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穠謙(原名:謝介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穠謙(原名謝介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穠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穠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2、3、4所示之罪,均 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故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雖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