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攸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度金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49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攸餘(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確定(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0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雖為沅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暉公司)之行銷業務副總經理,但僅為形式上之副總,沅暉公司推出之彩鑽代言合約投資方案(下稱彩鑽方案),約定投資人向沅暉公司購買彩鑽後,沅暉公司按月給付投資人支付價金之0.88-1.2% 代言費,1年期滿原價買回之彩鑽方案之投資設計、招攬、 執行、支付報酬、投資款項支配等,均係共同被告即實際負責人陳明志規劃。聲請人僅於沅暉公司舉辦賞鑽說明會時,負責在場招呼到場之參加者,係串場、介紹之主持人,並未招攬參加者投資彩鑽,其非公司法上之實質經理人,此由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即投資人鄭雅云所證:我想要變更投資之彩鑽方案,聲請人即表示要問沅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志等語,亦見聲請人僅從事事務性工作,並未收受存款,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實應諭知無罪判決。 ㈡聲請人並未自彩鑽代言合約獲取任何利益,原確定判決復未記載說明聲請人何以甘冒重刑之犯罪動機及其認定依據,逕行臆測聲請人圖謀不法利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顯不相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裁判,可見司法實務採取之認定標準不一,有以民間借貸債務利息、民法第205條所定20%年利率、金融機關平均定期存款利率等,關於「顯不相當」之判斷,易流於法官之率斷,甚至擴張法定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聲請人非法吸金,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20萬元予投資人徐偉恆(即徐裕鈞),可見聲請人已無犯罪所得;又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係7萬元,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 ,有理由矛盾、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法。 ㈣陳明志係以有價物(鑽石)為擔保向投資人借款,屬民法第8 73條第1項之絕押契約,沅暉公司係與投資人約定,以分期 付款方式,買回投資人向沅暉公司購買之彩鑽,其效果類似直接融資,此「售後買回」之交易型態係「融物」而非「融資」,與未提供擔保物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同。參照聲請人提出之鑽石西元2005年價格比較,可見陳明志提出供擔保之價值非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彩鑽方案係「融物」及沅暉公司提供擔保鑽石在當時價格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及㈣之前段所指,已經原確定判決說 明聲請人係沅暉公司之行銷業務副總,非負責人,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志共同以彩鑽方案向投資人非法吸金,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民國104、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為1%至1.5%,沅暉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 之報酬,經換算後之最低年報酬率達10.56%,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認定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 綜合聲請人、陳明志及鄭雅云之供述等事證,認定聲請人自陳明志處獲得20萬元之犯罪所得;參照證人徐裕鈞等投資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沅暉公司係以「彩鑽方案」,承諾投資人可保本、保息之方式違法吸金等旨。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沅暉公司之負責人;陳明志給付聲請人20萬元為犯罪所得,而聲請人交付徐裕鈞20萬元,係彩鑽方案之吸金之犯罪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售後買回」方案其運作模式,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說明其認定依據。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包括最高法院、本院及地方法院等,就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 」之要件認定標準,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屬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行爭執,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另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縱未詳加描述,亦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認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2005年鑽石價格比較表列,並未有任何資料來源出處,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沅暉公司負責人共同非法吸金之認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執前揭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取捨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主張之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