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所為110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3號、108年 度偵字第10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愛月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土之胞妹,同時為聲請人所經營有祥木業有限公司之會計。證人林愛月聲明書稱,聲請人原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清芳,直至104年6月14日租賃合約期滿後,郭清芳表示不續租,卻未將系爭土地騰空恢復成農地狀態返還予聲請人,至106年6月,證人林愛月與聲請人一同前往系爭土地遇到黃哲政,當面向黃哲政表示聲請人是出租予郭清芳,也不同意郭清芳轉租,對其轉租予黃哲政也不知情,同年月也向郭清芳表示請其將土地清空回復原狀返還,郭清芳、黃哲政表示地上物品難以清空,請求降收租金,直到市政府來文要求點交返還時止,才開始不收租金,因此聲請人並非知悉系爭土地有提供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亦未同意。收取租金只是針對郭清芳未清空返還系爭土地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意。證人林愛月係審判時即已存在,係未經注意而未調查之證據,且其證言顯與證人郭清芳、黃哲政所言聲請人知悉系爭土地轉租予合群公司使用堆置廢棄物等相牴觸,自應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愛月。 ㈡聲請人始終否認知悉合群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為非法行為,且援引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無罪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不起訴處分所認 定之事實,因郭清芳或合群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為廢棄物處理行為之外觀,並無二致,聲請人主觀上無從認知有非法情事,聲請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綜合下列新證據及卷內原有證據,適足肯認聲請人有受無罪諭知之必要: ⒈合群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雖有處理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存在,然合群公司未曾主動將欠缺廢棄物處理資格而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明確告知聲請人。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合群公司所為顯係以合法掩護非法,被告曾明喜猶辯稱合群公司有許可證,沒有違法云云」等語,堪認合群公司對外均表彰自己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是聲請人顯有高度可能性遭合群公司以前開合法掩護非法之手段所蒙蔽,從而聲請人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存有預見合群公司為非法廢棄物處理業者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情事,要非無疑。 ⒉證人郭清芳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你有無告知林土,合群公司是將系爭土地作何用途?)一樣的」等語,若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郭清芳所言非虛,則聲請人於證人郭清芳告知後,理當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日後仍與郭清芳所經營之 「勝芳理貨行」採取相同利用方式,未有任何歧異,則聲請人主觀上如何知悉合群公司為非法處理業者,同非無疑。聲請人居於一般民眾之知識程度,從系爭土地外部觀察,必將認系爭土地係供廢棄物處理使用,且此等廢棄物處理行為先後經法院及檢察署認定未有違法之情事。由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稽查紀錄觀之,合群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曾有多次「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致污染環境」、「私設轉運站從事廢棄物分類」、「營建廢棄物未依期限內清除,且堆置量仍有增加情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逕行從事廢棄物處理」等情形,固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作成不起訴 處分。合群公司於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以相同方式收受廢棄物,存放於系爭土地上,同經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稽查紀錄明確,實難遽認聲請人得以深入合群公司探知其所經營之廢棄物清理事業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就廢棄物處理資格及處理方式等情有何二致之處。 ⒊欲判斷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得以認知合群公司自105年3月1日後 即屬違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應比較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就本案前往系爭土地稽查(107年1月17日)時、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偵 查案件稽查(104年3月9日)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稽查(97年3月6日)時,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處理情形為何?各期間廢棄物堆置情形有何差異?藉以判斷聲請人是否得以預見系爭土地經違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準此,自有調查以下新證據之必要:「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調取107年1月17日之系爭土地稽查報告、工作記錄表、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空照圖、104年3月9日之系爭土地稽查報告、工作記錄表、會 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空照圖、97年3月6日之系爭土地稽查報告、工作記錄表、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空照圖,並請傳喚證人即於107年1月17日及104年3月9日處理稽查工作之 人員戎建州到庭結證」,於調取上開稽查紀錄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7年間使用方式,均係供廢棄物清理之 用,且廢棄物種類無顯著差異,足以肯認聲請人無從由外觀上知悉合群公司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且合併觀察證人郭清芳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不起訴處 分、合群公司所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當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供業者合群公司為廢棄物處理作業,尚無違法之處,殊無提供土地予合群公司違法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將形成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結果,對於原確定判決非無影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相 當。 ㈢另按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訂有明文。爰請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並請一併裁定於再審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並維護聲請人權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郭清芳之證述,並核對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臺北市○○區○○○段0 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福順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郭 清芳)與合群公司(負責人潘金鎮)於103年5月1所簽轉讓 書影本、出租人林土與承租人郭清芳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租期為95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4日止、101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止)、共同被告曾明喜所犯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之證據、臺北市環保局97年3月6日查獲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無罪確定、106年8月7日所拍 攝系爭現場之航照圖、104年3月9日查獲案,經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市環保局110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106069702號函、107年1月17日現場 查獲之彩色照片等卷證資料,因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未必故 意。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上開證人之陳述何部分可採,對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予採信,均已說明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所檢附之林愛月聲明書,固未見於判決確定前之卷證內,而具新規性。然觀諸林愛月之聲明書表示聲請人於106年6月與林愛月一同前往系爭土地遇到黃哲政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經郭清芳轉租予黃哲正使用等語,此與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郭清芳之證言及對照卷附之103年5月1日轉讓書、租 賃契約書,認定:於103年5月間,郭清芳將現址轉讓予潘金鎮經營合群公司,仍在同址利用相同設備,從事向他人收受廢棄物之相類業務,且郭清芳於104年間有明白告知聲請人 ,土地轉租予合群公司經營同業務之情事,至106年6月間,因合群公司要求降租,聲請人即與合群公司之股東商談租金調降一事,而降為6萬元,由合群公司直接支付予出租人即 聲請人等情顯不相符(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二㈡、㈢),而證 人林愛月為聲請人之妹,與聲請人間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其聲明書或傳喚作證所為之證言,實難認定有何較證人郭清芳之證言及卷內資料為可信之情形,故於將該證據於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尚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故此一證據未合於顯著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合群公司領有證照,聲請人自外觀不可能知悉該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證人郭清芳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問:你有無告知林土,合群公司是將系爭土地作何用途?)一樣的等語,可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日後仍與 郭清芳所經營之勝芳理貨行採取相同利用方式云云,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辯論過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聲請人另聲請調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7年 1月17日、104年3月9日、97年3月6日之系爭土地稽查報告、工作記錄表、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空照圖,並傳喚於107年1月17日及104年3月9日處理稽查工作之人員戎建州,用 以證明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7年間使用方式均係供廢棄物清 理之用,廢棄物種類無顯著差異,且此等廢棄物處理行為先後經法院及檢察官認定未有違法之情事,聲請人無從自外觀上知悉合群公司違法處理廢棄物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所憑書證即已包含北市環保局於110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106069702號函關於合群公司歷年之查緝情形(原確定判決 第6頁)、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07年1月17日所製 作之工作紀錄單、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05年至107年之空照圖(原確定判決第6頁),另亦有103年至106年之空照 圖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634號卷一第10至13頁),且證人戎建州於一審時業經交互詰問,難認有何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係明知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而係認定:依卷證顯示,聲請人自身經營公司即在系爭土地附近,縱使系爭土地已經在進行徵收程序中,聲請人仍以地主身分自居,亦一再向本院稱臺北市政府令其搬遷以前,其有權利繼續使用土地等語,則其自不可能對土地現況毫無所悉,惟其為貪得每月之租金,以不過問、不干涉之心態,容許合群公司長期對外收取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主觀上自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未必故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二㈤),是聲請人聲請調取上開證據,經核與認定聲請人有無未必故意間並無關連,故無調取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