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家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家民(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1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證據皆為實體發票部分,僅以臆測認聲請人有罪,以此推論本案交易方式為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商公司)售予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上鼎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亞太公司、上鼎公司再出售予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因而產生循環交易而推論虛偽交易,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 ㈠金商公司對亞太公司銷項部分: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檢察官併辦意 旨書,聲請人為蒂亞公司、上鼎公司之負責人,本案主要涉案人為蒂亞公司,然蒂亞公司銷貨給金商公司有26筆、銷貨給台美公司有59筆、銷貨給上鼎公司有9筆,上鼎公司銷貨 給蒂亞公司有11筆、銷貨給台美公司均未予調查,則蒂亞公司是否有存貨予最終客戶,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亦未給與蒂亞公司、上鼎公司陳述機會。再者,蒂亞公司成立時間較長,累積客戶較多,去庫存能力較高,有能力可以回購轉銷其他客戶,故此方式異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循環交易,原確定判決應一併考慮公司是否有進貨、銷售之調查,即可釐清是否有真實交易。本案蒂亞公司交易後即開銷貨發票憑證,金商公司之進貨發票即為蒂亞公司之銷貨發票,即會產生關係企業之關聯交易狀況,過程合理申報與繳稅,均有開立交易發票憑證、記載銷貨發票憑證、採購交易發票、退貨折讓憑證或是部分退貨折讓單等,皆是真實交易,帳務查核帳目皆由安貞會計師事務所申報與蒂亞公司102、103會計師稅務查核簽證,並提出:國稅局調帳紀錄說明,以蒂亞公司103年為例,期初存貨為17,273,505元、銷貨收入為360,806,269元,其中銷貨予金商公司共6筆,金商公司銷貨收入為12,072,704元,占比5.92%,此為經過稅務員稽核認定之結果,故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卻未對蒂亞公司調查,即以推論方式認為金商公司為虛假之循環交易,本案調查並不完備。 ⒉提出金商公司稅務事件發展表(本院卷第165頁)、金商公司 民國103年、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81、187頁)、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83~185頁)及國稅局舉證資料,根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涉嫌虛設行號作業要點,可見金商公司進貨後尚都有存貨,並繳納營業稅,金商公司自蒂亞公司進貨後並非只有販售予亞太公司、上鼎公司,金商公司尚具有其他客戶,並非虛設公司,原確定判決僅依原始憑證與出貨單據即認為未有實際承辦人等理由,遽推論聲請人不實交易,實有誤解。 ⒊金商公司發票開立內容製作內部憑證採中文名稱記載方式為(品牌+CPU+商用電腦),此一方式亦為PC HOME等多家企業所採用,故同一機種提供加工選擇CPU/RAM/HD/軟體等不同 組合,即屬於不同產品,金商公司與蒂亞公司之104年3、4 月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3頁),其上記載服務費(安裝設 定費,金額為23,000元),依商用電腦的行業特性,加工設定與軟體作業後即視為不同產品;又104年2月至11月之發票明細(本院卷第167~180頁),原確定判決未細察僅依照銷貨發票中文名稱相同,即推論為同一產品而循環交易,顯有疑義。 ⒋聲請人多次與中和國稅局溝通公司營業樣態與收入模式,雙方最後同意以原確定判決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本院卷第241~260頁)核定結果結案,聲請人亦已繳清罰鍰,金商公司於103~106年並無逃漏稅或延遲申報,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故意之必要。 ㈡金商公司對上鼎公司銷項部分: ⒈依金商公司與上鼎公司於105年進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本院卷第207~225頁),金商公司與上鼎公司於105年度交易發票 內容顯示,金商公司銷售上鼎公司為精品與HP伺服器,金商公司自蒂亞公司進貨的是面膜與IBM伺服器,為不同產品。 ⒉依上鼎公司與蒂亞公司於105年進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本院卷第229~231頁),上鼎公司自蒂亞公司進貨為儲存設備,銷貨退回為IBM伺服器,為不同產品。 ⒊以上新證據顯見上鼎公司為真實交易,進退貨皆經國稅局核准,並非同一商品循環交易,且上鼎公司具有員工與營業地址,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憑證。 ㈢綜上,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之前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聲請人原受有罪判決應受無罪之諭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54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乙 節,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按。從而,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 審對象,核與規定相符。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事證聲請再審,惟經審酌所提各該資料,顯與前開再審規定不符,均非新事實、新證據,茲分敘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提出國稅局調帳紀錄說明蒂亞公司去庫存能力較高,有能力可以回購轉銷其他客戶,原確定判決未對蒂亞公司調查,即以推論方式認為金商公司為虛假之循環交易,本案調查並不完備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是認金商公司雖有銷貨予亞太公司之交易形式,但金商公司係將向蒂亞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轉售予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購入電腦設備後,旋將之出售予蒂亞公司,是以,雖然外觀上金商公司係轉售電腦設備予亞太公司,然實際上該等電腦設備又輾轉回歸蒂亞公司,因而形成循環交易;以及金商公司、蒂亞公司、上鼎公司有進項與銷項互占比例偏高之情形,且外觀上有金錢循環之事實,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相符,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縱使蒂亞公 司銷貨給台美公司有59筆、銷貨給上鼎公司有9筆,上鼎公 司銷貨給蒂亞公司有11筆、銷貨給台美公司等情,抑或蒂亞公司去庫存能力較高,有能力可以回購轉銷其他客戶,抑或蒂亞公司交易後均有開立交易發票憑證、記載銷貨發票憑證、採購交易發票、退貨折讓憑證或是部分退貨折讓單等,並提出國稅局調帳紀錄等資料欲以證明上情,然此均僅係蒂亞公司交易狀況與銷貨對象等經營模式,自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無關,無從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聲請意旨提出金商公司稅務事件發展表(本院卷第165頁)、 103年、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81、187頁)、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83~185頁)及國稅局舉證資料,欲證明金商公司進貨後尚都有存貨,並繳納營業稅,金商公司自蒂亞公司進貨後並非只有販售予亞太公司、上鼎公司,金商公司具有其他客戶,並非虛設公司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金商公司與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間,暨金商公司與上鼎公司、蒂亞公司間均為虛假之循環交易,但未認定金商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則金商公司有繳稅及有其他客戶等情,均僅是金商公司經營狀況,自與本案聲請人是否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無關,無從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人雖提出蒂亞公司開立予金商公司之104年2月至11月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本院卷第167~180頁),說明商用電腦的行業特性,加工設定與軟體作業後即視為不同產品;另提出金商公司與上鼎公司於105年進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本院卷第207~225頁),金商公司與上鼎公司於105年度交易 發票內容顯示,金商公司銷售上鼎公司為精品與HP伺服器,金商公司自蒂亞公司進貨的是面膜與IBM伺服器,為不同產 品,原確定判決未細察僅依照銷貨發票中文名稱相同,即推論為同一產品而為循環交易云云。然查,上開蒂亞公司開立予金商公司之104年2月至11月之發票明細(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9)及金商公司與上鼎公司於105年進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聯式發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6、附表二編號37至43),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並詳予敘明聲請人涉及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理由,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非屬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以此一業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之證據為憑,提起本件再審,洵與法定程序不合。 ㈣聲請意旨稱金商公司於103~106年期間,並無逃漏稅或延遲申 報,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故意之必要,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本院卷第241~260頁)核定結果,聲請人亦已繳清罰鍰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並未認定聲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且聲請人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判決(見原確定判決乙部分),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㈤聲請意旨提出蒂亞公司與上鼎公司間於105年進項憑證明細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本院卷第229頁);上鼎公司與蒂亞公司間於105年進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本院卷第231頁),主張上鼎公司 自蒂亞公司進貨為儲存設備,銷貨退回為IBM伺服器,為不 同產品云云。惟查,蒂亞公司與上鼎公司間於105年進項憑 證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本院卷第229頁),係蒂亞公司賣出「儲 存設備」予上鼎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12月3日),而上鼎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將此「儲存設備」退回給蒂亞公 司;另上鼎公司與蒂亞公司間於105年進項憑證明細表、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本院卷第231頁),係上鼎公司賣出「IBM伺服器」予蒂亞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1月25日),而蒂亞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將此「IBM伺服器」退回給上鼎公司。2筆交易均為退貨,均與金商公司無關,亦未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金商公司與上鼎公司、蒂亞公司間循環交易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