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玉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玉蓮(下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庭呈派班表,並請求調出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之薪 資細目表,證明告訴人林秀妹(下稱告訴人)、證人林玉嬌、馮亦寧有簽名蓋印即同意的服務項目,亦是證人馮亦寧指派聲請人去執行的工作,從薪資細目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可知,109年2月20日證人林玉嬌明知109年2月21 日下午4點多證人馮亦寧開車去載告訴人,卻對聲請人詐欺 取財得利3萬元,證人林玉嬌到關西警局共謀誣告,檢察官 沒有傳喚聲請人及證人林其堂出庭說明就直接起訴竊盜罪,把詐欺取財的林玉嬌及誣告誹謗名譽的馮亦寧當成證人,顯然原判決包庇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是低收戶完全仰賴補助款每月9,463元渡日,告訴人有 生活自主能力,會自行購物交易,提款卡也在告訴人眼前的抽屜裡看緊緊,提款卡也要有0位數字密碼,必經告訴人親 口說出○○○○或○○即密碼才能提到錢,聲請人工作時間都被排 算準準的,根本沒時間可偷盜。 ㈢查證提款時間與地點錯誤,109年1月12日聲請人是在竹東郵局代領3千元交給告訴人,有證人林其堂親眼目睹,不是在 關西郵局,109年1月19日是在新埔郵局代領1 萬元,不是關西郵局。請向告訴人調出與聲請人在車内合拍的照片,可證明告訴人沒錢時,拜託方式要求聲請人用汽車載告訴人出門領錢去購物,因為告訴人不識字,數字只會按0其他不會, 才幫助代領出其三餐的救命錢,聲請人在汽車内就交給告訴人,且車上都有證人林其堂親眼目睹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妹、告訴人之女林玉嬌、信馨公司業務部負責人兼業務督導馮亦寧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關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信馨 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面談紀錄表、個案(即告訴人)與居服員(即聲請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之信馨公司居家服務 代購/繳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認定聲 請人確有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所指部分,原審已於理由中說明,證人即信馨居服 有限公司(下稱信馨公司)業務部負責人兼業務督導馮亦寧於偵查時證述:不可能由居服員幫個案去提領金融帳戶内存款,伊等公司不允許這種情況發生,因為這樣居服員就算介入個案財務,聲請人在伊等公司服務時,針對告訴人個案有一直向伊等提出要協助處理告訴人財務,但公司一直三令五申告誡聲請人不可以介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信馨公司有規定居服員不得介入服務對象的財務,伊等也有將公司規定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的財務規定告知聲請人,且也有面對面用口頭、用LINE的文字告訴聲請人,已經告知很多次,且契約上面也會寫,所以聲請人瞭解公司上開規定。伊等不准居服員幫個案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若居服員幫個案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就是公司所指的介入財務;是告訴人家屬通知後才知道聲請人領告訴人存款一事,而伊等知悉當時聲請人就說要離職不要做了。案發後家屬請伊過去他家釐清事情狀況,當天聲請人有服務,家屬跟她確認帳戶提款的項目,像是金額,當下聲請人去從她的帳戶領錢,然後把錢還給家屬,伊記得金額是3萬多元等語(見 本院上易卷第122至123頁)。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公司規定不允許伊等介入到個案的財產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這行業做了30年,伊做了30年,不行介入當事人的財務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27頁)。是由聲請人上開供稱,可認其清楚知道任職於信馨公司之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財務之規定,亦核與證人馮亦寧上開證述公司業已告知聲請人有關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財務等情節相符,是證人馮亦寧證述,實屬可採。另聲請人供稱其已有長達30年之長照服務工作經歷,且知悉居服員有不得介入客戶財務之工作倫理,是倘若如聲請人所稱,係告訴人委託其領款,則理應清楚違反居服員工作倫理及公司規定,豈會在信馨公司完全不知情下,仍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執意幫告訴人辦理提款卡及領錢,實核與常情有悖。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㈢聲請意旨㈡、㈢所指部分,參酌證人林其堂於本院之證述、聲 請人之供述,說明何以證人林其堂之證述係為迴護聲請人,不足資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並已於理由欄內指駁聲請人所辯係因告訴人不識字,無法自己去提款機領款,才將提款卡交給伊,拜託伊幫忙領錢,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告訴人之生活費;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告訴人會要求伊帶告訴人去領錢,告訴人不會按提款機,要伊幫忙代領,錢領出後即交予告訴人;伊不記得告訴人提款卡之密碼,如告訴人當場未講密碼、未拿出提款卡,伊並無法領錢;伊所代領之款項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領完錢就將現金及提款卡交還告訴人,伊並未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論述綦詳。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聲請人雖以伊會邀林其堂協助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出門,且林其堂曾目睹伊代領款項後,將現金及金融卡均當場交還告訴人之過程,可證明伊確係「代領」,而非竊盜等語。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證人林其堂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足認證人林其堂之證述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且不予採信,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㈣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聲請調查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細目表、告訴人與聲請人在車内合拍之照片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所提出之新證據、新事實(即聲請調查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 細目表、告訴人與聲請人在車内合拍之照片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所 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