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佩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佩怡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佩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佩怡、楊雲傑(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刻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雲傑自民國10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設計、撰寫代銷虛擬貨幣白皮書、規劃區塊鏈相關課程、架設網站,並租用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復興北路、館前路、漢口街、中華路、信義路等處之辦公大樓辦公室作為講授虛擬貨幣課程之場所,復以區塊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區塊家族公司,楊佩怡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 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雲傑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嗣該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登記解散)名義舉辦投資相 關課程,藉由楊雲傑擔任講師講授投資課程機會,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一、二所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案(下稱虛擬貨幣專案)、「明日一號」投資專案(下稱明日一號專案);而楊佩怡除負責投資課程之行政、庶務工作外,亦負責對參加課程學員解說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內容及簽約工作,並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分別簡稱楊佩怡玉山帳戶、楊佩怡臺銀帳戶、楊佩怡中信帳戶,合稱本件金融帳戶)作為吸收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投資案獲利款項予投資人之用。楊佩怡及楊雲傑即以前揭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共收受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139萬元(各投資人、投資名稱、投資方案內容 、匯款日期、幣別、金額、匯入帳戶、年化報酬率等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108年4、5月間開始,楊佩怡及楊雲 傑未按時支付投資人獲利款項,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查覺有異,經檢調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及被告楊佩怡(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既就本件參與態樣(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應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楊雲傑以區塊家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課程,楊雲傑並有推廣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就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共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1,139萬元;又被告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擔任區塊家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提供其申設之本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獲利金流之用,並負責處理以區塊家族公司名義舉辦之相關投資課程行政、庶務工作,及投資人簽約後之付款、給付利息、本金等金流事項等情,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95至406、411至420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8至120頁,本院卷二第241頁),核與證 人朱穎珍、蔣魯齊、王心穎、黃偉祥、張桂輔、楊明道(原名鄭明道)、張順義、蕭子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87至355頁、卷二第24至50、88至111頁 );證人莊華露、黃信華、鍾馨儀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一第169至175、193至196、199至202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楊雲傑係委由員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員工知悉本件犯罪情節)設計、撰寫代銷虛擬貨幣白皮書、規劃區塊鏈相關課程、架設網站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李祐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35、342、380、412至413頁),堪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其犯行 之依據。 二、關於被告及楊雲傑與投資人約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又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此 ,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行為:⑴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 率僅約為1%至1.5%之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及楊 雲傑透過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年利率介於36%至132%之區間(詳如附表一、二「投 資方案說明」欄之註所示),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上開定存利率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復稽之證人朱穎珍等人前揭證述,以及附表三編號1、3、5、6、17、23、24、27、32、35所示合約等文件,可證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均保證還本。綜上,被告及楊雲傑藉由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模式,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又觀諸區塊家族公司之登記及所營事業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該公司顯非銀行,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而被告及楊雲傑既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對此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於一定期間擔任區塊家族公司名義負責人,然該公司主要業務係辦理課程,被告並未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之設計、招攬投資等核心工作,就各該投資案細節並不知情,被告與楊雲傑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證人朱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雲傑辦說明會時,楊佩怡也都在場,去聽課的人都要找楊佩怡報到,課程進行過程中如果遇到小問題,也可以問楊佩怡。我陸續投資虛擬貨幣及明日一號專案,在簽投資合約時,說明合約內容的人是楊雲傑,但楊佩怡大部分時間都在場,用印、保管合約的人也是楊佩怡,我支付合約款、利潤回饋等關於投資案帳務的事都是與楊佩怡對帳。000年0月間開始有一些不正常付息的狀況,我同時向楊雲傑、楊佩怡反應,楊佩怡也有說明不正常付息的理由,楊佩怡對於虛擬貨幣及明日一號專案的投資案當然是知情的,因為只要是跟投資案的金額有關的事是找楊佩怡處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90、291、293、294、296至300、309至310、313頁)。 ㈡證人張順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UBER載到楊雲傑,去參加楊雲傑所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得知楊雲傑有代操虛擬貨幣的投資案,因為保證獲利,我投入1萬美金,匯入楊佩怡的 帳戶內,我有收到約十幾期的獲利,大部分的利潤都是楊佩怡的帳戶支付;楊雲傑說楊佩怡是其秘書及財務人員,楊佩怡也會出現在投資說明會,我去找楊雲傑討論投資案時,楊佩怡雖然沒有參與討論,但也會在同個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投資案的金流部分的帳務都是楊佩怡在處理,後來付息不正常時我直接找楊佩怡,楊佩怡在投資人LINE的大群組裏,也會回答投資人關於發放利息的事,只要楊雲傑沒有回答投資人問題,楊佩怡就會代為回答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16至333頁)。 ㈢證人莊華露於調詢時證述:我000年0月間參加投資會員的活動,看到楊佩怡幫忙處理收款及登記講師群名單的工作,我的投資款項及報名成為講師的費用都是轉到楊佩怡的金融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一169至175頁)。 ㈣證人蔣魯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朱穎珍介紹而參加區塊家族公司舉辦的投資課程,楊雲傑是講師,楊雲傑、楊佩怡便以投資明日一號專案名義向我吸收資金120萬元,每月 保障獲利7%,1年後合約到期時,可以選擇拿回本金或續約 ,我與友人謝馥徽合資120萬元投資明日一號專案,謝馥徽 有取得楊佩怡代楊雲傑開出的本票做為擔保,而楊雲傑在投資課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時,楊佩怡都在場負責行政工作、收手機,感覺像是督導的角色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1至110頁)。 ㈤證人王心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參加區塊家族公司的區塊鏈課程認識楊雲傑、楊佩怡,參加課程的期間大約半年,10次左右的課程,課程的講師是楊雲傑,偶爾也會有其他講師,但每次的課程楊佩怡都會在場,除了上課專業內容以外的事都由楊佩怡處理,學員如果問課堂上投資的事情,楊佩怡也會回答,我投資明日一號專案,當時是直接聯繫楊佩怡後,交付現金並與楊佩怡核對合約內容後才簽約,簽約時楊雲傑並不在場,投資課程的講師雖然是楊雲傑,但合約與行政方面的事務都是楊佩怡在處理,投資款的金流也是楊佩怡負責,對學員來說楊佩怡與楊雲傑就是一起的,由楊佩怡單獨簽約並沒有不合理,另外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在群組中的學員若有匯款或投資後沒領到虛擬幣這些問題,詢問楊佩怡也都能得到解答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35至354頁)。 ㈥證人黃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友人介紹及參加區塊家族的投資說明會,而投資明日一號專案,楊雲傑是投資案負責人,楊佩怡是負責收帳、合約比對確認,楊佩怡是負責後端的部分,我只有簽約時因為有修改合約的投資金額,以及後續楊雲傑失聯後才有與楊佩怡接觸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4至31頁)。 ㈦證人張桂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參加了明日一號投資案課程決定投資,擬合約的是楊雲傑、楊佩怡,課程尾聲時,我問楊佩怡關於明日一號專案的投資期間、獲利說明、投資金額計價幣別等細節,楊佩怡都能直接回答,投資後若有問題也都是找楊佩怡處理,一開始我先投資3萬元,後來加 碼總投資金額變成15萬元,加碼投資的合約是單獨與楊佩怡在漢口街辦公室逐條核對合約後所簽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至42頁)。 ㈧證人楊明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及參加課程才知道明日一號專案及認識楊雲傑、楊佩怡,區塊家族公司辦說明會是楊雲傑負責講課,楊佩怡負責行政、場地、接待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4至50頁)。 ㈨證人蕭子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楊佩怡在十多年前認識,我在外面上區塊鏈課程活動時遇到楊佩怡,受邀參加區塊家族公司舉辦的投資課程,透過楊雲傑講課分享、介紹明日一號專案,我才會投資。當天的課程楊佩怡也在場負責開場說明課程流程,課後我想投資,楊雲傑就叫我去找楊佩怡簽約,我是在台北車站的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給楊佩怡並簽約,簽約時楊佩怡有就合約內容的重點解說,後續發紅利的部分也是聯絡楊佩怡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88至100頁)。 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楊雲傑有跟我借戶頭,我把我的玉山、臺灣銀行、中國信託等存摺封面拍給他,存摺跟金融卡都還在我這邊,他跟我說有錢進來,要我交給他,我會領出來交給他,現金跟匯款都有,他跟我說從我的帳戶領的錢是投資人的錢,包含他幫別人代操虛擬貨幣的錢。契約最後會到我這邊讓我看金額,因我要輸入基本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14至41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負責公司行政事務,給付投資人利息、本金是楊雲傑指示我處理,可能因為我哥哥在忙,投資人會找我詢問,就檢察官所起訴的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 參諸前揭各證人之證述,可知投資款項之繳付及後續獲利分潤之金流均由被告負責,且證人王心穎、張桂輔、蕭子文簽約時,均係由被告與其等核對合約內容無誤後才簽約(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49至350頁、卷二第36至37、97頁)。再對照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除負責安排區塊家族公司舉辦之投資課程、說明會之行政、庶務工作外,並處理與投資人簽約、向投資人收款及給付投資人獲利等金流事項,於楊雲傑介紹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之具體內容及分潤方法之際,尚能協助楊雲傑就現場學員相關投資問題進行釋疑說明,顯見被告知悉楊雲傑係從事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再者,被告及楊雲傑於向他人推介上開投資案時,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前述為學員釋疑說明課程內容及代為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獲利分潤款項,即與楊雲傑有共同之認識,並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給予楊雲傑助力之幫助犯。 四、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雖稱:本案尚有其他投資人,犯罪金額超過1,13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至43頁),然卷內並無告訴代理人所稱投資人謝思汎、吳承梅 、彭淑琴、葉錦成、謝佩汝之指述,其附件一之手稿截圖內容亦甚為簡略,無從辨認是否係本件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三第55頁),尚難認其等確為本案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復觀諸該狀所稱相關帳戶內其他被害人參與投資之情形,僅有真實年籍不詳之姓名或綽號及金額之記載,顯難憑此即認屬本案之投資人及投資款。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匯還部分投資人之紅利、獎金及本金乙節,縱使屬實,此等事後還款之舉仍無影響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及犯罪規模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情是否得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加以審酌,詳如後述。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謝佩汝、李祐權、林家豪、李偕瑋、劉修夢,惟就證人謝佩汝、李祐權、林家豪均已捨棄調查(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三第178頁),而就證人李偕瑋、劉修夢則改稱先不聲請傳喚,嗣亦未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卷三第195頁)。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 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豪,惟未陳明待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考量林家豪僅係與楊雲傑有合作項目之其他公司負 責人,難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性,且本件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實際行為」,即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 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區塊家族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詎被告及楊雲傑以區塊家族公司名義,藉由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進而吸收資金,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 登記負責人,楊雲傑則先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其等自均屬本件區塊家族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與楊雲傑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楊雲傑為區塊家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而犯本罪,應僅屬起訴所犯法條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判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82、283頁、卷二第235頁、卷三第17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以補充。 二、按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本件被告反覆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辯護人固稱:被告同一時期之行為,經另案(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471號)判處詐欺罪刑,時間有重疊云云。然該案 法院係認定被告與其配偶潘毅傑分別於107年2至12月間、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均佯以投資為名,向黃子沛、何衣絃詐得款項,惟皆未實際用以投資,而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261至303頁),核與本案被告共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案情有別,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及楊雲傑均屬本案區塊家族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自非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規範 「有特定關係者」與「無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之情形,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少,對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因參與其中而獲有犯罪所得,並僅就少數投資本金予以返還或達成和解(詳如後述),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亦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㈠誤認係楊雲傑設計、撰寫代銷虛擬貨幣白皮書、規劃區塊鏈相關課程、架設網站(實係其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為之);㈡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而未論被告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㈢誤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1萬元(實為9 8萬1,724元,詳如後述);㈣未及審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中之1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並已返還謝馥徽部分投資本金10萬元(楊佩怡中信帳戶於108年5月10日、17日各匯給謝馥徽5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謝馥徽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三第122至123頁,原審卷三第359頁;又依證人蔣魯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 與謝馥徽均未拿到獲利,伊等後來研究覺得這個不太妥,故欲追回之前的本金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足認 被告匯付謝馥徽之10萬元係返還本金之性質),復與告訴人楊明道、鍾馨儀各以3萬元(即其等之投資本金)和解並已 給付(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3、178頁),均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案期間未有正當工作,其生活開銷均仰賴其任職於區塊家族公司之薪資,即眾多被害人之血汗錢,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為賺快錢,選擇以違法吸金之方式維生,是原審未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又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至鉅,被害人未獲分文賠償,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原審所處刑度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投資招募之核心事務,僅因信任哥哥楊雲傑而幫忙現場行政事務,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91萬元容有誤會,實為70萬元(嗣改稱57萬5,000元),伊願繳回犯罪所得,並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原判決刑度恐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考量前開「肆、一、㈣」所載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難憑採,被告上訴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其他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楊雲傑共同以區塊家族公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案為名吸收公眾資金,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前後吸金達1,139萬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投資人權 益;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中之10萬元,並已返還謝馥徽部分本金10萬元,且與告訴人楊明道、鍾馨儀各以3萬元和解並已給付,惟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酌其就投資本金予以返還或達成和解之比例甚低,難認有充分彌補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除前開本院已審酌之返還本金及和解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已支付㈠告訴人朱穎珍(含其配偶曾廣華)紅利及獎金共115萬2,420元;㈡告訴人張順義紅利及獎金共21萬0,030 元;㈢告訴人莊華露紅利、獎金及本金共265萬6,260元;㈣告 訴人蔣魯齊本金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236至268、339至341頁、卷二第43至44、83至103頁、卷三第70至73 、115至121頁)。然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之支付項目及數額均屬實,惟給付紅利及獎金本屬非法吸金犯罪手段之一環,自難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莊華露於調詢時及蔣魯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莊華露、蔣魯齊雖有分別取回投資本金215萬元、15萬元,惟均係楊雲傑 而非被告所支付(見他字卷一第172頁,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亦難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以本院所處刑度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陸、沒收 一、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故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共同為吸金犯行之人員而言,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薪資等報酬,為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經查: ㈠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到我的帳戶後,就會將該款項以現金提領或匯款的方式交給楊雲傑,有時候楊雲傑會要求我直接用該款項繳交其他費用或支付公司其他開銷,或匯款給投資人,且楊雲傑每月支付我薪資7萬元; 關於遠東銀行貸款、購買GOGORO、車貸及停車位部分是我的個人花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96、40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楊雲傑有跟我借戶頭,我有把我的玉山、臺灣銀行、中國信託等存摺封面拍給他,存摺跟金融卡都還在我這邊,他會跟我說有錢進來,要我交給他,我會領出來交給他;楊雲傑有跟我講蕭子文要交現金,後來有交現金,是我這邊收的,現金我交給我哥,或是有一些帳要出,例如勞健保或租金要繳會拿去支付;每個月固定的人事費用有7萬元會到我的 戶頭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14、416、418頁)。 ㈡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固主張:由楊佩怡中信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之註記,可見除被告所供承之上開清償貸款等花費外,被告尚有將投資款項用於其個人、配偶之購買機車、房貸、家庭生活開銷等用途云云。然於本件投資款直接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第1筆)及匯入其他帳戶後再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1、2、3之第2筆、附表二編號1、4、5、9)楊佩怡中信帳戶之金額範圍內,被告上開所供承「遠東銀行貸款」、「購買GOGORO」、「車貸」及「停車位」4 種個人花費合計為28萬1,724元(即106年12月18日開始有投資款輾轉匯入楊佩怡中信帳戶後,該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註記為上開4種花費之支出項目總額,見偵字卷三第82、84、86至88、93至95、97至100、102、104、106、107、109至111、113、115、116、118至127頁),此部分實質上亦係本件 被告所獲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主張被告其餘花費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9至5 0頁),未經被告承認,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該帳 戶交易明細備註欄之簡略註記,即遽認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又楊佩怡玉山帳戶於108年7月26日之餘額為1元(見他字卷二 第180頁)、臺銀帳戶於108年7月26日之餘額為10元(見他 字卷二第187頁)、中信帳戶於108年10月15日之餘額為0元 (見他字卷二第299頁)。堪認無論係匯入本件金融帳戶之 投資款,抑或係直接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被告除每月領取之薪資及上開4種個人花費外,均已交出,故被告對 於本件其餘犯罪所得並無取得實質上之支配處分權。 ㈣被告上訴本院主張其實際取得10個月、共計70萬元之薪資(計算式:月薪7萬元×10個月=70萬元),嗣雖改稱僅取得57萬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云云。然被告 於刑事上訴理由㈡狀表明其於楊雲傑108年6月逃亡後,即未再領取薪資,自107年8月至108年5月共計領取薪資70萬元,參以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並非逐筆記載用途或有備註。考量被告本自承取得70萬元薪資,薪資有可能於轉帳時漏未備註為薪資,或因故改以現金交付其全部或一部,故以被告詳閱原判決後所主張之70萬元薪資為可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超過70萬元之薪資)。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8萬1,724元(計算式:薪資70萬元+上開 4種個人花費28萬1,724元=98萬1,724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98萬1,724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16萬元(即前 述返還謝馥徽10萬元及給付告訴人楊明道、鍾馨儀和解金各3萬元)後,應宣告沒收之餘額為82萬1,724元,就其中被告已繳回之10萬元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之;其餘尚未繳回之72萬1,724元部分,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4至6、8、9匯至區 塊家族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2270號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之款項(含匯至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2270號帳戶後再匯至3923號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均經陸續轉出而未留存於各該帳戶中,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95頁,偵字卷三第41至67頁),是本件尚無沒收第三人即 區塊家族公司財產或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柒、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先後主張犯罪所得為70萬元、57萬5,000元,惟僅繳回其中10萬元,顯不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不得非法吸金」應係一般人均可知悉之事,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0歲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觀之,其主張之違法性錯誤應屬可避免者;且考量本件被告之參與態樣、所生損害等節,尚難認按其犯罪情節,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虛擬貨幣專案部分) 投資方案說明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付款證明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標的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係以每單位為1萬美元計算,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5%至10%之利潤回饋,每3個月可另領取3%利潤回饋(年化報酬率總計72%至132%),1年期滿後可將本金全數領回。 註:年化報酬率之計算 0.05*12+0.03*4=0.72 0.1*12+0.03*4=1.32 1 朱穎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107/1/31 匯款45萬元至楊佩怡玉山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257至259頁) 107/1/31 匯款45萬元至楊佩怡臺銀帳戶 107/2/8 匯款45萬元至楊佩怡玉山帳戶 107/2/8 匯款45萬元至楊佩怡臺銀帳戶 107/8/13 匯款120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227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265頁) 2 張順義 30萬元 106/12/14 匯款30萬元至楊佩怡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 莊華露 215萬元 107/9/3 轉帳15萬元至楊佩怡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卷二第317頁) 108/1/21 匯款200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二第325頁) 合計 545萬元 附表二(明日一號專案部分) 投資方案說明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付款證明 自民國107年10月起發行「Family Token」加密代幣(簡稱FAT幣,每顆FAT幣價值1美元,匯率固定以新臺幣【以下未另加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元兌1美元換算),分為黃金(每投資單位為1,000美元)、白金(每投資單位為5,000美元)、尊爵(每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等三層級投資,每月依其所投資之層級可分別領取3%、5%、7%等報酬(年化報酬率分別為36%、60%、84%),1年期滿後可將本金全數領回。 註:年化報酬率之計算 0.03*12=0.36 0.05*12=0.6 0.07*12=0.84 1 朱穎珍 300萬元 108/2/20 匯款300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卷一第369頁) 2 蔣魯齊(其與謝馥徽以各60萬元共同出資) 120萬元 107/12月間 分次交付現金90萬、30萬元予楊雲傑 證人蔣魯齊之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11頁)、楊佩怡代理楊雲傑開立之擔保本票共6紙(見他字卷一第43至48頁) 3 王心穎 3萬元 107/12/18 交付現金3萬元予楊佩怡 證人王心穎之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54頁)、收據1紙(見偵字卷二第107頁) 4 黃偉祥 90萬元 108/2/22 交付現金60萬元予楊雲傑 證人黃偉祥之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5頁)、黃偉祥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資料(見偵字卷二第169頁) 108/2/25 轉帳30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卷二第171頁) 5 張桂輔 15萬元 108/1/18 匯款3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205頁) 108/2/23 匯款12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207頁) 6 楊明道 3萬元 107/12/27 匯款3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卷二第265頁)、通訊軟體LINE「明日一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二第267至269頁) 7 蕭子文 30萬元 108/1/18 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佩怡 證人蕭子文之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7至100頁)、楊佩怡開立之簽收單(見偵字卷二第187頁) 8 黃信華 30萬元 107/12/24 匯款30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卷二第299頁) 9 鍾馨儀 3萬元 108/1/10 匯款3萬元至區塊家族公司中信銀行3923號帳戶 鍾馨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271頁) 合計 59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卷頁 說明 1 合約書(虛擬貨幣) 偵字卷一第251至255頁 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 2 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卷一第257至259頁 3 保本息合約書(虛擬貨幣) 偵字卷一第261至263頁 4 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卷一第265頁 5 加密貨幣代持操作協議書 (附件三: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一第267至285頁 6 手寫補充協議 偵字卷一第287頁 7 本票4紙 偵字卷一第289、349至353頁 8 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字卷一第291至293頁 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偵字卷一第181頁 與附表一編號2相關 10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15至31頁 11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偵字卷二第41頁 12 手寫協議 偵字卷二第301頁 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 13 本票1紙 偵字卷二第303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二第305至307頁 1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309至323頁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偵字卷二第325頁 17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附件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偵字卷一第355至367頁 與附表二編號1相關 18 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 偵字卷一第369頁 19 本票1紙 偵字卷一第371頁 20 本票6紙 偵字卷二第141至151頁 與附表二編號2相關 21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137至139頁 22 收據 偵字卷二第107頁 與附表二編號3相關 23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二第93至105頁 24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二第153至165頁 與附表二編號4相關 25 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二第167至169頁 26 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字卷二第171頁 27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二第189至201頁 與附表二編號5相關 28 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卷二第203至207頁 2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209至261頁 3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二第263至265頁 與附表二編號6相關 31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267至269頁 32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二第175至185頁 與附表二編號7相關 33 簽收單 偵字卷二第187頁 34 退費收據 偵字卷一第211頁 與附表二編號8相關 35 區塊家族加密代幣購買交換及增發契約書 偵字卷二第283至293頁 3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二第295至297頁 37 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字卷二第299頁 38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二第271頁 與附表二編號9相關 3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卷二第273至2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