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109年度偵字第1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明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聲請人發給宜蘭縣政府陳情之電子信箱文書,目的僅希望面紙機得以繼續販賣,所得可做公益使用,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輕微,一時行為失慎觸犯刑章,加上庭審時因溝通落差誤會證人林欽銘意思坦認犯行並與其和解,聲請人無前科竟遭科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科以適度之刑。 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違反政府採購法 ⒈楊基哲因不能繼承其亡妻羅基月生前所承攬標案,且熟知原住民可優先開標競標並有利潤,而聲請人與楊基哲夫妻為舊識,因此委託再審聲請人代為成立華新企業社,聲請人擔任巡山員已13年,若有此犯意早已為之。得標後,楊基哲未否認其為負責人,親自赴銀行開戶,並自行決定所得收入之支配使用,如支付租金等,然其無法隨時與人聯絡與支應金錢往來,聲請人始基於朋友情誼從旁協助部分事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聲請人與楊基哲間存在「借用人頭」關係。若聲請人為負責人,理應給付楊基哲人頭費即可,不可能需支付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207萬2932元-116萬7574元)之費用;或將每筆林務局收入全部歸 為已有,豈有楊基哲領出,僅給聲請人部分款項之情形,楊基哲確為華新企業社之負責人。 ⒉因楊基哲死亡,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清白,然楊基哲之女楊凱雲證實楊基哲未借用人頭供他人使用華新企業社,係楊基哲親自親營,且有證人謝潘峯蘭、蔡娟妹、謝佳宏為羅基月生前僱用後延續為楊基哲所僱用,謝潘峯蘭稱楊基哲為老闆並向其支薪、蔡娟妹證實第1次預支薪資係聯絡老 闆楊基哲、謝佳宏擔任除草工人之工資由楊基哲支付、證人吳三郎證稱楊基哲親自支付租金等相關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詞,均足證楊基哲為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林世委之證詞係屬不實。 ⒊以上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部分,均被認為不實在,法院應給予公平正義之審判,而不是站在檢察官的立場。聲請人無犯罪動機、理由與事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楊基哲確實為華新企業社之負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並依第17條第1項第8款聲請原審法官迴避審理此案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闡釋在案。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139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爭執量刑不當,其理由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核屬指摘原判決之適用法則,此非再審所能審認,不屬合法再審事由。 ㈢另聲請人主張與楊基哲間不存在「借用人頭」關係,楊基哲確為華新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親自經營,因楊基哲死亡,無法證明,然證人楊基哲之女楊凱雲、謝潘峯蘭、蔡娟妹、謝佳宏為證,其始基於朋友情誼從旁協助楊基哲,而非就主管事務圖利或違反政府採購法,否則其擔任巡山員已13年,若有此犯意早已為之云云。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受託代理投標之康建豐、陳淑貞、陳淑蘭,該3 件標案之受僱清潔人員蔡娟妹、謝潘峯蘭、開標主持人林世委,聲請人父親及妻子等人之證詞,並參諸以楊基哲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之華新企業社設立變更商業登記抄本、宜蘭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任免調動通知書、其於102年8月22日簽辦標案之簽呈、南澳冬山2 件標案等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調查、判斷,認定聲請人代為辦理有關華新企業社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該社之營業地址登記在聲請人父親之住處,實際營業地址則在聲請人之住家,故華新企業社之創立均由上訴人一手主導、安排及實際處理該社事務,且其承辦南澳冬山2件標案之採 購人員,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自行迴避,使其擔任 實質負責人之華新企業社得標及獲利,同時委託不知情之康健豐代理華新企業社負責人楊基哲之名義前往投標上開2件 標案,致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誤為華新企業社得標之表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己之故意與犯行等事實;又聲請人就104年度3件辦公廳清潔維護標案,雖非承辦採購人員,然其明知其非原住民不具優先議價資格,竟偽以該華新企業社為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貞、陳淑蘭分別前往投標,使羅東林管處之開標主持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華新企業社為原住民廠商,而宣布華新企業社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及犯行等事實,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謝佳宏、謝潘峯蘭、蔡娟妹、吳三郎、林世委等之證詞判斷在案,聲請人不但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再事爭執,且係就謝佳宏、謝潘峯蘭、蔡娟妹、吳三郎、林世委等證人證詞證明力取捨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再審之聲請。 ㈣至證人楊凱雲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然依楊凱雲於廉政署及偵查所為證述其父親生前均未曾聽其父親提及有經營華新企業社之事內容,已經第一審判決審認,楊凱雲之證詞並非新證據,甚至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事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認定,證人楊凱雲部分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聲請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㈤按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統一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案件非 由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為之,聲請人另聲請參與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法官迴避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或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適用法則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亦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或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