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香港芯原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代理人
- 柯一嘉律師
- 代理人
- 陳俊宏律師
- 被告
- 詹俊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芯原臺灣分公司)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裁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芯原臺灣分公司為聲請人所投資設立,當為芯原臺灣分公司營業毛利之歸屬主體,因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犯罪所得審理之程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係聲請人香港芯原委任代理人謝進益律師、柯一嘉律師、陳俊宏律師提出聲請,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無合法授與代理權、現是否仍有合法代理等情,涉及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而香港芯原非臺灣地區之公司,其文書須經認證,方能證明有合法代理,然代理人就此均未提出經認證之文件及委任狀,並表示文件補正須2個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聲請人香港芯原提出本案聲請,非無疑問。
㈡再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分公司隸屬外國總公司,沒有法人資格,但在臺灣可以有營業行為。是分公司乃受外國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外國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依上開說明,本案香港芯原與芯原臺灣分公司權利主體仍為一體,則其商業經營規劃、營業毛利等僅香港芯原與芯原臺灣分公司之內部分配。而本院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裁定芯原臺灣分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則聲請人自可在該程序中依其與芯原臺灣分公司之內部關係而為協助,無另由聲請人以參與人身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