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舜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王啟安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號、107年度偵字第116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舜斌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張舜斌為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且在未曾親眼目睹所運輸之貨物為何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自國外運輸貨物入臺灣,將可供販毒集團遂行國際運毒及規避查緝,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上 海某地,接受梁作瑀(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以人民幣4萬元 之代價,允諾為其提供證件資料,使梁作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被告張舜斌因不願以己名義涉險,遂於107年2月7日,向至加拿大旅行之不知情之黃振宏及其配 偶葉娜希(葉娜希英文名:YEH,NA-HSI或ERIKA YEH;黃振 宏、葉娜希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使黃振宏將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電子檔以電子信件郵寄至被告張舜斌指定之梁作瑀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梁作瑀持上開資料,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加拿大裝盒後,封膜、入倉並以棉被等物偽裝後,佯裝為葉娜希之「後送行李」,於107年6月7日前之某日,以貨櫃(櫃號:BUOU0000000)裝櫃完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英文名:WEI-HSUN HUEAH,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新北市○○區 ○○街000○0號15樓住處代為受領方式,運回臺灣。嗣經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過濾艙單資料後察覺有異,待上開貨櫃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以S471航次出口至韓國轉復至臺灣,並於107年6月8 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報關(進口報單:AW//07/385/F0649號)後,即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後,當場在上開 貨櫃之葉娜希「後送行李」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62盒(總淨重15347.47公克),復由警方指示銘祥公司指派貨運司機於107年6月13日載送上開「後送行李」至薛偉勛住處由其本人簽收時,當場將薛偉勛拘捕,另循線拘提被告張舜斌及黃振宏、葉娜希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張舜斌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並未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復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自難認就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薛偉勛、黃振宏、葉娜希、證人即曜捷運通有限公司進口部副協理張智和、證人即凱聖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張文遠、證人即銘祥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廖珮琪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外觀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麻花乾燥成品盒裝照片、進口報單、電子郵件所附進口報單、提單提貨單、運輸清單暨中英文內容物清冊、葉娜希護照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1月間,在上海收受梁作瑀人民幣4萬元,允諾提供證件資料予梁作瑀,以供自加拿大運輸物品至臺灣,後其將前往加拿大旅遊機會讓予黃振宏及葉娜希,黃振宏及葉娜希返台後需提供護照等證件資料及機票,寄送至梁作瑀之電子信箱等情,並就梁作瑀於取得葉娜希所提供資料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加拿大裝箱並以棉被等物綑綁,偽裝為葉娜希所有之「後送行李」,以貨櫃(櫃號:BUOU0000000)裝櫃完成,以薛偉勛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號15樓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 該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送行李」運輸來臺,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察覺有異,待前揭貨櫃由萬海航運以S471航次出口至韓國轉運至臺灣,並於107年6月8日委由銘祥公司報關後(進口報單:AW//07/385/F0649號),會同基隆海關人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在前揭貨櫃之葉希娜「後送行李」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62盒(驗餘總淨重15346.94公克),再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由員警陪同貨運司機 將該「後送行李」載送至薛偉勛住處等事實,復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與梁作瑀是朋友關係,梁作瑀是在做黃金買賣生意;梁作瑀在上海的某KTV內對我說為了黃金買賣要 避稅及節稅,請我提供資料給他們,會招待我去加拿大玩,因為當時我的小孩還小,無法去加拿大,所以把這個機會讓給黃振宏夫婦,我不知道梁作瑀要運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大麻,我主觀上並沒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及不爭執部分,業據證人張智和、張文遠、廖珮琪、薛偉勛、黃振宏及葉娜希證述明確(參偵11681卷 一第19至25、39至42、71至81、174至182頁、偵11681卷二 第1至9、36至39、101至104、107至111、114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68頁),且有107年2月7日電子郵件暨所附黃 振宏、葉娜希之護照、身分證、機票影本、107年6月7日電 子郵件暨所附葉娜希身分證、被告與黃振宏之LINE對話紀錄、薛偉勛與報關行間之通話譯文、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託運簽收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年6月8日職務報告、進口報單(AW/07/385/F0649)、萬海航運提貨單、小提單(單號: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6月8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人後送行李夾藏 大麻現場照片、包裹外觀照片、107年6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6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大麻花乾燥成品盒裝照片、107年5月30日「曜捷公司」(jojo_ch0000000.com.tw)與「凱聖報關」(k0000000oo.com.tw)、「Jason Huang」(jason8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附進口報單、提單(bill of lading,單 號:00000000、00000000)、萬海航運提貨單(D/O,Deliveryorder,俗稱小提單)、運輸清單(shippingmanifest)暨中英文內容物清冊、葉娜希護照影本、107年6月5日、6日「Jason Huang」(jason800000000il .com)寄予「凱聖報關」(k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附進口報單資料等 附卷可稽(參偵11681卷一第36至38、56至59、82至92、106至123、191至194頁、他2621卷第5至9、13至15、75、76頁 、偵11681卷二第10至13、18至25、52至55、130至160頁) ,而扣案之煙草檢品62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總淨重15346.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11681卷二第17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⑴證人練建麟於原審中證稱:「106年10、11月間,我在上海有 跟被告見面吃飯,吃完飯後,被告說再找個地方坐一坐,我就跟我公司的遊戲製作人張景安一起去KTV唱歌。我們到KTV後約過10至25分鐘,被告接了一通電話,出去講了一下,被告說等一下有位朋友要來,後來來的就是他2621卷第87頁照片上之人(即梁作瑀)。被告介紹我們認識並閒聊,梁作瑀好像也住在上海,後來梁作瑀跟被告提到要幫忙做黃金生意,提供一些證件,好像還有招待旅遊之類的。被告跟梁作瑀坐在旁邊有談到黃金進口的事情,我沒有聽清楚細節,但隱約聽到要請被告幫忙跟黃金有關的事,我知道他們是在講黃金的生意。那是我唯一1次看到梁作瑀,之後我與梁作瑀沒 有再接觸或往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21至130頁);證人張景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冬天被告來上海玩 ,那天被告來我們公司參觀,我們有聊一下天,接著晚上一起出去吃飯,吃完飯就去KTV唱歌、喝酒。我們去KTV時, 他2621號卷第87頁照片上的人(即梁作瑀)後來有進來,他好像是被告的朋友,我後來有跟梁作瑀聊天,所以我記得他。我記得有講到滑雪跟加拿大之類的話題,因為我跟我老闆練建麟都很喜歡滑雪,梁作瑀好像有說如果我們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我記得梁作瑀說如果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出一些旅費。我不是很清楚細節,記得好像是梁作瑀想從加拿大運送黃金到臺灣,之後再運到日本賺錢,我不知道細節如何操作,當時有稍微聊到,我只記得這幾個關鍵字。當天是我第1次跟梁作瑀見面,之後我與梁作瑀沒有再接觸或 往來。」等語(參原審卷一256至269頁)。經核證人練建麟及張景安就於106年冬季有在上海某KTV內,與被告及梁作瑀聊天,並有聽聞梁作瑀向被告提及黃金運送相關生意等情,所為證述皆大致相符,且證人2人皆明確證稱僅和梁作瑀見 過1次面,其等對於該次經過之記憶自無與他人碰面情形相 混淆之虞,應皆堪信屬實。而證人練建麟及張景安雖均未完整聽聞梁作瑀向被告所陳述黃金生意之全部細節,然皆結稱確有聽聞係與黃金有關之事甚明,已足佐被告所辯梁作瑀係向其表示要進行黃金運送事宜,始提供前往加拿大旅遊機會等節,非全屬子虛。 ⑵又證人洪家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有1間店,於102年、103年間,曾將門口無償借予被告的 朋友擺攤使用,被告的朋友就是他2621卷第87頁之人(即梁作瑀),被告表示他朋友在收K金,該攤位有1張桌子,有放一些鑑定儀器,被告的朋友說可以鑑定K金、可以分離,大 概擺攤擺了1、2個月。」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1至215頁);證人林睿彬亦證稱:「101年間我與妹婿洪家紳一起在臺 北市松山區健康路開店,開店後的2年間,店門口的騎樓曾 經借給被告的朋友擺攤回收K金飾品,被告的朋友就是他2621卷第87頁之人(即梁作瑀),攤位很小,一張折疊桌,前 後借用的時間最多半個月到1個月,我在攤位上有看到一些 金屬飾品跟檢測的東西。」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9至223頁)。觀諸證人洪家紳、林睿彬前揭所為證述,皆一致指明梁作瑀曾向其等借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之店面前方,擺設回收K金攤位,並有看到鑑定用之儀器各節甚明,雖就出 借地方供擺攤之時間及梁作瑀實際進行擺攤之時間等細節,所為證述略有出入,仍無礙於其等所證述主要情節部分之憑信性,是被告所辯梁作瑀確係從事黃金買賣生意乙節,復難認毫無所據。 ⑶且證人即被告之妻莊皖淳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被告曾向其提及有友人要招待前往加拿大,是與黃金生意有關,但因小孩還太小,其沒有要去,就結束話題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0至139頁),復足見被告所辯本有帶同妻子、小孩前往加拿大旅遊計畫,但因小孩太小、行程太遠而放棄等語,亦非全屬虛偽。 ⑷而證人黃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皆未明確證述被告表示因被告之朋友要進行黃金買賣,欲進行黃金報稅、退稅等事宜,而招待其與其妻葉娜希前往加拿大旅遊,再由其提供證件、機票等資料以利辦理,直至原審審理中始為上開證述(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65頁),然證人黃振宏在警詢及偵查中,即有提到被告表示可幫忙扣稅、報稅,若成功可再退費等語甚明(參偵11681卷一第71至81頁、偵11681卷二第107至111頁),雖未敘明所進行之退稅、報稅係與黃金進口有關,但業足見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招待前往加拿大在提供證件、機票等資料之目的,係為進行某項物品之進口報稅、退稅事宜無訛,尚不能僅因證人黃振宏至原審審理中方敘明該等報稅、退稅係與黃金進口生意有關,即逕認其係為附和被告辯詞,而一概不予採信。再觀諸被告於107年6月26日警詢中,雖僅表示梁作瑀向其提及因在做黃金生意,若提供資料,可招待出國,其將機會讓予黃振宏夫婦,未敘明其也已將上情向黃振宏說明(參偵11681卷一第144至154頁),但於同日偵訊 中,被告已明確向檢察官供稱有向黃振宏夫妻說明是要進行黃金生意,始需提供前開資料以利辦理(參偵11681卷二第162至169頁),而與證人黃振宏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被告於 警詢中初始未為詳盡陳述,除可能與突遭訊問以致緊張而未能完整表達外,亦可能與員警訊問之方式有關,蓋細繹員警之設題,並未包含詢問被告有無明確告知黃振宏夫婦招待出國及辦理退稅、報稅之詳情,而僅詢問被告與梁作瑀有關之部分,此亦可能導致被告於警詢中未能陳述全盤經過,是尚無從僅憑被告於警詢中未提及其已向黃振宏敘明提供前往加拿大旅遊機會,是要從事黃金生意,並要以黃振宏夫婦名義辦理退稅等情,遽認被告所辯上開各情俱屬事後虛捏而不足為採。 ⑸至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皆供稱在其尚未提供資料予梁作瑀前,梁作瑀就先給付人民幣4萬元,大概是因為相信 其等語(參偵11681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一第43頁),足認被告與梁作瑀間存有信賴關係,且僅提供人頭資料即可獲得報酬,被告並知悉此種情況就是在找人頭(參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39頁),依被告所自陳具金融碩士學歷,從事牙醫診 所、牙醫材料等投資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當可知提供上開資料,必須承擔相當程度之風險,然若欲認定被告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仍須其對於梁作瑀欲自加拿大運輸進口之物品為毒品,得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始足成立。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曾有多次賭博之前科紀錄外,全未有與毒品相關之紀錄,亦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見被告並無與毒品接觸之任何背景或管道,縱使被告與梁作瑀相熟且有一定信任程度,始得先行獲取款項,但依被告所供述及證人練建麟、張景安、洪家紳、林睿彬前揭證述之內容,復未見被告與梁作瑀間曾有何毒品之往來,檢察官就此也未進行任何舉證,縱使被告知悉梁作瑀係欲尋求人頭,以利自加拿大運輸某物品進入臺灣,是否得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物品即為毒品,而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顯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與梁作瑀間有一定交情,且收受人民幣4萬元代梁作瑀尋找人頭,之後運送進入臺灣之物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即反推被告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 ⑹再者,黃振宏及葉娜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2人所辯與黃振 宏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足認2人未因出國旅遊及 提供資料取得任何報酬,而難認其等明知出國旅遊及提供護照等資料,係為掩飾共謀在行李中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提供地址以收受葉娜希「後送行李」之薛偉勛,於偵查中所辯內容係其於107年間前往上海參加梁作瑀婚宴,受 友人曾家豪所託而代收行李並代墊報關費,檢察官於偵查後,依薛偉勛與自稱「小胖」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報關行貨運員工與薛偉勛間之監聽對話紀錄,認薛偉勛所辯屬實,且因未查獲薛偉勛有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薛偉勛係明知該行李內係有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收受之,難認有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辯係在上海受梁作瑀所託欲運送黃金,始為上揭行為,與薛偉勛所辯係參加梁作瑀於上海婚宴後,方應允提供地址收受行李等語,已若合符節,皆與梁作瑀有關,已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盤虛捏。又雖被告有自梁作瑀處收受人民幣4萬元 ,薛偉勛卻尚未獲得任何款項並需事先墊付報關費,被告已獲取利益似有犯罪之動機,然被告所收受之人民幣4萬元( 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18萬元,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在扣除支付黃振宏夫婦加拿大旅遊團費13萬元後,被告約僅實際獲取5萬元,並非鉅額利益,被告是否會甘冒幫助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刑,而僅為圖牟取區區之5萬元報酬, 顯甚有疑義。且然薛偉勛於警詢中已自承曾施用與本件運輸進入臺灣毒品相同之大麻(參偵11681卷一第22頁),並在 其家中扣得大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及其自承用以秤量大麻之電子磅秤(參偵11681卷一第41頁),竟仍任意提供地址 以供收行李寄送,檢察官猶未據此認為其主觀上得預見該行李內可能夾藏毒品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相較之下,完全無任何接觸毒品紀錄之被告,更難有任何跡證得使被告有預見「後送行李」內係藏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可能,當不能僅因被告有取得人民幣4萬元(實際所獲僅5萬元),即為與薛偉勛不同之認定,而據該等報酬逕認被告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⑴按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上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則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㈠槍械、子彈、 事業用爆炸物。㈡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⑵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可認其知悉梁作瑀係以招待旅遊之方式,使用他人名義運送物品進入臺灣(參偵11681卷二 第165、166頁),被告並知道梁作瑀係在找人頭,而依張文遠之證述,被告於聯繫報關過程中復自稱為「黃先生」(參偵11681卷二第6、7頁),以迴避自己真實身分曝光,然被 告所辯梁作瑀所欲運送之物品係黃金,此業經本院認定尚有一定根據於前,則在被告所認梁作瑀運送進入臺灣之物品為黃金,且黃金非屬行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情況下,自非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處罰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無訛。 ⑶至被告雖就自加拿大運送黃金進入臺灣要如何辦理退稅或節稅,以及進入臺灣之後,黃金又要如何轉運前往日本等各節,皆無法就細部經過為完整之陳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梁作瑀委託內容係運送黃金乙節核屬子虛,且檢察官復未就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梁作瑀所運送進入臺灣之物品為管制物品,主觀上具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充分之舉證,自難僅因被告無法就細節為詳盡之交待,即逕以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以葉娜希名義運送至臺灣之「後送行李」內藏放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其他管制物品,或對之有所預見,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證人黃振宏於原審所為證述係附和被告辯解而不予採信,且僅執證人練建麟、張景安未能證述被告與梁作瑀間洽談黃金進口之完整對話內容,即將其等所為證述全盤摒棄,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視檢察官所為舉證並不充分,而認被告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品進口罪,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訴主張並無幫助運輸毒品或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