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淑美(下稱聲請人)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惟: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故作廢並變動原因註記「11」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30筆傳票資料,是依據告訴人福運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運達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166筆傳票變動明細資料(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下稱2929卷〉第15至27頁),但是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之證物一(即原審卷二第295頁,福運達公司告 訴代理人具狀提出之傳票變動明細表),傳票製作日期顯示區間為108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共計16筆,非聲請人108年4月9日任職福運達公司時,而係於108年5月10日所作廢 並變動原因註記「11」之傳票,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罪。㈡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證物二(即2929卷第15頁,福運達公司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之傳票變動明細表),聲請人發現該頁下方搜尋日期為「108年3月7日」,彼時聲請人尚未至福 運達公司任職,無法以聲請人帳號即ACC1登入電腦系統作廢相關資料,依前述搜尋日期,竟可出現聲請人所製「108年5月10日」作廢並變動原因註記「11」之未來傳票,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罪。 ㈢依慧諮環球公司姜貴秋之證詞,並未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作廢並變動原因註記「11」之傳票造成電腦何種損害危險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任職會計經理並依108年6月13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12800號之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辦法規定,自有審核、校對及作廢傳票之權限,況聲請人係依慧諮環球公司姜貴秋指示操作系統內作廢傳票進而修改,是聲請人作廢傳票自非「無故」並無違法,系統亦有自動儲存紀錄,他人可查詢傳票原貌,與變更電磁紀錄之要旨及本意有別。 ㈣福運達公司自製評估損失之列表(即2929卷第117頁),未有 第三方專業慧諮環球公司之發票或估價單,所列之「聘兼職整帳人員薪資」,係福運達公司之業務需求;紙張一箱的6 月發票,係福運達公司業務上應備文具用品,前揭表列云云,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損害之事實,自與刑法第359條要件未 核,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㈤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⒈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作廢並變動原因註記「11」之130筆傳票與 福運達公司告訴代理人庭呈88筆資料(即2929卷第119至245頁,遭聲請人作廢之傳票資料及附圖檔)交叉核對,有96筆沒有作廢圖檔、17筆未遭撕毀;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作廢並變動原因註記「11」之130筆傳票與福運達公司告訴代理人庭 呈75筆明細表(即原審卷二第545至551頁,原判決附表二經變更電磁紀錄傳票且與原判決附表一遭撕毀之傳票文件相同者)比對,亦見共71筆疑義處(如空白圖檔、未遭撕毀、未見於庭呈75筆明細表),整理如證物三表列所示。 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遭撕毀之101筆傳票文件與福運達公司告訴 代理人庭呈88筆資料交叉核對,有58筆沒有作廢圖檔,另有27筆未見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17筆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無關,整理如證物四表列所示。 ⒊福運達公司告訴代理人庭呈88筆資料之編號1至3(即2929號卷第133至137頁,傳票作廢附圖檔)圖示作廢區間顯示108 年5月22日,而聲請人108年5月10日已離職,足證有偽造與 變造之事實,如證物五所示。 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係受誣告而判處罪刑:綜合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原判決之證物係屬偽造與變造,是原判決所憑證人陳怡宏、賀正玲、吳書寧、姜貴秋、陳嘉芸等人所言,用以認定聲請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遭撕毀之101筆傳票文件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作廢並變動原因註記 「11」之130筆傳票犯罪事實,屬虛偽及共同串證,聲請人 係受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 ,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㈢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關於一、聲請意旨㈠至㈡: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認為是「新事實」或「新證據」後,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即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此階段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林旻樺、賀正玲、吳書寧之證述,及108年5月10日福運達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福運達公司各項業務電腦資料紀錄、傳票資料對照表暨電腦核對圖檔列印資料、丟棄位置照片、聲請人手繪之福運達公司辦公室座位圖等各項證據,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案發當日於窗台與鋼樑間之縫隙發現之系爭紙袋,其內均屬福運達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與福運達公司提出遭撕毀傳票之照片相同,且其中部分有公司前任會計之簽名,從而掉落窗台與鋼樑間縫細之紙袋內確實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傳票,且係聲請人故意毀損並丟棄,系爭紙袋係於鋼樑後方尋獲,一般人若未仔細搜尋,實難以發現。況且,福運達公司既設有資源回收區,公司傳票、文件縱有銷毀之必要,僅需放置於資源回收處即可,更無放置於此難以察覺位置之理,更足認聲請人有故意棄置且不欲他人尋獲其所撕毀之傳票之意甚明(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6頁),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經聲請人撕毀後,係棄置於常人不易發覺之案發地點,聲請人顯有予以拋棄、使之效用全部喪失之意,況該等文件嗣雖經尋獲,然已殘缺、不完整,無從經由比對尚存之文字即可了解原意,即已達失去效用之程度,聲請人所為自屬毀損無疑(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電磁紀錄係聲請人自行變更作廢乙情,為聲請人所坦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傳票計101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經變 更電磁紀錄共130筆,惟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經變更電磁紀錄 中共有75筆即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遭撕毀之傳票號碼,聲請人所自承變更刪除之電磁紀錄所顯示之傳票號碼,竟有75筆即為遭撕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文件,更足認聲請人有變更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電磁紀錄後,同時銷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傳票之情事,益徵聲請人有於上開時、地,撕毀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傳票等情(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 。況聲請人作廢傳票後,顯未交接處理,其後方遭其他員工發現,且一次作廢數個月前之傳票,情節顯然有異,其一次作廢橫跨當年度1至5月份之傳票紀錄,顯然徒增日後更正作業之困難,更與一般作業情節不同,顯然增加公司其他員工、主管查閱資料之困難,更與情理不合。聲請人亦自承:應該是要作廢1張修正1張比較合邏輯、作廢傳票資料之原因係記載「11」,「11」是我自己取的代號,別人看不懂等語。何況參以證人林旻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問聲請人為何要刪資料,聲請人也回答不出來等語,堪認聲請人確屬無故變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原確定判決書第8 、9頁)。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 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之情事。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同此認定,並駁回上訴。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⒉關於一、聲請意旨㈢至㈣: 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㈢至㈣指摘原確定判決 關於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所採「法律見解」有 無違誤,至多僅屬得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尚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⒊關於一、聲請意旨㈤至㈥: 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前開2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雖辯以福運達公司訴訟代理人偽、變造證據及陳怡宏、姜貴秋、賀正玲、吳書寧、陳嘉芸等人共同串證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