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崇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崇午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崇午(下稱抗告人)因受被告林桀安及其共犯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673,400 元至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嗣抗告人發覺受騙,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列警示帳戶凍結並禁止交易,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判決認定 無訛。該案為典型之「雙面詐欺」案件,從而抗告人匯入款項現由拍付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所持有,究應交付予瘋98通訊行抑或退還抗告人,顯具民事法律爭議,而拍付公司具狀陳稱:本案為三角詐欺,如賣家(即瘋98通訊行)業已交付商品(即本案行動電話),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金額應由賣家取得等語,從而本案凍結之贓款核屬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不得於案件終結前發還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另敘明抗告人得循其他法律程序另行救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贓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應發還被害人,此乃簡便執行程序,非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法院即不得發還予提出之人。抗告人與瘋98通訊行無任何民法上債之關係,瘋98通訊行僅能嗣後「起訴被告」獲得應返還行動電話或支付價金之勝訴判決,當無向抗告人確認債之關係存在之可能,且瘋98通訊行係本案行動電話贓物之被害人,非673,400元贓款之被害人,法院嗣後 不會面臨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發還贓物予被害人義務之困境。拍付公司雖具狀,然非主張自己權利,而係替未具狀主張權利之瘋98通訊行主張自始不存在之權利,其具狀所稱瘋98通訊行是賣家,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金額應由賣家取得云云,顯有誤會。本案犯罪事實現由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審理中,瘋98通訊行已掌握被害人資 訊,當無日後尋無此人以致求償困難之處。原裁定有如上違誤之處,當無可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多」(又稱「Mark」、「王多多」,下稱「王多多」)、「Machel」等人(下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瘋98通訊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98室)店長潘怡伶佯以738,000元購買iPho ne 00 000G手機26支及以673,400元購買iPhone13 Promax128G手機20支,並要求潘怡伶開設露天拍賣之賣場以供下單,而由拍付公司之PChomePay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潘怡伶因 而陷於錯誤,遂開設賣場以產生本案虛擬帳戶,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同日16時49分將738,000元轉入 本案虛擬帳戶;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1分許,以電話向抗告人佯稱因重複刷卡購買格上租車優惠卷,需依指示辦理刷退云云,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轉帳673,400元(金額即為iPhone13 Promax手機20支之款項)至指定之本案虛擬帳戶。潘怡伶於確認手機價款均入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上述手機共46支交予被告等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於112年3月16日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案件卷證資料及判決可資覆按。 (二)本案因抗告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經警方於同日21時20分許將本案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經國泰世華銀行將本案虛擬帳戶內之673,400元設定圈存,此有高雄市小港分局漢 民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12146號卷第39頁)。是抗告人前揭所指轉帳至 本案虛擬帳戶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法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 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依該法扣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依該法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再者,本案虛擬帳戶內上開款項673,400元,係因警察機關依金管會發布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本案虛擬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從而抗告人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之673,400元,依 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