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宜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5、11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和部分撤銷。 蔡宜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宜和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資誠會計)新竹分所(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協理。緣欣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264,下稱欣銓公司)董事長盧志遠及總經理張季明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向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559,下稱全智科公司)董事長胡定華及總經理陳良波表達策略結盟及股權收購意向,並初步洽談併購事宜,全智科公司內部亦認欣銓公司提出之公開收購及策略結盟提案為可行,是本件因股權收購而使全智科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於105年7月11日已臻明確,以該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又全智科公司於105年7月22日20時7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開收購申報書, 其內容為股票上櫃交易之欣銓公司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全智科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35%至75%(下稱本件公開收購案)。而全智科公司股票於105 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每股收盤價介於18.7元至21.85 元之間,欣銓公司以每股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全智科公司股票,屬溢價收購,該訊息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5年7月22日20時7分為其公開時點。 二、資誠會計受欣銓公司委託辦理本件公開收購案實地查核作業,蔡宜和雖非查核團隊成員,惟於000年0月間,在辦公室內聽聞參與查核團隊同事言談間提及欣銓公司將要公開收購全智科公司股票乙事,為確認上開消息真實性,蔡宜和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當面詢問資誠會計副總經理江采燕並獲告知確有此事後,其明知本件公開收購案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在新竹地區,接續於如附表一㈠、二㈠各該編號所示買入 時間,分別使用本人所申設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科園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及其不 知情之胞妹蔡慧敏所申設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 路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一㈠、二㈠各該編號所示買入價格, 買進全智科公司股票合計61萬6,000股。嗣本件公開收購案 消息公開後,蔡宜和旋於如附表一㈡、二㈡所示賣出時間、價 格,將上開全智科公司股票全數出售,因而獲利194萬3,662元(計算式:688萬4,465元-585萬4,502元+744萬2,739元-6 52萬9,040元=194萬3,662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犯罪規模)、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影卷三第79至85、95至99頁,偵字第9375號影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100、286、328至329頁,本院卷第159 、273頁),核與證人傅湘玲、陳宥羽(原名陳雅怡)、江 采燕、蔡慧敏、劉小茜於調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影卷二第259至263、275至277頁、影卷三第3至10、59至66、119至123、225至230頁)均相吻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 月28日北防字第10843513950號函暨所附調查情形報告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臺證密字第1050403537號函暨所附全智科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至105年7月22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收購資料查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全智科公司補充說明資料、意向書、股份應買同意書、保密承諾書、投資人買賣全智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被告名義之凱基證券科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列印資料暨年度成交記錄、蔡慧敏名義之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委託回報明細暨客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9月29日證櫃視字第1051201675號函暨所附欣銓公司内部參與人員名單、收購案相關決策及作業時程暨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評估報告簽呈、保密承諾書、資誠會計參與或知悉人員名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1月22日(105)年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304號函暨所附 蔡慧敏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304號函暨所附被告名義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9053號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7年5月8日合金竹科字第107000015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誠會計新竹分所辦公座位圖、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袋扣押物編號F-1「蔡宜色手機及充電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欣銓公司致全智科公司策略結盟邀約函影本、全智科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資料、自由財經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陳宥羽手繪辦公室座位圖、臺灣證券交易所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收受扣押款通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臺證密字第1060019865號函暨所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資料、欣銓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9號卷第57至64頁,偵字第9375號影卷第11、13、99、169、171、299至304頁,偵字第12648號影卷第87、313至341頁,他字影卷一第3至22、37至94、170至197、263至269、313、314、327至354、405至442、490至510、512至513頁、影卷二第345至349、371、375至379、385至389頁、影卷三第69頁,本院卷第205至206、210至212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 上)時,加重其處罰。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而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稅為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3,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年10月21日(83)臺財證(三)字第42462號函示,證券交 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而被告行為時之費率為千分之1.42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 告因犯罪獲利金額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上開稅費等語,尚屬有據。經扣除本件賣出之證券交易稅暨買進及賣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其實際徵收金額〈已扣減手續費退佣金額〉,見他字影卷一第171、186頁,本院卷第205至206、2 10至212頁),依如附表一㈠、二㈠所示各該淨付金額及附表 一㈡、二㈡所示淨收金額予以計算後,本院認定被告因犯罪獲 取財物之金額為194萬3,662元(計算式:688萬4,465元-585 萬4,502元+744萬2,739元-652萬9,040元=194萬3,662元)。 本件起訴書未扣除上開稅費,而認定被告獲利201萬1,550元,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其修正理由 ,原第4項及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此次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二、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就該法條文義而言,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需與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 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需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查被告雖非資誠會計辦理本公開收購案之查核團隊成員,惟其利用與辦公室內同事及江采燕等密切關係,而獲取本件公開收購案消息,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核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以上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又被告多次買進及賣出全智科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則基於一貫之內線交易犯意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內線交易一罪。 三、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4萬3,662元,而其繳交201萬1,550元,已逾該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之調詢及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收受扣押款通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影卷三第79至85、95至99頁,偵字第9375號影卷第161至163、169、299至304頁),爰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8年1月2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13950號函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主旨暨所附調查情形報告書標題記載「全智科公司内部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等語,復觀諸上開報告書之內容,已載明被告等人涉嫌從事全智科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事實、查證情形暨研析意見,有上開函文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影卷一第3至22頁),而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調詢時方坦認犯行,核無自首之情,起訴書以被 告犯後自首犯行,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為本件犯行,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少,則依 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犯罪獲利之金額及犯罪所得時,皆未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則其認事、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獲悉本件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該消息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股票數量及獲取利益數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股票交 易自身既非法所禁止,內線交易僅係因內部人利用所持資訊之優勢為交易而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使用資訊優勢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利益,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㈢查被告於獲悉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消息後,陸續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全智科公司股票,並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售出,牟取期間股價因而上漲之交易差額;復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依淨付金額及淨收金額予以計算後,被告獲利之金額為194萬3,662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內線交易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94萬3,66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件被告以蔡慧敏帳戶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部分,賣出股票所得款項,經償還融資款(被告係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及支付前述稅費後,於105年7月27日存入蔡慧敏新光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均經陸續轉出而未 留存於該帳戶中,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字影卷一第343至353頁,本院卷第89至147頁),且被告稱均已在 生活費用上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67頁),是本件尚無沒 收第三人即蔡慧敏財產或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以自己帳戶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㈠買入部分: 編號 買入時間 價格(A) 股數(B) 買進手續費(C) 淨付金額(D=A×B+C) 1 民國105年7月15日 19.5元 5萬股 1,385元 97萬6,385元 2 105年7月15日 19.55元 2萬股 556元 39萬1,556元 3 105年7月18日 18.5元 2萬股 526元 37萬526元 4 105年7月19日 18.9元 6萬股 1,614元 113萬5,614元 5 105年7月19日 19.5元 1,000股 27元 1萬9,527元 6 105年7月19日 19.75元 2萬股 562元 39萬5,562元 7 105年7月20日 19.4元 2萬股 552元 38萬8,552元 8 105年7月21日 19.7元 4萬股 1,120元 78萬9,120元 9 105年7月21日 19.75元 1萬5,000股 422元 29萬6,672元 10 105年7月22日 21.8元 3,000股 93元 6萬5,493元 11 105年7月22日 21.85元 4萬7,000股 1,462元 102萬8,412元 手續費退佣金額 -2,917元 -2,917元 合計 29萬6,000股 5,402元 585萬4,502元 ㈡賣出部分: 編號 賣出時間 價格(A) 股數(B) 賣出手續費(C) 賣出證交稅(D) 淨收金額(E=A×B-C-D) 1 105年7月25日 23.35元 29萬6,000股 9,848元 2萬734元 688萬1,018元 手續費退佣金額 -3,447元 +3,447元 合計 29萬6,000股 6,401元 2萬734元 688萬4,465元 註: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及賣出證交稅金額係依被告凱基證券年度成交紀錄表所載之金額認定(見他字影卷一第171頁,本 院卷第205至206頁)。買進及賣出手續費退佣金額係按被告帳戶於000年0月間買進、賣出全智科股票之成交金額,佔該月份買賣股票總成交金額之比例,分別乘上該月份手續費退佣總額所得(見他字影卷一第418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附表二:被告以蔡慧敏帳戶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㈠買入部分: 編號 買入時間 價格(A) 股數(B) 買進手續費(C) 淨付金額(D=A×B+C) 1 民國105年7月12日 19.3元 3萬1,000股 852元 59萬9,152元 2 105年7月12日 19.35元 3萬9,000股 1,074元 75萬5,724元 3 105年7月13日 19.25元 2萬股 548元 38萬5,548元 4 105年7月13日 19.55元 1萬股 277元 19萬5,777元 5 105年7月14日 19.4元 1萬股 276元 19萬4,276元 6 105年7月20日 19.55元 4萬股 1,113元 78萬3,113元 7 105年7月21日 19.7元 2萬股 560元 39萬4,560元 8 105年7月21日 19.75元 3萬股 843元 59萬3,343元 9 105年7月22日 21.75元 4萬股 1,236元 87萬1,236元 10 105年7月22日 21.85元 3萬股 934元 65萬6,434元 11 105年7月22日 22元 2萬股 627元 44萬627元 12 105年7月22日 22.05元 3萬股 942元 66萬2,442元 手續費退佣金額 -3,192元 -3,192元 合計 32萬股 6,090元 652萬9,040元 ㈡賣出部分: 編號 賣出時間 價格(A) 股數(B) 賣出手續費(C) 賣出證交稅(D) 淨收金額(E=A×B-C-D) 1 105年7月25日 23.35元 32萬股 10,501元 2萬2,416元 743萬9,083元 手續費退佣金額 -3,656元 +3,656元 合計 32萬股 6,845元 2萬2,416元 744萬2,739元 註: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及賣出證交稅金額係依蔡慧敏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認定(見他字影卷一第186頁,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買進及賣出手續費退佣金額係按蔡慧敏帳戶於000年0月間買進、賣出全智科股票之成交金額,佔該月份買賣股票 總成交金額之比例,分別乘上該月份手續費退佣總額所得(見他字影卷一第345頁,本院卷第210至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