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參 與 人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張臣榮 陳泰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7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更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泰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之追徵,如「沒收部分主文附表」編號一所示。 三、張臣榮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之追徵,如「沒收部分主文附表」編號二所示。 四、楊文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沒收之追徵,如「沒收部分主文附表」編號三所示。 五、參與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之追徵,如「沒收部分主文附表」編號四所示。 事 實 壹、陳泰富係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4月26日 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之00號0樓)之董事長, 該公司嗣於99年7月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並改由張臣榮擔任董事長,陳泰富為董事,渠2人於擔任各該董事長、董事職務期間, 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臣榮另為厚德光電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厚德公司)之負 責人;楊文振為張臣榮之友人,擔任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世德光電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及設立於香港地區之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eer Co., LTD,下稱超級先鋒公司)之負責人,楊文振創作之專利並以超級先鋒公司為專利權人。科邑公司原從事監視器頭端系統及電視數位機上盒電子產品之生產製造,陳泰富於98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張臣榮、楊文振,其等規畫將科邑公司、厚德公司及厚世德公司合併為觸控面板製造商,由科邑公司為上游原料加工製程廠,將鍍膜玻璃加工為感光玻璃,再由大陸厚世德公司製成觸控面板後銷售,惟於籌畫期間亟需資金作為購置廠房、發放員工薪水及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無管道籌措營運資金,竟謀議先由超級先鋒公司委任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出具評價報告(評價基準日為98年12月31日),表彰超級先鋒公司專利權技術價值高達9億675萬7,000元,即將無償 授權科邑公司使用,使科邑公司資產價值提高,並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再大量印製實體股票,向渠等所覓得之投資人兜售,或透過不知情之非法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轉賣之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購買,且明知該等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㈠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李欽君 介紹,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另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000萬元,合計1億3,000萬元,於99年6月4日存入陳和樂(歿)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轉匯5,700萬元、1,870萬元、5,430萬元至科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 陳泰富、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科邑公司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月8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作業後,旋於99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1日,陸續將上開增 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億3,000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3億元,及辦 理第1次現金增資1億3,000萬元發行新股(即原章程額定資 本額1億元變更為3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次現金增資1億3,000萬元及盈餘轉增資1,480萬元,第2次即後述現金增 資9,370萬元部分,再加計增資前之原有實收資本6,150萬元,合計變更登記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元),表明科邑公 司第1次現金增資股款1億3,0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 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6月24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㈡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事宜,承前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5,870萬元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500萬元,合計9,370萬元,於9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陸續將上開款項存 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分22筆匯入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月22日科邑公 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由陳泰富於99年6月23 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款項9,370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7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9,370萬元,表明科邑公司增資股款9,37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7月9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同時辦理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張臣榮),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㈢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又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推由陳泰富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黃慶富、曾褌英各調借1億2,960萬元、4,000萬元、1,200萬元充當驗資款,其中張永昌於10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分次將8,010萬元存入陳 泰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4,950萬元存入陳泰富板信商 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陸續由陳泰富分次轉匯至張臣榮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臣榮陽信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黃慶富、曾褌英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間,亦陸續將款項轉匯至 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充當陳泰富、張臣榮、黃慶富及曾褌英等股東已繳足股款共計1億8,160萬元,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3月29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起,陸續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輾轉匯還張永昌、曾褌英及黃慶富。而科邑公司收得上開驗資款後,由張臣榮於100年4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6億6,000萬元,及第1次現金增資1億8,160萬元發行新 股(即由原章程額定資本額3億元變更為6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次現金增資1億8,160萬元,第2次即後述現金增資1億7,840萬元部分),表明科邑公司第1次現金增資股款1億8,16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0年4月13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㈣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上開分第2次發行新股事宜 ,承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1億7,840萬元,張永昌旋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將9,820萬元存入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8,020萬元存入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由陳泰富轉匯至張臣榮陽信銀行帳戶後,分次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昭樺、陳鼎家、楊泰宗已繳足股款,再將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4月26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9日間,陸續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億7,480萬元匯還張永昌,並於100年5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第2次現 金增資1億7,840萬元發行新股,表明科邑公司第2次現金增 資股款1億7,840萬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具備,於100年5月11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渠等均無資力繳納股款,而係計畫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募得資金及渠等個別資金運用所需資金,竟刻意隱瞞科邑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楊文振於99年4月間某日,向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李國華佯 稱:科邑公司前景看好,將增資發行股票,待完成增資後即交付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云云,邀其投入資金認購科邑公 司股票,而隱瞞上開不實增資之計畫,致李國華陷於錯誤,以每股30元價格購買科邑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1,666張, 於99年4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帳戶匯款美金49萬9,970元(折合新臺幣1,574萬9,055元 )至楊文振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自游鳳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開設之帳戶轉匯美金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13 萬元,應予更正)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李國華並向友人蕭仁德借款,由蕭仁德之妻凌金真於99年4月23日自 蕭仁德於新光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蕭仁德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 臺幣994萬1,447元,起訴書誤將匯款手續費1,400元計入, 應予扣除並更正)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4月26日自凌金真於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 (折合新臺幣992萬8,780元,起訴書誤將匯款手續費1,400 元計入,應予扣除並更正)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詐得投資款共計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新臺幣4,975萬8,082元)。嗣於100年8月間李國華要求交付所認購之科邑公司股票及應允支付之股息,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文振遂承前詐偽販賣股票之犯意聯絡,要求李國華再匯款1,871萬元至陳 泰富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以製作股票轉讓資金流程,而自陳泰富名下轉讓科邑公司股票予李國華及其所指定之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等人共計1,871張,惟嗣後並未返還該等作業資金。陳泰富、 張臣榮、楊文振以上開詐偽販賣股票方式向李國華詐得共計6,846萬8,282元(即4,975萬8,282元+1,871萬元)。 ㈡在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9日所辦理之增資登記及 所發行之新股均係虛偽不實之前提下,於99年8月間推由楊 文振、張臣榮向黃慶富佯稱:科邑公司有許多觸控面板之專利,要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合併,前景看好,保證在1 、2年內上市上櫃,屆時若無此行情,將以每股80元買回科 邑公司股票云云,隱瞞上開不實增資及營運不佳之情事,誘騙黃慶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黃慶富陷於錯誤,以每股50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張臣榮另應允贈與厚德公司 股權150萬股(無實體發行股票)以取信黃慶富,雙方於99 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黃慶富旋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 予張臣榮,復於翌(6)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萬元至張臣榮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匯 豐銀行帳戶及張臣榮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而詐得股款1億元,並推由張臣榮於99年8月5日將其名下虛偽增資所 得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轉讓予黃慶富。嗣於99年12月間, 科邑公司又欠缺營運資金,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承前犯意,推由張臣榮、楊文振向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黃慶富前已誤認渠等所述科邑公司前景看好,遂應允以5,000萬元再認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並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22日共計匯款942萬1,700元至厚世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於99年12月30日、31日共計匯款4,057萬8,300元至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科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嗣經黃慶富催促張臣榮、楊文振交付第二次購買之股票,乃推由陳泰富向黃慶富稱前開所購買之4,000張股票係自張臣榮名下轉讓,須再匯款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補作資金流程,黃慶富遂如數將資金匯入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陳泰富將上開資金充作黃慶富參與認購前揭一、㈢之增資股款,直接將該次虛偽發行之新股4,000張登記在黃慶富名下,再陸續退還該4,000萬元,而以此方式交割上開股票,共計向黃慶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獲得1億5,000萬元(至黃慶富擔任董事後於100年9月29日匯款1,818萬元供科邑公司週轉部分,尚難認係 買賣有價證券之詐偽所得,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㈢於前述一、㈠至㈣所示99年6月24日、同年7月9日、100年4月13 日、同年5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及分次發行新股均虛偽不實 且非實際現金出資之前提下,自100年6月間起,將科邑公司股票出售予特定人,或透過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林櫻宇、李永芳、陳智海(渠等對於虛偽增資均不知情,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林櫻宇、李永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智海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0年9月25日製作科邑公司前景看好之營運計劃書,而提供上開營運計劃書以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籌措科邑公司營運及渠等個別資金運用所需資金: ⒈陳泰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100年6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將其名下及以其姪女陳昭樺、姪子陳鼎嘉名義登記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附表一所示傅鈴雅、郭麗華、黃秀雯、張銘凱等人及向林櫻宇、李永芳質借款項,或販售予林櫻宇、李永芳介紹之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盤商陳智海後,由林櫻宇、陳智海將購得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在附表一所示人頭邱馨瑩、曹良基、游如星、林錫娥、謝建超、羅承詳、曾國棟、王彥閔等人名下後,以該等人頭名義,再行轉賣予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買受人。而依陳泰富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2,129萬元。 ⒉楊文振、張臣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1年5月至9月間 ),向王秀玲推銷登記在陳意靜(陳和樂之女,因陳和樂死亡而繼承移轉過戶至陳意靜名下)及張臣榮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致王秀玲陷於錯誤,各以所示之價格、數量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其子王程宥名下,楊文振詐得共計192萬元。 ⒊張臣榮、楊文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101年2月間起至1 02年6月止),將張臣榮、人頭楊泰宗(即楊文振之兄) 及陳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附表三所示鄧朝先等人,或販售予林櫻宇、陳智海後,由林櫻宇、陳智海將購得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在附表三所示人頭邱馨瑩、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張若涵、唐建豪、林錫娥、謝建超、丁潭平、許子秋、曾國棟、招國樑、翁仁賢、王彥閔等人名下後,以該等人頭名義,再行轉賣予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買受人。依張臣榮、楊文振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4,248萬7,000元。 ⒋張臣榮、楊文振於101年底,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卻佯以 辦理現金增資名義,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不負眾望開發出多項專利技術,具有爆發性、獲利性的獨家技術,該產品技術是國際市場迫切需要的,若快速取得市場佔有率,公司確保102年營運將轉虧為盈, 預估每股盈餘(EPS)約有3元,103年每股盈餘將達8元…… 董事長張臣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等不實內容之 通知書,以每股溢價發行18元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現金增資之股票,並與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簽訂財務規劃服務契約,委由鴻邦公司派遣不知上開虛偽情事之職員戴麗珠(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科邑公司辦公室向來電詢問 之股東推銷,其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股東增資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范俊逸等112名科 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增資認購共計1,167 張科邑公司股票,卻由張臣榮、楊文振將楊泰宗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范俊逸等人,而非增資發行之新股,因而詐得共計2,100萬6,000元。 ⒌張臣榮、楊文振於102年6月28日,又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公司研發專利已陸續交貨予各訂購大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遂,客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特懇請大股東提撥1,000張公司股票予各股東認購,以1:1比例認購,每股10元」之通知書,隱瞞科邑公司上開虛偽增資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情事,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股票,並委由鴻邦公司派遣職員戴麗珠在科邑公司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戴麗珠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認購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潮卿等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共計318張科邑公司股票,再由張臣榮、 楊文振將陳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蕭潮卿等人套現,因而詐得共計318萬元。 ㈣依上所述,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億835萬1,282元(計算式:6,846萬8,282元+1億5,000萬元+2,129萬元+192萬元+4,248萬7,000 元+2,100萬6,000元+318萬元=3億835萬1,282元)。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100年9月29日,向被害人黃慶富詐取1,818萬 元部分,均曉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當事人亦未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陳泰富、楊文振前於101年間經告訴人李國華提起侵占 及詐欺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與本案「壹、二、㈠⒈(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所載之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係以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 分內容,係就楊文振於99年4月19日邀李國華投資『南部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觸控感測試營運計畫,李國華同意投資3,0 00萬元,並介紹友人蕭仁德投資2,000萬元,致李國華、蕭 仁德依指示合計匯款1,859萬元。嗣陳泰富、楊文振僅簽發 金額共750萬9,150元之3紙支票償還蕭仁德,而未依約返還1,193萬元予李國華,並將之據為己有,擅自挪用。因認陳泰富、楊文振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嫌為偵查。與本案係就陳泰富、楊文振、張臣 榮共同以虛偽增資方式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犯罪事實包含其等佯以需製作金流為由,向李國華詐取1,871萬元一情 不同,二者非同一案件,且屬前未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核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判決。是陳泰富、楊文振之辯護人以此二者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違誤。 貳、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3至227、286至28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至2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北市調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邑公司卷宗,下稱金利豐卷,卷一第1至6、15頁、第23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104年偵4926卷第252至253、257、269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5頁;金利豐卷二第227至22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36至33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0至23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1、210、410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210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增資登記之調和會計事務所組長李欽君、證人即出借款項之張永昌、曾褌英、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金利豐卷一第168至173頁)相符,並有科邑公司虛偽增資資金來路去向圖4紙、科邑公司等陽 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99年6月3日至102年9月5日)、科 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99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4日)、陳泰富元大銀行帳 戶(100年3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 (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張永昌元大銀行帳戶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0年4月1日、4月6日、4月12日、4 月15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9日由陳泰富匯予曾褌英 、黃慶富、黃孫鳳雀)7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 分處105年5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號函暨所附科 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包括上開4次申請虛偽 增資各檢附之科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客戶對帳單、准許申請變更登記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80至82頁、卷二第3至11、13至18頁。104偵4926卷第123至130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32至390頁),足認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訊據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稱被告三人)固坦承分別有於上揭事實欄壹、二、㈠、㈡所載之時間,收受被害人李國 華、黃慶富交付之金錢,且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時間,將渠等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同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讓與買受人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張臣榮、楊文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科邑公司有實質經營,在大陸、高雄都有工廠、設備,有出貨,也有盈餘,還買鴻益光電公司廠房、設備,另外厚世德公司在大陸有工廠,超級先鋒公司也有專利,98年間觸控面板前景看好,故邀集李國華、黃慶富投資,其等評估後認為該產業有前途才會投資,並無施行詐術,且增資發行股票當時,科邑公司及厚世德公司準備合併,2間公司之 廠房、機器設備及專利權價值,總資產絕對超過科邑公司登記資本額6億6,000萬元,故我們將增資後發行之科邑公司股票販售轉讓,並非空殼公司印股票賣錢,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楊文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全心投入公司,負責技術部分,讓公司有量產能力,實質上有經營公司云云。其等辯護人另辯稱:其等係將科邑公司股票質押給林櫻宇,並非買賣,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被告等就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對不特定或特定人之售股行為,未有詐偽售股之主觀犯意,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犯罪所得亦未超過1億元云 云。陳泰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不知悉其他被告出售股票及向股東勸購認股之事,我自己是因為科邑公司需錢周轉,將所持有之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及她介紹之金主借款,並非販賣科邑公司股票,且我認為科邑公司之廠房資產及專利權價值遠超過登記資本額,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並無不實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股票之面值與實際價值並非相同概念,以100年間科邑公司名下之廠房、設備估算, 價值超逾2億7,000萬元,又依科邑公司99年至101年間資產 負債表記載,皆有逾3億元以上資產,另擬合併之厚德公司 、厚世德公司亦有一定之資產,而楊文振擁有之6項專利技 術價值有9億元以上,故科邑公司之資產加計上開專利權應 有10億元以上,足見科邑公司之股票價值高於面值,陳泰富以每股10元出售或轉讓股票,並無詐欺情形,至於林櫻宇擅自將陳泰富質押之股票出售,乃林櫻宇個人行為,並非陳泰富販賣股票,自無涉證券交易之詐偽販賣股票罪責;厚德、厚世德公司雖然還沒有與科邑公司完成合併程序,但是專利之創作權人楊文振都已進入科邑公司,且把此專利技術投入製程,甚至於投資人李國華都向科邑公司訂購觸控面板組件美金120萬元外銷菲律賓,故專利資產實質上已經歸入科邑 公司,這個專利價值是9至14億元之間,以公司增資登記最 後登記6億6,000萬元,公司股票價值絕對高於面值,就算以面值發行股票行銷,也無施詐術問題,陳泰富主觀上沒有濫行發行股票販賣施詐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三人就其等有於上揭事實欄壹、二、㈠、㈡所載之時間, 收受李國華、黃慶富交付之金錢,且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100年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將自己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價格、數量,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各買受人等事實均坦承在卷(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至262頁、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210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頁),所述互核相符,並各經證人證述及卷附文書資料可佐(認定各段事實所憑之證據分別詳下述㈢、㈣、㈤)。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上 開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科邑公司與預計合併之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總資產,加計楊文振擁有超級先鋒公司之專利權將無償授權科邑公司使用,遠超逾科邑公司變更後資本總額6億6,000萬元,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高於面額每股10元,其等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不論係資本確定、充實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而資本額既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 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再者,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10b-5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明知上開4次增資之現金 股款均未實際繳納,僅係暫借現金充作出資證明,仍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膨脹實收之資本至6億6,000萬元,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不僅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更係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所為重大不實詐術,一般理性投資人如知悉實情絕不致於貿然投入資金購買科邑公司股票,此與投資判斷失誤或正當經營虧損導致資本流失之情形截然不同,客觀上自屬積極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且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定有明文。 且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可 見公司法明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原則上以「現金」為限,此乃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規範,例外於不公開發行股票,而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認購股票時,始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惟以「財產」出資之情形,依同法第274條之規定,應備置認股書,於認股 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且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例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情形,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能決定是否准許抵充及得抵充之數額。復參照公司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102年6月25日修正後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 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第6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 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此為98年7月14日修正發布之規定,於100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後移列至第7條第3項、第4項),可見非以「現金」出資之情形皆有一定之程序規範,避免衍生弊端,非可恣意妄為。然查,科邑公司先後4次增資變更 登記,皆係以「現金增資」為由提出申請,此有上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5年5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號函所附科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料等 件可查(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32至390頁),形式上顯非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包括有體財產權及無體財產權)或技術為出資甚明。且科邑公司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超級先鋒公司尚未完成合併程序,亦為張臣榮、楊文振坦認在卷(見104偵4926卷第252、256頁),陳泰富於調 查局亦陳稱:在兩岸現有法律規範上,厚世德公司不能算是科邑公司資產,是因為雙方有簽署1份協議事項,由科 邑公司股東黃慶富、李國華、張宏州與楊文振、張臣榮共同簽署重整事項,故他們將科邑公司與厚世德公司認為一體,不斷從臺灣匯款挹注厚世德公司虧損,才會將厚世德公司之廠房照片放入「科邑公司投資觸控面版營運計劃書」當作科邑公司資產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88頁)。基此,可見陳泰富亦知悉在上開公司合併前並非同一法人,資產有別,不能將厚世德公司之資產認為係科邑公司之資產。 ⒊被告三人復辯稱:超級先鋒公司擁有之6項專利權,於98年 12月31日基準日之公平價值高達9億657萬9,000元,無償 授權科邑公司使用,使科邑公司具有投資價值,遠逾科邑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之面值云云。辯護人引用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6日出具之評價報告(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62至466頁)、科邑公司99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62至541頁)以及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43至605頁)為據,引用證人即科邑公司簽證會計師張良銘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52至353頁),辯稱上開專利授權價值已以投資1,350萬 美元、換算成新臺幣4億208萬元,取得超級先鋒公司19.29%股權之方式,於100年12月31日編入「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非流動」項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73頁),在將公司資產扣除負債後,淨值達5億4,000多萬元為總股票實際價值(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4頁),故無轉讓或售賣毫無資本作為後盾之虛假證券一情云云。惟: ⑴所舉上開評價報告為香港地區之超級先鋒公司委託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就觸控面板製造流程及其控制IC技術之公平價值進行評價,指定用途為未來技術作價交易定價之參考。是該等專利權之所有人為「超級先鋒公司」,並非科邑公司所有之財產,未能逕認係科邑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之資產,至為灼然。 ⑵再者,上開評價報告中就專利權之評價方式、內容為何等節,業據鑑定證人呂建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8至206頁),並提出當時之英文版本評價報告供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1至335頁)。觀諸呂建安所證:我公司執行的工作有企業評價及無形資產評價,我是評價部門主管,會參與所有評價工作最後的審閱,工作底稿中有顯示我參與情形,最後也會呈請總經理陳溢茂博士覆核,才出具報告,原來的評價目的是作為境外公司技術作價入股之用,理論上是出英文報告,以英文報告為主,但擔心委任者看不懂英文,所以公司會彙整簡單的中文版給委任人,主要是給境外公司作為註冊登記的附件,而非給一般的投資人或做其他的交易目的使用,除了這個目的之外,其他的使用都無效,系爭評價報告原來委託時間是98年,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是7年,所以公司保存的資料大部分都銷燬,我 只查到英文版報告,與中文版數字應是一致的;我公司針對標的技術的「公平價值」進行評價,公平價值是指買方及賣方在有充分的認知下,具有流通的、沒有限制的市場可以產生的價格,99年間,國內的評價準則報告僅出到第四號,但在國際上依據國際的評價準則,或者一般的評價方法,有關自行產出的專利的評價方法,除非有明確的交易公平市價可供參考外,一般僅能採用收入法(或稱收益法)來評估專利權價值,因為該公司的技術並非一般通用技術,並沒有可供參考的市價,所以只有收益法可以使用;收益法中有權利金節省法、超額盈餘法,本案因為專利是由超級先鋒公司自行創造,所以評價方法應採用「超額盈餘法」,即專利產生的淨收益是指公司產生的淨收益減除現金、固定資產等設定的收益後,剩下來的才是專利產生的淨收益,公司產生的淨收益數據,則是由客戶提供財務預測,包括預測的損益表、預測的資產負債表等,我們只能驗證財務預測之合理性,沒有辦法驗證正確性,因為我們沒有做查帳,也沒有實際審查,英文版的評價報告有提到如何驗證;在評價報告中,有兩個章節探討該公司的競爭力及該些技術的市場競爭問題,包含說明有關觸控面板的整體市場的競爭狀態,及該些技術是否能夠運用在觸控面板的相關產品裡面,另外在評價當時,市面上已有專利相同功能的產品,但我們沒有特別去分析市占率;在英文報告的附註E,對於財務預測的分析中,我們為避免客戶 的財務報表的獲利能力有虛增的狀態,有檢視過5家國 際已經上市的同樣產品競爭公司之財務能力,以確定該類的產品在標的公司中,它的營收、獲利能力是不會高估的,在超額盈餘法要執行計算的過程中,我們必須要去檢視客戶提供的業務跟財務資訊是否有高估的情形;「(辯護人問:評價報告中有寫到,評價的重點在該標的技術未來營收的創造能力,該創造能力是指創造以後營收的能力,或是指本身專利的價值?)評價僅評估標的未來可以產生的經濟價值,也就是評估該些技術未來可以產生的現金流量。」在本件評價案的財務基礎上,若標的公司的未來營運能達成原財務預測的要求,在本案的評價基準日的公平價值為約9億元,只要財務預測 有產生重大變動,這個價值就會變動等語。是由呂建安上開所述,佐以評價報告內容,可知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固然評估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於98年12月31日之公平價值為9億675萬9,000元,然此係以超級先鋒公司 標的技術之生命週期為5年,在企業繼續經營假設之基 礎下,順利達成公司自行提供之財務預測為前提。 ⑶又依被告三人所主張,超級先鋒公司欲將專利無償授權科邑公司使用,故應將超級先鋒公司專利權價值計入科邑公司一節,然據呂建安證稱:「(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到這個專利是委託公司自行開發的,所以只能用收益法。如果今天不是這個公司自行開發委託評價的,也就是說要提供專利去跟別的公司交易、授權、轉讓,此時,是否也只能用收益法來評估?)技術或專利的評價,在交易的目的下,評價方法可以選用收益法下的超額盈餘法及權利金節省法。在檢察官所提到的交易目的之情形下,我們會採用收益法的權利金節省法,該方法是以標的公司未來所可能因使用標的專利技術而產生的收入,以類比上市公司實際上已公開相似技術授權之權利金比例,來推估該專利之價值」、「(檢察官問:在本件中,你們有無調查類比上市公司實際上已公開相似技術授權之權利金?金額為何?)本案是超級先鋒公司委託該標的技術評價的目的是作為該公司重組的目的使用,所以沒有權利金節省法使用的空間。因此,也沒有搜尋類比公司的權利金授權的比例」、「(檢察官問:請問這份報告中有無提到超級先鋒委託該標的技術評價的目的是作為該公司重組的目的使用?)報告中的第一段有寫,本次評價目的是超級先鋒為瞭解標的技術之公平價值,以作為超級先鋒未來技術作價交易定價之參考,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重組的目的。除了這個目的,不能做任何其他的用途。」等語,可見被告三人所稱超級先鋒公司欲無償提供給科邑公司之專利,依呂建安所述,應以「權利金節省法」進行評價,然因為符合科邑公司使用評價報告之目的,故採超額盈餘法為之,兩者採用之評價方式已有不同。況且,呂建安亦直指:參酌市場交易比率,探討權利金價值,同樣專利在不同公司會有不同價值等語明確,是此部分自無從作為科邑公司之資產認定依據。被告三人欲執此評價報告,主張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價值達9億餘元,再引100年12月31日之科邑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說明科邑公司於100年底淨值達5億4,000多萬元,進而 主張科邑公司資產、股票亦有同等之鉅額價值云云,自難憑採。 ⑷綜上,不論是預計合併之公司抑或將無償取得授權使用之專利,增益科邑公司總資產價值算法,純屬被告等人內部規劃,不僅與上開公司法資本充足相關規定相悖,且事實上相關合併程序亦未完成,是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㈡被告三人有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財務部副理許惠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邑公司於99年間確實花1、2億元購置廠房、設備及原料,但產能不如預期,技術水準也沒達到位階,生產的產品大都無法銷售,因此週轉不靈,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科邑公司增資後,新任董事長即張臣榮在臺北設立科邑公司辦事處,需要開銷,另外張臣榮及陳泰富決定投資厚世德公司,所以有部分資金挹注到大陸,當時張臣榮雖有宣布掌握到觸控面板的大額訂單,但是公司財務及業務部門從未看過該大額訂單,我只看過銷貨給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其他小訂單都不敷成本,難以維持公司營運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74頁至背面)。 ⒉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會計於陳昭樺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科邑公司兼任出納,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和人事薪資計算,科邑公司資金不足時就告知陳泰富,由陳泰富轉告張臣榮及楊文振,張臣榮及楊文振會設法補足資金,等他們把錢籌足後,就會匯款到科邑公司帳戶使用;科邑公司自從張臣榮、楊文振於99年7月間入主後,極力轉型製作觸控 面版,但因為科邑公司原來是從事電子調變器,這兩種型態差距太大,所以轉型沒有成功拿不到訂單,我於100年 底離開科邑公司時,科邑公司業務已大幅萎縮;科邑公司原來想與厚世德公司相互代工,所以購買廠房、設備及許多觸控面版要用的玻璃,積壓許多資金,加上又要挹注厚世德公司,以致於科邑公司後來週轉不靈;我印象中科邑公司生產之觸控面版曾出貨過,但可能因為某種因素,以致張臣榮說有的訂單都沒有來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76 頁至背面、第179頁)。 ⒊陳泰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科邑公司在舊資本額和盈餘轉增資時都沒有印股票,後來張臣榮等人增資時才有印股票,都是由持有股票的股東個人保管,我借給科邑公司很多錢,因此缺錢才將自己持股部分以票面價格每股10元賣給林櫻宇;科邑公司是我一手創立的,我根本沒有想過要賣股脫離關係,只是科邑公司欠太多錢了,如水費、電費等都是我向朋友借錢代墊,之後不得不賣掉我的股票,來償還跟朋友的借款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87頁背面);另張臣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以厚德公司名義到大陸深圳承租辦公室研發顯示屏及觸控面版,另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立厚世德公司一樣從事顯示屏及觸控面版的研發,剛開始沒有自有工廠,於97、98年時開始承租工廠從事觸控面版的製造及銷售,設廠後員工數最高曾達到250人左 右,但於99年7、8月間因為資金不足,經營困難,所以需要臺灣匯資金到大陸挹注厚世德公司,約300、400萬元美金,主要是從陳泰富在臺灣的科邑公司匯過去的,後來陳泰富的財力也無法在兩岸維持兩個公司的營運,最後決定放棄厚世德公司,於99年底回臺灣專心經營科邑公司,最後科邑公司也因為資金不繼,陳泰富也不再支援資金,由我獨立支撐,但我沒有財源,員工薪資也發不出去,所以科邑公司在101年4月15日開始退票;科邑公司的廠房原在高雄臨廣工業區租來的,我與楊文振於99年7月投資之後 ,就花9,000萬元向兆豐銀行購買臨廣工業區A棟6樓的廠 房,我就任後有向臺灣銀行貸款6,000萬元,也另外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信保基金申請融資1億2,000萬元,申貸手續都是由陳泰富去辦理,貸款也是由陳泰富負責運用操作;科邑公司自我接任之後只幫菲律賓電信代工120萬元美 金的觸控面版,之後就沒有大量訂單進來,所以營運困難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2頁);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我於98年間與厚世德公司總經理即張臣榮評估覺得可以在臺灣從事電容式觸控面板的生產,遂與科邑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即陳泰富洽談雙方合作事宜,將厚世德公司併入科邑公司,一同從事電容式觸控面板的生產,負責人改登記為張臣榮,由陳泰富負責財務操作,我則負責技術生產,但科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我於99年起不支薪迄今;科邑公司目前經營狀況不佳,因繳不出電費,工廠缺電,連樣品也無法在自己的工廠打樣,所以張臣榮於大陸尋找訂單,希望先以外包其他廠商方式,取得部分營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3頁至背面)。 ⒋是勾稽被告三人所述,並對照前開證人證詞,佐以科邑公司100年1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二、出席人員: 黃慶富、陳泰富、李國華、楊文振、張宏州、張臣榮(缺席)委託楊文振代為行使會議討論與表決。……五、討論決 議事項:……(二)出讓科邑公司股票改善現金流量不足之經 營危機:(1)15,000張以內之科邑股票得以讓售有興趣之 投資者,出售之全額股款為科邑公司之資本金。……(三)履 行原始入股附買回之承諾:(1)張臣榮、楊文振同意履行 原始讓股附買回之條款,2012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80元買回黃慶富6,000張,售股後3年內以每股80元買回李國華股票1,500張。(2)黃慶富同意附買回到期日展延1年至2012 年12月31日,若屆期無法履約,張臣榮、楊文振需以每股25元買回原始股票6,000張,總額為1.5億元」(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94頁至第94之1頁),以及科邑公司100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股票每股25元可賣出6,000張至1 0,000張」(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95頁),此等會議紀錄 均經陳泰富簽名在案,陳泰富自難諉稱不知其他被告有出售股票及向股東勸購認股之事。由上可知,科邑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欠佳,且因挹注資金予厚世德公司,其自有資金連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開銷亦顯不足,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對外販售始能籌措資金。至科邑公司雖有廠房、設備等資產,但貸款至少有1億8,000萬元,倘科邑公司之資產確有如被告三人所稱之豐厚,實無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再大量對外販售所發行新股之必要,足見渠等所辯科邑公司資產價值甚鉅云云,已與實情不符。此外,科邑公司實際上營收甚少,負債亦高,股東對科邑公司甚難享有實際之剩餘財產價值,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既無管道可詳知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形,僅能相信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所公告經查驗屬實之公司資本額,此等虛增科邑公司資本之事項,對於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影響重大,自屬不實之詐術無疑,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三人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李國華部分: ⒈李國華於99年4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華南銀行蘆洲分 行帳戶轉匯美金49萬9,970元(折合新臺幣1,574萬9,055 元),及自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轉匯美金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萬9,000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託友人蕭仁德之妻凌金真於99年4月23日自蕭仁德新光 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4萬1,447 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4月26日自 凌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2萬8,780)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上共計匯 款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新臺幣4,975萬8,282元),嗣經陳泰富於100年8月間指示李國華匯款共計1,871萬元至 其臺灣銀行帳戶後,於100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分別 將名下增資發行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計1,871張轉讓李國 華及其指定之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等人名下各情,為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凌金真於調查局詢問、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222頁至背面、原審金重訴卷二第68至79頁),復有李國華 提出之「99年投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配表」 、陳泰富於100年8月12日傳真予李國華之匯款帳戶資料、超級先鋒公司特助陳志銘傳真匯款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99年4月19日匯款憑證影本、兆豐銀行99年4月19日匯款憑證影本、蕭仁德與楊文振99年4月27日借據影本、新光 銀行99年4月23日、同年4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指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部分)(見金利豐卷一第215、216、219至221、223至2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地區經商時,楊文振說要投資高雄的科邑公司,並說明投資內容,過程中有接觸財務長陳泰富、人頭董事長張臣榮,我本來想投資厚世德公司,但後來他們到臺灣成立科邑公司做蘋果手機配件,說科邑公司前景不錯;我於99年3、4月間以5,000萬元 認購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包含我朋友蕭仁德的1,500萬元,楊文振指定我匯款到香港的戶頭,因為楊文振稱科邑公司還沒成立,因此匯款後未立即拿到股票,約於100年 間楊文振到我家裡說科邑公司已經有股票,要跑資金流程,我遂匯款1,800萬元到財務長陳泰富私人戶頭後拿到股 票;投資過程中,楊文振沒有提到科邑公司打算增資,我只有在科邑公司要設立時交付1次投資款,當時他們正要 在高雄向銀行買工廠成立科邑公司,只有這個投資項目,沒有第二個,所以我的投資款是要投資在高雄的廠房,我取得科邑公司股票後也沒有轉賣,因為我到高雄看工廠時發現根本沒有在營運,所以認為這些股票是壁紙;那時候厚世德公司就是要去高雄買廠房做這個東西,而科邑公司百分之百是厚世德公司投資的,我認為是同時投資這兩家公司,楊文振當然應該要給我科邑公司的股票,而不是厚世德公司的股票,因為厚世德公司是虛的公司,沒有實體,而超級先鋒公司就是厚世德公司;我當初投資的5,000 萬元是要投資他們設廠生產,將高雄的臺灣科邑公司工廠買下來之後要更名成科邑公司,所以我是要得到1,666張 科邑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68至79頁)。足見李國華投資之目的係為取得科邑公司股票,所匯付之美金共計158萬3,284元以及為跑資金流程之目的再匯付之1,871萬元,亦係作為取得科邑公司股票之對價。參以楊 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邀李國華投資認購科邑光電公司股票1,666張,每股30元,共計5,000萬元,李國華的5,000萬元都匯到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超級先鋒 公司與科邑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但是有授權技術和專利給科邑公司使用,所以該5,000萬元從超級先鋒匯豐銀行帳 戶再轉匯到厚世德公司使用,陳泰富當然知情,因為李國華領到的股票是陳泰富名下的股票,且厚世德公司與科邑公司雖然是兩家獨立公司,但是實際上是合併的公司,所以兩邊財務陳泰富都有監管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6頁至背面),核與張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4月底 與楊文振一同向李國華遊說投資5,000萬元認購科邑公司 股票,陳泰富沒有參與,但是有告訴他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09至110頁)相符,足證被告三人於李國華交付投資款後,確實推由陳泰富將其名下增資發行新股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1,871張轉讓予李國華及其指定之股東,且 被告三人均知悉李國華投入之投資款係欲取得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又李國華於99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匯款共計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新臺幣4,975萬2,082元),距離上述科邑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申請時間99年6月15日, 及科邑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資本額之時間99年5 月21日(此有科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41至246頁)相當接近,堪認渠等於邀集李國華投資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之際,早已謀議遂行上開虛偽增資之犯罪行為,且主觀上均知悉自身無資力繳納股款一事,故所應允交付李國華之股票,顯係自虛偽增資後發行取得,其後並確實轉讓所應允數量之股票予李國華,自有以此方式對李國華施以詐術,誘騙其交付投資款,並造成該等股票可能遭李國華間接轉售予不特定人之危險,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⒊陳泰富另辯稱其不知張臣榮、楊文振是如何向李國華邀集認購股票,亦未參與此部分證券詐欺之犯行云云。惟勾稽李國華、楊文振及張臣榮上開證述,李國華參與投資之始雖係由楊文振向其說明投資內容,惟過程中接觸過陳泰富、張臣榮,張臣榮亦證稱有向陳泰富說明李國華認購5,000萬元之情,益徵陳泰富知悉張臣榮、楊文振邀集李國華 認購股票一情無訛。復參以陳泰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科邑公司4次虛偽增資的股本都是借來驗資後就還給人 家,我是聽從張臣榮及楊文振指示去向金主借錢登記虛偽增資,因為張臣榮說厚世德公司在臺灣向人借5、6億元投資,未來要把厚世德公司併入科邑公司,要我把厚世德公司投資人借款算在科邑公司股本裡面,這樣對那些借款的人才有交代;張臣榮、楊文振做增資金流時就把一部分股份登記在我名下,事後要以我名下股票作股東往來抵償厚世德公司股款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71、72頁),且客觀上其收受李國華所匯1,871萬元款項後,確有於10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分次將自己名下增資發行新股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計1,871張轉讓予李國華等人,足認陳 泰富對於李國華投資4,975萬2,082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一事,與張臣榮、楊文振間有犯意聯絡,並配合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其辯稱不知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李國華邀集認購股票云云,顯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三人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黃慶富部分: ⒈楊文振、張臣榮於99年8月間邀集黃慶富以每股50元認購科 邑公司股票2,000張,雙方於99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約 定由黃慶富以1億元之價格向張臣榮購買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及厚德公司股票1,500張,且於100年12月31日,黃慶富得以每股80元價格要求張臣榮購回上開股票,故黃慶富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張臣榮,另於同年8月6日自 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萬 元至張臣榮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及張臣榮於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由張臣榮於99年8月6日將其名下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轉讓予黃慶富;於99年12月間向黃 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黃慶富遂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共計942萬1,700元至厚世德 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將款項共計4,057萬8,300元匯入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嗣於100年4月13日辦理第三次增資變更登記時,將黃慶富於100年3月21日、22日所匯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之資金充作黃慶富認購新股之股款,而交付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予黃慶富等情,為陳泰富、張臣榮、楊 文振所不爭執,核與黃慶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偵4926卷第133至134頁、原審金重訴卷 二第21至40頁),復有黃慶富提出之99年8月5日合約書影本、科邑公司投資概況、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付款明細、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收據(收款人:張臣榮)影本、厚世德公司收款證明影本、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影本、被告張臣榮出售科邑公司股票申報價格統計表(99年8月5日轉讓2,000張 予黃慶富)、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科邑公司100年4月11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金利豐卷一第11、237、239至249頁;金利豐卷二第13、14頁;原審金重 訴卷一第317、318、323至324、332至334、350至3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黃慶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不認識被告三人,經張宏洲介紹才認識,第一次投資1億元是張臣榮、楊文振與我 接觸,他們說有很多專利資料可以做手機面版,且表示如果股票沒有上市要用每股80元買回,我覺得這樣就沒有風險,因此就投資1億元買股票,第二次投資5,000萬元則是被告三人一起說公司的錢已經燒完,要增資,我想已經投資進去,不再投入的話,之前的錢拿不回來;而匯款的帳戶都是陳泰富提供,因為他當時是財務長;我共拿到6,000張科邑公司股票,第一次於99年8月5日以1億元購買的2,000張在投資後沒有多久就拿到,第二次於99年12月以5,000萬元購買科邑光電公司股票4,000張,是張臣榮拿股票 給我的,至於何時拿到這些股票的我沒有印象,後來拿回去換成大面額股票時,是陳泰富交給我的;被告三人拿到1億5,000萬元後之用途我完全不清楚,他們說讓我當董事,但我也沒有去管事,後來發現他們在外面賣股票,覺得不對勁,我覺得違法才退出董事;後來於100年3月間匯款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是陳泰富說股票上 市要跑金流,因為他當時負責財務,表示這是一定要走的程序,因為我不懂,他們說要多少錢我就匯;當初我有與陳泰富簽訂借款收據2紙(按:黃慶富及其妻黃孫鳳雀與 陳泰富簽訂合計4,057萬8,300元之借款收據),是被告三人叫我以借款的名義匯款,我現在覺得好像被設計,至於詳細情形我現在不記得,該2筆借款不知道是沒有還或拿 來抵第2筆投資金額我記不清楚,但我只有匯出錢,沒有 拿過被告三人匯給我的錢;最早是楊文振及張臣榮說科邑公司要上市,後來我跟陳泰富接觸時,他們已經取得高雄工廠,被告三人也都跟我說一年內會上市;我投資科邑光電公司之前,張臣榮、楊文振有帶我去看高雄前鎮區的廠房,陳泰富的公司就在那裡,他在那邊迎接我,他們說是向法院標的,很便宜,已經標到,裡面光是機器就有20幾億元,也有說中國大陸那邊也有廠房,我投資之後也有去看,但後來經過瞭解發現那邊的廠房積欠租金,也欠人家很多錢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1至37頁),足見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文振確有以認購科邑公司股票為由向黃慶富募資至明,而斯時科邑公司業已完成第一、二次虛偽增資變更登記,嗣並將張臣榮名下虛偽增資所取得之2,000 張股票轉讓予黃慶富,及於第三次虛偽增資變更登記時,以黃慶富另所匯4,000萬元充作股款逕登記4,000張股票至黃慶富名下,且造成該等股票可能遭黃慶富間接轉售予不特定人之危險,此部分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堪以認定。⒊張臣榮、楊文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黃慶富於99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前幾個月即有與張臣榮、楊文振商談投資事宜,而本案不實增資之犯行係自99年6月間開始,則張臣榮 、楊文振一開始邀集黃慶富投資時,是否已有詐偽販賣股票之事,顯有疑問云云。惟查,黃慶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8月5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之前幾個月開始與楊文振接觸本案投資事宜,應該是農曆過年後不知道哪個月開始接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2頁),惟張臣榮、楊文振係以認購科邑公司股票為由向黃慶富募集資金,於99年6、7月間先後兩次虛偽增資發行新股後,亦可隨時中止交付,返還款項予黃慶富,卻捨此不為,仍轉讓應允數量之股票予黃慶富,顯見渠等縱使早於99年8月5日之前數月即開始討論投資事宜,亦係本案虛偽增資之犯罪計畫一環,此與單純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而未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有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陳泰富再舉99年12月31日以其名義分別匯款942萬1,700元、4,057萬8,300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金利豐卷一第44頁至背面)、99年12月27日金額3,057萬8,300元借款收據影本(出借人:黃孫鳳雀、借款期限:99年12月30日至100年4月29日)、99年12月29日簽立之金額10,000,000元之借款收據影本(出借人:黃慶富、借款期限:99年12月31日至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5日、19日陳泰富匯款至黃慶富、黃孫鳳雀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4至45頁)等件,說明黃慶富於99年12月21日、22日匯付942萬1,200元至厚世德公司帳戶,以及99年12月30日、31日匯付4,057 萬8,300元至陳泰富之銀行帳戶,是單純借款給科邑公司 ,陳泰富並於100年4月間陸續返還云云,而非黃慶富之購股款。然勾稽陳泰富提出之還款單據:100年4月12日、15日分別匯至黃慶富之銀行帳戶600萬元、400萬7,748元,100年4月19日、22日、29日分別匯至黃孫鳳雀之銀行帳戶700萬元、700萬元、1,660萬3,639元,共還款4,061萬1,387元,此一金額,非旦與其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外,即便 按借款收據上所載之計息期間、約定利率計算,金額亦不相合。被告三人復坦稱有前開事實欄壹、一、㈢所載科邑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犯行,黃慶富亦證稱陳泰富已匯還供其提出驗資流程之4,000萬元已如前述,是依本案卷證 資料所示,除陳泰富匯還黃慶富前開款項外,別無其他匯還款可稽,從而陳泰富辯稱其前開匯給黃慶富與黃孫鳳雀之款項乃99年12月30日、31日借款之返還云云,實難憑採。又辯護人再辯護稱:科邑公司於99年7月30日以9,800萬元,取得高雄前鎮區臨廣加工出口區等17筆建物,有99年6月28日科邑公司確實有以9,800萬元購置廠房及承受以該廠房為標的之抵押權設定貸款一情,並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17紙、兆豐銀行抵押註銷申請書、同意書(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69至271頁、第273至305、307 至311頁),以及科邑公司99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62至541、543至605頁)為據,欲證明被告三人向黃慶富、李國華勸募投資時,科邑公司正尋覓建廠資金,最終亦有取得相對應廠房、設備,並非毫無作為而施以詐術誤導投資人。然被告三人既然取得李國華及黃慶富之款項,為科邑公司為相關設備廠房之購置,本無可厚非,與本院就被告三人有以虛偽增資之股票,勸誘李國華與黃慶富投資事實認定無涉。至於黃慶富雖曾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間,楊文振、張臣榮持內容不實之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遊說誆騙其投資一節,因該營運計劃書製作日期為100年9月25日,顯然晚於黃慶富簽訂合約書及交付或匯付投資款之99年8月5日、6日之 後,可認黃慶富此部分所述櫻有違誤,然此無礙於黃慶富遭被告三人售賣詐偽證券事實之認定,尚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證據,附此敘明。 ⒌陳泰富另辯稱其不知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黃慶富邀集認購股票云云。惟查,依黃慶富上開證述,可知陳泰富於黃慶富投資前,曾與張臣榮、楊文振在高雄廠房接待黃慶富,黃慶富之投資款項亦均匯入陳泰富指定之帳戶,且張臣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賣給黃慶富2,000張科邑公司 股票及1,500張厚德公司股票之交易楊文振有參與,陳泰 富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都是由我與楊文振在談,黃慶富投入之資金有用於99年8月初科邑公司購買位在高雄林廣 工業區之鴻益光電公司廠房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參以黃慶富第二次投資5,000萬元部分 ,確有4,057萬8,300元匯入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248、249頁),陳泰富對於該匯入之資金用途係供作投資科邑公司使用,要難諉稱不知,益徵黃慶富證述其投資款項係匯入陳泰富指示之帳戶,堪可採信。又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邑公司於100 年4月間辦理第三次虛偽增資,我曾於100年3月間匯款共 計4,000萬元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並不是要供科邑公 司辦理假增資,而是當時科邑公司財務長陳泰富說我以1 億5,000萬元購買之科邑公司股票都是從張臣榮名下轉讓 給我,照規定應該由我直接匯款到科邑公司帳戶,要我再匯4,000萬元補做資金流程證明,我對股票發行的事情並 不了解,誤信陳泰富所言將4,000萬元匯入,過幾天陳泰 富也確實將該4,000萬元匯回我及我太太黃孫鳳雀的帳戶 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35頁),核與陳泰富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稱確有以該筆款項辦理增資登記黃慶富取得科邑公司4,000張股票等情(見金利豐卷一第71頁),大致相符 ,足認陳泰富對於黃慶富投資1億5,000萬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一事,與張臣榮、楊文振間有犯意聯絡,並配合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其辯稱不知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黃國慶邀集認購股票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於辯護人再以李國華、黃慶富曾參與科邑公司董事會為出售科邑公司增資股票之相關決議,而謂彼二人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情,顯非一般單純投資認股之投資人云云。惟李國華及黃慶富所參與者,係科邑公司100年11月22日董事 會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94頁至第94之1頁 )以及科邑公司100年11月26日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見 原審金重訴卷二第95頁),要與其等受被告三人詐騙購買科邑公司虛偽不實之增資股票係屬二事,尚難僅憑其等嗣後擔任科邑公司董事,進入公司參與董事會會議瞭解公司確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而要求買回其等持股一情,反推其等於投資之初,未受被告三人誆騙購買詐偽證券之情事,是辯護人執此以陳,仍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一併敘明。 ㈤關於被告三人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買受人部分: ⒈被告三人就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將自己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價格、 數量,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各買受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6頁),並經證人即由被告三 人所使用之人頭楊泰宗、陳意靜、陳昭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渠等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持有等情(見金利豐卷一第164至167、176至179頁背面;104偵4926卷第288至290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正嘉、雷龍建、 謝平治、蔡昌明、張鎮城、謝品蟬、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述購買上開股票之經過(見金利豐卷一第201至202、347至348、354、355、359至360、363 至364頁、第410頁至背面、第418至419、435至436、445 至446頁、第484至485頁背面;104偵4926卷第288至290頁),證人即非法經營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陳智海、林櫻宇、李永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販入科邑公司股票後銷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211至212、288至289頁),證人即盤商陳智海僱用之員工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於調查局詢問時,以及林宏聲、黃爰臻、李信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更分別證述受僱販賣科邑公司股票,或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或為科邑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各節(見金利豐卷一第157至159、152至第155頁、第160至161頁背面、第191至192、198至200、288至289、300至301、323至324、327至328頁、第335頁至背面、第339至340、343至344頁背面;104偵4926卷第170至173頁;臺北市調處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卷宗,下稱瑞豐公司卷,第25至27頁背面),證人即遭陳智海使用作為股票移轉之不知情人頭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證人即遭林櫻宇使用作為股票移轉之不知情人頭謝建超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分別證述其等遭作為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91頁至背面、第294頁至背面、第304至305、308至309、311至312、331至332、491至492頁),證人即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之何浚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立麒於偵查中,均證述以每年1萬元之代價提供銀行帳戶予陳智海使用(見瑞豐 公司卷第21至22頁背面;104偵17498卷第90至91、96至97頁);證人即參與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范俊逸、盧正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再度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之過程(見金利豐卷一第368至369、402至403頁),證人即鴻邦公司派駐科邑公司辦理股東認購股票之戴麗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其協助科邑公司接聽股東來電,並指示股東將股款匯入楊泰宗帳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62至163頁;104偵4926卷第159至161頁)。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科邑公司股東陳泰富、陳昭樺、陳鼎嘉、張臣榮、楊泰宗及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扣除家屬、親屬間轉移及贈與部分)及金額統計表」、「科邑公司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科邑公司原始股東陳泰富、陳昭樺及陳鼎嘉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財政資料中心買進科邑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受害人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各1份在卷(見金利豐卷二第41至70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三人以虛增之股票輔以內容不實之營運企劃書構成詐術外觀,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科邑公司股票: ⑴依據前揭100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可知於該段期間科邑公司營運狀況確實欠佳,連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開銷亦顯不足,則以會計帳冊表示增資之股款均已收足,使之具有收取現金繳納股款外觀,衡情,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確係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不實詐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三人對於渠等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買受人(除附件所示之人頭)及附件所示向人頭購買股票之買受人,有實行詐術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三人辯稱科邑公司之資產超逾科邑公司資本額6億6,000萬元,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⑵再觀諸100年9月25日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見金利豐卷一第119頁)內容略載:「……8.投資報酬及股利政策:E PS與股價預估分析在2011年的預估股價為4.71元、2012年為128.36元、2013年為247.53元、2014年為267.57元、2015年為315.83元」等語,明顯與科邑公司營運實情欠佳不符。另於101年12月17日以科邑公司名義致股東 函(見金利豐卷一第128至129頁)內容略載:「……現階 段已有多家知名大廠下單,要求ODM代為生產取得獨佔 市場性之產品,因先前累積研發技術、產品認證、市場開發等等,消耗許多資金,關鍵期間需一筆資金的挹注,以供機器設備之更新及備料的採購,公司通過以現金增資方式募資,增資比例為1:2,不足部分已洽特定人士,認股期限為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21日止。…… 每股18元,匯款銀行:第一銀行和平分行、戶名楊泰宗、帳號:000-00-000000。」等語,亦與科邑公司無現 金增資計畫,而係販賣不實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之實情不符。再者,於102年6月28日以科邑公司名義致股東函(見金利豐卷一第209頁)內容略載:「本公司目前研 發專利技術已陸續交貨予訂購大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遂,客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許多原料進貨都以現金結帳,而銷售的應收帳款都是以中長期的期票結帳,因此短期現金有些短缺,為維持接單順暢,出貨正常,迫於無奈下,特懇請大股東提撥1,000張的公司股票予股 東認購,以解燃眉之急,……今以1:1認購,每股10元, 認完為止,欲購從速……電匯銀行帳號:陳意靜、第一銀 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等語,顯見被告三人仍 隱瞞科邑公司營運狀況欠佳,而銷售上開不實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在在顯示被告三人確有以虛偽及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 ⑶參以林櫻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98年間認識科邑公司負責人陳泰富,經過陳泰富引薦認識後來的董事長即張臣榮、技術顧問楊文振,100年底科邑公司陷入財 務周轉危機,因此陳泰富出面向我借錢周轉,後來還不出錢,就拿科邑公司的股票給我,叫我拿去找人賣,賣得的錢可以抵償我之債務,後來張臣榮接任董事長後,也因為科邑公司缺錢而叫我拿股票調頭寸;陳泰富拿股票要我幫他賣股票還債,因為其中也有我的債務,當時我很慌恐,於是透過友人李永芳及其女兒李信樺認識陳智海,將科邑公司股票賣給陳智海;依據我資料,張臣榮、楊文振及陳和樂(歿,股票由陳意靜繼承)交給我的股票總共有1,980張,裡面只有1,000張是交給金利豐公司處理,另外980張還在我手裡;當初要將股票賣給 金利豐公司時,陳智海表示想要瞭解科邑公司的營運狀況,所以陳泰富在101年的2、3月間,約我到臺北向陳 智海說明科邑公司的營運狀態趨勢很好、前景看好,陳泰富並提供100年9月25日製作的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給陳智海,所以陳智海後來印製的宣傳文件是陳泰富給的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95至97頁)。以及證人李信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金利豐資訊社前後向林櫻宇購買科邑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數量大約2,300張,股票的原始股 東有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泰宗,是否還有其他原始股東,我沒有注意到這些細節;金利豐資訊社推銷科邑公司股票的文宣及營運計畫評估報告等宣傳資料,是林櫻宇給陳智海1本彩色的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林櫻宇說這 本是科邑公司的「陳董」提供給她的,陳智海拿到這本彩色的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之後,從裡面省略無用的資料後拿去印刷廠印出來;陳泰富於101年2月間賣科邑公司股票開始,因為許多業務員看不懂科邑公司的營運計畫,所以陳智海在開賣後沒多久就特別邀請林櫻宇帶著陳泰富到臺北重慶南路1段的金利豐資訊社營業據點, 對全體營業員報告科邑公司的狀況,那一次陳智海還特地召回30幾位業務員到場與被告陳泰富見面,因為金利豐資訊社賣的科邑公司股票大部分都是被告陳泰富的股票,但當天我外出辦事,回到公司後僅看到陳泰富與經理黃爰臻在交談,所以不知道陳泰富到金利豐指導業務員的情況如何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99至200頁)。彼等所述被告三人均有將名下股票販售予陳智海等人,及陳泰富親自與陳智海見面並提出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供陳智海參考各節,大致相符。復依張臣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100年9月25日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的確是科邑公司的正式評估文件及計畫書,當時我等計畫向特定的大股東如黃慶富說明增資目的及說服他們投資時使用,這是內部文件,並未對外公開,至於為何會被用來製作手冊,我不清楚,可能是陳泰富拿出去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6頁),益見上開營運計劃書確係由科邑公司內 部人主動提供予盤商作為向外對不特定人勸購科邑公司股票之用,且被告三人確有因科邑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而拋售虛偽增資發行之實體股票販售以解困境之犯罪動機。 ⑷至於辯護人均另辯稱:被告三人係向林櫻宇借款而將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因遭斷頭而被林櫻宇賣出,並非自己販賣股票,應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之「買賣」要件不同云云。惟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依民法第901條權利質權準用民法第884條及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質押之股票,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足見記名股票設質者應以背書後交付之方式為之,故出質人當可預見債務屆期未清償時,質權人得拍賣質押之股票,此所謂拍賣自亦屬買賣之一種。再按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 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 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 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三人縱係向林櫻宇質押股票而遭斷頭賣出,然此等遭質權人拍賣質物變價之結果顯然在渠等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前述詐欺行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相合,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況且林櫻宇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替陳泰富調的錢,陳泰富還不出來,所以陸續給我1,000多張科邑公司 股票,要我將股票交給朋友抵償債務;張臣榮接任董事長,於101年2月之後資金也出現缺口四處調頭寸,也向我調錢許多次,故由我向朋友調錢給張臣榮周轉,事後張臣榮也沒辦法還錢,拿他的股票給我抵債,除了給朋友抵償外,部分我也想轉售彌補自己的財務缺口,所以在網路上看到金利豐公司有代銷未上市股票,就把手中一部分科邑公司股票請金利豐公司促成交易,我給金利豐公司交易的價格是12元至15元左右,並把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1份交給金利豐公司參考;我前後借給陳泰富 共計549萬元,事後他無法還錢就拿約600張科邑公司股票做抵償,另借給張臣榮共計1,300多萬元,他沒有還 現金,分3次拿500張、300張、300張,共計1,100張股 票來抵償,另外張臣榮還有拿楊文振弟弟楊泰宗的200 張股票給我抵償;其中1,000張給金利豐公司,看金利 豐公司能不能轉賣後撈回一些老本,但是金利豐公司也賣不完,後來退還給我120張,另外我有拿600張給朋友抵償,所以我手上剩餘約420張,但是前述朋友有些人 不要股票就退還給我,由我以現金償還調借的款項,所以目前我手上持有的科邑公司股票約有900張等語(見 金利豐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陳泰富確實有交給我一些股票拿去給金利豐公司代銷,因為他需要變現,陳泰富拿給我交給金利豐公司代銷的股票是員工及他自己名下的股票;張數部分應該是陳泰富1,000張,張臣榮1,500張左右;一開始是我向李永芳調錢,錢調到了,陳泰富、張臣榮才將股票拿出來質押,之後才交給金利豐公司去賣,時間上應該是這樣,我不認為這是代銷等語(見104偵4926卷第180頁背面)。可見陳泰富、張臣榮所稱持大量之科邑公司股票向林櫻宇借款,實際上為販賣股票行為,否則林櫻宇豈有在明知被告三人亟需資金周轉,而先前借款已無力償還之情形下,仍甘冒高額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陸續貸與金錢,遑論被告三人嗣並透過林櫻宇介紹,將大量科邑公司股票轉讓予盤商陳智海換取營運資金,或渠等個別資金運用,完全無清償借款取回設質股票之意思,性質上顯非質押股票,而係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無疑,進一步可認本案顯非單純設定質權林櫻宇後遭斷頭賣出,而係渠等自行主動對販售虛偽增資之股票予林櫻宇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信。 ⒊至於陳泰富雖辯稱:我不知張臣榮、楊文振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及向如附表四、五所示向股東勸購認股之事,我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按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張臣 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1年4月透過陳泰富認識林櫻宇,林櫻宇說她是金利豐「李董」的特助,並說「李董」很有錢,當時科邑公司已經跳票,她問要多少錢能把公司救起來,我說需要8,000萬,她要求提供股票做擔保,我說 提供股票沒問題,但錢要一次到位,但後來每次要付錢時都一直推託,林櫻宇僅借了1,000萬元,我都是拿楊泰宗 名下,實際上為被告楊文振所有的股票押給她,跳票以後每股算7元;楊泰宗名下的股票是整批拿給陳泰富,他交 給誰我不知道,我是為了能夠發薪水、繳水電費,當時拿給林櫻宇的股票1,800多張應該不是只有楊泰宗的,有我 的、陳和樂的,這些股票是交給陳泰富,但陳泰富有無給林櫻宇我不清楚,我自己交給林櫻宇的只有300張等語( 見104偵4926卷第255、281頁)。楊文振於偵查中亦證稱 :科邑公司財務出狀況後,陳泰富說要林櫻宇幫忙公司,就拿我股票去貼現給林櫻宇,借得現金來給公司使用,總共借多少錢我不知道,股票都是在陳泰富那裡,我印象中是幾百張等語(見104偵4926卷第258至259頁),足見張 臣榮、楊文振均經陳泰富介紹結識林櫻宇,進而將楊泰宗、陳和樂及張臣榮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交付陳泰富進行套現。則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意旨及100年11月22日董事會會 議紀錄所示,陳泰富與張臣榮、楊文振自有利用科邑公司虛增之股票對外套現之犯意聯絡,且有拋售所持股票換取現金之行為分擔,顯非僅就各自名下詐偽售出之股票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被告三人為共同正犯至為灼明,是陳泰富此部分所辯,顯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整上情,審酌張臣榮、楊文振與陳泰富合作後,共同規劃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辦理4次虛偽增資,公 司名稱於第2次虛偽增資登記時同時變更登記為臺灣科邑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實體股票,嗣其等三人亦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出售其等及其等所使用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節,均詳如前述,且被告三人均供承科邑公司面臨調度危機,需用資金或償還欠款等個別資金運用,始出售其等及所使用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換取現金等語明確(見金利豐卷一第3頁背面、第24、87頁背面;104偵4926卷第259頁;原審金重訴卷四第268、272頁;本 院卷第100、210、424頁),足認科邑公司於100年6月起 產生經營危機,且渠等有個別資金運用需求,乃由被告三人共同決定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是陳泰富與張臣榮、楊文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而遂行犯罪,應可認定。 ㈥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 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按,嗣於107年1月31日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 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 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 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投資 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三人詐偽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渠等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與投資人因遭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且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本案犯罪總所得說明如下(即本案投資人因被詐騙而支付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而與被告三人所販售之科邑公司股票相關部分): ⑴本案因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以詐偽手段,而交付買股對價之李國華交付共計6,846萬2,082元、黃慶富共計交付1億5,000萬元,已如前述,應計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⑵科邑公司由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盤商再行轉賣之買受人,固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其中部分買受人係透過林櫻宇、陳智海等使用人頭名義所取得,惟在計算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渠等第一手轉讓予林櫻宇、陳智海或其等掌控之人頭之對價合併計算,即被告三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售科邑公司股票部分,而若非屬附表一至三所示範圍之買受人,縱屬附件一之買受人,尚難認與被告三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售科邑公司股票部分有關,合先敘明,是就林櫻宇或陳智海之人頭部分,先分述如下: ①證人林櫻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陳泰富給我調錢的6 00張股票,我只賣過股票給李雅婷與李貴香,且還是由金利豐公司的業務員黃喬治、許銀發經手,我都沒見過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06頁),足認黃喬治、 許銀發為陳智海之員工兼人頭。至李雅婷、李貴香部分,經核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科邑公司99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1份( 見金利豐卷二第21至40頁,下稱「財政資訊中心繳款明細表」),並無買受人或出賣人為李雅婷之資料,而李貴香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入之科邑公司股票出賣人為林櫻宇及邱馨瑩,嗣並以每股58元再行賣出,堪認李貴香為林櫻宇之人頭。 ②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李宛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泰富透過金利豐公司銷售科邑公司股票時,我不知情,是事後金利豐公司把股票出售紀錄寄給我辦理變更登記時,我才被迫辦理登記,金利豐公司的對口是林櫻宇及邱馨瑩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足認邱馨瑩為陳智海或林櫻宇之人頭。 ③證人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 羅德明、游如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提供身分證件 予陳智海作為科邑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見金利 豐卷一第198至200、288至289、300至301、323至324 、327至328頁、第335頁至背面、第339至340頁、第343至344頁背面),足認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 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均為陳智海之人 頭。 ④證人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 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遭陳智海或不詳之人冒用身分 證資料作為股票移轉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291頁至背面、第294頁至背面、第304至305、308至309、331 至332、491至492頁),足認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⑤證人謝建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出借其身分證資料予林 櫻宇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11至312頁),足認謝 建超為林櫻宇之人頭。 ⑥證人雷龍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 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丁潭平、許子秋、李俐、黃啟 鳳、張俊揚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54至355頁), 足認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均為陳智海之 人頭。 ⑦證人蔡昌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 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羅承詳、曾國棟之事實(見金 利豐卷一第354至355頁),足認羅承詳、曾國棟均為 陳智海之人頭。 ⑧證人范俊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第一次向金利豐公司所 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楊黃旭、招國樑、翁仁賢 、曾國棟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68至369頁),對 照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公司繳款明細表(見金利 豐卷二第36頁)後,可認招國樑、翁仁賢亦均為陳智 海之人頭。 ⑨證人吳慈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 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李伶、黃正雄、許子秋、王彥閔 、郁慶榮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435至436頁),足 認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亦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⑩證人孫俊華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 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羅德明、林櫻宇、丁潭平、黃 喬治、張淑惠、邱馨瑩、謝建超、江俊寬之事實(見 金利豐卷一第485頁至第485頁背面),足認江俊寬亦 為陳智海之人頭。 ⑪綜上,本案「財政資訊中心繳款明細表」所載買受人,向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前開李貴香等人購得科邑公司股票,固可認定係由林櫻宇、陳智海等使用人頭名義所取得,惟附件一其中李貴香、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李語蓁、劉炳丁、楊黃旭、黃啟鳳、張俊揚、黃正雄、郁慶榮,雖係陳智海、林櫻宇之過戶登記之人頭,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取得股票係與被告三人相關,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有關於透過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盤商再行轉賣部分,仍以附表一至三之販售科邑股票明細,分別按實際處分情形,覈實認定。是於計算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即犯罪規模)時,仍應以如附表一至五各所示之總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⑶綜整上述,被告三人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億835萬1,282元(計算式:6,846萬8,282元+1億5,000萬元+2,129萬元+192萬元+4,248萬7,000元+2,100萬6,000元+318萬元=3億835萬1,282元)。至於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雖應扣除證券交 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然本件犯罪所得既高達3億835萬1,282元,縱扣除證券交易 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前段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肆、論罪: 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㈠新舊法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 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 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 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 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 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 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 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 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三人就事實壹、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三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 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含非身分犯之減輕其刑)、間接正犯、接續犯: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楊文振 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等身分之陳泰富、張臣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 共同正犯,並參酌楊文振之涉案情形,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所為4次辦理不實增資、發 行新股登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各僅論以一罪。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㈠新舊法適用說明: ⒈被告三人為如事實壹、二所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 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 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 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 ⒉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增加第2項 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第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條第1項,嗣於108年4月17日再度修正,將第1、2項法人與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情形合併,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變更,且本件並無外國公司準用情形,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要件並未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屬於詐欺行為: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自明。 ㈢就未公開發行證券之特定交易行為,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再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不以公開發 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科邑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屬於未公開發行證券之買賣行為: 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法 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後,「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合先敘明。查,被告三人辦理虛偽增資,事實上並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無「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言,且「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茲科邑公司所進行之虛偽增資既已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被告三人確均已印製科邑公司之增資實體股票,亦難認此舉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進而,被告三人就科邑公司虛偽增資後,各以科邑公司資本充實、該公司股票確有價值等虛偽表象,誘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投資人購買該等科邑公司股票之行為,即應僅構成證券買賣詐偽之犯行甚明。 ㈤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定性: 次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 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 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 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嗣公司 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107年8月1日修正,就實質董事之 責任適用為相關規範,對於董事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並無二致。經查,科邑公司為不得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法人,由其董事長張臣榮、董事陳泰富等人決議將虛偽增資之股票售出,其等並確實以上開身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有其等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151至152頁)可參取得股款,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 元以上,業如前述,科邑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張臣榮行為時為 科邑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陳泰富為科邑公司之董事,皆屬於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無疑,其等共同施行本 件犯行,已如上述,自屬科邑公司證券買賣詐偽犯行之行為負責人。 ㈥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被告三人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並陸續向投資人佯稱:科邑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看好,短期內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價值將大漲等不實內容,除自己售賣該等股票外,復利用不知情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向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是核陳泰富、張臣榮所為,因其二人分別為科邑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就科邑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核楊文振,因本身無公司負責人身分,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臣榮、陳泰富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僅謂被告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張臣榮、陳泰富為公司行為負責人之犯罪事實,就構成要件行為主體既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不同,已變更構成要件之罪名。而楊文振為無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有身分人之張臣榮、陳泰富共同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且於審理時已告知此法條(即原審判決之罪名及最高法院判決指正之條文及罪名),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㈦法規競合、共同正犯(含非身分犯共犯減輕其刑)、間接正犯、接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雖楊文振非公司負責人,然其與有此等身分之陳泰富、張臣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上開犯行,楊文振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共同正犯,並參酌楊文振之涉案情形,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櫻宇、李永芳、盤商陳智海及其等僱用之業務人員推銷販售科邑公司股票(除該等人員自行投資外),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於事實欄壹、二所示之時間,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各僅論以一詐偽罪。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三人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等詐偽方式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處 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倘因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刑事違法行為,其負責人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論以同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詐偽買賣罪;至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同項但書規 定,得減輕其刑。如公司之負責人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並隱匿之詐偽方式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所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處斷,自應就行為人上開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以虛偽驗資並隱匿方式為詐偽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前後整體行為觀察,綜合判斷是否係以其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 人之「為行為之負責人」,始與上開法律規定旨在保障投資與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公司治理暨法令遵循等制度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泰富、張臣榮原為科邑公司董事長、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楊文振則為張臣榮友人,被告三人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9日、100年4月13日、同 年5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及分次發行新股均虛偽不實且非實 際現金出資,為籌得科邑公司營運及其等個別資金運用所需資金,竟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並發行新股,且刻意隱匿科邑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之事實,於99年4月、8月間謀議將日後或已經虛偽增資之股票售與特定人,嗣見100年間營運狀況仍未 見改善,續謀議自100年6月間起,將科邑公司股票出售予特定人,或透過不知情之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轉賣之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充足資金而願意購買,且明知該等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而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仍於100年9月25日製作、提供科邑公司前景看好之營運計畫書以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基此認定,則向投資人出售科邑公司股票且有詐偽行為之犯罪主體,為科邑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泰富、張臣榮,不具科邑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楊文振,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起訴未論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審判決理由之論罪段又謂被告三人此 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 詐偽罪處斷,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文振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泰富、張臣榮共同犯罪,被告三人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割裂前開已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前後整體詐偽犯行,而分別評價僅前階段之虛偽驗資係基於公司、商業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共同為之;另單獨評價被告三人後階段之隱瞞而向特定或不特定投資人出售科邑公司股票,均僅係單純以自然人身分出售原持有公司股票,僅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共同正犯,而非就原 判決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以虛偽驗資並隱匿手段為詐偽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前後整體詐偽行為合併觀察,綜合判斷是否係以其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人之「為 行為之負責人」。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被告三人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等詐偽方式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處斷,乃原判決就所為從重論處之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認係數罪關係,予以併合處罰云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㈣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經修正公布施行,關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自應逕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適 用上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且未按其共同正犯之實際分得之數及通知第三人科邑公司參與並諭知沒收,而逕依刑法規定諭知被告三人共同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㈤另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前開李貴香等人購得科邑公司股票,固可認定係由林櫻宇、陳智海等使用人頭名義所取得,惟附件一其中李貴香、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李語蓁、劉炳丁、楊黃旭、黃啟鳳、張俊揚、黃正雄、郁慶榮,雖係陳智海、林櫻宇之過戶登記之人頭,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取得股票係與被告三人相關,原審判決雖同此認定,然於犯罪事實欄壹、二、㈢⒈、⒊ 部分未予區別詳敘記載,稍有未妥。 ㈥被告三人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罪,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三人上訴以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等節,然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違反公 司法部分,已與所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綜合評價彼等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量刑之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泰富、張臣榮先後擔任科邑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竟在科邑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與楊文振謀議以虛偽增資之證券詐偽賣出股票方式,取得資金並部分供作科邑公司營運週轉或渠等個別資金運用,已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且營造科邑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頗佳之假象,及對外隱匿該公司增資不實之訊息,除自身販售虛偽增資之股票外,並使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人員自行或向不特定人招攬買賣投資,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被告三人獲利金額更高達3億餘元,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損害眾多投資人之權利,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正確性等危害;兼衡被告三人對於渠等所犯證券詐偽犯行均迄未與本案投資人達成和解,惟已償還部分款項,以及本案主要係由陳泰富、張臣榮扮演行為決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楊文振居於配合辦理之次要角色,及所售出股票部分資金確實投入科邑公司使用,暨被告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陳泰富、楊文振均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也無需其扶養之人,目前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張臣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也無需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 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查科邑公司因被告三人以虛增資本發行 新股,售賣該詐偽證券,而取得匯入款項部分,乃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而為本案之參與人,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則無從諭知沒收。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三人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渠等及參與人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分述如下: ⒈李國華遭被告三人詐得之款項部分(詳如附表六所載):⑴李國華委託游鳳嬌於99年4月19日匯款美金49萬9,970元(折合新臺幣1,574萬9,055元)及美金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萬9,000元)至楊文振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李國華並向蕭仁德借款,委由凌金真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4萬1,447元)、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2萬8,780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共計交付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新臺幣4,975萬8,082元)。此部分因李國華依楊文振之指示而為,且所匯入楊文振得處分之帳戶,則楊文振即具犯罪所得4,975萬8,082元之處分權。 ⑵李國華另於100年8月間再匯款1,871萬元至陳泰富臺灣銀 行帳戶部分,作為驗資流程之用,而: ①依陳泰富於原審提出匯款單據65張,其中100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分別以其名義,匯款700萬元、250萬元、160萬元、500萬元(合計1,610萬元)至科 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見金利豐卷一第56頁背面、第58至59頁),其時點、金額與李國華100年8月23、25、26日依指示匯款共計1,871萬元匯入金額相近(見 金利豐卷一第215、223、227頁背面),足認陳泰富 係將所取得之李國華匯款之1,871萬元,轉匯1,610萬元至科邑公司,扣除後,陳泰富尚餘261萬元未還, 應認陳泰富取得犯罪所得261萬元之處分權。 ②嗣因李國華於100年11月15日收受科邑公司簽發之支票 3紙,其中2紙支票兌現共477萬2,850元,另紙發票日101年4月15日面額為273萬6,300元之支票則跳票,業據蕭仁德之配偶凌金真陳稱在卷(見金利豐卷一第222頁至背面),並有退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佐(見金利豐卷一第229至230頁),經扣除後,尚餘1,132萬7,150元(即1,610萬元-477萬2,850元=1,132萬7,150元)未返還李國華。應認陳泰富、科邑公 司就犯罪所得1,132萬7,150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⒉黃慶富遭被告三人詐得之款項部分(詳如附表七所載):⑴黃慶富第一次認購科邑公司股票,於99年8月5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張臣榮,復於99年8月6日匯款至張臣榮 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美金42萬6,448元( 折合新臺幣1,355萬7,208元,其中8元可認係匯差損失 )、美金1,900萬元(折合新臺幣6,044萬2,800元), 以及張臣榮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200萬元。嗣由 張臣榮於99年8月9日返還溢付款400萬元予黃慶富。此 部分黃慶富雖有匯款超級先鋒公司,惟張臣榮帳戶在僅收受款項200萬元之情況下,匯返黃慶付之溢付款達400萬元,超過其前揭此部分收受之款項,應認張臣榮取得上開犯罪所得1億元之處分權。 ⑵黃慶富於99年12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45萬1,700元)、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897萬元)共計942萬1,700元至厚世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此部分黃慶富所匯入之帳戶,係楊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厚世德公司帳戶,然依陳泰富於原審提出匯款單據65張,其中99年12月31日有以其名義匯款942萬1,700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見金利豐卷一第44頁)一情,核與上開金額與黃慶富前揭日期依指示匯入厚世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金額相符,時間點亦接近(金利豐卷一第246至247頁),應認楊文振、陳泰富、科邑公司就犯罪所得942萬1,700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⑶黃慶富再於99年12月30日、31日分別匯款3,057萬8,300元、1,000萬元,共計交付4,057萬8,300元至陳泰富臺 灣銀行帳戶。此部分因黃慶富所匯入之帳戶,係陳泰富之帳戶,可認為陳泰富得實質掌控之帳戶,即應認楊文振對此部分有實質處分權限。此部分黃慶富所匯入之帳戶,雖係楊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厚世德公司帳戶,然依陳泰富於原審提出匯款單據65張,其中99年12月31日有以其名義匯款4,057萬8,300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見金利豐卷一第44頁背面)一情,核與上開金額與黃慶富前揭日期依指示匯入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金額相符,時間點亦接近(金利豐卷一第248至249頁),應認陳泰富、科邑公司就犯罪所得4,057萬元,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⒊附表一部分: ⑴陳泰富雖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李明芳之40張股票,有20張是我送給李明芳云云,然其又稱:郭麗華6張、黃秀 雯10張、李明芳40張、張銘凱14張,此4人是公司員工 ,他們看到公司在缺錢,認為公司沒這麼差,就跟我說要買幾張支持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24頁) ,是經互核與卷內財政部檢送之買賣科邑公司股票繳交證券交易稅匯總資料所示(見金利豐卷二第51頁),陳泰富於100年11月1日分別將名下科邑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之金額販售予郭麗華、黃秀雯、李明芳、張明凱等人,並有繳納相關證券交易稅款等陳報資料,則陳泰富所稱李明芳所取得股票中,有20張係無償讓與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⑵陳泰富另辯稱其販售股票所得,均投入公司營運費用等語。經查: ①依據科邑公司99、100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 書,其中98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中(帳列股東往來),陳泰富對科邑公司最高曾有8,00萬元之餘額,惟截至98年底,應付關係人款項為0;99年度應付關係人 款項中(帳列股東往來),陳泰富對科邑公司最高曾有2,000萬元之餘額,惟截至99年底,應付關係人款 項為0;100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中(帳列股東往來),陳泰富對科邑公司最高曾有5,628萬元之餘額,惟 截至100年底,應付關係人款項為2,269萬850元(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37、601頁),顯見陳泰富與科邑公司間自98年度至100年間,確有不同程度之資金周 轉關係。 ②惟依陳泰富提出其匯款至科邑公司等65張存、匯款單據所示,經核有三張匯款單據,其交易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19日、100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金額合計430萬元(即200萬元+50萬元+180萬元,見金利豐卷一 第54、64頁至背面),存入科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中,而與前述陳泰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期間相互合致,又依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出售科邑公司股款共計170萬 元(即100萬元+6萬元+10萬元+40萬元+14萬元),至 於其餘匯款單據或金額已逾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所得股款,或交易期間皆在100年6月16日及100年10月之前 ,與上述售股期間並無重疊。是經本院綜合判斷後,陳泰富稱所販售股票所得,作為科邑公司營運開支,雖有所憑,惟其金額僅能認定為170萬元。應認陳泰 富、科邑公司就犯罪所得17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③是就陳泰富附表一犯罪所得2,129萬元,扣除上述170萬元後,就所餘犯罪所得1,959萬元,應認陳泰富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享有處分權限。 ⒋附表二部分: ⑴王秀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楊文振當時跟我說科邑公司陳姓股東往生,其繼承人陳意靜繳不起遺產稅,希望出售科邑公司股票來繳稅,楊文振跟我說科邑公司的觸控面板技術不錯,公司前景看好,希望我買一些股票幫忙陳意靜繳遺產稅,我便向陳意靜以每股20元、總價92萬元購買46張陳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後來我另外借用我兒子王程宥名義直接向楊文振購買,因為楊文振當時告訴我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希望我幫他買幾張股票,我因貪小便宜,看他每股只賣10元,前次我每股以20元買入,22至25元賣出賺了一些差價,所以這次我便一次買進100張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104偵4926卷第289頁)。 ⑵附表二買受人取得股票來源,皆源於陳意靜與張臣榮名下,然其中陳意靜為科邑公司股東陳和樂之繼承人,其遺產稅與證券交易稅皆由楊文振接洽代繳,與前述王秀玲、陳意靜警詢陳述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166至167頁);另陳意靜係科邑公司股東陳和樂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且依張臣榮所述,張臣榮係安排陳和樂為科邑公司股東,並以其名義進行資金往來(見104偵4926卷第255頁),顯係人頭股東。至於楊文振、張臣榮雖辯稱其販售股票所得,均投入公司營運之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尚無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可憑,自非可採。是陳意靜名下此部分科邑公司股票,實質上應為楊文振、張臣榮所共同掌控,亦可認定。故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應對其實際處分之人諭知沒收,亦即,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192 萬元,其中犯罪所得92萬元,出賣人為陳意靜名義出售者,當應認楊文振、張臣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另就此部分所餘之犯罪所得100萬元,則為張臣榮具有事實上之支配 關係,享有處分權限。 ⒌附表三部分: 經查,附表三所示股票皆以張臣榮,陳意靜、楊泰宗等人為出賣人,有「科邑光電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可佐(見金利豐卷二第48至50頁),其中陳意靜部分,楊文振、張臣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已如前述;另楊泰宗亦為楊文振之人頭帳戶,業經楊文振坦承負責保管楊泰宗存摺與印章在卷(見104偵4926卷第255、258頁、金利豐卷一第25頁),至於楊文振、張臣榮 雖辯稱其販售股票所得,均投入公司營運之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尚無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可憑,自非可採。故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應對其實際處分之人諭知沒收。亦即,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4,248萬7,000元,其中犯罪所得1,163萬6,000元,出賣人為陳意靜名義出售者,當應認楊文振、張臣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犯罪所得2,217萬6,000元,出賣人為楊泰宗名義出售者,應認楊文振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享有處分權限;所餘犯罪所得867萬5,000元,出賣人為張臣榮名義出售者,應認張臣榮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享有處分權限。 ⒍附表四部分: ⑴戴麗珠於警詢時證述:鴻邦公司叫我到科邑公司臺北辦公室幫忙楊文振接電話,我用女兒李佳盈名義從事這樣的業務,楊文振當時要以現金增資名義發函給購買科邑公司股票的小股東,表示要以1:1比例辦理現金增資,價格是每股18元也就是每張股票1萬8,000元,如果有小股東收到信函後表示要買股票的話,我就會幫忙接電話,按照楊文振給我的公司簡介資料介紹公司狀況,如果小股東願意現金增資,就按照楊文振指示,轉達客戶,將增資款匯到第一銀行楊泰宗帳戶,至於錢匯到帳戶後就由楊文振及張臣榮的秘書李宛真負責領取股款及股務登記資料等語(見104偵4926卷第160頁、金利豐卷一第162頁背面),與張臣榮、楊文振於警詢陳述:所賣股 票均為楊泰宗名下股票,每股18元之售股所得分配是:10塊回科邑公司使用,例如水電費、員工薪資及購買生產耗材等費用,另1塊留給楊文振申報證所稅使用,餘 款要給李佳盈,這是因為我與楊文振對於銷售股票非常陌生,雖然發出現金增資函,但不知道如何向股東促銷,所以就有人介紹李佳盈給我們,李佳盈表示她是促銷專家,我們就議定她促銷每股可獲利6元,也就是每賣 出股票1張,她可收取6,000元佣金,這次現金增資發給股東不是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是以楊泰宗的老股,因為現金增資的比例是1:1或1:2,李佳盈會用不同比例發函,有關這次現金增資手續,從發函促銷及登記,都由李佳盈負責,匯款則是指定匯到第一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楊泰宗帳戶;關於101年底,楊文振與張臣榮共 同具名發函要求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再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以一股配一股比例並以每股18元溢價發行,並要求投資人將現金增資股款匯入楊泰宗設於第一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該次現金增資楊文振表示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辦理增資。而且楊文振是以現金增資名義賣老股,所以現金增資投資人拿到的股票都是我轉讓的股票,這次增資款都拿給張臣榮使用等語一致(見金利豐卷一第5頁、第15頁背面) 。 ⑵依據卷附101年12月17日現金增資通知書,已記載張臣榮 對科邑公司股東之通知事項,內容除說明科邑公司具有獨家技術,預計於102年度營運將轉虧為盈,每股EPS將有3元,103年度每股盈餘將達到8元外,並通知將以1比2認股比例洽特定人士以每股18元募集科邑公司股票, 匯款帳戶為楊泰宗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認股期限為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21日,是認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21日期間以楊泰宗為出賣人名 義,按每股18元販售之科邑公司股票予第三人,有「科邑光電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現金增資通知書可佐(見金利豐卷二第48至50、117至118頁)。至於楊文振雖辯稱其販售股票所得,均投入公司營運之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尚無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可憑,自非可採。則附表四買受人皆受楊文振提供之101年12月17日現金增資通知書之發 布,始獲知上開不實資訊而參與認股,並以楊泰宗為出賣人,又楊泰宗為楊文振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故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2,100萬6,000元,應認楊文振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有處分權限。 ⒎附表五部分: 102年6月28日現金認股通知書,已記載張臣榮對科邑公司股東之通知事項,內容係按原始持股1比1比例開放股東以每股10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匯款帳戶為陳意靜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而102年6月28日後以陳意 靜為出賣人名義,按每股10元販售之科邑公司股票予第三人,有「科邑光電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現金認股通知書附卷可佐(見金利豐卷一第47至48、209至210頁)。至於楊文振雖辯稱其販售股票所得,均投入公司營運之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尚無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可憑,自非可採。則附表五買受人係因楊文振提供之102年6月28日現金認股通知書之發布,始獲知上開不實資訊而參與認股;且其出賣人皆以陳意靜名義販售,當應認楊文振、張臣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已如前述,故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318萬元,亦應認楊文振、張 臣榮對之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⒏綜上所述,沒收數額之認定: 茲將前開⒈至⒎所示被告三人個別或相互間與或與參與人科 邑公司間,有個別,或共同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加總金額詳如附件二所載,於陳泰富、張陳榮、楊文振、科邑公司各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各自或共同追徵之價額如下(詳如附件二所示): ①陳泰富部分:應追徵8,522萬7,150元(含單獨追徵之2,2 20萬元;與科邑公司共同追徵之5,360萬5,450元;與楊文振、科邑公司共同追徵之942萬1,700元)。 ②張臣榮部分:應追徵1億2,541萬1,000元(含單獨追徵之 1億967萬5,000元;與楊文振共同追徵之1,573萬6,000 元)。 ③楊文振部分:應追微1億1,809萬7,782元(含單獨追徵之 9,294萬82元;與陳泰富、科邑公司共同追徵之942萬1,700元;與張臣榮共同追徵之1,573萬6,000元)。 ④科邑公司:應追微6,302萬7,160(含與陳泰富共同追徵之5,360萬5,450元;與楊文振、陳泰富共同追徵之942 萬1,700元)。 ⒐至於被告三人或科邑公司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沒收部分主文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追徵總額(新臺幣) 沒收、追徵之主文 一 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 8,522萬7,150元(包含單獨追徵及共同追徵之金額如右)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楊文振、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上訴人即被告張臣榮 1億2,541萬1,000元(包含單獨追徵及共同追徵之金額如右)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玖佰陸拾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楊文振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振 1億1,809萬7,782元(包含單獨追徵及共同追徵之金額如右)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肆萬零捌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張臣榮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泰富、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參與人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6,302萬7,160元(包含兩筆共同追徵之金額如右)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泰富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楊文振、陳泰富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