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鄭哲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哲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 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96 號、111年度聲觀字第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哲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和水吞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抗告人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裁定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本擬轉介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傳喚抗告人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16日攜帶證件到庭辦理相關手續,抗告人均未到場,有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可見抗告人消極敷衍,戒癮治療並無成功之望,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戒療處遇,以資矯治。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2日開庭前即罹患重感冒,除本身身體極度不適外,亦擔心外出會傳染給他人,當時有先央請未同住之母親賴佳慧先行傳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請假,且遲至同年月3日及7日始至診所二度就醫。另抗告人之父母早已離異,且未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平時在工地工作,工作後有時已三更半夜,疏未注意臺北地檢署有寄發傳票,待抗告人發現傳票寄存於派出所並領取時,已逾開庭日,並非故意不到場,聲請人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除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無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論罪科刑之紀錄,亦無其他之犯罪科刑紀錄,且抗告人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僅25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且施用方式為飲用毒品咖啡包,並非一般市面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該次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之閥值並不高,則抗告人是否有高度依賴或施用毒品成癮之情,需以監禁隔絕方式使其戒除毒品,應有研求之餘地。又抗告人目前並無其他因案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故從形式上觀察,依被告現況,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定之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㈢抗告人目前家庭狀況為父母離異,且未與父母同住,抗告人則與胞妹同住,且需照顧胞妹之生活起居,另抗告人現任職於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並從事水電配置及土方工作,免能維持其與胞妹三餐溫飽無虞,如貿然進入勒戒處所執行,除家庭面臨重大變革外,亦恐在勒戒處所結交損友,反無法收戒毒之效果,請求給予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之處分等語。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5樓住處內,和水吞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咖啡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卷第26頁、第70-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卷第59頁、第81 至85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尚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抗告人先前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⒉抗告意旨雖稱其於開庭前罹患重感冒,已有請未同住之母親賴佳慧先行傳真至臺北地檢署請假,抗告人疏未注意臺北地檢署有寄發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場等語。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縱未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亦難據以認定檢察官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事,先予敘明。況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本擬轉介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業已傳喚抗告人於111年11月2日攜帶證件到庭辦理相關手續,然抗告人於該日未到庭,由抗告人母親傳真至臺北地檢署為抗告人請假,檢察官亦因而改定期日,後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於111年11月16日攜帶證件到庭辦理接受戒癮 治療之相關手續,而該次傳喚抗告人之傳票係於111年11月8日寄存於華江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仍未到庭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傳真資料、報到單在卷可證(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卷第91至97頁、第101至103頁),後原審於111年12月22日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然而,在此期間抗告人均未曾主動聯繫臺北地檢署或為任何表示,顯見抗告人就是否獲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係採消極態度,而難以期待抗告人日後能主動配合社區醫療處遇模式之戒癮治療模式進行,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 ⒊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 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 )。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 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 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檢察官於本案採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屬檢察官之裁量權,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亦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無任何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是否有高度依賴或施用毒品成癮之情應有研求餘地、其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定之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可採。 ⒋至抗告人另以個人、家庭及工作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僅係其個人因素,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稱請求給予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之處分等語,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