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沅暉國際有限公司、熊永峻(原名:熊永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沅暉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永峻(原名:熊永年) 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陳明志等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沅暉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於章程無特別規定且未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第三人沅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暉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3300號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該公司最後 登記之全體董事即第三人熊永峻(原名:熊永年)為公司代表人。 二、本案被告陳明志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陳明志係沅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 沅暉公司名義,推出「彩鑽代言合約」及「賭盤預測APP」 投資方案(下稱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年息10.56%至24%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指示被 害投資人等將投資款項匯入沅暉公司之存款帳戶內,共計吸收新臺幣(下同)32,740,271元之款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對行為負責人陳明志論處罪刑,陳明志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0號,以程序判決駁回陳明志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就本院前審沒收(追繳)陳明志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發回,現於本院更為審理中。依案內事證,各該被害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沅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有相當理由足認此部分款項有可能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為保障其訴訟主體地位,並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