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瑋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瑋津 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瑋津(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2狀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下: ⒈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8分呂淑娟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98年士林字第27409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手寫之「權利人: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及「郭彥廷、張瑋津之出生月日及統一編號與住址」之文字與「郭彥廷、張瑋津」印章印文。在案件審判中,無人發現此一事實,亦未進行任何調查。此可以證明呂淑娟與聲請人二人在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10時58分之前有「見面」,並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證明呂淑娟始終堅決否認其與聲請人有於98年11月24日見面一事,係屬故意說謊。 ⒉112年7月12日18時39分列印之「○○區○○段○小段00000建號( 門牌:○○路000巷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張及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5張,可以證明曹士剛所有並經呂淑娟及曹舒 榆繼承之「○○區○○段○小段00000建號(門牌:○○路000巷00 號)」建物(含土地)是於99年10月間經強制執行拍賣與第三人。亦可以證明呂淑娟與聲請人二人共同簽訂之98年11月24日信託契約書與「○○區○○段○小段00000建號(門牌:○○路 000巷00號)」建物(含土地)99年10月間強制執行拍賣拍 定無關。 ⒊前開「98年士林字第27409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手寫之「權利人: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及「郭彥廷、張瑋津之出生月日及統一編號與住址」等文字與「郭彥廷、張瑋津」印章印文,究竟是何人書寫?何人蓋印?在何時書寫與蓋印?在何處書寫、蓋印?呂淑娟在何處取得?在何時取得?是否在98年11月24日當天取得?均關係到呂淑娟與聲請人二人在11月24日當天有無見面?有無約定與「○○區○○段○小段00000建號(門牌:○○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之買受人葉秀琴在98年11月24日下 午交付「尾款:新臺幣(下同)5,161,973元之後(11月24 日下午13時51分24秒匯入房屋登記名義人郭彥廷即張瑋津之子之八里郵局帳戶中)」,在北投郵局會合領款及交款?呂淑娟始終堅決否認其與聲請人有於98年11月24日見面一事,是否屬於故意說謊?均未經任何調查。 ⒋故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8分呂淑娟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98年士林字第27409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手寫之「權利人: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及「郭彥廷、張瑋津之出生月日及統一編號與住址」等文字與「郭彥廷、張瑋津」印章印文應屬於「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即「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具有新規性。而「○○區○○段○小段00000建號(門牌:○○ 路000巷00號)」之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5張則未見於全案卷宗內,自屬「新證據」。 ㈡因此,原確定判決在聲請人提出之98年11月24日信託契約書為真實文書之情況下,依據訴訟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沒有交付信託契約書上之500萬元予呂淑娟收受,即認定聲請人「 以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因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在法律論理上,是非常有疑的 。如果聲請人是提出「偽造之信託契約書」作為證據而提起民事訴訟,因而被刑事法庭認定有實施訴訟詐欺犯行,則無疑義。但是本案中,聲請人提出之98年11月24日信託契約書是真實的,是真正的法律文書。至於其法律上之效果為何,乃是另外一回事。縱使聲請人急於證明其本於該信託契約書所生之權利之存在而有教唆偽證之行為,則是屬於是否成立教唆偽證罪而已,聲請人之「訴訟標的請求」本身並非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詐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在民事訴 訟中有教唆證人偽證作為訴訟請求之舉證證明方法就是「實施詐術」云云,乃是牛頭不對馬嘴,事情兩不相符。 ㈢經查,①呂淑娟之配偶曹士剛死後有留下「台北市○○區○○里○○ 路000巷00號(坐落○○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房地( 即所呂淑娟所稱之小房子)、「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坐落○○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房地(即所呂淑 娟所稱之大房子)。②「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坐 落○○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房地在曹士剛死亡後,先 由呂淑娟及曹舒榆二人繼承並在98年8月10日以買賣名義移 轉登記至聲請人兒子郭彥廷名下。在98年11月2日因清償而 塗銷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在98年11月2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葉秀琴所有。在98年11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③在98年10月2 2日聲請人以「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坐落○○區○○ 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房地所有權人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 名義與買受人葉秀琴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2000萬元。該買賣約書中有明確記載11月2日收受簽約款200萬元,11月2日收受備證款200萬元,11月18日收受完税款400萬元, 尾款是1400萬元,在11月23日代償6,838,027元,匯款交付5,161,973元。另在買賣契約書有約定代償曹士剛對於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抵押債務300萬元及對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抵押債務840萬元,並在11月2日先代償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買賣房屋之點交日期是98年11月24日。④呂淑娟之配偶曹士剛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抵押債務是在98年11月23日經由房屋買受人葉秀琴代償6,838,029元,而呂淑娟則在98年11 月24日前去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債務償證明書」作為塗銷「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坐落○○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房地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抵押權之用並在98年11月24日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 ⒈當呂淑娟在98年11月24日取得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顯然呂淑娟明確知悉原來曹士剛所有之「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坐落○○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房地已經出售予第三人,且買方已經代為清償 曹士剛之抵押借款債務。呂淑娟是在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8分將已經填載完成之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及郭彥廷之身分證影本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⒉而且,呂淑娟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前開「98年士林字第27409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之手寫「權利人: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及「郭彥廷、張瑋津之出生月日及統一編號與住址」等文字與「郭彥廷、張瑋津」印章印文,顯然可以證明呂淑娟與聲請人二人在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10時58分之前有「見面」,並書立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8分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98年士林字第27409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呂淑娟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證述:98年11月24日我並未與聲請人見面」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呂淑娟始終堅決否認其與聲請人有於98年11月24日見面一事,係屬故意說謊。亦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所稱交付呂淑娟500萬元之時間、地點 及其中30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前後陳述不一,其供述顯難 採信,又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呂淑娟,表示呂淑娟已無資格再接受其協助,並於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尚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呂淑娟,表明對呂淑娟只 有祝福,未來要靠呂淑娟自己去面對,其不願當土地公等語,顯見至98年11月24日時,雙方關係已不睦,聲請人應無可能會於98年11月24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呂淑娟」之推論, 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 ㈣又查,呂淑娟在第二審法院111年4月7日作證時有結證稱:「 (審判長問:妳知不知道21號房子出售的事?)證人答:剛剛那個信託的時候,她告訴我要趕快去辦塗銷,因為房子賣了。(辯護人問:我的問題應該很清楚,我是問妳是否知道這個事情?)證人答:聲請人告訴我說房子找到買家,可以賣了,所以我才去辦塗銷。(辯護人問:聲請人賣這棟房子跟你有什麼關係?)證人答:賣掉的錢,聲請人說要給我照顧小孩。(辯護人問:妳在98年11月24日上午專程北上,放著妳的小孩不用去送或是提早去送,專程北上要來塗銷這個房子的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因為妳可以拿到賣這棟小房子的錢,是否如此?)證人答:要塗銷完才能拿到錢。聲請人說要塗銷完才能賣房子,賣房子買家錢才會進來,所以我當然去塗銷,聲請人是這樣跟我講的。(辯護人問:聲請人說這個錢是要給妳的,是否如此?)證人答:當初是這樣,婆婆有答應讓她去處理賣掉房子的錢要給我照顧小孩。(審判長問:妳是否記得剛才約定在事務所的日期是98年11月24日,那天妳是不是有親自去辦塗銷?)證人答:對。(審判長問:印象中辦塗銷那天是否有跟聲請人碰面?)證人答:沒有跟聲請人碰面。…。(審判長問:剛剛妳也有提到妳去辦理塗銷登記是因為聲請人告訴妳房子的買家找到了,所以妳要塗銷之後才能辦理過戶跟買家收款拿錢回來,就是要妳去辦塗銷才能有後續的動作,所以妳才因此去?)證人答:對。」 ⒈由呂淑娟在98年11月24日取得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在同日去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經過及前開呂淑娟在原第二審法院111年4月7日作證之證言,可以證明,呂淑娟在98年11月24 日已經明知道聲請人已經將原來曹士剛所有之「台北市○○區 ○○里○○路000巷00號(坐落○○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房地已經出售予第三人,且買方已經代為清償曹士剛之抵押借款債務,只要完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買方就會匯款交付5,161,973元買屋尾款。這一事實經 過也可以呼應呂淑娟與聲請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是日期是98年11月24日,也可以呼應該98年11月24日信託契約書是約定500萬元作為信託金額,這絕不是巧合。而是事實就是如 此。呂淑娟在民事訴訟及本案刑事訴訟中均有隱瞞實情(實際上就是作偽證)。聲請人固然就對於在何處簽訂信託契約書?何處交付500萬元?是98年11月24日上午交付?下午交 付?前後供述多有不符之處。但是這些都是細節相隔數年之後,要求聲請人必須精確回憶乃是強人所難! ⒉依據前開呂淑娟在第二審法院111年4月7日作證之證言可知, 呂淑娟在98年11月24日親自辦理地押權塗銷之目的是在於可以收到買方的尾款。在呂淑娟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前開「98年士林字第274090號塗銷地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有手寫之「權利人: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及「郭彥廷、張瑋津之出生月日及統一編號與住址」與「郭彥廷、張瑋津」印章印文,顯然可以證明呂淑娟與聲請人二人在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10時58分之前有「見面」,見面之目的當然是在進行辦理陽信商業銀行之地押權塗銷登記作業。因此,呂淑娟及聲請人二人當然有能在見面時相約在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等待買方匯款交付5,161,973元買屋尾款之後,再會同前去郵局領 款交付信託金額500萬元,這是有可能之事! ⒊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然呂淑娟於第一審、第二審證述:我記憶中是在聲請人住處附近北投山水樂會館簽信託契約,簽署之正確時間我不清楚,通常聲請人叫我簽什麼日期,我就會押什麼日期,通常聲請人會跟我說我要怎麼做會對我比較好;我有簽信託契約,但日期都是聲請人告訴我什麼時候,我就簽什麼時候,信託契約上的日期是聲請人叫我押的等語」一節,也是顯然與事實不符。呂淑娟根本在裝傻而說謊,呂淑娟是在扮猪吃老虎,呂淑娟絕對知道她是在98年11月24日簽訂信託契約書,而且也知道是針對原來曹士剛所有之「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坐落○○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房地之買方葉秀琴所交付之尾款5,161,973元作信託契約之約定。 ㈤呂淑娟在98年11月24日親自辦理原來曹士剛所有之「台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坐落○○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作業之目的乃在於領取買方葉秀琴所交付之尾款5,161,973元。我們可以觀察到,在98年11月24日 之後,呂淑娟對於聲請人並沒有任何催討動作,反而是聲請人在100年12月間寄發龜山樂善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予呂淑娟,要求呂淑娟在101年1月10日前,檢附金錢信託帳目明細並報告委任事項執行情形及交還剩餘信託之現金。由此可以看出,聲請人是有可能在98年11月24日交付信託金額500萬 元予呂淑娟,只是呂淑娟不承認,而聲請人則是欠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而已。 ㈥揆諸上述,縱使聲請人有不法教唆偽證之犯行,但依據呂淑娟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前開「98年士林字第274090號塗銷地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有手寫之「權利人: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及「郭彥廷、張瑋津之出生月日及統一編號與住址」與「郭彥廷、張瑋津」印章印文,可以證明呂淑娟與聲請人二人在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10時58分之前有「見面」。原來曹士剛所有之「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坐落○○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作業是在98年11月24日完 成,房屋買方葉秀琴也是在98年11月24日下午13時51分24秒電匯尾款5,161,973元到聲請人之兒子郭彥廷名下之八里郵 局帳戶中,聲請人並在98年11月24日下午14時59分59秒從前開郵局帳戶中領取200萬元現金。聲請人與呂淑娟所簽訂之 信託契約書之日期又是98年11月24日。從而,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有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一節,並非絕不可能 之事。只是聲請人缺乏客觀之證據證明而已,但不能因此,就認定聲請人是進行訴訟詐欺犯行。 ㈦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乃是因案件審理中無人發現呂淑 娟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前開「98年士林字第274090號塗銷地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有手寫之「權利人: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及「郭彥廷、張瑋津之出生月日及統一編號與住址」與「郭彥廷、張瑋津」印章印文,導致沒有發現呂淑娟與聲請人二人在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10時58分之前有「見面」。更因而產生一系爭的推理錯誤。經將呂淑娟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前開「98年士林字第27409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有手寫之「權利人: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及「郭彥廷、張瑋津之出生月日及統一編號與住址」與「郭彥廷、張瑋津」印章印文一事,結合本案全部卷證內容,綜合判斷結果,應屬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結果或本旨。為此狀請鈞院鑑核,惠准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8 3號判決就其所犯教唆他人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4、76至142、144至163頁)。又本 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1至555頁),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劉良佑、簡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淑娟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貴叁、謝曜焜、黃琦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馮蓮生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之信託契約、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民事補充理由狀㈠、民事準備書狀、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7年3月22日重營字第1071800130號函及其檢附之郭彥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7年4月23日儲字第1070079000號函、領現紀錄及存摺影本、電子郵件、簡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21日元作服字第1090036389號函及支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9369號函附曹舒榆之戶籍謄本、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0日 陽信營業字第1100069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951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6年度他字第1071號傳票影本、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明知其雖曾與呂淑娟簽訂信託契約,惟並未依契約之約定,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竟基於教唆偽證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5年12月13日,以 解除信託契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呂淑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嗣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88號 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下稱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請求呂淑娟給付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該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庭期前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餐廳,教唆劉良佑及其女友簡麗卿(其等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就『聲請人有無於98年11月24日,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81號北投郵局內,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作出有利於聲請人之給付判決。而劉良佑、簡麗卿受教唆後,即在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於106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行言詞辯論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內,就與該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揭事項,經審判長於訊問前命劉良佑、簡麗卿具結後,分別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惟該民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6年10月26日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 庭認劉良佑、簡麗卿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陳述係屬不實,再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之詐欺犯行始未能得逞。」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辯稱: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8分呂淑娟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98年士林字第27409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手寫之「權利人: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及「郭彥廷、張瑋津之出生月日及統一編號與住址」之文字與「郭彥廷、張瑋津」印章印文,在案件審判中,無人發現此一事實,亦未進行任何調查、斟酌。此可以證明呂淑娟與聲請人二人在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10時58分之前有「見面」,並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證明呂淑娟始終堅決否認其與聲請人有於98年11月24日見面一事,係屬故意說謊云云,惟查: 1.證人呂淑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張瑋津之辯護人呂佩芳律師問:妳的意思是98年11月24日當天妳有上來臺北?)證人呂淑娟答:對。(聲請人張瑋津之辯護人呂佩芳律師問:妳有無在當天簽署信託契約?)證人呂淑娟答:沒有,如果我有碰面的話就會有簽,但那天是她叫我北上去士林營業處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212 頁);其亦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吳祚丞律師問(提示第二審卷第198頁):請問妳是否在98年11月24日上 午10點58分到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去辦塗銷抵押權登記?)證人答:對。(辯護人吳祚丞律師問:依照剛剛提的這幾份文件,其實98年11月24日上午,妳人一早就已經在台北市,然後先後前往陽信銀行及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否如此?)證人答:因為張瑋津告訴我房子有找到買家了。因為是要辦正事不是要吃飯,所以一定是早上去辦事,近中午快12點,這邊是10點58分開始辦,辦多久我不知道,太久了我記不得。(審判長問:妳是否記得剛才約定在事務所的日期是98年11月24日,那天妳是不是有親自去辦塗銷?)證人答:對。(審判長問:妳記得那天的行程嗎?)證人答:到了台北搭捷運,然後到士林的陽信營業部辦完塗銷,再搭捷運去北投,然後怎麼走去那邊我已經忘記,去地政事務所後再去登記,事情做完沒事了就回去。(審判長問:印象中辦塗銷那天是否有跟聲請人碰面?)證人答:沒有跟聲請人碰面,我今天有帶之前聲請人都會事先跟我碰面給我的一些表格,都押好日期的,她說已經找到買家了,所以要我去辦理,我要怎麼做,因為我不懂,她還給我空白的表單用鉛筆畫註要填寫哪邊。」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418、419、424、425頁)。由上可知,呂淑娟有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然當天並未與聲請人見面。復按「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土地登記可由代理人申請登記,且觀諸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正面「⑺委任關係」一欄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呂淑娟(並蓋章)『代理』, 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背面「⑽申請人」一欄,呂淑娟姓名前亦有載明「代理人」三字(見本院卷第174、176頁,第二審卷一第200、201頁),則98年11月24日呂淑娟係受託代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於填妥事先交付之表格後送件申請,而未與聲請人見面,經核與常理無違,其證述應堪採信。則聲請意旨逕以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有「權利人: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及「郭彥廷、張瑋津之出生月日及統一編號與住址」之文字與「郭彥廷、張瑋津」印章印文等情,即遽認呂淑娟與聲請人在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10時58分之前有「見面」,自難憑採。 2.又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經第二審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後回函所檢附之資料(見第二審卷一第200、201頁),並已於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見本院卷第108頁倒數第5行),並非未予調查、斟酌。 3.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縱係98年11月24日「上午」所申辦,然仍無法證明呂淑娟於當日「下午」即有與聲請人在北投郵局見面及收取聲請人交付500萬元之事實,原確 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呂淑娟雖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資料,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業據呂淑娟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證述在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0日陽信營業字第1100069號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951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但呂淑娟於98年11月24日『上午』前往 陽信商業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資料後,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實,並不足以推認呂淑娟於當日『下午』即有與聲請人在北投郵局見面及收取聲請人交付50 0萬元之事實。且呂淑娟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證述:98年11 月24日我並未與聲請人見面,亦未在北投郵局收取聲請人交付之款項等語,而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時均供述其等並未見聞聲請人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領取200萬元並交付500萬元與呂淑娟等情,與呂淑娟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以聲請人就所稱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之時間、地點陳述前後不 一,互有矛盾,並與卷附事證相悖,其供述之可信性極低,顯難認聲請人有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或其他地點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從而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函及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洵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聲請人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內交付500萬元之現金予呂淑娟,竟仍以不當得利為由,向法院 起訴請求呂淑娟返還500萬元,並教唆劉良佑、簡麗卿就其 等未親自見聞之事,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為不實之證述,聲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並教唆劉良佑、簡麗卿為不實之證述,應認聲請人執虛構之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教唆劉良佑、簡麗卿證述不實事項之欺罔手段,欲通過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獲得財物,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嗣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民事庭以劉良佑、簡麗卿之證述不足採信,以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民事判 決駁回上訴,是縱令法院未受矇蔽而查明其事,亦係由於外在障礙而致犯罪不遂,仍屬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是聲請意旨猶辯稱:本案中聲請人提出之98年11月24日信託契約書是真實的法律文書。至於其法律上之效果為何,乃是另外一回事。縱使聲請人急於證明其本於該信託契約書所生之權利之存在而有教唆偽證之行為,則是屬於是否成立教唆偽證罪而已,聲請人之「訴訟標的請求」本身並非刑法第339條所規 定之「詐術」云云,難認與案內資料相合,並不足採。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呂淑娟始終堅決否認其與聲請人有於9 8年11月24日見面一事,係屬故意說謊;呂淑娟在民事訴訟 及本案刑事訴訟均有隱瞞實情,實際上就是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50、418、473、475、567頁),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呂淑娟之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證人呂淑娟之所述為虛偽證述,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依呂淑娟在第二審法院之證言可知,呂淑娟在98年11月24日親自辦理地押權塗銷之目的是可以收到買方的尾款。呂淑娟及聲請人二人在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10時58分之前有「見面」,因此,二人當然有能在見面時相約在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等待買方匯款交付5,161,973元買屋尾款之後,再會同前去郵局領款交付信託金額500萬元,這是有可能之事;在98年11月24日之後,呂淑娟對於聲請人沒有任何催討動作,反而是聲請人在100年12月間 寄發存證信函予呂淑娟,要求呂淑娟在101年1月10日前,檢附金錢信託帳目明細並報告委任事項執行情形及交還剩餘信託之現金,由此可以看出,聲請人是有可能在98年11月24日交付信託金額500萬元予呂淑娟;原來曹士剛所有之「台北 市○○區○○里○○路000巷00號(坐落○○區○○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作業是在98年11月24日完成,房屋買方葉秀琴也是在98年11月24日下午13時51分24秒電匯尾款5,161,973元到聲請人之兒子郭彥廷名下之八里郵局帳戶中 ,聲請人並在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59分59秒從前開郵局帳戶中領取200萬元現金。聲請人與呂淑娟所簽訂之信託契約 書之日期又是98年11月24日。從而,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有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一節,並非絕不可能之事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乃就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於98年11月24日『下午』,在北投郵局內交付50 0萬元之現金予呂淑娟」之事實,甚為明確,且聲請人聲請 意旨亦自承:98年11月24日交付信託金額500萬元予呂淑娟 ,聲請人欠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有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一節,聲請人缺乏客觀之證據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473、552、568頁),是聲請 人聲請意旨反覆以事件發生流程辯稱其已交付500萬元予呂 淑娟乙事,顯係針對卷內證據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憑採。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 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傳喚證人呂淑娟,以證明上揭塗銷抵銷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印文是何人所蓋、何處蓋章,身分證影本是如何取得、何人交付,登記後有無通知葉秀琴、如何通知等節(見本院卷第552、557至568頁),然聲請人上開所欲證明之事項,與「聲請人於98年11月24日『下午』有無攜帶現金300萬元前往北投郵局,連同提 領之200萬元,共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之待證事實之間,不具直接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聲請意旨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㈧至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區○○段○小段00000建號(門牌:○ ○路000巷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張及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5張,可以證明曹士剛所有並經呂淑娟及曹舒榆繼承 之「○○區○○段○小段00000建號(門牌:○○路000巷00號)」 建物(含土地)是於99年10月間經強制執行拍賣與第三人。亦可以證明呂淑娟與聲請人二人共同簽訂之98年11月24日信託契約書與「○○區○○段○小段00000建號(門牌:○○路000巷0 0號)」建物(含土地)99年10月間強制執行拍賣拍定無關 等節,亦均與判斷本件偽證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