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洪克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克明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克明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陳清龍」、「陳正隆」、「陳春仁」、「陳建璋」及「陳柏宏」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克明與陳宏文(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陳宏文自民國94年5月至106年3月間,擔任新北市三峽 區農會(下稱三峽區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指揮監督三峽區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業務及信用部放款等依職責應辦理事項之綜合管理業務。洪克明與陳宏文均知悉其等係以新臺幣(下同)5,920萬元與地主陳清 龍、陳正隆、陳春仁、陳建璋及陳柏宏(下稱地主5人)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土地之真實買賣契約書),購得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7、000-8、000-11及000-13地 號共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亦均知悉依「新北市三峽 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擔保品之估價方法及放款值核估標準)」(下稱擔保品處理要點)第肆點「土地以時價估價公式」第(二)項「農業用地:(參酌買賣契約價或擔保品時價-土地增值稅)×最高70%=放款總值」之規定,若 以農業用地為擔保品向三峽區農會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三峽區農會承辦人員須取得鄰近同類不動產物件資料3件為估 價佐證,其中1件資料即係申請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並以 上開資料3件中最低價格者為核撥之參考基準點,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最終決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的7成,且 若以陳宏文個人名義向三峽區農會申請貸款,屬關係人貸款,須由三峽區農會理事會審查決行,不得由陳宏文以總幹事身分自行批定放款,再因陳宏文尚有貸款未繳清,將受個人貸款總額上限限制等情,然因其等欠缺投資購地之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陳宏文為本案土地共同購地人及貸款實質受益人,以規避關係人貸款之嚴格審查及個人貸款額度之限制,俾抬高核貸金額及順利核貸得款自用,遂由陳宏文利用不知情之許杊杰、洪克明利用不知情之其子洪聖傑及本人名義,充作買受本案土地之登記人及貸款申請人,並由洪克明於102 年11月4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請姓名、年籍不 詳且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買賣價金為9,600萬元及價金尾款 為6,200萬元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之假買 賣契約書),復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地主5人印章各1枚,蓋用在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欄位上,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各11枚(共55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洪克明再於102年11月4日持之向三峽區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三峽區農會承辦專員蘇加宏誤信該契約為真,據以辦理徵信,並依內部作業流程逐層簽陳至陳宏文批准同意核貸6,200萬元,陳宏文因此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再按洪克明、人頭洪聖傑及許杊杰持有之本案土地比例分配,由三峽區農會於102年11月22日分 別核撥1,550萬元、1,550萬元、3,100萬元,共計6,200萬元至洪克明、洪聖傑及許杊杰於三峽區農會申設之帳戶。洪克明與陳宏文於同日即以申貸人洪克明、洪聖傑及許杊杰之名義全額支用上開款項。嗣洪克明與陳宏文未正常繳息,遭三峽區農會列逾期放款,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致生損害於三峽區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79、353頁,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154、226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文(偵卷第7至15頁、第237頁反面至239頁)、證人即本案土地貸款案承辦人蘇加宏(偵卷第74至79、228至229頁)、證人陳清龍(偵卷第83至86、227、229頁)、許杊杰(偵卷第53至5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洪聖傑(偵卷第63至67、237至238頁)、謝新平(偵卷第112至114、282至284頁)、李素蘭(偵卷第47至50、282至284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正隆(偵卷第98至100頁)、吳瑞燕(偵卷第109至111頁)於調詢 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三峽區農會108年1月3日函 暨所附被告及證人洪聖傑102年11月4日三峽鎮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之三峽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證人洪聖傑之三峽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新傑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洪聖傑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 傑有限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證人許杊杰之三峽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宇宸陶藝工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證人許杊杰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道路相互通行同意書、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被告及證人洪聖傑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借款之借據、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偵卷第125至163頁)、三峽區農會108年6月28日函暨所附證人許杊杰102年11月4日三峽鎮農會授信申請書(偵卷第204至205頁)、核撥款項金流圖(偵卷第123至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3月29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偵卷第164至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8日函暨所附本案相關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第178至185頁)、三峽區農會108年6月11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198至203頁)、本案土地之 真實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支票(偵卷第219至22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8日函(偵卷第252頁 )、三峽區農會110年5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123頁)、三 峽區農會110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證人許杊杰、洪聖傑、被 告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157至1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農業金融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時,第39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修法理由指明:「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38條之1所定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原第1項以犯罪所得作為加 重刑罰之事由,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一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 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顯較修法前所指範圍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此,被告共同對三峽區農會實行背信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三峽區農會貸放之金額(即為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此應適用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1月20日施行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次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屬於因身分關係 而成立之罪,被告雖非三峽區農會信用部職員,但因其與時任三峽區農會總幹事陳宏文共同實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 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以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陳宏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偽刻地主5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 信罪。 ㈤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於94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所犯上開 案件之罪質與本案實際上並不相同,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於前案犯後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不具有三峽區農會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主導、決策者,僅因其與陳宏文共同犯上開犯行,其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陳宏文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及主觀犯意,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辯稱是不小心為之,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自白。查本案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承認偽造私文書,不承認詐欺、違反農業金融法,因為我都有付利息,沒有造成農會損失云云(偵卷第239頁),我不清楚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虛增為9,60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不實的9,600萬元價金買賣契約書是誰寫的云云(偵卷第283頁),顯見被告彼時主觀上並未坦承違反農業金融法犯行,顯非自白,應無同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主張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三峽區農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應沒收之金額均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又原審既認定被告與有身分關係之陳宏文共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然論罪時,漏引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罪,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違誤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宏文共同偽造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使三峽區農會錯估本案土地價值,影響金融秩序,迄原審審理時,僅能償還少部分款項,造成三峽區農會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三峽區農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取得宥恕等情,有和解協議書、支票簽收收據、支票、宥恕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 至125、129、167至169、16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分 工居於次要地位,參與情節較為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至81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尚需撫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9頁)及三峽區農會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被告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8至81頁),其現身罹重疾,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9頁)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實努力籌措金額,本利計算一併償還三峽區農會完畢,獲得三峽區農會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上開各節,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足收警惕之效,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農業金融法第57條規定於106年1月18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立法意旨在於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 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予以刪除。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即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宣告。又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⒉經查,被告與陳宏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違背農會職員職務而向三峽區農會貸得之6,200萬元,被告即陳宏文分別獲得3,100萬元(包含被告利用其子洪聖傑、陳宏文利用人頭許杊杰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7頁),並有三峽區農會110年10月15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0000762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7頁)。被告曾於107年1月30日攤還本金40萬3,924元,其與洪聖傑所欠本金3,059萬6,076元之部分,連同利息及陳宏文所欠部分,均與三峽區農會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前揭函文暨所附被告與洪聖傑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157至199頁)、和解協議書、支票簽收收據、支票、宥恕書(以上均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25、129、167至169、1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沒收制度所具排除不法利得,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應不再對被告朋分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反使國家因行為人不法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為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偽造之私文書: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此等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索扣得在案,倘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文書,如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文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陳清龍」、「陳正隆」、「陳春仁」、「陳建璋」及「陳柏宏」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因已提交三峽區農會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宏文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合計5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數量 卷證出處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位 「陳清龍」印文 1枚 偵卷第144頁 「陳正隆」印文 1枚 「陳春仁」印文 1枚 「陳柏宏」印文 1枚 「陳建璋」印文 1枚 第四條:付款約定之付款明細之【履行條件】欄位 「陳清龍」印文 2枚 偵卷第144頁反面 「陳正隆」印文 2枚 「陳春仁」印文 2枚 「陳柏宏」印文 2枚 「陳建璋」印文 2枚 第七條:稅費負擔,另手寫備註「若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等文字處 「陳清龍」印文 1枚 偵卷第145頁反面 「陳正隆」印文 1枚 「陳春仁」印文 1枚 「陳柏宏」印文 1枚 「陳建璋」印文 1枚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 「陳清龍」印文 1枚 偵卷第147頁 「陳正隆」印文 1枚 「陳春仁」印文 1枚 「陳柏宏」印文 1枚 「陳建璋」印文 1枚 騎縫處 「陳清龍」印文 2枚 偵第144至146頁 「陳正隆」印文 2枚 「陳春仁」印文 2枚 「陳柏宏」印文 2枚 「陳建璋」印文 2枚 契約空白處 「陳清龍」印文 4枚 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 「陳正隆」印文 4枚 「陳春仁」印文 4枚 「陳柏宏」印文 4枚 「陳建璋」印文 4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