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羽桐(原名姚易含,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謊稱,投資地下賭博網站獲利甚豐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聲請人帳戶,繼由聲請人提領金錢交由集團成員,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聲請人及證人葉文達於原審審理時均稱,聲請人與「朱秋平」係男女朋友關係,「朱秋平」以在大陸地區從事精品銷售生意,在臺灣地區沒有帳戶,故請聲請人提供帳戶幫忙收取貨款,聲請人因而提供帳戶予「朱秋平」使用,後將匯入款項提領並轉交「朱秋平」指示之人等語。聲請人執之主張未有詐欺及洗錢故意,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所辯係屬不存在之幽靈抗辯,且「一般人不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拿給他人使用,如果是要跟他人借用帳戶的,除非是自己的親人之外,一般跟他人借帳戶的,都有特定目的,被告將她的帳戶拿給他人使用,主觀上應該都可以預見該帳戶可能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惟聲請人確係將帳戶借予男友使用,男友即證人葉文達,顯非陌生人之事實,有聲請人另案民國110年8月6 日調查筆錄、證人李濬煬另案109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另 案109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另案109年6月3日偵訊筆錄、另 案10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等供述,聲請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證。該事實及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足為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者,其事實或證據必須兼具「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缺一不可,倘未兼備,當無從准予再審。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依憑聲請人坦承提供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予「朱秋平」使用,並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轉交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被害人之證詞,並參酌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頁面、Line對話擷圖照片、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及ATM提 款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並對聲請人所辯:其單純出借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予男友「朱秋平」使用,與「朱秋平」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說詞,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具體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與「朱秋平」只認識3個月,即出借上開銀行帳戶 。上訴人僅在大陸地區與「朱秋平」碰面2、3次,平日僅以微信聯絡,而無其他聯絡方式。其對於「朱秋平」所稱經營精品代購業務是否存在無法確認等情,可見聲請人出借銀行帳戶時,「朱秋平」並非聲請人所熟識、瞭解或堪令信任之人。又聲請人提供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後,經匯入之款項有時高達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聲請人依指示提領 之款項亦有高達110萬元之情形,以匯入及提領轉交之款項 金額甚多,倘「朱秋平」有正當生意上之需求,應在臺灣申辦帳戶使用,而非向不熟識之聲請人借用帳戶。況聲請人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此借用帳戶之理由顯有可疑之處,理應發覺,竟未詳加追問,亦未進一步為任何查證,即將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出借,並依指示自各該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足見聲請人不在乎匯入之「貨款」,極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仍容任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認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聲請人所謂聲請人之男友係葉文達,而非「朱秋平」,係提供帳戶予葉文達使用之事實,足以證明此一事實之另案筆錄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固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若屬實,聲請人及證人葉文達於原審所稱聲請人男友係「朱秋平」,聲請人係將帳戶提供「朱秋平」使用等節,即為虛偽不實。經本院質以何以於原審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聲請人及代理人俱稱,「朱秋平」是葉文達找的律師所編造,並要求聲請人如此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聲請人及證人葉文達虛構「朱秋 平」之人,顯為掩飾隱匿葉文達,避免葉文達遭到追查,足徵「朱秋平」之說詞,確屬幽靈抗辯無誤。又聲請人男友係葉文達,聲請人係將帳戶提供葉文達使用等情,如係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斷無可能於原審另行虛構「朱秋平」之必要,是聲請人未於原審據實以供,應係供出葉文達,有可能對於聲請人更為不利。 ㈢聲請人主張其男友係葉文達,其係將帳戶提供葉文達使用,倘若屬實,論理上可能對聲請人有利,例如聲請人係遭到男友矇騙,不知男友所做所為,非男友之共犯;亦有可能對於聲請人更為不利,例如熟知男友所做所為,與男友係屬共犯,端賴二人關係之實質內容而定,難以一概而論。依聲請人另案110年8月6日警詢所述,葉文達曾囑付聲請人代為收受 李濬煬所交付金錢,亦曾執李濬煬所交付存摺至板橋農會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3-89頁);依證人李濬煬另案109年11月26日偵訊所述,葉文達有請我代收款項,說是賭博的錢,有依葉文達指示提領,可從中取得1%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依證人李濬煬另案109年12月3日偵訊所述,我在 板橋農會開戶後,將大小章及存摺交予葉文達,如果帳戶內金錢有提領出來,即可抽取1%報酬,一開始是葉文達女友姚易含提領,葉文達說怕銀行打電話來問我,要我跟銀行說姚易含是我公司請的會計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依證人李 濬煬另案109年6月3日偵訊所述,姚易含是葉文達的女友, 葉文達跟我說姚易含有朋友出事,怕我跟姚易含去提領時會被拍到相貌,就叫我把提款卡交給洪健智去提領,另板橋農會的帳戶資料及印鑑都在姚易含那邊,姚易含領了以後直接給葉文達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依證人李濬煬另案109年7月15日偵訊所述,我朋友葉文達要我幫忙收賭資,以公司 帳戶提領,銀行比較不會懷疑,我就配合葉文達先去板橋農會開立森達商行帳戶,開戶完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葉文達,葉文達交給姚易含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葉文 達刻意不使用自己帳戶,卻要求李濬煬另行開設森達商行帳戶,委由聲請人保管存摺及印章,再自該帳戶提領金錢轉交,有規避稽查之用意,顯可疑為非法交易,且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葉文達具有信賴關係而得確信葉文達使用帳戶及資金來源係屬合法。 ㈣至聲請人提出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主張其亦有將自己金錢存入該帳戶內,倘若知悉男友葉文達借用帳戶所匯入之金錢,有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斷無可能提供帳戶予葉文達,使自己受到追查。惟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內有自己之金錢,未提出任何佐證,尚以認定是否屬實。又一般人將自己實際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抱持心態多端,雖有可能係因信賴關係而確信他人將作合法使用,亦有可能係知悉他人可能從事非法,但心存僥倖以為不會事發,尚難一概而論,邏輯上並無提供自己實際使用帳戶即等同欠缺犯罪故意之推論必然性。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新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葉文達之實質關係為何,自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主張其男友係葉文達,係將帳戶提供葉文達使用,而非其及證人葉文達於原審虛構之「朱秋平」之新事實,及得以證明此一新事實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