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潘兆偉律師 林三元律師 吳典倫律師(112年8月16日終止委任) 高敬棠律師(112年8月16日終止委任) 蕭仰歸律師(113年1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5號、106年度偵字第17096號、第17097號、第17098號、第17099號;追 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2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所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因此,倘對於原確定判決實質上係以適用法律不當聲明不服,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 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聲請意旨略如下,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原確定判決逕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詳附件一狀檢附之附件5,下稱「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5條第2 項作為認定「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金商公司」)之「標準金商契約」何以屬於期貨交易法第6條第1項序文所稱「依國内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依據,然於審理程序未就該注意事項提出調查,復以該注意事項第21條之2 加以論斷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設計,然漏未審酌該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5條之規定,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必須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機制,且未及審酌我國5家合法之期貨槓桿交 易商(詳附件一狀檢附之聲證1號),包括群益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全數均與客戶有約定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詳附件一狀檢附之聲證2號至6號),因而錯誤認定聲請人涉犯期貨交易法。(112年5月23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4至17、29至31頁) ㈡「標準金商契約」之歷次版本(詳附件一狀檢附之附件10至附件34)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即已發現,然原確定判決卻就不同版本係適用於不同時期之情形漏未審酌,以至於原審係根據聲請人已離職後之版本,即「標準金商公司」修改後之契約內容,認定「標準金商契約」雖無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等設計,然依契約第12.3條可調整買賣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自無需再透過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並將相關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云云,因而錯誤認定聲請人涉犯期貨交易法。(112 年5月23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包含張智鈞、施玉涵、黃炳翔、卓松達、廖柏凱、蔡燕慧之證述,以及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教育訓練課程表、行銷部令、簽呈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03 年2月至9月間任職「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反觀證人林旭斌、李智昌、卓松達、鄭燕慧之證述,以及李智昌告發狀之內容、李智昌催告鄭柳媚之存證信函(詳附件二狀檢附之聲證6),可證明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始到該公司任職,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一抗辯,完全未予指駁或說明,因此追加起訴意旨稱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起,以標準金商公司可經營黃金買賣為名,招攬人員進行黃金現貨或黃金期貨投資交易之部分,即應受無罪判決,或於理由欄敘明就此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12年5月26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卷三第13至24頁) ㈣我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規定是參照香港立法,以香港金融管理局公布之監管手冊所載,把保證金交易定義為必須要在因為匯率變動時,當事人應該補足差額之規定,交相對照後更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槓桿保證金實際於我國之交易現況而有違誤。且「櫃買中心注意事項」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詳附件一狀檢附之附件4,下 稱「櫃買中心業務規則」)都是原確定判決審理卷證內所無,卻在原確定判決內引用,實有違誤。(本院第一次筆錄第1至2頁即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 ㈤「標準金商契約」究竟是否屬於期貨交易(又或「期貨交易」所派生之「槓桿保證金契約」類型),應僅能以契約之約款客觀論斷,原確定判決卻以宋明磯、廖柏凱、卓松達之證述,認定「標準金商契約」具有每日結算損益功能,又以許德正及湯漢森之證述,認定「標準金商契約」具有槓桿效果且於未來履約特性,顯係誤解該些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112年11月17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三第235至240頁) ㈥聲請人僅就黃金交易實務作業授課講解,並無參與「標準金商公司」之黃金網路買賣交易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置李智昌、卓松達、許德正、林旭斌證述公司業務決策部分未提及聲請人,另鄭柳媚、林旭斌、蔡燕慧證述公司總經理另有其人,而非聲請人等情不顧,亦未敘明不採上開有利於聲請人證據之理由,乃重要證據未予審酌。(112年11月17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 由狀,本院卷三第240至248頁) ㈦「標準金商公司」對聲請人不滿,同案其他被告與聲請人相處不睦,致聲請人於104年4月28日遭公司單方面強制解職,有公司於104年4、5月發布對聲請人之「被離任啟示」、「 離職啟示」及「人事報告電子郵件」(詳附件五狀檢附之聲證一至聲證三)可佐,此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卻未及審酌,且從上開證據可知「標準金商公司」認為聲請人僅為行銷部總經理,有詐騙公司同事、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顯見聲請人非公司之核心人物,亦難想像有與同案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等證據亦足以彈劾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松達、黃炳翔供述內容之憑信性。(113年1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四第94至95頁。113年3月5日刑事再審聲請 補充理由(四)狀,本院卷四第129頁) ㈧本案關於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定義,乃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依學者意見,其性質屬空白 刑法(詳附件六狀檢附之聲證四至聲證六),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108年8月29日函亦未能就本案「黃金條塊網路預訂買賣契約書」究明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何種期貨交易,然原確定判決卻逕引未經立法授權之「櫃買中心業務規則」補充前開空白刑法之規定,已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2號、第608號(詳附件六狀檢附之聲證七至聲證八)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113年3月5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四)狀,本院卷四 第135至142頁) 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磯、廖柏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證期局函復意見,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基此,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之理由,並說明參照卷附之「IB薪佣一覽表」及扣案之全職承攬佣金辦法、兼職承攬佣金辦法、新進承攬商管理辦法、承攬商晉升辦法、業務部組織獎金分配等資料,作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扣除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未有實質關聯之名目相同、底薪等部分,認定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9萬1,676元,沒收 、追徵。是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 四、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內容及性質析述如下: ㈠如附件一所示之附件1、2、3,以及附件二所示之聲證1、2, 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 ㈡如附件一所示之附件4、5、6,附件三所示之附件37、附件四 所示之附件51、53、54,為行政規則,或法律之修法、立法理由; ㈢如附件三所示之附件35、36與附件四所示之附件50、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前開附件三所示之附件35、36更於原確定判決評價過; ㈣如附件一之附件7、8、9,附件二之聲證3、4、5,附件三之附件39,附件四之附件49、52,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八及附件,均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 以上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先予敘明。 五、聲請人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聲證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設計之情形,欲證明標準金商公司之系爭契約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幹感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將系爭契約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惟: ㈠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是否設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與本案系爭契約為槓桿保證金契約乃屬二事,是否為槓桿保證金契約一節,終需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以為判斷。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㈢以此規定對照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參照附件一檢附之附件10至附件34契約),乃以黃金條塊為交易標的。依契約第3.1 條、第6.1條、第8.1條、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客戶可以利用該公司提供之網路預訂買賣系統採取存入「預購訂金」之購買方式,或以存入「預售押金」之賣出方式;立約人以不低於每兩台幣10,000元(或每10公克台幣3,000)以上 之「預購訂金」或「預售押金」來進行網路買賣之規定,此部分相當於「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而具有「以保證金交易」特性。 ㈣又依第7.2條、第8.2條、第8.3條、第10.2條規定,成交後最 遲應於30日內完成實金交割或自行回補訂單;自行選定日期補足尾款及「實金交割差額」;自行選定日期將約定售出之黃金條塊交至指定地點並繳納「實金交割差額」,逾期未完成交割,此部分容許「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履約,則具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 ㈤再依第5.3條:立約人每天於買賣系統結算完畢,需自行查詢 成交及結算紀錄,以及第7.3條:在訂單成交後至實金交割 完成或訂單回補前,因黃金市場之價格波動所產生之浮動差額,概由立約人自行承擔盈虧責任等規定,此部分即符合「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要求,顯然具有「每日結算損益」特性。 ㈥而於系爭契約第5.6條、第7.1條所載訂單種類,包括市價敲單、設價掛單,並於成交後,若在尚未完成「實金交割」前,可自行將原訂單回補,亦與期貨交易所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雷同。 ㈦觀諸前述㈠至㈥,可知系爭契約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 金契約,業據原審論述明確。至於系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 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前開契約性質之認定。綜上,自難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六、聲請人再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附件40至附件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聲證三,欲證明聲請人並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聲請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所稱,均以其實際在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有限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看出聲請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以證明聲請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營決策事項。縱有聲請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至於聲請人再辯以其實際任職期間係自103年10月至104年4 月,不包含原審認定之103年2月至9月間云云。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 ,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方有適用之餘地。本案縱認聲請人實質任職期間為103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仍屬犯有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已如前 開論述,既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所犯罪名亦為相同,並無使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併此敘明。 八、聲請人末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提示「櫃買中心注意事項」、「櫃買中心業務規則」,即逕予適用,並錯誤解讀法文規定等節,乃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 當之處,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與專為救 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聲請意旨憑以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就卷內已存在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全部電子卷證綜合判斷,除與卷內現有證據價值之判斷有違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是再審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本案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項證據調查應包括鑑定在內,蓋因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證據之為鑑定,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職權調查於判決確定前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所認且有調查必要之鑑定方法或結論」。 可知立法者係考量證據為第三人持有時,聲請人無法自行取得,或因科學日新月異,有新技術或方法,得為更精密鑑定,即賦予法院於聲請再審程序先行調查之職責。聲請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蒔銓教授囑託書面鑑定「標準金商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112年12月7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部分(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一節,蔡蒔銓教授乃屬學者,此項聲請欲以學者之學術研究,對於標準金商契約是否為期貨契約解釋做為證據方法,惟學者對於條文及契約之解釋,並非原證據難以取得,或有新方法、技術而得鑑定出原無法鑑定之情形,合先敘明。又有關於學者之法律見解,或學說意見,易依時更迭,責不若裁判,是學說見解雖可供法院參酌,然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之拘束,亦即,具學術價值之學者意見,就標準金商契約是否為期貨契約此一法律判斷,終究僅具參考意義,無從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因此學者之意見,於訴訟上本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更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末查,聲請人復以監察院已就原確定判決受理,將於近日將相關法律見解作成調查報告,希本院調取相關資料以為新證據等語(本院卷四第302頁),因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已說明如前 ,且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同為僅供法院參考之意義,亦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故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件一:112年5月23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證據(本院卷一第149至456頁、本院卷二第3至438頁) 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21號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 附件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 附件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 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附件5: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 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附件6: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理由 附件7: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附件8: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附件9: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附件10:他3卷(即105他1223卷3)第45至52頁 附件11:第一審卷4(即107金訴5卷4)第79至98頁 附件12:第一審卷4(即107金訴5卷4)第99至116頁 附件13:第一審卷4(即107金訴5卷4)第127至137頁 附件14:偵1卷(即105偵14105卷1)第57至第60頁 附件15:偵1卷(即105偵14105卷1)第122至125頁 附件16:他1卷(即105他1223卷1)第13至20頁 附件17:他1卷(即105他1223卷1)第56至59頁 附件18:偵6卷(即105偵14105卷6)第78至80頁反面 附件19:他3卷(即105他1223卷3)第36至第42頁 附件20:他3卷(即105他1223卷3)第45至52頁 附件21:他8卷(即105他3972卷)第5至13頁 附件22:X1卷(即105他1223卷1)第13至20頁 附件23:X1卷(即105他1223卷1)第56至59頁 附件24:X3卷(即105他1223卷3)第36至42頁 附件25:X3卷(即105他1223卷3)第45至52頁 附件26:X5卷(即105偵14105卷1)第57至60頁反面 附件27:X10卷(即105偵14105卷6)第78至80頁反面 附件28:院B1卷(即扣案物卷1)第15至36頁 附件29:院B1卷(即扣案物卷1)第39至52頁 附件30:院B9卷(即扣案物卷9)第31至103頁 附件31:院B9卷(即扣案物卷9)第105至155頁 附件32:院B9卷(即扣案物卷9)第157至231頁 附件33:院B9卷(即扣案物卷9)第233至323頁 附件34:院B9卷(即扣案物卷9)第325至421頁 聲證1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合法期貨業者名單「槓 桿交易商」 聲證2號: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群益外匯王」貴金屬保證 金槓桿交易網頁資料 聲證3號: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外幣保證金槓桿交易網頁資料 聲證4號: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槓桿交易網頁資料 聲證5號: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槓桿保證金交易網頁資料 聲證6號: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槓桿交易商網頁資料 --------------------------------------------------------附件二:112年5月26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證據(本院卷三第179至199頁) 聲證1: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 聲證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 聲證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5352號、第5471號判決聲證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第270號、第245號、 第8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 聲證5: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 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之汐止建成路郵 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 --------------------------------------------------------附件三:112年11月17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證據( 本院卷三第201至623頁) 附件35:王志誠教授意見書(第一審) 附件36:劉連煜教授意見書(第二審) 附件37:期貨交易法第3條於107年12月25日之修正理由 附件38:聲請人第二審辯護人111年8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㈢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件及證物略) 附件39: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 附件40:第一審法院110年9月2日審判筆錄 附件41:黃炳翔、廖柏凱10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 附件42:第一審法院110年4月8日審判筆錄 附件43:李智昌105年2月17日調查筆錄 附件44:卓松達10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 附件45:許德正10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 附件46:林旭斌105年2月17日調查筆錄 附件47:第二審法院111年9月14日審判筆錄 附件48:聲請人第二審辯護人111年11月17日辯護意旨狀 --------------------------------------------------------附件四:112年12月7日刑事再審聲補充理由(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證據(本院卷四第3至70頁) 附件49: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裁定 附件50:薛智仁,論發現新事證之刑事再審事由:2015年新法之適用與再改革,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第3期 ,105年9月。 附件51: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制定理由 附件5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附件53: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制定理由 附件54: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於108年1月16日之修正理由 --------------------------------------------------------附件五:113年1月18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四第39至114頁) 聲證一:104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及被離任啟示 聲證二:104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及離職啟示 聲證三:104年5月9日人事報告電子郵件及附件說明 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 --------------------------------------------------------附件六:113年3月5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本院卷 四第119至254頁) 聲證四:台灣法律人雜誌第28期(證券交易刑法的規範指引與限制-以台灣存託憑證作為犯罪客體的問題為例) 聲證五:刑法總則教科書(節錄) 聲證六: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特聘教授王皇玉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聲證七:釋字第52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聲證八:釋字第68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附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