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鈞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244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天鈞(下稱聲請人)發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該 函內容:「二、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 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查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采公司)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水污法防治許可證(文件)」,該許可證載明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下稱水措)有效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依上開環保署函之解釋,本案應適用水污染防法規定,而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餘地。 ㈡、本案聲請人在興采公司水措變更範圍内為其安裝、設置、操作污泥烘乾機(下稱烘乾機)之處理設施即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亦即興采公司係為進行污泥減量作業,向聲請人洽談承租烘乾機之事宜,此有興采公司負責人陳國欽、員工莊詠富、廠長鄭志賢偵訊時供述可稽。又興采公司之負責人陳國欽及廠長鄭志賢方指示下屬將該公司所生產之污泥運送至水措許可範圍内之該廠址堆放,並聯絡聲請人前來該廠址安裝、測試烘乾機,聲請人前往該廠址進行裝設、測試烘乾事宜時,可在顯而易見處見到興采公司堆放在該廠址之污泥及牆壁上貼有「興采廠區」之字樣,亦可見該廠址確為變更後之水措許可範圍内,益徵聲請人主觀上得預見設置烘乾機之該廠址即為水措變更許可範圍内。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行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廠房,經查並無此地址之廠房,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查獲地點認知有誤,也沒有細究與瞭解廠房間之緊鄰情形,對於興采公司係在堆置污泥在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一小段87-29地號視若無睹。若該廠區使用所有權人為興采公司, 並非華震公司,華震公司相關人員應不須被移送。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項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並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主要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邱創輝於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黎文雄、興采公司員工鄭志賢、莊詠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府環空字第1040062115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104年8月13日府環稽字第1040205014號函、環保署環督大隊106年6月16日稽查督察紀錄、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6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單、興采公司與關係企業台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106年4月7日污泥烘乾機租賃合約 書、與華震公司間106年5月1日廠房土地租賃合約書(見偵字第14368號卷二第45-53頁、偵字第24405卷一第100-101頁、第93頁、第57-64頁、偵字第14368卷二第108頁、第161-165頁)。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 0950008079號函,並稱本案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餘地。然查證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同案被告邱創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6年6月16日(華震)公司派我去廠房測試烘乾機是否可以運轉,北區隊(即下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簡稱)至廠區稽查時,當場發現我與黎文雄利用燃燒廢木材將水煮沸後產生(熱能)蒸氣,用於烘乾污泥,我確實有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副總吳天鈞叫我測試烘乾機,看是否可以實際入料運轉。2包濕污泥烘乾後,會產生1包乾污泥等語(見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第82頁反面),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亦供稱:「自106年5月起開始進行污泥烘乾機試運轉作業,興采公司會將污泥先行運到廠內,然後設置的鍋爐會產生熱源(蒸氣)輸送到污泥烘乾機,然後使用天車(之前是使用堆高機將污泥吊高放入)將污泥吊到烘乾機上方投料後進行烘乾,前述工作是由邱創煇及黎文雄負責執行,自簽約起已烘乾約3 個太空包,約2個太空 包會烘乾成1包。106年6月16日我請邱創煇去巡廠試機,當 天試機是試烘乾機。」等語(見偵字第24405號卷一1第10頁、偵字第14368號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黎文雄於警詢時證稱:「106年6月13日有去廠房2、3個小時,維修鍋爐還有試燒污泥。106年6月16日稽查時,我使用堆高機將現場木屑倒入蒸氣鍋爐燃燒,要試燒讓濕污泥變成乾躁污泥,現場還有邱創煇,他站在鍋爐旁監看溫度,2包濕污泥烘乾後會產生1包乾污泥,我之前有在這個觀音廠區試做,當時邱創煇也在現場叫我操作,所以我知道這個結果。」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4368號卷1第34頁反面、第36頁),並有上開稽查現場照片72張、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環保局104年8月13日府環稽字第1040205014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稽查督察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確有以蒸氣烘乾機減少污泥含水量之行為,並非僅單純提供場地供興采公司堆置污泥,而該烘乾污泥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處理」,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故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本案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尚非可採。況此部分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⒉至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行為地之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廠房有誤,然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 ,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6年6月16日晚間前往案發地點稽查,當場查獲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有操作本案鍋爐而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並扣得已烘乾之污泥等情,並不爭執,且有上開稽查督察紀錄可佐,故縱原確定判決就地址之記載有誤,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空言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聲請人徒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而任意指摘,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不合,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