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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4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被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被告
陳瑀紘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被告
施政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告
徐維德
被告
謝任哲
被告
張敬培
被告
黃亞婷
被告
施成茂
被告
楊添財
被告
張克家
被告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告
洪浩倫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被告
歐佳怡

廖仁甫

王陽明

林煥鈞

林煥軒

林孝忠

彭文濱

林哲雋

陳治宇

王立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李淳瑋、劉立恩、陳瑀紘、施政旭、徐維德、謝任哲、張敬培、黃亞婷、施成茂、楊添財、張克家、阮采羚、洪浩倫、歐佳怡、廖仁甫、王陽明、林煥鈞、林煥軒、林孝忠、彭文濱、林哲雋、陳治宇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時,因未特定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17次匯款之被告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為何人,以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原審乃裁定通知公訴人補正,公訴人卻僅將起訴書附表二重新整理為附表二之一,並附註被害人將款項匯入ENAI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次數為1019筆,其中578筆是被告劉立恩提領、69筆為被告廖仁甫提領、27筆為第三人張德龍提領、20筆為被告徐維德提領、9筆為被告張敬培提領,然有關於被告劉立恩等4位提領人提領金額之相關證據、與被告劉立恩等4位提領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被告劉立恩等4位提領人提領676筆外,餘341次提領人(其中27筆為第三人張德龍提領)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等相關證據及證明方法,均付之闕如,未予以實質補正,爰依法駁回公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補正字第1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光碟檔案(該光碟內即本案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檔案)可知被告劉立恩、廖仁甫、徐維德、張敬培係分別以臨櫃、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原審指摘無法得知領款方式,應有誤會。另檢察官已提出被告李淳瑋、劉立恩、施政旭、張敬培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等提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之證據,堪認其等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㈡原審雖稱公訴人未就被告施政旭、楊添財、林孝忠、黃亞婷、張克家、彭文濱、施成茂、林哲雋、林煥鈞、歐佳怡、洪浩倫、王陽明、阮采羚、陳治宇、陳瑀紘、林煥軒、李淳瑋、謝任哲等人(下稱被告等人)犯罪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提供具體事證。然:

⒈依被告等人之供述、提款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應足認被告劉立恩、廖仁甫、徐維德、張敬培、施政旭、黃亞婷、施成茂、李淳瑋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另被告李淳瑋、劉立恩、施政旭除了參與提款之分工外,更在該犯罪集團中擔任指揮、分派工作之集團幹部,卷內事證應足認上開被告有犯罪嫌疑。

⒉被告楊添財、林孝忠、張克家、彭文濱、林哲雋、林煥鈞、歐佳怡、洪浩倫、王陽明、阮采羚、陳治宇、林煥軒、謝任哲等人在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指揮集團運作、分派工作及調度人力(被告楊添財、張克家)、對外尋覓人頭帳戶或人頭公司負責人(被告廖仁甫、林煥軒、林孝忠、謝任哲)、擔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陽明、彭文濱、林煥鈞、阮采羚、洪浩倫)、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被告林哲雋、陳治宇)、負責詐騙集團內金流轉匯(被告歐佳怡),此部分有被告楊添財、林孝忠、張克家、彭文濱、林哲雋、林煥鈞、歐佳怡、洪浩倫、王陽明、阮采羚、陳治宇、林煥軒、謝任哲之供述,且起訴書附表二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一中,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投資ENAI智能搬磚隊衝套利」方式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確實流入由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好鈞有限公司、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代收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除有銀行之交易明細外,亦有第三方支付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函覆之虛擬帳號對應表格、撥款明細表格等證據,故被告楊添財、林孝忠、張克家、彭文濱、林哲雋、林煥鈞、歐佳怡、洪浩倫、王陽明、阮采羚、陳治宇、林煥軒、謝任哲等人之犯罪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檢察官已提供上揭之供述及書證證據。

⒊被告林煥鈞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成立好鈞有限公司,除將好鈞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外,更以好鈞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代收服務,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產出之虛擬帳號提供予被害人匯款,被告林煥鈞此部分參與詐騙集團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確定,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ENAI智能搬磚對沖套利之詐術,詐騙被害人遍及全臺,且該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多名人頭帳戶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862號、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482、566、632號判決),被告等人顯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⒋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已特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關連性,從形式上審查,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可能,原審未察,逕認檢察官未提供相關證據,顯然違法。

㈢原審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92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次數共計1017次(補充理由書增列2次,認共1019次),檢察官未就提領款項之人及方式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金流歷程詳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一所示,且被告等人犯罪手法及型態與常見之詐騙集團待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旋即指派車手領出款項之情形截然不同,第三方支付公司收款後,並不會將每一筆款項直接匯至申請之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係以定額或定期結帳之方式,扣除手續費或服務費後,再將款項匯至申請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故依照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實質上並無1019次提領款項之情,原審未察上情而認檢察官未提出相關證據,顯然有誤。

㈣被告等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相關證據均無不合,本案除被告等人供述外,尚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至38號之證人即告訴人蕭辰昊等16人之證述,更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至44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電商交易系統申租補充備忘錄、電商交易系統申租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第三方支付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虛擬帳號對應表及撥款明細等書證足憑,亦無證人空泛證述、證據未指明、相關事證未勘驗鑑定等節,依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公訴應屬無據。

三、原裁定撤銷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關於被告王立岑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點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㈡經查:

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未特定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17次匯款之被告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為何人,亦未敘述被告林孝忠之犯罪事實,暨未提出相關證據,因此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補正字第1號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金重訴1卷四第9至78頁),檢察官已詳予說明「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17次匯款之被告資料,與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詳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轉帳帳戶之第1層至第4層(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除外)申登名義人及提領人,其傳票如所附光碟」、「被告林孝忠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被告林孝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可作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不法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108年8至9月間,由同案被告王立岑及廖仁甫等人透過林煥軒介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給予王陽明,約定以同案被告王陽明之名義成立『准詳有限公司(下稱准詳公司)』,乃由被告林孝忠經同案被告廖仁甫指示,於108年10月17日某時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另於108年11-12月間某時許,會同同案被告王陽明及原准詳公司負責人之方新宗之女方儷潔,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申辦准詳公司帳戶;被告林孝忠乃並於帶同案被告王陽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簽約,將准詳公司設址該處,而准詳公司之營業登記、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都交予被告林孝忠,而將准詳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予被告林孝忠等事實。而證據清單除原起訴書證據清單16及17外,並補充如理由書證據清單所載」等語,雖就提領款項之人與被告等人之共犯關係或取款方式之記載仍嫌簡略,但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事證,對於被告林孝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具體指明,另關於被告等人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亦均有具體之記載,並非漫無邊際,所附傳票亦可供確認取款方式,尚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再行準備程序,予以闡明、釐清不明之處。惟原審於收案後未曾行準備程序,且於檢察官提出前述補正資料後,亦未依上開規定,於準備程序中再予以闡明,以釐清補正資料內有關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事實之記載,逕認檢察官未依法實質補正犯罪事實,已有未洽。

⒉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24749號等起訴書中,已列舉偵查中所得之證據,包括: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蕭辰昊等16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畫面、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電商交易系統申租補充備忘錄、電商交易系統申租契約等證據方法(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4所列),並於補充理由書載明: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17次匯款之被告資料,與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詳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轉帳帳戶之第1層至第4層申登名義人及提領人,並檢附傳票做為證據。另就被告林孝忠部分,除具體引用被告等人有關被告林孝忠部分之供述外,另提出對話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做為證據(見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6所列),認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有足夠犯罪嫌疑。本院審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涉犯之犯罪事實確已指明證據資料、證據方法,並提出相當之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高度可能性,難認未達起訴審查之門檻。至法院經實質調查結果後,各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能否使法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核屬犯罪是否得以證明之問題,究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亦與檢察官起訴書全然未記載證據、未依法提出卷內證據之情形不盡相同,應由法院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逕以裁定駁回起訴。

⒊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並指明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以認定,原審未查,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關於被告王立岑以外之其餘被告22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抗告駁回部分(即原裁定關於被告王立岑部分)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追加起訴被告王立岑共犯本案,經原裁定駁回公訴,原裁定正本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697頁),抗告人雖於112年10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然案件遇有多數被告之情形,抗告人本應具體特定對哪位被告提起抗告,藉以特定抗告範圍,本院細觀抗告人所提112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書中,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王立岑,且案由欄亦載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裁定被告施政旭、張敬培、楊添財、林孝忠、黃亞婷、徐維德、廖仁甫、張克家、彭文濱、施成茂、林哲雋、林煥鈞、歐佳怡、洪浩倫、王陽明、阮采羚、陳治宇、陳瑀紘、林煥軒、李淳瑋、謝任哲、劉立恩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公訴駁回,本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收受裁定正本,茲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敘述抗告理由如下」,而未記載有對原裁定關於被告王立岑部分聲明不服,另於後述之理由中,更未曾提及被告王立岑或追加起訴書之內容,自難認抗告人有於抗告書中對追加起訴之被告王立岑部分提起抗告之意,抗告人所稱抗告書僅是於當事人欄漏載被告王立岑云云,自難憑採。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以抗告理由書明確記載被告王立岑之年籍資料與追加起訴內容,對原裁定關於被告王立岑部分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就此部分之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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