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瑋倫、林順杰(原名:許順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瑋倫 被 告 林順杰(原名:許順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瑋倫有罪(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林順杰無罪部分撤銷。 鄧瑋倫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沒收。 林順杰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鄧瑋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設立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渥富公司),由林順杰(原名許順杰,下稱林順杰)擔任渥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林順杰可預見若將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渥富公司帳戶供鄧瑋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鄧瑋倫從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不確定故意,受鄧瑋倫委託於106年9月11日與玩股網有限公司(下稱玩股網公司)簽訂社團成立合約書,在玩股網公司所經營之網站下成立「外匯E哥自動化程式交易社團」(下稱外匯E哥社團)網路社團,並由鄧瑋倫實際經營該社團,並委請不詳工程師依鄧瑋倫之指示編寫「變形金剛」、「金剛戰士」等外匯期貨交易程式。付費加入外匯E哥社團之如附表所示會 員得下載內嵌鄧瑋倫依採用之技術分析理論而預設特定指標之上開期貨交易程式,鄧瑋倫並於社團內發表包含參數範例及回測報告等內容之相關文章,提供社團會員特定交易規則,作為渠等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據,林順杰以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渥富公司帳戶之方式幫助鄧瑋倫非法經營上開期貨顧問事業。而附表所示會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里公司)付費後,台灣里公司再將代收 之社團會費新臺幣(下同)585萬6,420元匯入玩股網公司之銀行帳戶,玩股網公司再依約將渥富公司應分得款項匯入該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渥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鄧瑋倫共取得之犯罪所得276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鄧瑋倫、林順杰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鄧瑋倫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就被告鄧瑋倫被訴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林順杰部分則宣告無罪。檢察官及被告鄧瑋倫均不服原審判決,檢察官謂:被告鄧瑋倫部分量刑不當,沒收部分亦有未妥(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被告林順杰係被告鄧瑋倫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共同正犯,倘 不成立共同正犯,亦屬幫助犯(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被 告鄧瑋倫以原審有罪部分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則原審就被告鄧瑋倫被訴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鄧瑋倫、被告林順杰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至23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 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瑋倫、林順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13、245、246頁),核與證人即社團成 員劉俊宏、黃彥誠、陳威辰、周先麟、秦玟玲、劉呈逸、林德建、李幸璁;證人即玩股網公司負責人胡舒婷分別於本院審理、原審、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4至80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11頁、偵卷二第13頁、第14至15頁、第33頁、第47至51頁、第54至59頁、第62頁、第67至72頁、第165至166頁、原審卷第314至331頁、本院卷第172至189頁) ,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07年9月5日證期 (期)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年9月18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匯E哥社團網頁截圖、台灣里公司10 6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玩股網公司107年7月17日玩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11日玩股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109年4月16日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玩股網公司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玩股網臺企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107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中信銀行渥富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渥富公司帳戶提款資料、109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渥富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玩 股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玩股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鄧瑋倫109年5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5至45頁、第47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至184頁、第185至208頁、第209至212頁、第213至226頁、第227至252頁、第253至367頁)。細繹前揭被告鄧瑋倫109年5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我有私下丟人頭LINE,說『你現在掛名的公司 你知道實際上是我在經營對嗎?...』 」、「...所以才會把我供出去」等情,互核與被告林順杰 於偵查時所供承略以:有把渥富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鄧瑋倫;於調查局所述有一些不是實話,我只是渥富公司掛名負責人,完全沒有處理渥富公司的事情;渥富公司帳戶是被告鄧瑋倫要求我開的;因為鄧瑋倫之前有其他的案子,不方便用他自己的名字,所以叫我幫忙跟玩股網簽約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59、偵卷二第10、11頁),是被告林順杰係因被告鄧瑋倫另外涉案之故,而受託擔任渥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渥富公司帳戶供鄧瑋倫使用,足堪認定。此外,審酌被告林順杰於調查局所供稱:「鄧瑋倫跟我說有一個網站叫做『玩股網』...有在找其他可以分享不同金融商 品的人」、「我成立渥富公司時本來就沒有想要有實際辦公處所,也沒有想要請員工,我只是想要以渥富公司的負責人身分去向網站『玩股網』申請設立『外匯E哥社團』」、「會員 不能變動進場交易所所設定之判斷參數值」、「我、劉程逸及鄧瑋倫在5、6年前就曾在臺北上過蕭定國所開設的外匯保證金課程」等語(見偵卷一第50、51、56、61頁),足認其係因參與外匯保證金課程之故而認識被告鄧瑋倫,雖知悉會員會取得「變形金剛」程式,然就該程式有無提供特定投資建議並無認識,則其與被告鄧瑋倫間,就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部分,難認有共同實行之謀議或犯意聯絡,惟被告林順杰既知悉被告鄧瑋倫曾提及可透過「玩股網」分享不同金融商品,而被告鄧瑋倫亦表明不方便用自己名字簽約,竟同意擔任渥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渥富公司帳戶供被告鄧瑋倫使用,是被告林順杰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罪,顯然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鄧瑋倫、林順杰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參諸外匯E哥社團網頁內容上明載:「獨創自動交易系統, 無論是盤整盤或趨勢盤皆能從容應對」、「3種篩選、佈局 、買進三大全覆式核心策略」、「趨勢突破與轉折盤整策略,兩套程式輔以一套心法鎖定最適合的貨幣與策略進場」等語,並就兩套程式即「金剛戰士」、「變形金剛」分別敘明:「金剛戰士適用盤整盤」、「金剛戰士交易系統:盤整加碼策略、區間轉折策略,透過首單判斷與加碼模組共同組成,特色是自動判斷當下環境進行交易,並在範圍區間內分批次進單佈局,與E哥每日社團教學文互相搭配更有奇效」; 「變形金剛適用趨勢盤」、「變形金剛交易系統:運用11種進場指標與5種出場模式,獨創進場與濾網功能,自動辨別 趨勢方向去除雜訊,並依關鍵支撐壓力進出場」、「變形金剛系統功能非常強大,除了自動辨別趨勢方向,自動判斷高低點,自動進場出場以外,還包含三套不同策略。初學者直接用外匯E哥幫你準備好的高勝率策略,你可以快速上手。 進階交易者可根據不同的貨幣特性,任選一到三套策略組合搭配,做出你專屬的交易系統」等節,再詳為說明「無缺策略:專出轉折吃飽吃滿:系統自動找出轉折點進場,不追高殺低,完整無缺吃飽整個大包段,為變形金剛中的主打策略」、「零式策略:快速切入大行情:智能判斷趨勢環境,趨勢確認後,當行情出現攻擊訊號,系統自動進場,順勢操作,大賺小賠」、「黃金策略:逢低買進降風險:自動辨別多空環境,在一波攻擊後,行情慣性會修正拉回,此時系統會透過黃金策略去找出最優勢切入點位」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35至43頁)。復觀諸被告鄧瑋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變形金剛」程式畫面,其中於進場欄位中確有「HeikenAshi、RSI、Ichimoku雲帶、Ichimoku快慢線、均線、均線 與K棒收盤、PSAR、KD黃金交叉、MACD穿零軸、威廉%R、Zig Zag預掛單、ZigZag黃金切割預掛單」等指標可供選擇,且 於選擇各指標後,其內已存有系統所預設之相關數值,並有「市價單-與上次反向才進單、啟用追蹤止損、K棒階梯止損、啟用SAR出場、啟用RSI出場」等出場設定,此有程式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偵卷二第187至221頁、原審卷第201至280頁、第289至294頁),足認「變形金剛」程式確存有網站文宣所述經「E哥」即被告鄧瑋倫選定之進場 指標及出場模式無疑。是經與前揭證人證詞互核可徵,被告鄧瑋倫所提供之上開程式業已內建其所選定之特定技術分析理論標準,且於社團內所提供之資料亦非屬未經篩選之一般性資訊,而係以提供相關數值及歷史資料等方式提出具體交易「策略」等交易規則,以供學員從中參考選擇而為判斷依據,自屬特定之投資建議,並因而收取報酬,即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鄧瑋倫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另被告林順杰受託擔任渥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渥富公司帳戶供被告鄧瑋倫使用,為被告鄧瑋倫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起訴書認被告林順 杰為共同正犯,固有未洽,然僅為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瑋倫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而被告鄧瑋倫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林順杰係為被告鄧瑋倫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杰上開行為涉犯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等情。 ㈡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分別已有明文規定,惟就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然同條第3項則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 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初,行政院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其他服務事業之範圍,而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並未就此為細部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第82條第3 項之授權立法規定,另於相關法規命令中為適當規定,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而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乃參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Introducing Broker之管理,並審酌我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依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括招攬期貨 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然依本案被告鄧瑋倫之經營模式,係由投資者自行在網路上開戶,透過券商端進行交易,並利用被告鄧瑋倫提供之「變形金剛」、「金剛戰士」等程式進行參數設定後操作,核非由被告鄧瑋倫對附表所示之人招攬從事交易,或代理開戶,或接受投資者之委託執行,自與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之期貨服務業務尚屬有別,則基於共犯從屬性之理論,既無正犯存在,被告林順杰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順杰另涉犯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自不能以此罪相繩。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順杰所涉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業務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順杰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鄧瑋倫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就被告鄧瑋倫所為科刑及沒收,及就被告林順杰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鄧瑋倫、林順杰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鄧瑋倫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7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鄧瑋倫所 為量刑及沒收,及就被告林順杰所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順杰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鄧瑋倫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鄧瑋倫上訴主張無罪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為期貨顧問等業務,將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被告鄧瑋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仍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此牟利,所為已破壞主管機關管制目的,且其前因相類犯罪而經檢察官於本案犯罪前之106年2月24日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竟仍未能認知行為之不當,再犯類似犯行;被告林順杰恣意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渥富公司帳戶供被告鄧瑋倫使用,助長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鄧瑋倫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難謂非無悔悟之心。從而,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所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考量被告2人所涉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經 審酌後,認僅須就其等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順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法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審酌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林順杰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林順杰目前仍正常工作,平日須上班及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林順杰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順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被告林順 杰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鄧瑋倫為渥富公司實質負責人,前實際掌控支配該公司款項,且渥富公司已於111年7月27日為解散登記,並由被告鄧瑋倫擔任清算人等情,為被告鄧瑋倫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750700號函及渥富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341至342頁),基此,玩股網給付予渥富公司之款項,實質歸被告鄧瑋倫所持用,是本案被告鄧瑋倫以上開方式取得外匯E哥社團會費之報酬,即屬其犯罪所得。而玩 股網給付被告鄧瑋倫共計276萬元,業經被告鄧瑋倫主動繳 交(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⒊本件被告林順杰被告係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渥富公司帳戶供被告鄧瑋倫使用,而為幫助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投資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獲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玩股網部分: ⑴經查,玩股網公司收受社團會員之款項共計585萬6,420元,除其中276萬元業已匯款予渥富公司外,其餘309萬6,420元 為該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胡舒婷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0頁),並有上開玩股網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 戶明細等件可參(見偵卷一第143至184頁、第231至2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諸玩股網公司與渥富公司簽訂之社團成立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渥富公司)了解 乙方(即玩股網公司)僅單純提供社團網路平台,社團網站內之一切言論、發文均由甲方自行負責,惟甲方同意玩股網平台社團使用規範,並同意依照此規範進行社團活動,且不會發佈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文章、言論等訊息,並遵守個資法,不以任何方式要求社團會員提供或蒐集私人聯絡方式等情(見偵卷一第269頁),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玩股網 公司係明知被告鄧瑋倫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309萬6,420元,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應對第三人沒收之 情形。 ⑵又前揭社團成立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玩股網公司)同 意在合作期間內提供玩股網資源並指導協助甲方(即渥富公司)成立社團及順利運作事宜,以創造雙方最大利益等語(見偵卷一第269頁),可見玩股網公司係提供平台及相關網 路服務供渥富公司及外匯E哥社團使用。玩股網公司經營網 路平台須負擔營運成本,既非無償取得前揭309萬6,420元元,再考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 (學說上稱挪移型),立法本旨在於避免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坐享利益,則以公司於本案收取之309萬6,420元,與其於會員繳交會費期間所須支出相當成本而言,應不能遽認其係該條款所稱以顯不相當對價受移轉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此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應對第三人沒收之規 定。 ⑶從而,就玩股網公司所收受之309萬6,420元,本院認無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㈡其他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雖部分為被告鄧瑋倫所有(見原審卷第49、50頁),然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鄧瑋倫供本案犯罪之用,與本案有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鄧瑋倫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其餘扣案物(見原審卷第41、42頁),雖屬被告林順杰所有,然非被告鄧瑋倫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林順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