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丁大任(原名:丁耕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大任(原名丁耕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大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5 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之後案行 為,係在本案缓刑期間内,即110年10月某時至110年10月23日間所為,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受刑人甫於110年6月2日經本案諭知緩刑確定,未及數月之期 間内,更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案之緩刑宣告,未足以對受刑人產生揚勵之效,使其經由刑之宣告即知悔悟,益徵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知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案所犯係違反銀行法之案件,更犯者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罪質不同,顯非惡性之累積;㈡受刑人更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實係肇因於與被害人情愛摯深,於感情生變後未能妥善處理感情事宜,致生怨懟,於酒後因一時忿恨,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行為。原裁定固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未及數月之期間即更犯後罪,然未及數月而後犯之原因係因與摯愛之女友即被害人分手,該期間長短顯非聲請人所得決定,是應難以此期間長短認定受刑人惡性之表徵;㈢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然於犯後,受刑人懊悔無已,數度誠摯向被害人道歉,獲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亦允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可稽,又受刑人僅遭判處僅2月有期徒刑,並得易 科罰金,受刑人亦已繳納完畢,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微;㈣受刑人前後兩犯殊屬不該,惟受刑人於後案已向被害人誠摯道歉,獲其宥恕;前案則於緩刑確定後即積極履行義務勞動之義務,且自行負擔履行期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所需費用,並已完全履行完畢,復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詳細報告期間生活之狀況,雖再犯後案,仍獲觀護人之諒解且肯定,亦有觀護人訪談紀錄可供調閱佐證。於履行前案緩刑期間之條件外,受刑人積極更生,自111年1月3日起即在 欣元工程行覓得臨時工務之職務,正當工作、戮力生活,足證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低微,受刑人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㈤受刑人年少因懵懂,誤交損友,遽然輟學,迭經此社會磨難,復歷此前後偵審程序煎熬,乃知守法求知之可貴,亟盼於此兩案件均告平息後重回校園完成學業,發展事業,不負國家給予自新機會。綜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罪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110年6月2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某時至同年月23日間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5日確定,有上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查受刑人前罪之原判決審酌「受刑人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其前無同類犯罪紀錄,且受刑人因受雇擔任高豐達之司機,因而參與本案犯行,未因此分取犯罪所得,足見其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 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警惕」,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受刑人前罪緩刑期間數月內即再犯後罪,惟所犯前、後案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受刑人之前案係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後案,則係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創設臉書帳號刊登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私密影像照片等,而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難認前後案間存在關連性。又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撤回告訴狀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第2頁)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認受 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又於宣告緩刑迄今,受刑人除後罪外,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後罪乃屬偶發之再犯原因,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2年,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 原則之虞。 ㈢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立法本旨在於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本院衡酌上情,雖受刑人於前案經刑確定後數月即為後案犯行,然依受刑人後罪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反社會性、犯後態度,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罪確定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