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游品溱(原名:游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品溱(原名游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品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品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親簽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欄誤載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更正為「藥事法」;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最後事實審」欄中之「判決日期」欄,均誤載為112年3月2日 ,均更正為「111年11月3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亦為 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意見、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一、二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107年7月3日,然附表一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07年7月3日之後,故附表二各罪無從與附表一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