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建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張建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建裕因犯 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 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22日,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另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加計其餘宣 告刑3月即1年3月為重。另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藥事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於112年1月入監時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因故填寫錯誤,實為聲請繳交易科罰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又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應就其撤回請求之時期予以適當限制。另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原審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原審於受理本案之際,受刑人已於法務部○○○○○○○執行中,原 審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而本案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原審僅以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為由,而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難認允當。 ⒉又受刑人於抗告狀表明其係填寫錯誤,受刑人實為聲請繳交易科罰金,並未要聲請定應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頁),因原審未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受刑人無從表達其真意,亦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明受刑人請求真意與定刑意見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