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宗奭(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上訴駁回。 惟查: ㈠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從未向聲請人提出告訴,於原確定判決後,尚且具狀說明未遭聲請人詐騙,有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檢附之鼎太公司刑事陳報狀可佐,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之詐欺罪,並無被害人。 ㈡吳嘉堅於偵查期間,已向檢察官具狀陳報其有委任聲請人代理向鼎太公司洽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事宜;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其同意該60萬元放在聲請人帳戶之事;復於其另對鼎太公司法務林佳生提告一案之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承認:確有收到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足認吳嘉堅確實有收受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此可傳喚吳嘉堅、林佳生即明,另從吳嘉堅從未對聲請人催告還款,卻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復又撤回等情,可見吳嘉堅應係心虛,實係其因聲請人拒絕續任其代理人,即懷恨在心,不斷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欲入聲請人於罪,然均經不起訴處分。 ㈢吳嘉堅說詞反覆,其於第一審審理,經審判長詢問,而提及其委任聲請人之時間、事項時,旋遭其告訴代理人制止,請調閱當日開庭之錄影檔案或傳喚吳嘉堅,應可使其如實陳述,且證明係因其告訴代理人之制止方未詳實說明。 ㈣吳嘉堅確實於101年7月25日簽立授權書,載明委任聲請人為其代理人,向鼎太公司洽辦相關事宜及所衍生有關之事項,該授權書既已註明授權事項及所衍生之相關事宜,則聲請人仍遭判處罪刑,實令人不解。 ㈤綜上,以上所陳新事證,均能撼動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告訴人吳嘉堅、證人林佳生、邱皇圖(原名邱泫樺)、王耀星等人之證詞,參酌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吳嘉堅所簽訂之授權書、聲請人變造之授權書及通話明細列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就:⒈吳嘉堅於另案偵查雖向檢察官陳述60萬元係其同意匯到聲請人戶頭,其有請聲請人作為窗口與鼎太公司洽談等語,惟已說明吳嘉堅為此證述之緣由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執為聲請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及吳嘉堅授權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不包括以變造授權書向林佳生收取60萬元部分;⒉吳嘉堅另案對聲請人告訴涉犯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議字第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然因該案與本案就聲請人所涉犯罪名不同,告訴內容難認同一,亦未提及聲請人有交付變造授權書予林佳生,而認兩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無實質確定力拘束問題,更無本案不得與該案為相反認定之法律見解;⒊聲請人所辯吳嘉堅係於電話中授權乙節,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通話明細,並無聲請人所指吳嘉堅同意授權當日之電話聯繫紀錄,而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等節詳為指駁說明,乃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2203號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㈡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曾分 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分別以本院以及110年度聲再字第381號(理由欄六㈠、㈡)、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裁定(理由欄三、㈡、㈢) 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59至65頁)。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㈣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㈣「授權書」,以為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然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既有卷存證據(見偵續字第397號卷第53頁),且經調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⒉,所引頁數固與本院不同,授權書內容則同一),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吳嘉堅授權之範圍未包含聲請人向林佳生收取系爭60萬元之理由,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㈤聲請人聲請再度傳喚吳嘉堅、林佳生等人,然聲請人所述待證事實,與吳嘉堅、林佳生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完全重疊;且吳嘉堅於第一審作證時,縱有遭其告訴代理人出聲制止之情(聲請意旨㈢之部分),然原確定判決就吳嘉堅未授權聲請人向林佳生收取60萬元等情,已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復就吳嘉堅前後說詞不一之處,亦論述證據取捨以及何以無從執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二、四㈣),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均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