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ROBERT KUAN PU HSU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876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前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惟本案已於112年4月10日經原審法院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事證,皆已於訴訟中充分檢視、辯論、評價,顯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可能。原審判決後,既未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羈押理由,實難以本款事由予以羈押。㈡原審認定被告與Ale x為共同正犯,而Alex寄出大麻之行為明確,勢必面臨我國 刑事追訴,衡諸常情,Alex不可能再入境我國,況Alex非我國籍人士,更無入境我國之必要。原審所慮證人非不得以科技設備進行交互詰問,共犯Alex並非全無參與本案訴訟之可能,然查本案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Alex未曾出現,我國亦無任何追捕行動進行中,故Alex未來應該不會再出現,也無歸案之可能。既無其他事實或證據認定被告將與Alex進行勾串,則此羈押理由顯然不存在。㈢被告雖為美國籍,曾與家人居住於美國,惟被告在臺灣經營帛杭公司已有10年之久,事業重心早已移至臺灣,且自109年3月後即未曾返美。被告為單親家庭,其母已高齡70餘歲,因本案已移居臺灣,被告絕不會拋下母親離開;另被告交往4年之女友也在臺灣,被 告更無任何理由離開臺灣。此節經原審審酌後,亦認被告縱涉犯本罪,但仍有繼續在我國居留、穩定經營公司及維繫與我國女子間圓滿生活之必要,故認毋庸驅逐出境,可見原審亦肯認被告在臺灣已有落地生根之情事。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為重罪,然涉犯重罪並不必然伴隨逃亡,否則刑法無罪推定之精神即於刑事審判中蕩然無存。更何況,刑事審理中尚有諸多手段可以衡平人權保障及司法審判權之行使,從比例原則以觀,不以限制人身自由為唯一手段。本案既經一審判決,已無滅證可能,均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被控所涉犯之罪,自始均為無罪答辯,不曾反覆,被告堅信自己的清白,羈押絕非用以取得認罪的手段,更不是用來確保案件審理的順利無阻。本案從偵查開始至一審審理,充斥諸多證據不足之情形,須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判斷,檢察官偏於常情的臆斷所在多有,惟被告遭押在監,根本無法取得證據為自己辯護,顯然有武器不對等之情狀。㈤被告公司尚有從國外寄來的其他樣品,如被告一直想開發的代工Discovery玩具包裝 ,其所寄來的樣品也是好幾盒,因發送出去找工廠時,不可能只有一個樣品供大家輪流看,且送出之樣品經拆解、比對、實驗後,往往會有無法再次使用之情形。因此,若要尋找化妝品外裝的玻璃瓶代工可能,一次寄來一大箱,以對外提供工廠比對、測試,並非不可能;況玻璃是易碎品,更不可能一次只寄送一個樣品,反有違常情。㈥如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與美國進行樣品寄送之方式行之有年,縱使沒有被告的參與,若Alex要寄出任何物件,仍有可能如其所願寄達,單憑Alex利用原來寄送樣品之管道寄出本案大麻,即認被告與其共謀,只想到大麻價值不斐,完全未考慮被告生根臺灣,家庭、事業在此,此前也從未有大麻或毒品相關前科,被告所要付出的人生成本遠非這36瓶大麻可等值。本案難道真的沒有另一種可能才是真相?㈦近幾年被告幾乎是一個人在開發經營事業,諸多事證需要被告親自去整理提出,被告自案發即遭羈押,根本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協助法院探詢真相。而偵查過程中的取證,亦僅著眼於不利被告之事證,如前述之Discovery玩具包裝,在偵查過程中就被視而不 見,顯然未充分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意旨。綜上,爰請 求准予撤銷羈押,使被告得以在最後事實審中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為自己的清白辯護;縱認有羈押原因,亦請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本於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押,被告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配合必要之保全手段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且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加以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詞反覆,就主要案情避重就輕,且共犯Alex尚未歸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審酌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關於被告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嫌疑重大,且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低,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否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二罪,並以前詞為辯,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被告之家庭狀況、交友及工作情形,均與判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與共犯Alex間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111重訴18卷㈠ 第355、363至377頁),足見有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即可 登入帳號而與共犯Alex取得聯繫,縱共犯Alex未經查緝歸案或入境我國,仍不能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再者,被告自偵查至今均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觀之辯護人歷次書狀亦有提出相關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難認被告有因羈押而無法為有效之辯護。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