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范瑋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瑋峻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208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27號、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第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瑋峻部分撤銷。 范瑋峻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黃翊欣(所犯詐欺、偽證案件,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經由羅毓祺(所犯詐欺案 件,亦經原審以上開案件判處罪刑)之介紹,擔任附表所示連柏淵(由檢察官通緝中)「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案購車人頭而涉犯詐欺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0381號),其並因擔任購車人頭而領有報酬。黃翊 欣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07年3月10日警詢時已供稱:我買這2台車是「小胖」幫我辦的,而且所有購買車輛過程都是「 小胖」去處理,我只需要拿出我的證件跟華南存摺讓他去幫我購車辦理貸款,所以我才不知道所有買車過程跟貸款資料,我也沒有到現場車行看過車,我只有去做對保而已,我確定我沒有去簽購車合約;2部車子過戶後,「小胖」拿給我6萬元紅包等語。而范瑋峻為執業律師,於檢察官偵辦黃翊欣上開詐欺案件過程中,由羅毓祺支付律師酬金後介紹予黃翊欣而受其委任擔任辯護人。詎范瑋峻明知黃翊欣無購車真意,僅係經羅毓祺之介紹而擔任購車人頭,並因此收受羅毓祺所交付擔任購車人頭之報酬,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在范瑋峻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事務所內,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黃翊欣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其有無購車真意、是否收受擔任購車人頭之報酬(即紅包)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嗣黃翊欣於107年5月2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即虛偽證述:「(問:二台車都是你自己要買的嗎?)一台是我自己要買的,另外一台是小胖請我幫他買。」、「(問:小胖有無說買車後,他的車要給租車公司使用,會給你紅包?)沒有」云云,而於「小胖」涉及該案詐欺取財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後黃翊欣於107 年7月29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提供錄音檔案並自首偽證 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22至256頁、第302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瑋峻坦承不諱,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0、222、350頁),核與證人黃翊欣(見偵10381號卷二第319至321頁,偵20801號卷六第9至11頁,原審卷四第131至132、134、143頁)、羅毓祺(見偵20801號卷 六第287至288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翊欣上開期日偵查庭應訊筆錄及結文(見偵10381號卷二第319至321頁、第333頁)、被告范瑋峻與證人黃翊欣之委任契約(見偵26727號卷第55頁 )、其等於107年5月28日會談時之談話錄音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20801號卷六第10至11頁,偵26727號卷第119 至128頁),被告范瑋峻律師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0381號卷二第48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范瑋峻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范瑋峻雖曾辯稱:①黃翊欣於上開期日偵查庭所為之證述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②黃翊欣偵查之初即有偽證犯意,並非受被告范瑋峻教唆而萌生偽證犯意、③當時黃翊欣係以被告身分受傳喚,被告范瑋峻所為乃屬辯護權行使之正當範圍,難以預見檢察官會當庭將黃翊欣轉換為證人身分訊問,並無教唆偽證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黃翊欣若為購車者,本無自介紹人「小胖」(即羅毓祺)處收受報酬(紅包)之理,縱如其於警詢中所述「小胖」稱可再給汽車租賃公司使用,所收取者亦應為租金,而非紅包,則黃翊欣有無自「小胖」處收受紅包,顯屬認定黃翊欣是否為無購車真意之人頭,介紹黃翊欣擔任人頭之羅毓祺是否為本件詐貸案共犯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此由被告范瑋峻於錄音檔案中向黃翊欣表示:「檢察官只要一逼你講那3萬 塊是紅包,水,那就死定了,他們超貸,其實超貸就是詐欺啦」等語(見偵26727號卷第122頁),亦可佐證。而黃翊欣於107年3月10日警詢中已供稱自「小胖」處收取6萬元之紅 包,且稱警詢筆錄一開始未說明實情,是因為「小胖」是我認識的人,生活在我周遭都會碰面,怕講了會有些困擾,因為她知道我所有的事情包括住處、工作等語(見偵10381號 卷一第42頁),可認黃翊欣至少在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期已無偽證犯意,被告范瑋峻於錄音檔案中也曾向黃翊欣表示:「主要就是從那個你開始變講實話那邊開始啦,你有講到紅包啦,紅包我幫你講好,就是保養費」等語(見偵26727號 卷第126頁),可徵被告范瑋峻也知黃翊欣警詢後期是講實 話的,則被告范瑋峻教唆黃翊欣於同年5月29日應訊時就有 無自「小胖」處收受紅包此節,向檢察官偽稱是購車時所贈送免費保養之折讓費,並非紅包(見偵20801號卷六第10頁 之勘驗錄音檔案筆錄及前引偵26727號卷第126頁),黃翊欣乃因此向檢察官虛偽證稱:「(問:小胖有無說買車後,他的車要給租車公司使用,會給你紅包?)沒有」云云,顯已使黃翊欣就與「小胖」涉犯詐欺取財罪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萌生偽證犯意甚明。 ㈡、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除以被告身分為供述外,檢察官為調查或釐清其他同案涉嫌人之犯罪事實,常會改以證人身分並命具結後就其他涉嫌人所涉犯行為證述,此為法律之明文規定,亦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犯罪偵查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范瑋峻身為執業律師,自難諉為不知。況由被告范瑋峻與黃翊欣之錄音檔案內容所示,被告范瑋峻提及:「你們兩個都是被告」、「他們超貸,其實超貸就是詐欺啦,本身就是個詐欺的行為,因為你有收3萬塊,他認為你就是幫助犯,…因 為你是共犯」、「因為還有其他被告啦」、「故事要順哦,故事要順,好不好,…因為這件事真的沒有弄好的話,大家就一起死啦」、「盡量不要扯太多人進來啦,到你這邊斷掉就好」等語(見偵26727號卷第120、122至123、126頁), 亦可徵被告范瑋峻已知本案尚有其他同案涉嫌人,黃翊欣所述會影響包含「小胖」在內之其他被告、共犯涉案情節,則其顯已預見黃翊欣雖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傳喚,但極有可能轉換為證人身分就其他同案涉嫌人所涉犯行證述,才會提到「到你這邊斷掉就好」等語,然被告范瑋峻仍以前詞教唆黃翊欣就與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是其具有教唆偽證之犯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瑋峻教唆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范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范瑋峻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被告范瑋峻上訴後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就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與原審有所不同外,其所犯之教唆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其所為妨害司法權行使之程度,自應為量刑審酌之重要事項。而其教唆偽證之黃翊欣在偵查中即已於107年7月29日向警方自首偽證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一第89至90頁之警詢筆錄),對於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結果影響程度輕微,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情節非重,原審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此一量刑因子時,未能審酌上情,逕處以有期徒刑7月,量刑稍屬 過重,容有未當,是被告范瑋峻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范瑋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瑋峻身為執業律師,未能遵守律師職業倫理,為黃翊欣擬定應訊陳述之內容,使黃翊欣為虛偽不實之供述,而幫助羅毓祺脫罪,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幸黃翊欣於偵查中即已自首偽證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范瑋峻上訴後於本院已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執業律師,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見原審卷四第302頁,本院卷第3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范瑋峻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前其父親、姊姊均已過世,唯一親人即母親罹癌治療中,案發後僅約1個 多月即於同年7月初逝世,有其所提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可徵其於案發期間應備受母親病情之煎熬而身心承受重擔,致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於本院且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范瑋峻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范瑋峻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適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申貸人 (人頭) 介紹人 序號 核貸公司 申貸日期 撥款日期 核貸金額 (新臺幣) 撥款對象 購買車輛 (車號) 申貸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 文件遭偽造內容 黃翊欣 羅毓祺 5-1 台新銀行 (台新業務:馮宥銓)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2月5日 52萬元 (實際撥款51萬6,500元) 名威企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企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偽造餘額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呈現均達10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同期間為0元至4萬3,078元不等 5-2 和潤公司 (對保人:馮宥銓)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5日 63萬元 (實際匯款63萬元) 陳煒倫之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