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詹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美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撤銷緩刑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7號、109 年度執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8 號刑事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美玲(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受刑人按月償還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雖不 及原和解內容履約條件快速,惟迄至民國112年9月底合計已清償240萬5,000元,除以截至當月應還金額310萬元,還款 比例已達77.58%,且受刑人在履行期間內均未停止或拒絕還 款,已表達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堅定誠意,難認有應宣告撤銷緩刑而有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原定和解償還計畫係尚未發生新冠疫情前所訂定,而後新冠疫情擴散造成社交秩序混亂,絕非受刑人能提前預知或可預見,受刑人本身亦受新冠疫情蔓延受害而影響營業、謀生,實不應苛責受刑人。再受刑人於110年、111年間業績雖漸有起色並有執行業務收入,但尚須支出包括團購商品、開箱說明、發送贈品、讓利、分潤、電信費用、網紅活動、產品說明會等成本,以及子女扶養生活費及醫藥費等支出,其餘則全部償還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或處分任何財產,對告訴人律師也無失聯或隱匿無蹤,或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有令受刑人應停止還款,應立即執行刑罰之迫切性。另受刑人罹患躁鬱症,且受刑人之子亦罹有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實際履行還款仍達77.58%,已竭盡還款能力 ,且因急於籌款全戶已積欠健保費超過5年以上,受刑人雖 受新冠疫情蔓延影響,進度不如原定償還計畫而違反緩刑附條件負擔,實非得已,然受刑人仍努力憑業務收入來源加上保證人(即受刑人配偶)薪資收入以協助早日清償債款。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15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依同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與保證人陳佳連帶給付告訴人擎學股份有限公司712萬5,100元,給付方式:於108年11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109年11月26日前給付100萬元,110年11月26日前給付100萬元,111年11月26日前給付100萬元,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200萬元,113年11月26日前給付202萬5,1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於110年11月26日前先給付告訴人 100萬元,惟受刑人僅給付34萬5,000元,並未如期履行,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3 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受刑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100年10月26日新版還款計畫表(下稱新版還款計畫表,見原審卷第61頁),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撤銷士林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士林地院110年度撤 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在卷為憑。而依新版還款計畫表,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底止至112年8月底止給付220萬元(即自111年3月底止至111年12月底止,每月應給付10萬元;自112年1月底止至112年10月 底止,每月應給付12萬元),然受刑人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給付142萬元,平均每月僅還款約8萬餘元等情,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刑人還款金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43頁),足見受 刑人並未依新版還款計畫表履行負擔,且與約定款項數額差距非微,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原裁定審酌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刑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 告訴人;受刑人復於本院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抗告調查程序中提出上開新版還款計畫表,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再次檢視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遵期履行,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又未依約履行上開新版還款計畫,且告訴人亦不同意受刑人所提出之上開新版還款計畫表,堪認本件受刑人顯無履行負擔之可能,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重新提出上開新版還款計畫表,堪認其業已評估個人資力與家庭經濟狀況,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卻僅為前述之部分給付,一再拖延而未確實依約履行,復未見受刑人有何積極謀求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事,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遵守原確定判決命其應依士林地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法紀觀念淺薄,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再表示有還款誠意及悔悟之心,礙於經濟因素無法履行云云,縱或屬實,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美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8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7號、109年度執緩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玲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 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告訴人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擎學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1月29日止,受刑人累積應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僅支付161萬5000元,尚有148萬5000元仍 未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居所同一,均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業據受刑人陳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按期履行賠償,檢察官遂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撤 緩字第63號為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經其提起抗告後,表示願依新版還款計畫表(下簡稱高院還款計畫表),按月繼續給付款項至清償完畢為止,雖未得告訴人允諾,然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72號為撤銷 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此有該等裁定在卷為憑。然而,受刑人承諾依高院還款計畫表履行後,卻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僅共給付142萬元,業據受刑人 具狀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復有受刑人提供匯款ATM交易截圖附卷可稽,而依高院還款計畫表,受刑人 原定於111年3月底止至112年8月底止共應給付196萬元(即 自111年3月底止至111年12月底止,每月應給付10萬元;自112年1月底止至112年8月底止,每月應給付12萬元),足見 受刑人並未依高院還款計畫表履行負擔,且與約定款項數額差距非微,至為灼然。又受刑人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從今年6月份開始,我確定每個月可以還10萬元等語,然其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僅於000年0月間給付10萬元, 於同年0月間給付9萬元(分為2萬元、7萬元),於同年0月 間給付6萬元,亦據受刑人具狀陳明在卷,既高院還款計畫 表及受刑人當庭所述還款金額等內容,乃受刑人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於前述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抗告程序或本院調查中,於斯時所表達之意願所為新還款計畫,則受刑人當下自應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仍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獲取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雖受刑人表示償還告訴人款項之經濟來源係做團購及先生收入,目前欲由先生在海外協助進行團購觸及,以增加會員數及訂單而賺取更多錢等內容,惟其亦陳稱:先生於上個月經公司指派調往貝里斯工作,薪水比較低,我從今年1月到現 在,已經好幾週沒有收入,這週團購收入也才2萬多元,而 先生工作地點及薪水高低無法自己決定,若依照告訴代理人所述,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每月需償還26萬6000餘元,在短期無法完成,僅能再給時間與先生討論等語,惟告訴人並不同意受刑人於本院所提出新還款計畫表,且受刑人所稱未來預計可增加收入之來源尚有變數,迄今亦均未遵循高院還款計畫表及在本院接受訊問時所陳明內容依約履行,故認受刑人顯無履行負擔之可能,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違反情節重大,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告訴人利益等目的。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