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慶銘(下稱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林婉婷部分,聲請人與林婉婷簽約後,一起去辦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股票,嗣因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股票均未交易完成,林婉婷表示要退回賽亞公司股票之認購,要退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訂金,後來蔡松林有匯35萬給林婉婷,有股票集資認購及約定契約書、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認購股票及被告還款整理表、蔡松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及蔡松林109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可證,是聲請人與林婉婷之合約和平解除,並無欠款爭議或詐騙。 ㈡就告訴人陳金枝部分,除了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股票之合約外,聲請人從未跟陳金枝聯絡,然陳金枝於前開合約完成前(即105年8月20日前)就解約改成浩鼎公司股票,且就換股票與如何分配股票等事宜,均由蔡松林與聲請人談,所有合約都是跟蔡松林簽或是僅由蔡松林簽字,有股票集資認購書可證,是聲請人自無對陳金枝施用詐術之可能。 ㈢就告訴人蔡松林部分,中間人葉沛成有支付蔡松林1張個人票 及14張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旺公司)股票,同意拿3張新力旺公司股票讓聲請人賣錢還款10萬及處 裡11張新力旺公司股票,但蔡松林不願將前開股票交給聲請人賣,致無法成交還款,且欠款311萬1,240元並未扣除押給蔡松林的11張新力旺公司股票之金額,證明葉沛成確實有還款予蔡松林,其中聲請人積極處理換約跟還款,蔡松林均知情。又聲請人有告知蔡松林因故無法辦理,也有辦理分期還款,甚至加收利息,此屬債務不履行之金錢糾紛。 ㈣依上開證據及同意書,足證聲請人與被害人、告訴人間純屬合約糾紛,而新力旺公司股票亦交付予蔡松林,原確定判決未扣除犯罪所得,應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27條第2款及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透過林婉婷認識陳金枝及陳金枝之子蔡松林,聲請人明知其未持有,且無確定管道可取得藥華藥公司、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之股票(下稱藥華藥等公司股票),亦無足夠資力能依約退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陳金枝、蔡松林、林婉婷佯稱其已持有或有管道可直接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並承諾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股票,若無法完成過戶可保證還款,致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並於約定期日仍未完成股票過戶事宜時,未依約全數返還已收取之股款,反而不斷提出可轉換購買其他股票之方案以規避還款責任等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7月、8月;其中有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宣告為扣案犯罪所得311萬1,240元追徵之,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採證方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具無違法或不當,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 ㈠有關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聲請人雖以林婉婷表示要退回股票認購而退訂金35萬元後,蔡松林已匯35萬元給林婉婷,是聲請人與林婉婷之合約和平解除,並無欠款或詐騙;而其與陳金枝簽立購買藥華藥公司股票合約後即未再聯繫,之後的解約、分配股票、換股票及簽約等事宜均由聲請人與蔡松林洽談,是聲請人自無對陳金枝施用詐術之可能,並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及蔡松林109 年5月13日偵訊筆錄、股票集資認購及約定契約書、告訴人 陳金枝、蔡松林認購股票及被告還款整理表、蔡松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股票集資認購書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確有於105年8月間,透過林婉婷認識陳金枝及陳金枝之子蔡松林後,聲請人分別向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承諾代購股票並收取股款,然有無法依約完成股票過戶事宜及如期還款等節,係依憑聲請人於偵、審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之證述、被害人林婉婷之證述、股票集資認購書、支票號碼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之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05年10月17日、106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蔡松林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協議合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集資合約書、(切結)合約書、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提出之認購股票及被告至109年5月11日止之還款整理表、蔡松林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於本案先後與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約定可為其等購入上述藥華藥等公司股票時,明知其並未持有、亦無可取得買賣上開股票之確切管道,卻先後向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佯稱其已持有或有管道可直接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致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再由聲請人於約定期日仍未完成股票過戶事宜時,未依約全數返還已收取之股款,反而不斷提出可轉換購買其他股票之方案以規避還款責任之客觀行為,亦徵聲請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林婉婷為前揭各項認購協議時,並無足 夠資力得以保證還款,是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聲請人無法合理說明其接洽購買股票事宜之對象及過程,復於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林婉婷表示若無 法「直接購買」股票即退款時,違背約定未將已收取之股款及訂金全數返還,顯見聲請人推銷股票及收取股款時,並無意完成股票交易,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所交付之款項供己使用,聲請人確有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而聲請人據以再審所提之前揭證據,除聲請人及蔡松林109 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外,均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而前開 偵訊筆錄乃聲請人說明還款情形及告訴人蔡松林提出聲請人還款之紀錄。是聲請人重複提出各該項事證,無非係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惟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經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㈡有關聲請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以中間人葉沛成為還款而支付蔡松林1張個人票及14 張新力旺公司股票,但蔡松林不願將前開股票交給聲請人賣,致無法成交還款,然聲請人積極處理換約跟還款,也有辦理分期還款及加計利息,有前開支票及股票集資認購書可證,是此純屬債務不履行之金錢糾紛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已詳述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其接洽股票買賣,並將錢交給中間人葉沛成,但葉沛成已死亡;及本件有部分金額屬於借款而非股票股款等辯解,此情已堪質疑;且聲請人提不出任何資金往來紀錄或案外人葉沛成買賣交易股票之憑據,此實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曾為類似抗辯,是被告辯詞一再翻異,屢稱其將購股款項交給已過世之中間人,惟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或資金往來單據以佐其說,亦無法提出其確實持有、買賣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林婉婷 所約定之股票之交易憑證或文件資料,聲請人所述其與告訴人間有部分款項係屬借款糾紛等節,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文件或證據得資佐憑,是其所辯顯係臨訟狡卸之詞,委無足採。故聲請人猶執上揭情詞,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項事證,無礙於本案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2.至聲請人另以蔡松林不願將11張新力旺公司股票交給聲請人賣,致無法成交還款,而原確定判決亦未將其前開押給蔡松林的新力旺公司股票11張款項之金額自欠款3,111,240元中 扣除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蔡松林不用跟伊一起辦理,他說錢過去他股票才會還伊等語。是聲請人既已表示該11張新力旺公司股票係作為擔保之用,則其尚未提出還款證明,告訴人自無將前開股票返還之理,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洵不足採。 ㈢有關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以上揭證據及同意書等資料,可認聲請人與被害人、告訴人間純屬合約糾紛,而新力旺公司股票亦交付予蔡松林,然原確定判決未將此部分自扣除犯罪所得,應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告訴人蔡松林認購浩鼎公司、賽亞公司及葡眾公司股票之股票集資認購及約定契約書、聲請人及告訴人蔡松林109年5月13日偵訊筆錄節本、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認購股票及被告還款整理表、告訴人蔡松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股票集資認購書及票號4554號支票影本等證據,係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縱再經審酌,亦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至該同意書3份,縱屬新證據, 然該3份同意書或未見製作日期;或未見立同意書人之完整 資料,且僅其中1份同意書提及蔡松林退出由案外人林裕舜 接手;葉沛成交給聲請人新力旺公司股票14張押給蔡松林,必要時賣出還於蔡松林,其餘2份同意書全無案外人葉沛成 與本案告訴人2人、被害人相關之資料,更未見該3份同意書中所載相關資金往來資料,是該證據是否真正已屬有疑,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所陳,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