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冠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冠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固已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