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奇政 代 理 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9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故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即「判決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奇政(下稱聲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罪科刑後,雖僅 就刑一部上訴,惟本院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既須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最後事實審法院」或「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得受理本件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補充陳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向國外郵購大麻二酚( CBD)產品,經海關檢出四氫大麻酚(簡稱THC),而認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重刑。惟依本案之新事證即聲證一所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5月7日正式表示:「如僅以大 麻二酚(CBD)為成分者,不屬於管制藥品」、「如大麻二 酚(CBD)成分之藥品内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或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THC含量超過10ug/g(10ppm)者,則屬於第二級管制藥品」等語。 ㈡又聲請人主觀上無從得知所購買的CBD含有THC,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事前知悉購買的CBD含有THC,此見聲證二、四即陳振和博士於112年4月24日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可知「微量THC為自然存在的物質,可算是製造中不易去除的雜質,因此 一般不會標示」;且聲請人購買CBD之聲證三所示網頁,主 要販售保健食品,並未標示案涉商品含有THC,甚至聲明不 含THC(THC FREE),故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購買時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主觀故意,原確定判決以檢驗結果認定主觀構成要件,顯有不妥。 ㈢再者,依聲證五、六所示之本案偵查卷證資料,可知寄件人為「Olanda International」,購買內容為生產商「Canabidol」的產品。復依聲證七至九所示Olanda International 之臉書資訊,其多次強調:「我們是英國漢麻CBD產品生產 商Canabidol的獨家代理,本公司售賣的保健產品並非藥物 ,而且不含THC及其衍生物」,且依其臉書資訊,可知CBD有助於舒緩身心健康及壓力,可療癒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帕金森氏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等身心不適症狀,是健康食品,而不是藥品,又其所販售之CBD產品為臺 灣可購買之產品,故聲請人主觀上是購買健康產品,並無購買藥品或毒品之犯罪故意或過失。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證,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笫420條第1項笫6款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 」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其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聲請人就刑一部上訴後,本院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事項並予以綜合考量,所處之刑亦屬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聲請人雖稱為治療自己過動症而輸入大麻油,然應知悉該物質為本國禁止,且輸入毒品入台係為重罪,自當尋求正當醫療管道治療疾病,又聲請人輸入之禁藥難謂少量,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㈡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認罪之自白、證人黃台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0月12日函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之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原租屋處之包裏收領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3日 調科壹字第108232130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109年8月18日航基緝字第10953522980號函暨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520號書函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03323140號函等相互勾稽,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如前,又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經審酌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核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評價、判斷過程尚無違誤。 ㈢聲請人固指聲證一至九為新事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所提如聲證五、六所示之本案偵查卷證資料(即109 偵3657卷第21至31頁),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無須進而為「明 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查知聲證一至四、七至九均未在原有卷證內,是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未及審酌此等事證,故此等事證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進入「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縱使如聲證一所載,大麻二酚(CBD)不屬於管制藥品(按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惟聲證一另載:「大麻二酚…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衛福部表示,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D)成分之 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大麻二酚(CBD)藥 品專案進口」等語(見聲再卷第29頁),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聲請人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擅自輸入本案含大麻二酚成分之大麻油,欲用以緩解自身精神疾病之病症,顯仍構成輸入禁藥罪;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衛生福利部就聲證一所示內容提出確認(見聲再卷第287頁), 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⑶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該條例附表二「第 二級毒品」編號155,可知四氫大麻酚(THC)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聲證二、四記載:「由於THC會自然存在於CBD中,…若欲把自然存在之微量THC移除, 則此CBD之價格將會數倍於一般CBD價格,因為純化的成本非常高昂。因為此微量THC為自然存在的物質,可算是製造中 不易去除的雜質」等語(見聲再卷第31、295頁),惟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大麻油檢出之四氫大麻酚成分,濃度分別高達1137.2ppm、897.6ppm,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編號155所定10ug/g(10ppm)之標準,顯非聲證二、四所稱「微量」之情形;且若聲證二、四所載「THC會自然存在於CBD中」、「移除的成本非常高昂」、「是製造中不易去除的雜質」等情屬實,則更可佐證聲請人於購入此等大麻油時,主觀上應有預見其內可能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⑷再者,聲請人當初究係經由何具體途徑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油,從本案電子卷證中尚難得知;聲請人雖自稱其係自聲證三之網頁(見聲再卷第33頁)購入本案大麻油,然此僅為其片面所述,且該網頁並無記載其所稱之寄件人「Olanda International」,故真實性已屬存疑。縱使聲請人確係自該網頁購入本案大麻油,惟觀諸該網頁之內容,亦未見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該網頁有聲明不含THC(THC FREE)」之情,是 自難憑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⑸另關於聲證七至九所示Olanda International之臉書資訊部分(見聲再卷第321至347頁),觀諸各該資料上方之搜尋日期均載為112年5月30日,距離聲請人行為時(自108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已歷數年之久,則聲請人於行為前或行為時有無看到上開臉書資訊,顯有可疑。縱使聲請人於行為前或行為時確有看到上開臉書資訊,然業者為吸引顧客購買其商品,所推出之廣告或行銷內容實可能含有誇大或不實之成分而難以盡信,此情中外皆然,被告於行為時既係20餘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未顯然低於一般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上開臉書資訊已自承其所販售之產品(其中聲證七、八有油品之照片或提及油品,而聲證九則係販售「漢麻CBD朱古力」)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又 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輸入含大麻二酚成分之產品,仍構成輸入禁藥罪,且四氫大麻酚會自然存在於大麻二酚中而不易去除等節,均已詳述如前。再者,倘為單純之「保健產品」,焉可能具有治癒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帕金森氏症、焦慮症、恐慌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多種身心疾病之療效(見聲再卷第329至341頁),此等內容大幅偏離一般經驗法則,顯不可信。是尚難徒憑上開臉書資訊含「本公司售賣的保健產品並非藥物,而且不含THC及其衍生物」、「 臺灣可購買」等文字,即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⑹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證一至四、七至九,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符「明確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或「明確性」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