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並桂(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有 錯誤:⑴聲請人與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的租賃契約書使用範圍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與0000-0000地號全部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附於租賃契約書後,雙方承租多年來,履約均無問題,且聲請人所得租金依法向財產部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何來不當得利?何來詐欺?如有問題,也應由董事長出面商議。且上開租賃契約於民國99年8月31日已屆租賃期限, 聲請人在協議中已委託建築設計公司就土地進行丈量、劃設停車位及車輛進出動線圖,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停車場合法立案,很清楚沒有占用中華民國登記之新竹縣○○鄉○○段00○0 0○00號土地;聲請人因一些閒雜人等之吹噓,就被定罪判刑 ;我國刑事「置人入罪」,冤刑何其多,爰請調查丁承泰、鄭光超,並依刑法第168條、第169條偵辦誣告等罪。⑵聲請人對於新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在新竹縣○○郷○○段00、00、00 土地上搭建混泥土圍牆之行為,提起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既確認該3筆土地位在廠房内,最後土地落在新普公 司手上,原確定判決還能嫁禍給聲請人嗎?圍牆内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圍牆外有冒名新竹縣○○鄉○○段 00○00○00地號未登記土地,這是何人造成的?⑶臺灣高等檢 察署偵辦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557號案件,既然發現原確定 判決有疑義,何以隱藏不報。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2年2月25日鑑定書,很明顯地隱藏中華民國登記新竹縣○○鄉○○段TTTTT000 (即00)、00000(即00)地號土地位置,而顯露假冒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刑事案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國家測量隊竟抄襲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的版本,而此版本已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668號處分書認定登記不 實,其在地圖上虛構00、00、00地號之土地,且8筆土地只 測了5筆,還有3筆土地未測,而地圖00、00地號之土地,應是同一邊界,圖上兩線分開,中間就是TTTTT000(即00),000(即00)地號土地位置,故意空白,以製造假圖之方式進行 詐騙。又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20日測籍字第1111300965號函,將所有責任推得一乾二淨,該中心已不是公正的測量團隊,中華民國登記的土地,測量幾天都沒有搞清楚在那裏,故意編造一個鑑定書,誘導刑事錯誤判斷,應負偽造證據之責,請依刑法第168條、第169條偵辦偽證等罪,如果仍有爭議,請求公正土地測量隊進行測量。 (三)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確認界址事件攻防,最後協議 讓出中華民國登記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國有財產署還要背信、侵權、造假:⑴聲請人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位置,就是相片所示中華 民國登記000(即00)及000(即00)地號土地,也就是原始圖TTTTT000、000地號之位置(土地登記謄本TTTTT000改為00地 號,000改為00地號)。本案第1次搶奪聲請人土地之經過,係90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邦繡、書記官 曾美松、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秘書周宗德、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徐世憲、建設局顏世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湖鏡派出所警員、國有財產局官員、附近田鄰多人在上開土地現場,先由測量員測量釘界樁,檢察官劉邦繡說:「不行,要重新定界」等語,要求測量員廖展瑞重新繪製地圖,就是複丈日期90年9月11日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此 圖是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比例,並將000-0 、000-0地號土地位置向東面移動,產生空隙,000、000-0 這塊地,原本就是TTTTT000、000地號土地地址,且因移往 東面地形,後來空白Eˋ改為00、改為00製作而成,最後號 稱發現地圖空白,就有下手詐騙空間,今日無罪,明日起就有罪;編造時對聲請人為3個警告:要聲請人坐牢、以後永 不得安寧,及給付600萬元贖金,撤銷此圖歸還土地;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時起訴聲請人違反水利法、竊佔國土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 (四)在法院民事庭確認界址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展瑞、登記課長何慶豐、國有財產署代表、律師,只認定新竹縣○○鄉○○段00000000(即00)、00、000(即00)等地號土 地,是經登記過程手續;至於「公告無人異議」,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⑴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說要歸還新竹縣○○鄉○○段00000000(即0 0)、00、000(即00)地號土地。⑵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 書。⑶内政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書。⑷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違反水利法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行政院農委會不予罰款等件,足以反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告無人異議」乙事係詐騙說謊,可知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 地之登記根本不成立。 (五)本案第2次強盜搶劫,係假冒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 地之名,借名為新竹縣○○鄉○○段00○00○00號未登記土地,從 此以後,國家搶民地,動用刑事訴訟逼迫就範。且法官帶領國有財產局以指定範圍停車場之舖設柏油位置繪製成果圖,並計算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表面很公平公正,不能超過指定範圍,講白一點,就是要造假、搶你的土地;請問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登記000(即00)及000(即00)地號之土地,為什麼沒有在鑑定書上;刑事案件偽造文書、作偽證卸責,並推給原審法院法官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官員,聲請人最後向國有財產署陳情,請求歸還00、00、00地號之土地(發文日期111年5月31日,發文字號臺財產署字第11100175200號),但該署把歸還土地事宜,推給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新竹辦事處),新竹辦事處推給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再推給本院。 (六)依新竹辦事處111年6月9日臺財產中新一字第11107038690號函所示,國有財產署將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賣予 新普公司而在該公司工廠圍牆內,該工廠圍牆外有未登記而假冒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在停車場,聲請人 因此被原確定判決判處徒刑、賠款及拆屋還地,聲請人在剩下的土地種植水稻,稻田要騰空,返還土地;也就是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都要返還新竹辦事處,因此111年第2期水稻不敢插秧;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經不起3次掠奪,全部落入國有 財產署,乃於111年6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請求聲請人是否可以插秧種稻,過3月毫無動靜,經聲請人申 請暸解案情進度,該署函覆已移送原審法院,聲請人因此提告訴狀到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又說要提抗告狀,到了本院又說程序不合。各法院開始推卸責任,判錯刑、賠錯款、拆錯屋、還錯地。聲請人所有權範圍的土地全部被中華民國詐騙、誣告、侵占、強盜成空,還背負罪名。 (七)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裁定最後一頁㈢關於證人部分與國土測繪中心錯誤鑑定部分,作以上說明。又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確認界址事件與原確定判決案件完 全不同,本案假冒登記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未登 記土地,以冒牌登記之名,行使號稱未登記土地之權利,聲請人到本院民事庭請示,民事庭以一事不二法回覆,聲請人不知何去何從;刑事法官與民事法官可以辯論決勝負,再來通知聲請人要聽誰的,不要為難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 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偽造假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復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撤銷改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2、39、40頁)。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聲請人於103年1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後,於112年1月13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7頁),顯已逾送達判 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曾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 均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已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另指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憑係偽造假證據及丁承泰、鄭光超涉犯偽證、誣告罪嫌,暨國土測繪中心虛偽鑑定等節,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證人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