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彭楚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彭楚皓(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就本案而言,被告係提供自己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而供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並非單一,又多次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受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況被告除本案外,其尚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案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此即已足見,被告提供複數帳戶,並多次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配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情形。又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無非係於通訊軟體公開張貼虛偽投資資訊,引起不特定多數民眾諮詢,進而透過投資話術包裝,而向其等遂行詐騙犯行。如此顯見,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成本極低,但受害對象卻因網路無遠弗屆之本質,而有難以勝數的可能性;在此低投入、低風險,卻能大規模獲取不法報酬的情況下,本案詐騙集團自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不斷尋找下一個犯罪目標。而被告供稱本案詐騙集團之主持者係「悟空」,成員包含「比魯斯」、「白濱」等人,但其等姓名年籍均不詳,因此當難為檢警所查獲;既然本案詐騙集團依舊存在,且依現今網路設備發達,則被告自有再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洽的可能。據上,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有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本院認為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達成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兩相權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從而,羈押被告之處分即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查本案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業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且業於112年10月1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再者,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被告亦自承其因家中欠債、受騙,欠下大筆貸款,沒辦法才去做虛擬貨幣等語,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況且,羈押與否,本應視個案情節而定,其餘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羈押與否所考量之因素,與被告自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請求返家處理工 程、照料岳父母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並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自不影響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 妥當性。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慎重考量本案雖於112年10 月16日宣判,但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原審宣告之刑度非輕,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且為避免再犯,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審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案提供之銀行帳戶,均為自己經營事實衛浴公司之法人帳戶,檢視渠等銀行帳戶流水明細平常均有與衛浴設備公司之客戶資金往來,該銀行帳戶更係被告向政府申請青年創業之銀行帳戶;再者,被告涉犯本案與涉犯前開臺北地方法院案件之緣由係誤信另案被告方品堯說詞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係一舉查 獲該案詐騙集團之主持者與相關參與者(包括方品堯)而遭瓦解,相關手機、電腦設備亦遭扣案,參與人員均遭逮捕起註,被告自無再次聽信方品堯之說詞,更甚者,被告經此教訓,已對於虛擬貨幣圈內人有高度防備心,已有遠離虛擬貨幣幣圈之決心,單憑被告一人並無可能有再犯能力與可能,足認被告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二)本案被告係誤信另案被告方品堯說詞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實際上僅認識方品堯,對於其他人均完全不熟識,更無任何接觸之方法,被告當無再次加入或是跟其他成員有另起爐灶之可能;再被告固然自陳是因家中欠債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本身為新竹在地知名衛浴設備第三代企業接班人,更是擔任欣冠衛材有限公司、欣皓工程行之負責人,具有正當事,於裁定進入看守所羈押之前,本身經營衛浴設備公司已與多名客戶簽立室内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更與諸多建設公司簽定衛浴、廚具設備承攬施作工程合約,目前更有12名一般住家之業主客戶房屋裝修工程有賴被告完成工程,是被告手中待處理之客戶遠超過20組,均須被告返家處理公司事務,由上可足證被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僅係額外、附加之被動收入,其本身衛浴設備工作已具相當收入。 (三)本案被告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允諾之公司客戶之工程均已嚴重遲延,斷無棄保或置公司商譽於不顧,實無逃亡及再犯之處,相關事證均已扣案在卷,本案亦已於112年10月16日宣 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非重,倘即便被告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要無原裁定所指之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原裁定僅以被告有經濟誘因據以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作為裁定羈押之理由,追根原裁定理由未盡詳全,該說理亦經不起考驗並欠缺實質證據支撐,難認備有理由,而有更為適法之裁定之必要,請惠予撤銷原裁定,併發回更裁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而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上開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提供自己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欣俊實業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並非單一,又配合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受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被告自陳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為另案被告方品堯所 屬同一詐欺集團(詳刑事抗告狀㈢),而觀諸該案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30400、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411、412號),該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除被告外,尚多達11人,觀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更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組織等案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4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2號、第6324號、第175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74號、第42575號提起公訴在案;此外,復有他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0頁),顯見被告先後分別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因欠下千萬債務始從事虛擬貨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87至288頁),據此被告既自稱因經濟窘迫而為本案犯行,則其前既僅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意圖以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坐享利益,則本案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多被害人對其高額追償之情況下,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抗告意旨以該案詐欺集團已經查獲、其所從事衛浴設備工作亦有相當收入,而無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雖以其已與多組客戶簽立工程合約,無棄保或置公司商譽於不顧云云,然此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本案所犯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外,尚有前述另案犯 行偵查、審理中,亦難保其無逃亡或再犯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係以投資獲利等事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輾轉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等節,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