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乙萱、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明異議人 劉乙萱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梁柱 姚柏丞 陳効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月18日北檢邦切112執聲他138字第11290055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月18日北檢邦切112執聲他138字第1129005509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月18日北檢邦切112執聲他138字第1129005509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文):本件依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所示 ,扣案之款項係直接由判決附表4-3所列被害人匯入而得, 應優先發還予表列之被害人,而聲明異議人劉乙萱(下稱聲請人)並非該表所列之被害人,尚無參與分配之權利,故其之聲請核無理由等語。然聲請人對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陳効亮、姚柏丞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27萬6,000元,乃係受讓於被害人周詩傳而來,且經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可在 案,是聲請人已承當周詩傳之被害人訴訟地位,有權利向被告等求償,其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648號執行發 還被害人扣押物確有參與分配之權利,爰請臺北地檢署惠賜准予參與分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梁柱、陳効亮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處罪刑( 被告姚柏丞〈已歿〉公訴不受理)及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憑,嗣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648號執行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參與分配一事,而以上開系爭函文回覆:本件依本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所示,扣案之款項係直接由判決附表4-3所列被害人匯入而得,應優先發還予表列之被害人 ,而聲請人並非該表所列之被害人,尚無參與分配之權利,故其之聲請核無理由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99號執行卷宗全卷(含臺北地 檢署112年執聲他字第1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觀諸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探究其真意乃係聲請人就上開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不服,由臺北地檢署轉送聲請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之取得執行名義人,聲請就 該案扣案之款項予以發還,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查: (一)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理由載稱:「依新刑法第38條 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 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行政院並依上揭同條第4項之授權,就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 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依此修法歷程,其立法目的乃在澈底落實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 (二)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得臺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116299號債權憑證 、上開系爭函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99號執行卷宗、臺北地檢署112年執聲他字第138號執行卷 宗)及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附表4-3所列被害人可知,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聲請人對被告等有債權,係對債務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姚柏丞、陳效亮、林夢珍、蘇雅玲等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即上訴審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被告陳效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其等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資金致其等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就此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參與調解係受讓自債權人即被害人周詩傳,雙方達成調解而得。(三)依上開判決附表4-3:「103年1月6日後應受分配之投資人債權金額」項次720所列被害人為「周詩傳」,聲請人因受讓 被害人周詩傳對被告陳效亮等人之權利,而與被告陳效亮等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規定,其對上開判決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有聲請發還之權限,臺北地檢署所為系爭函文以其非該判決表列之被害人認其無參與分配之權利,容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函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