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柏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崴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毀損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業務侵占罪、毀損罪,渠等罪質固尚非相同,然均於受刑人受僱於模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司)時所為,受刑人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而另毀損模懋公司所有之物,2罪犯罪情節有所 關連,且均侵害模懋公司財產法益,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各罪間之法益侵害、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補充「(業務侵占)」,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