籍,未有久居臺灣之事由,可隨時離臺,有事時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12年6 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尚未確定,有原審押票、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為香港居民,本次係以觀光名義來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並無久居臺灣之意,而被告先前所陳報在臺居所為皇后旅店,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難認屬固定居所,是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違誤。被告之配偶雖為被告承租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處所作為被告在臺聯絡地址,然租賃期間僅3個月(自112年7月7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亦僅為短期居住之 用,難認被告於臺有穩定長期之居所,是即令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