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養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李養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國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養達於民國103年起在臺北設立百 寶鐘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寶公司),並在香港販賣鐘錶數十年。聲請人並無違反任何法規,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現已裁撤)雖在聲請人百寶公司搜索查獲現金新臺幣(下同)1,074,656元、試算表18本及現金帳1本等扣押物(聲證1),惟聲請人與被告朱國榮之間並無特殊情 誼,被告朱國榮僅單純為聲請人之客戶,被告朱國榮自不可能將其違法所得之贓款,寄放在聲請人公司,嗣後被告朱國榮經特偵組提起公訴,原審臺灣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受理在案,於108年8月23日宣判,然原審判決未載明聲請人與被告朱國榮之關聯,而有受託存放其贓款之情事,亦未諭知沒收聲請人前開扣押現金,又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鈞院10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5號審理(註:本院已於112年4月26日宣判),惟鈞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裁定, 並未列入聲請人。可見聲請人前遭特偵組扣押之現金1,074,656元,確非被告朱國榮犯罪所得,自非屬得沒收之物,亦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國榮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等人有罪,檢察 官及被告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5號案件審理後,於112年4月26日宣判,並對被告朱國榮諭知有罪判決併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但尚未確定。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共同被告林桂馨有多次依朱國榮指示與聲請人之百寶公司人員聯繫,赴百寶公司拿取鉅款,可見於百寶公司扣押之上揭現金很有可能就是朱國榮之財產,足為爾後朱國榮有罪確定時要沒收追徵渠犯罪所得之總擔保。再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扣案金錢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自有保全之必要。所扣押之金額與朱國榮經本院認定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180,361,181元相較 ,亦無超額扣押之情。綜此,為日後審理及保全沒收追徵之執行,有繼續扣押上揭現金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