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文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文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確定判決雖憑實體發票推論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商公司)、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與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間之交易為循環交易,認定聲請人共同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惟聲請人實係蒂亞公司正職員工,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皆領取蒂亞公司薪資,受老闆即同案被告李家民指揮,擔任工程師負責客戶、商用電腦售後保固工作,基於部屬情誼受李家民請託而暫時掛名出任金商公司登記負責人,金商公司之會計、出納、稅捐申報等事務均由李家民統籌管理,聲請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未經手金商公司任何會計、發票作業等業務,就其所知,金商公司庫存確有移轉,李家民亦無逃漏稅捐之動機,聲請人既未參與金商公司稅務等業務,對於本案發票憑證相關事宜自無從得知,現聲請人發現有如下之新證據:證人即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范凱婷之107年3月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談話紀錄、107年3月12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108年4月1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1月6日原 審審判筆錄(證據一),確能證明李家民負責保管、請領發票,並委託安貞會計事務所處理金商公司與蒂亞公司稅務申報事宜,及證人范凱婷並不認識聲請人,其對於金商公司開立發票、申報稅務並不知情;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金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證據二),亦可證聲請人確非金商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明知」要件不符,是以 上開新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 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家民、證人范凱婷、證人宋剛玲、證人林士傑之證(供)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金商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金商公司10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金商公司及亞太 公司103年6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金商公司及亞太公司104年1月至12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亞太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金商公司及上鼎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105年1月至12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蒂亞公司、上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金商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發票證申請書、上鼎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發票證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使用人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3539492號函暨附件金商公 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3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9356號函暨金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本案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亞太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易內容,及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上鼎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交易內容,均為循環交易,且彼此間之進、銷貨內容均非實在,而聲請人為金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金商公司未於103年5、6月間、104年1 月起至105年12月止,真正銷貨給亞太公司、上鼎公司, 竟與李家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合 計44張(各營業人、發票號碼、開立日期、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聲請人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與不具商業 負責人身份之李家民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證人范凱婷之107年3月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107年3月12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108年4月1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證據一),欲證明證人范凱婷 不認識聲請人,其對金商公司開立發票等稅務申報事項並不知情等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1年6月14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18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四 )1、2、」部份敘明聲請人上開辯詞為何難以採信(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故前揭證據(即證據一)顯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份所辯,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三)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金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證據二),固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敘及,惟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金商公司前因欠稅之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暫緩變更新負責人為李家民乙節,況原確定判決亦係認定聲請人為金商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李家民(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1」部份,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聲請人主張其非金商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並無不同,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即證據二),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