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並桂(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曾國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主任許禎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主任鄭彩堂等人,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將原始圖 上標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地籍圖上 改為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及另行補辦祥湖段63地 號土地之登記,且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重測後之62、63、71地號土地,均與原243、244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形、面積均不相同,此係曾國基、許禎彬、鄭彩堂等人,假冒登記之名義,編造未登記之土地,製造不實之地籍圖,且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上隱藏243、244地號土地,對聲請人進行誣告、詐騙、侵權。一、二審法院不察,遭國有財產署等官員所矇蔽、栽贓嫁禍,因此對聲請人判刑,實為誤判。 ㈡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丁承泰、鄭光超等人,同遭國有財產局公務員騙至派出所報案、至地檢署作證、被迫買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 土地後,又將62、63、71號等3筆土地上之停車場拆除,新 普公司拆除及興建新的停車場之費用,及聲請人近10年無法收取每年所應得之新臺幣(下同)42萬元租金收入、聲請人遭罰款之34萬餘元等情,均係中華民國公務員貪污腐敗所致。 ㈢綜合上情,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2、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告確定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23至38頁),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揭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⑴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重測地籍圖,均為不實假圖;⑵證人宋福祥、丁承泰、鄭光超等人之證詞,係遭騙而為之虛偽陳述;⑶聲請人係遭曾國基、許禎彬、鄭彩堂等人誣告等節,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 造、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