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 年度執聲付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慶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12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他案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12年5月2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院審核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2 年5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1291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