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國安、黃思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參 與 人 黃思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9、18396、193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6 號、112年度偵字第2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國安部分撤銷。 蔡國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億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國安係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大會計師事務所)、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新媒體公司),及境外公司Tontas Marketing Co.LTD.(下稱Tontas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蔡國安憑藉前揭公司負責人、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身分,明知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顧公司、東大會計師事務所、Tontas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公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委託其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許多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亦有參與投資之假象,而虛設以下吸金方案,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㈠蔡國安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起向附表一、八、十之二投資人名單所示投資人誆稱欲進口高碳鉻鐵,轉售予中鋼公司,並約定每3個月為1期,每期可獲利6%云云, 並製作信託投資示意圖,作為其與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以取信之,以前揭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鉻鐵案)。 ㈡蔡國安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起向附表二、八 、十之二投資人名單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前副總統蕭萬長夫人朱俶賢主持大陸與臺灣二地公司之稀土投資案,每單位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600萬元,300萬元之投資 方案為6個月1期,600萬元投資方案為1年1期,保證返還 投資本金,並約定給付每半年總投資額12%至20%不等之佣 金。蔡國安為取信投資人,更冒充朱俶賢身分,並提供LINE暱稱「VC SURE 蕭」之帳號或對話訊息,遊說他人投資,再冒用朱俶賢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朱俶賢之印章並盜蓋朱俶賢之印文以偽造稀土案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表彰朱俶賢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之不實內容,以前揭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稀土案)。 ㈢自107年4月某日起,蔡國安向附表三、八、十之一投資人名單所示之投資人佯稱Tontas公司受台塑公司委託處理雲林六輕副產品石灰,由蔡國安所設立之Tontas公司承攬,將石灰運往菲律賓SPINSTER TRADING公司,以每船期需要保證金向銀行開立信用狀為由,向他人招攬投資,每4至6個月為1期,可獲取每趟每噸6至9元之佣金。為取信投資 人,蔡國安冒用台塑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偽簽台塑公司代表人署押「CyiC」,製作偽造之台塑公司與Tontas公司處理產品合約書、台塑六輕再生能源出口示意圖及出口明細表之文件,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承諾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石灰案)。 ㈣自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起,蔡國安向如附表四、八、九投資人名單所示之投資人佯稱,東大投顧公司居中周旋菲律賓與中聯公司有關廢棄物即轉爐石級配料(BOFSlag)清運之糾紛,投資人參與該項計畫,3至7個月不等為1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1.5%不等,保證返還本金 ,並冒用中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中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春長之印章並盜蓋印文與偽簽代表人「Chun Eheng」署押,以偽造中聯公司之產品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另冒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承辦人「陳振宇」等名義,偽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連同出口明細表等文件交予投資人以取信之,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中聯爐渣案)。 ㈤蔡國安自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起,向如附表五、八、九投資人名單所示之投資人佯稱東大投顧公司承攬燁聯公司廢棄物即還原渣(EAF Slag)出口至菲律賓,每半年為1期,5個月至7個月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8%,保證 返還本金,並冒用燁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燁聯公司、總經理蘇俊銘之印章,並盜蓋燁聯公司之印文、總經理「蘇俊銘」之印文而偽造保密協議書,及偽造前副總統夫人朱俶賢委託蔡國安處理燁聯公司還原渣試運出口至菲律賓之合夥投資契諾書,連同出口明細表等不實文件,以取信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投資契諾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燁聯爐渣案)。 ㈥蔡國安自109年起,向如附表六、八投資人名單所示之投資 人佯稱中聯公司將發行封閉型公司債,憑藉蔡國安與中聯公司高層之交情,東大投顧公司能優先認購中聯公司債部分配額,每單位投資200萬元,保證每月配息6%、半年獲利36%,保證返還本金。蔡國安並提出虛造之東大投顧公司與中聯公司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擷圖,以此方式取信投資人。待投資人願意認購後,再交付虛假之中聯公司封閉型基金名冊,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中聯基金案)。 ㈦蔡國安自109年起,向如附表七、十之一投資人名單所示之 投資人誆稱國光公司負責人詹啟賢委託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募資金,為期3個月,每股200萬元,3個月內,無 論盤價如何,均以230萬元保證買回,股價超過70元,以250萬元買回,股價超過80元,以300萬元買回。待投資人 願意認購時,再交付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委託募資證明書予投資人,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國光募資案)。 ㈧蔡國安上揭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3,362,684,393元(如附表一至十之一及十之二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欄所載),其已實際返還投資人共850,802,970元(如附表十一所載),尚餘2,511,881,423元未返還。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蔡國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國安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確屬其虛構之 不實投資方案,且對於本案投資人有因受上開詐術而投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誤及吸金總額未達37億餘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以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虛偽投資方案向附表一至十之 一及十之二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致附表一至十之一及十之二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投資如各附表所示(除被告下述爭執部分外)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附表一至十之一及十之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鍾美華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李美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邱國賢、證人即被告之女蔡佳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字第6319號卷一第265至288頁,偵字第6319號卷三第99至123、217至244、353至365、425至441、477至482、485至499、505至513、519至527、587至591、743至745頁,偵 字第19338號卷一第15至28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之一及 十之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見此處),復有台塑公司110年12月23日110塑化北總字第21B0000000BB號函、彰化銀行國際營運處111年1月20日彰國進字第1110000047號函與110年12月15日彰國進 字第1100000740號函、落款台塑公司董事長陳寶郎信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台檢(環資)-南字第1101223001號函暨附件樣品檢驗報告與相關通知、中聯公司110年12月3日中聯IA字第11010000190號函、同年月24日 中聯IA字第11010000220號函及111年1月17日中聯IA字第1111000001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042607700號函及108年5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08348656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8年5月30日工永字 第10800526110號函、中鋼公司110年12月7日中鋼Y9字第1100002051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11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148727號函、同年12月8日金管證審字第1100377005號函及同年月16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49195號函、燁聯公司110年12月3日燁聯字第110158號函及111 年1月3日燁聯字第111001號函、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中聯、燁聯及國光公司結果、公開資訊觀測站國光公司110年8月13日公告訊息與相關新聞、扣案呂秀貞隨身碟內之投資人投資往來統計表檔案與列印明細、被告手機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顧公司、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與資料光碟、投資顧問公司及兼營投資事業公司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7213號卷二第449、453至475、479至483、487、491、504之1,他字第7213號卷三第495至496之1,他字第7474號卷一第19至23頁,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289至291頁,他字第7474號卷三第49至51、77、81、147、157、627至629、740頁,偵字第6319號卷 一第207至226、617、803至814頁,偵字第6319號卷二第699至717頁,偵字第18396號卷一第746至752、754、756、758 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置於偵字第18396號卷一後附證 物袋),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爭執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起訴書漏列部分,認定如下: ㈠附表一(鉻鐵案): 證人即被害人李漢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就鉻鐵案部分,亦有於109年10月10日投資600萬元,及於同年12月22日投資300萬元,並有被告所製之信託投資示意圖及所開立 之支票與被害人林淑婉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被害人李漢東投資細項1至2所載),足認李漢東主張其亦有投資鉻鐵案各600萬、300萬元金額係屬實在,爰併予認定。 ㈡附表二(稀土案): ⒈告訴人徐柏超: ⑴被告爭執告訴人徐柏超於108年8月13日投資之780萬元 並無匯款單據云云。 ⑵然查,徐柏超於108年8月13日確有匯款780萬元至東大 企管公司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徐柏超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1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係屬無據。 ⒉告訴人林淑婉: ⑴被告爭執告訴人林淑婉於107年2月27日投資之300萬元 並無匯款單據云云。 ⑵經查,林淑婉於警詢時即證稱其有投資稀土案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二第423至424頁),且就該筆投資款項部分,並據其提出於107年2月27日所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上有盜蓋之朱俶賢印文,他字第8133號卷第131至133頁參照),是若林淑婉未曾為該筆投資,其如何能取得上開合夥投資契約書,堪認林淑婉針對稀土案確有於107年2月27日投資300萬元無 訛。惟因卷內並無此筆匯款資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筆3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另參如下述四、㈢所述 】。 ⒊告訴人黃仰嘉: ⑴被告主張告訴人黃仰嘉稱伊於107年8月2日投資900萬元係與告訴人黃思蓉一起投資,則就該筆金額是否有與告訴人黃思蓉109年7月10日前某日之投資(即附表二編號15部分)重複計算云云。 ⑵然查,黃仰嘉於偵查期間即敘明伊於107年8月2日所投 資900萬元之匯款金流,即其分別於107年8月2日、9 日各匯款100萬元、432萬元,並先後委由其堂姐即告訴人黃思蓉於107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及委由其母親陳珍好於107年8月9日匯款168萬元(他字第800號 卷第219頁),並據其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 證(他字第800號卷第242至243頁),堪認黃仰嘉確 有出資投資900萬元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 採。 ⒋告訴人林明仁、林青山: ⑴被告主張告訴人林明仁、林青山於108年4月18日投資6 00萬元係屬有誤,實應為555萬元,因無匯款單據云 云。 ⑵查,依卷內事證所示,除有林青山提出之108年4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8396號卷四第361、363頁),顯示其有 於同日匯款555萬元(計算式:541萬+14萬=555萬) 外,依卷附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林青山尚有於108年4月18日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無訛(原審卷四第205頁) ,是被告辯稱此45萬元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尚屬無據,林明仁、林青山就稀土案確共有投資600萬元之款項無誤。 ⒌被害人李漢東部分: ⑴被告爭執被害人李漢東於106年6月29日投資1,200萬元 並無匯款單據云云。 ⑵經查,李漢東有投資稀土案部分,除據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以外(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21至222、488至489頁),尚有被告與李漢東於106年6月29日所簽立之稀土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548至550頁),明確記載李漢東投資1,200萬元之金 額。此外,依本案所查扣、由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置於扣押物編號1-2-D-13呂秀貞隨身碟內),其中關於李漢東之匯出匯入明細表(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496頁), 即有列明其於稀土案之1200萬元款項(列帳日為106 年6月27日),且證人呂秀貞於調詢時亦證稱:上開 資金匯出匯入明細表,係由其依據被告所告知之進出款項金額及對象,逐筆記載製作而成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三第234頁)。由上列證據綜合以觀,堪認李 漢東確有於106年6月29日投資稀土案1,200萬元無誤 。 ⑶此外,依李漢東於原審審理時所補提事證,就稀土案部分,其尚有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30日各投資1,200萬元,於107年9月20日投資900萬元、900萬元( 該日共2次投資各900萬元)、600萬元,及於107年10月10日投資1,200萬元共6筆款項,此有其所提出之稀土案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被告所製信託投資示意圖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如附表二李漢東投資細項2至7所載),足認李漢東主張其尚有此部分投資稀土案6筆金額,係屬實在,爰併予認定。 ⒍被害人李汪將部分: ⑴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汪將於106年11月16日投 資1,200萬元部分,為106年8月15日投資款項之續約 ,並未投入新資金云云。 ⑵經查,依卷附被害人李汪將整理之匯款金流明細所示(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3頁,有載明日期及匯出入 款帳戶),可見其確有於106年11月16日自合作金庫 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分別匯款950萬元、159萬3,000元 、90萬7,000元,合計為1,200萬元至東大會計師事務所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東大會計師事務所玉山銀行帳戶)。此外,卷附由呂秀貞所製關於李汪將之匯出匯入明細表,亦載明李汪將確有於106年11月15日至16日入款共1,200萬元一情(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8頁),堪認李汪將就此 筆投資確有再行出資入金,被告辯稱係屬106年8月15日到期投資款項之續約云云,尚屬無據。 ⒎被害人林定國部分: ⑴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林定國於106年6月12日投資300萬元、106年8月29日投資200萬元及林家樂(委由被害人林定國出面)於106年8月7日投資100萬元,均未提供匯款單或契約,且該等款項均是借款,與投資無關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定國於調詢時證稱:其有印象被告有向其招攬投資大陸稀土進口案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37頁)。此外,依林定國所製作之投資 明細所示,其於106年6月12日確有投資稀土案300萬 元,其子林家樂亦有於同年8月7日投資稀土案100萬 元,並均將款項匯入東大會計師事務所玉山銀行帳戶(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83之2、283之11頁)。又依 卷附由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投資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41頁)所示,亦經呂秀貞明 確記載上開2筆款項,其中甚有註明林定國於106年6 月12日匯入300萬元為「投資款」等節,堪認林定國 就稀土案確有為上開2筆投資金額無誤。 ⑶就106年8月29日投資200萬元部分,依林定國製作之投 資明細所示(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83之2頁),其係以現金支付被告。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係屬借款,然此部分應屬林定國對被告之「中聯爐渣案」投資款,並非「稀土案」投資款,詳情如下述「中聯爐渣案」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將之列為林定國對被告關於「稀土案」之投資款,應屬誤認。 ㈢附表四(中聯爐渣案)部分: ⒈被害人柏泰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泰森公司,即告訴人徐柏超所營公司)部分: ⑴被告爭執被害人柏泰森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投資500萬元並無匯款單據云云。 ⑵經查,依告訴人徐柏超所提投資明細表所示(偵字第6 319號卷二第476頁),已明確記載柏泰森公司有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投資500萬元一情(起訴書關於年份記載為110年容有疏誤,爰予更正)。且依卷附東大 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柏泰森公司確有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500萬元之款項無訛(原審卷四第275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 匯款單據云云,顯屬無據。 ⒉告訴人林淑婉部分: ⑴被告爭執告訴人林淑婉於109年9月10日投資850萬元並 無匯款資料云云。 ⑵經查,依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林淑婉確有於109年9月10日匯款850萬元(原審 卷四第277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 款單據云云,全無所據。 ⒊告訴人許豐基部分: ⑴被告爭執告訴人許豐基於110年4月8日投資200萬元及同年5月12日投資300萬元,均無匯款資料云云。 ⑵經查,依卷附許豐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所示,其確各有於110年4月8日轉帳200萬元,及於同年5月12 日轉帳3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他字 第7474號卷二第45、51頁,以許豐基所營榮創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入),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⒋被害人徐國強部分: ⑴被告爭執被害人徐國強於110年3月18日投資100萬元, 並無匯款資料云云。 ⑵經查,依卷附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字第35126號卷第86頁),徐國強確有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00萬至上開帳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其就此筆投資款項業與徐國強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詳如後述五、㈡、4部分所述),是被告辯稱 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並不可採。⒌被害人陳俊廷部分: ⑴被告爭執被害人陳俊廷於109年10月6日投資之370萬元 金額係屬有誤,經比對卷內資料,應為350萬元云云 。 ⑵經查,陳俊廷確實分別有於109年10月5日及同年月6日 各匯款20萬元及35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此有陳俊廷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64-8頁 及卷附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四第279頁),是被告爭執上開20萬元 並無匯款資料云云,要無可採。 ⒍被害人丁劉文采部分: ⑴被告爭執被害人丁劉文采於110年2月某日投資200萬元 ,僅有110年10月30日之借據,並無匯款單據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劉文采於調詢時證稱:其就110 年投資的2筆之中聯爐渣案款項,係自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匯款給被告或被告名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因被告所開立關於中聯爐渣案之本利支票到期後未獲兌現,其遂於110 年10月30日與友人去問被告,被告即有答應改簽立1 份借據予其,以作為日後還款或走民事訴訟的保障,借據面額即為200萬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12至116頁)。且依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 料所示,丁劉文采確有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5 日自其前述臺銀帳戶,各匯款存入100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原審卷四第281至283頁,帳戶明細係顯示上開臺銀帳戶之帳號),核與丁劉文采所證上情相符,且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顯不可採。⒎被害人李漢東部分: ⑴被告爭執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漢東於109年12月8日至1 10年6月28日等11筆投資,均未提供匯款單據云云。 ⑵經查,被害人李漢東有投資中聯爐渣案部分,除據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向其招攬中聯公司爐渣案,投資單位600至900萬元,利息約20%,保證獲利且保證償還本金,被告會預先以其自己或東大相關公司名義分別開立本金及利息的銀行支票給其,並簽立合約書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22、488至489頁) 。此外,尚有被告與李漢東所簽立之中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確有載明李漢東各筆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額無疑(各如附表四李漢東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⑶又依卷附由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其中關於李漢東之匯出匯入明細表(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502至504頁)亦有列明李漢東就中聯爐渣案所投資如附表四細項編號1至3、7至10之款項 (各別卷證頁數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者,被告尚有開立各為此投資案本金、利息或本利和金額之支票與本票交予李漢東收執(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508至538頁),其中即可見有李漢東投資此案細項中4至6、12至22所示本金或本利和之票據金額(各別票據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與李漢東前開被告會開立投資款本金、利息之支票等證言互核以觀,堪認李漢東確有投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應無疑義。 ⑷又依李漢東於原審審理時所補提事證,就中聯爐渣案部分,其尚有於109年10月21日投資850萬元,同年月26日投資582萬元,於同年11月12日投資750萬元,於同年12月9日投資378萬9千元,同年月14日投資416萬元,同年月16日投資1,044萬元(分成644萬元、400 萬元),於同年月18日投資400萬元等款項,此有扣 案由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往來統計表及李漢東之匯款委託書與匯出匯款憑證等見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如附表四李漢東部分細項1至3、7至10所載),足認李 漢東主張其尚有投資上開各筆金額,係屬實在,爰併予認定。 ⒏被害人李汪將部分: ⑴被告辯稱:被害人李汪將於110年1月25日投資200萬元 、110年3月5日投資700萬元、110年4月5日投資1,560萬元部分均未提供投資契約書,且自108年7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等18筆投資,均未提供匯款單據,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⑵經查,李汪將就其於110年1月25日投資200萬元、同年 3月5日投資700萬元及110年4月5日投資1,560萬元之 金額,確有提供合夥投資契約書(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四被害人李汪將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為憑,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無理由。 ⑶證人即被害人李汪將於調詢、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向其招攬中聯爐渣投資案,表示投資每6個月利潤30%, 比稀土案更好,風險更低,保證獲利且保證償還本金,其匯入投資款後,被告即會將合約書及投資款支票拿給其,被告會預先以其自己或東大相關公司名義分別開立本金及利息的銀行支票,其投資款都是匯入被告指定之東大相關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其亦有留存金流明細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67至168頁),並據其提出與被告簽立之中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存卷可考(卷頁出處各如附表四被害人李汪將證據出處欄所示),且觀各該合夥投資契約書,確分別載明李汪將前揭各筆投資款項之日期與金額,已難認李汪將所言均屬虛妄。 ⑷再依卷附李汪將整理之匯款金流所示(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3至174頁),足見其確有於108年7月25日、109年2月1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0年5月24日至27日匯款至東大投顧公司、東大企管公司及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有上開各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285至327頁)。再依本案所查扣由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其中關於李汪將之匯出匯入明細表(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9頁)亦有列明李汪將所投資 如附表四細項編號1、3至5、10、12至16之款項金額 。此外,李汪將尚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件所示,分別為投資本金或本利和金額之支票合計達9,371萬元, 核與李汪將所投資附表四及下述附表五之金額大致相符(支票金額尚多出1千萬餘元),則稽諸李汪將上 開證稱:被告會於出資投資時預約開立投資金額相符之支票數額等情,堪認李汪將證稱其確有投資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等語,係屬真實可採。 ⑸惟如李汪將所投資細項2、6至9、11至12、14至18部分 ,因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李汪將就各欄欄位所示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實際匯付金額,故就上開細項所示不足之金額部分,即不認屬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李汪將之復投金額,此部分另參如下述四、㈢所述】,併此敘明。 ⒐被害人林光益部分: ⑴被告爭執被害人林光益於109年6月1日投資300萬元及4 00萬元各1筆及於同年8月3日投資1,080萬元部分,均無匯款資料云云。 ⑵經查,林光益有投資中聯爐渣案部分,業據其於調詢時證稱:其有以自己及兒子林格民名義投資中聯爐渣案,被告有給其中聯公司委託Tontas公司之產品處理合約書,還有被告與菲律賓總統杜特蒂的合照,用以取信於其,其遂陸續投資該方案,以半年為1期,保 本且利率30%,就投資款項其均匯款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且每筆都有簽立契約書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84至188頁)。又依林光益製作之投資帳目明細(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19之1至219之2頁)所示,均有詳列上開投資款項。再勾稽卷內事證,亦見林光益、林格民確有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4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明細及東大投顧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19之5、219之21頁, 金重訴字卷四第331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投資 金額並無匯款單據云云,尚屬無據。另就林光益於109年8月3日投資1,080萬元部分,依卷附由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其中關於林光益之匯出匯入明細表,除被告所不爭執之各筆投資款項外,亦有列明上開1,080萬元之投資款項(偵字 第6319號卷四第217頁)。本院審酌匯出匯入明細表 既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依被告轉知之資訊所製作,已如前述,顯見林光益確有投入該筆款項無訛,則被告猶空言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即無理由。 ⒑告訴人鍾美志部分: ⑴被告爭執告訴人鍾美志於110年4月26日投資200萬元、 同年5月4日投資157萬9千元、同年5月6日投資200萬 元及同年5月10日投資600萬元,均無匯款資料云云。⑵經查,依卷附鍾美志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確各有於110年4月26日轉帳200萬元、同年5月4 日轉帳157萬9千元、同年5月6日轉帳200萬元及同年5月10日轉帳6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此有鍾美志之合庫銀行銀行臺北分行帳號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第116之51至116之52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云云,顯無可採。 ⒒被害人林定國部分:依林定國製作之投資明細所示(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83之2頁),其上記載林定國於106 年8月29日支付被告現金200萬元。被告辯稱此筆係向林定國之借款。然據林定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29日的200萬元現金,這是我的投資款,這是被告說有 中鋼的廢土(即中鋼公司子公司中聯公司之廢爐渣)要運到菲律賓,菲律賓要用這些廢土去當建材,要我投資,我就投資了200萬元,投資的時間、金額就如同我提 出的投資明細表所示等語(本院卷四第345頁),足見 此筆200萬元應係林定國於106年8月29日投資被告所稱 之「中聯爐渣案」,至堪認定。至被告所提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投資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其上雖載林定國於106年8月29日之資金係「借入款」190萬元,但審酌其 記載數額並不正確,且被告經常有將向他人之借款及投資款混淆不清,甚至有將向他人之借款轉為投資款之情形,是不能僅以呂秀貞之記載即認係借款而非投資款。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至檢察官起訴書將之列為林定國對被告關於「稀土案」之投資款,應屬誤認,已如前述。 ㈣附表五(燁聯爐渣案)部分: ⒈告訴人許豐基部分: ⑴被告爭執告訴人許豐基於110年5月3日投資200萬元及同年6月18日投資320萬元及同年6月24日投資300萬元,均無匯款資料云云。 ⑵經查,依卷附許豐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所示,其確各有於110年5月3日轉帳200萬元、同年6月18日轉 帳220萬元及同年6月24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47、53至57頁,以許豐基所營榮創實業 有限公司名義匯入)。而就110年6月18日之投資數額部分,除上開轉帳之220萬元金額外,許豐基於調詢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同年6月18日該次投資320萬元中之100萬元,係其太太於同年2月17日即先行投資匯款,後來其才再追加220萬元投資款,而與其太太所 投資之100萬元合併成為共投資320萬元等語(他字第7474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並補呈所述先前投資款100萬元之匯款資料,此有臺灣土地銀 行110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45頁),堪認許豐基於110年6月18日確係投資320萬元(計算式:220萬+100萬=320萬)無訛。被告辯稱上 該各筆投資金額均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顯無理由。⒉被害人李漢東部分: ⑴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漢東於108年3月5日至11 0年6月11日等6筆投資,均未提供匯款單據云云。 ⑵經查,李漢東有投資燁聯爐渣案部分,除據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向其招攬燁聯公司投資案,投資單位600至900萬元,投資期間6至9個月,利息約30%,保證獲利且保證償還本金,被告會預先以其自己或東大相關公司名義分別開立本金及利息的銀行支票給其,也有簽立合約書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22 、488至489頁)。此外,尚有被告與李漢東所簽立之各次燁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如附表五李漢東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確分別明確記載李漢東上開各筆投資之日期及金額無訛。 ⑶再依卷附由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其中關於李漢東之匯出匯入明細表(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502至504頁)亦有列明李漢東所投資細項8至9所示之款項。再者,就投資細項1至7及10部分,李漢東尚持有被告所開立金額分別為本金或利息金額之支票或本票(各別票據日期及數額如附表五各細項證據出處欄所載),是由上列證據綜合以觀,堪認李漢東確有投資如附表五所述金額,應無疑義。 ⑷又依李漢東於原審審理時補提事證,就燁聯爐渣案部分,其尚有於109年11月10日投資1,090萬元,同年月12日投資430萬元及於110年7月2日投資1,080萬元, 此有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支票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各別卷頁出處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李漢東主張其尚有投資燁聯爐渣案前述金額無訛,爰併予認定。 ⒊被害人李汪將部分: ⑴被告辯稱被害人李汪將於109年11月6日(被告書狀誤載為108年)投資1,137萬元,未提供投資契約書,且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6月8日等18筆投資,均未 提供匯款單據云云。 ⑵經查,李汪將就其於109年11月6日投資1,137萬元部分 ,確有提供合夥投資契約書為憑(卷證頁數如附表五李汪將證據出處欄所載),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無理由。 ⑶次依李汪將於調詢、偵訊時所證述:被告招攬其投資燁聯爐渣案,表示利潤較中聯爐渣案高,為40%,此投資案為半年1期,其有將投資明細製成表格,且皆 有合約書為憑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68至171、185至186頁),並據其提出被告與其所簽立之各份燁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該等契約書上明確載有李汪將之各筆投資之日期及金額無訛(卷頁如附表五李汪將證據出處欄所示)。 ⑷此外,依卷附李汪將整理之匯款金流明細(偵字第631 9號卷四第173至174頁)及東大投顧公司、東大企管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所示,李汪將(含其自己或以其配偶吳鳳英、配偶吳鳳英為負責人之仁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我幫您醫療器材行名義)確有於108 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0日、109年3月16 日(李汪將於匯款金流明細誤繕為15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12月7日、同年月14日、110 年1月14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0日、同年月31 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1日至3日匯款至東大投顧 公司、東大企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審卷四第287至329頁)。再觀之呂秀貞所製作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其中就李汪將之匯出匯入明細表部分(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8至180頁),亦有列明李汪將就附表五所投資細項編號1至3及7至10所示款項 。再稽諸李汪將尚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件所示,分別為投資本金或本利和金額之支票,合計總金額達9,371萬元,核與其所投資附表五及上述附表四之金額大 致相符(支票金額尚多出1千餘萬元)。徵之李汪將 前證稱:被告會開立投資金額利息之支票予其等情(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0至171頁),堪認李汪將稱確有投資如附表五各該款項等語,均屬可採。 ⑸惟就李汪將投資細項1至2、4至10部分,因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李汪將就所載之匯款金額以外,另有其他實際入金金額,故就其中差額部分,即不認屬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李汪將復投金額,此部分另參如下述四、㈢所述】,附此敘明。 ⒋被害人林光益部分: ⑴被告爭執被害人林光益於109年3月20日投資420萬元及 於同年8月4日(按此應為109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投資之800萬元部分,均無匯款資料云云。 ⑵查林光益有投資燁聯爐渣案,業據其於調詢時證稱:其有以自己及兒子林格民名義投資燁聯爐渣案,被告有給其「燁聯鋼鐵EAF Salg輸出菲律賓計畫書及試算表」,還有一些他與菲律賓官方人士的合照,藉以取信於其,燁聯爐渣案也是半年1期,每期投資額1,000萬元,保本且利率40%,其就投資款項均匯款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且每筆都有簽立契約書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84至188頁)。且依林光益製作之投資帳目明細(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19之1至219之2頁)所示,確有詳列上開投資款項;再勾稽卷內事證,亦可見林光益確有於109年3月20日及於同年9 月4日各匯款420萬元、8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33至335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顯屬無據。 ⒌告訴人鍾美志部分: ⑴被告爭執告訴人鍾美志於110年4月23日投資390萬元部 分,並無匯款資料云云。 ⑵查依卷附鍾美志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所示,其確有於110年4月23日轉帳200萬、100萬、90萬元(共計39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鍾 美志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116之51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 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亦嫌無據。 ㈤附表六(中聯基金案)部分: ⒈告訴人倪齊嵩、張淑絹部分: ⑴被告爭執告訴人倪齊嵩、張淑絹於110年4月6日投資40 0萬元部分,只有1張200萬元(他字第8133號卷第49 頁)之匯款憑條,別無其他匯款資料云云。 ⑵查,倪齊嵩就中聯基金案之投資,尚有於110年4月9日 另匯款2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 其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卷足考(原審卷二第316頁),是倪齊嵩、張淑絹就此部分投資款 項確為400萬元無訛(計算式:200萬+200萬=400萬) ,被告辯稱其中200萬元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 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害人李漢東部分: ⑴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漢東於110年3月24日至1 10年5月14日等各筆投資,均未提供匯款單據云云。 ⑵查李漢東就其確有投資中聯基金案部分,除據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向其招攬投資中聯基金案,利息是3個月6%,投資單位300萬元,也是保證獲利且保 證償還本金,這個投資案被告有給其封閉型基金名冊,並且會預先以被告或東大相關公司名義分別開立本金及利息的銀行支票給其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22至223、488至489頁),尚有被告與李漢東所簽立之中聯公司封閉型基金名冊,明載李漢東之各筆投資金額存卷可憑(各如附表六李漢東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⑶再依卷附由呂秀貞所製關於李漢東之匯出匯入明細表,亦有列明李漢東於110年3月24日、同年5月4日、及同年月12日至14日之入款金額(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504至506頁)。此外,被告尚有開立如附表六各筆所示投資本金或利息數額之支票交由李漢東收執(卷頁出處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是由上列證據綜合以觀,堪認李漢東確有投資如附表六所述金額,應無疑義。 ⑷又依李漢東於原審審理時所補提事證,就中聯基金案部分,其尚有以其女李品萱名義,於110年3月24日投資200萬元,此有封閉型基金名冊及被告所開立投資 本利和支票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如附表六李漢東細項4所載),足認李漢東主張其尚有投資中聯基金案該 筆金額等語,確屬實情,爰併予認定。 ㈥附表八(投資人投資二種以上項目)部分: ⒈被告主張起訴書附表八被害人林定國部分所列金額1億5, 850萬5千元均為借貸,並非投資,應予全數扣除云云(原審卷四第379至380頁)。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定國於調詢時證稱:其有找家人及朋友王淑惠、林若葳、許乃夫、門銘豐、白淑元、林定偉、林定勇、曾麗華、楊秀龍、林家樂陸續投資石灰案、中聯爐渣案及燁聯爐渣案,總投資金額有1億元以上, 被告向其招攬石灰案,有給其台塑公司與Tontas公司處理合約書、試運結算報告及投資案說明文件,也有給其看被告跟菲律賓總統杜特蒂合照照片藉以取信於其,投資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報酬約為6個月20%,被告還說 該投資案不需負責經營成敗及營運成本,保證獲利及保證還本金,因此其就持續投資,投資方案快到期時,被告就又會說服要其加碼繼續投,嗣後被告又再提出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被告也是有給其中聯公司委託Tontas行銷公司處理合約書、燁聯公司保密協議書等資料,投資期間也是3個月至6個月,利潤6個月30%至40%, 印象中燁聯公司報酬率比較高,一樣也是不需負責經營成敗及營運成本,所以其就一直投入資金,投資款以轉帳或部分現金方式交付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35 至23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實有投資蔡國 安的稀土、爐渣、石灰等案,但因投資項目太多且時間已久,現在記不太清楚,詳情就如其在調查局提出的投資明細等資料所載,這些都是投資款。蔡國安的案子都是一案一案的,投資時間3個月或6個月不等。蔡國安有時候也會要其先幫他補一些錢,但都是15或30天內還款,他所謂的借款就是叫其先墊款,但都是短期,之後蔡國安再告知我補一點錢就變成他下一個新投資案的投資款。蔡國安說的借款實際上都是投資款等語(本院卷四第341至356頁)。觀其所證內容核與其他有投資上述方案之附表三至五所示投資人證稱被告邀約投資條件所述一致,並有其所整理之投資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83之2至283之11頁),復據其提出被告向其 招攬時所使用之石灰案、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投資相關文件如產品處理合約書、菲律賓投資案說明、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承諾書、中聯爐渣出口申請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保密協議書等件以資為憑(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48至282頁)。觀其所提出之上開投資文件資料,亦與附表三至五所示有投資石灰案、中聯爐渣案及燁聯爐渣案之投資人所提文件相同。綜上堪認林定國所證其就附表八所投入之款項均屬投資款,縱有少數短期借款嗣後亦轉為投資款等情係屬實在。況且,依卷附由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關於林定國部分,亦有列明多筆林定國之出資款項(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41至245頁,各筆款項出處各如附表八林定國部分證據出處欄所示),顯見林定國證稱其匯款予被告或被告名下公司之款項均為投資款項,縱有部分短期借款嗣後亦轉為投資款等情,應屬實情。 ㈦附表九部分(即告訴人林明仁、林青山另投資中聯爐渣、燁聯爐渣案部分,彙整於此): ⒈被告爭執關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明仁、林青山投資附表四中聯爐渣案及附表五燁聯爐渣案之投資款項,均未提出匯款單據云云。 ⒉經查,告訴人林明仁、林青山確有受被告詐欺而另投資附表四中聯爐渣案及附表五燁聯爐渣案等節,業據林明仁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時,及林青山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各別卷頁出處如附表九證據出處欄所載)。林明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九是我與我弟弟林青山投資被告的中聯爐渣案及燁聯爐渣案,這些投資都是被告跟我接洽,這些都是投資款;附表九編號24的500萬元 是用林青山的名義匯出,編號25我是用自己的名義匯了150萬元到被告的東大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被告請我投 資時,都有向我保證給我高額的獲利或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406至410頁)。此外並有林明仁、林青山所提出之中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及燁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他字第8066號卷第15至16、19、21、23至27、29至30、32、34至35、37至38、40至41、81頁,偵字第18396號卷四第281、293、309、321、323、327、337、351、403、406、408、410、412、418、420、424頁)。又林明仁、林青山各有以自己名 義匯款如附表九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管之東大投顧公司、東大企管公司與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其2人所提匯款單據及上開3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205至273頁),足認林明仁、林青山確有投資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如附表九所示共計1億3,925萬元之金額,要無疑義,被告徒以未見卷內匯款資料云云為辯,顯不足採信。 ㈧附表十之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173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賴文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投資被告的稀土案及高碳鉻鐵案(均見附表十之二),這是因為被告向其遊說投資,並宣稱有保證獲利、利潤都很高,其因為相信被告才加入投資,詳細的投資日期、金額、匯款帳戶、被告宣稱之利潤等情,均如附表十之二所載。被告有向其借過錢,有些沒還,但這些借款均不包括在其提出告訴的投資款中。參以卷附賴文娟所提高碳鉻鐵投資報告及證書資料、高碳鉻鐵投資示意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稀土元素CIF報價單、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夥投資契約書(均見附表十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核與賴文娟之證詞相符。綜此堪認被告確有以投資稀土案及高碳鉻鐵案得保本保息為名義,向賴文娟招攬投資而對之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賴文娟因此投資高碳鉻鐵案共3,300萬元,投資稀 土案共2,4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以其他稀土案之利潤轉為投資款,被告實際取得2,100萬元投資款),即堪 認定。 ⒉至賴文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除投資上開稀土案及高碳鉻鐵案外,被告另向其宣稱,復興航空公司有一筆私募基金,被告係與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合資購買該私募基金,並以此為名向其招攬投資,其即投資共4,000萬 元等情。然查此係被告以與本案完全不同之投資名義另向賴文娟施詐、招攬投資及吸收資金,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被告另行起意之詐欺及非法吸金犯行,爰不予認定為被告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中另爭執下述投資人之部分款項係借款,並非投資款,不應計入被告吸金範圍,惟查: ㈠投資人闕朝子、徐伯超(闕朝子之子)部分:被告辯稱闕朝子家族(包括闕朝子、闕朝子之配偶徐龍、闕朝子之子女徐柏超及徐芳穎等人)於附表二(稀土案)、三(石灰案)、四(中聯爐渣案)、五(燁聯爐渣案)有部分款項係借款云云(詳細爭執部分參見被告刑事上訴理由㈣狀所載)。惟據證人即投資人闕朝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爭執為借款之部分,是由我、徐龍、徐柏超及徐芳穎等人名義匯款,但都是我們對被告的投資款,我們有投資被告的稀土案、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中聯基金案等,我們就是投資,沒有借款等語(本院卷四第321至330頁)。證人徐柏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爭執為借款的部分,都是我和闕朝子、徐龍、徐芳穎及徐佳穎投資被告的台塑石灰、中聯爐渣、燁聯爐渣等案的投資款,被告有時候會說石灰、爐渣進港要繳空污費,他臨時籌不出錢,需要我們提早補上資金,讓他可以先去繳空污費,並說這筆錢就轉到下一批投資的投資款;我們跟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借貸關係,拿錢給被告都是投資款等語(本院卷四第330至338頁)。依此交互勾稽,足見上揭款項均係闕朝子、徐柏超等人之投資款,被告縱有向其等短期借款周轉之情形,嗣亦將借款轉為其等於各案之投資款,自應認屬其等對被告之投資款。 ㈡投資人陳俊廷部分:被告辯稱投資人陳俊廷就附表四(中聯爐渣案)之部分款項係借款云云(爭執部分詳見被告刑事上訴理由㈣狀所載)。惟據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投資被告的稀土、中聯爐渣等案,被告爭執為借款之附表四部分,均是其對被告之中聯爐渣投資款,被告在事情爆發後不久,有向其緊急調了幾筆錢,但那些部分其沒有提出告訴,其提出告訴的部分都是投資款等語(本院卷四第338至341頁)。亦即陳俊廷提出告訴時已明確區別對被告之投資款及借款;就附表四中聯爐渣案所載之款項均係投資款,而非借款。 ㈢投資人林明仁部分:被告辯稱投資人林明仁附表九編號24、25二筆款項係借款云云。然據證人林明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九是我與我弟弟林青山投資被告的中聯爐渣案及燁聯爐渣案,這些投資都是被告跟我接洽,這些都是投資款;附表九編號24的500萬元是用林青山的名義匯出, 編號25我是用自己的名義匯了150萬元到被告的東大企業 管理顧問公司;被告請我投資時,都有向我保證給我高額的獲利或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406至410頁)。亦即林明仁、林青山就附表九該二筆款項均係投資款,而非借款。㈣投資人李啟瑞部分:被告辯稱投資人李啟瑞就附表四(中聯爐渣案)、六(中聯基金案)、七(國光募資案)部分款項係借款云云(爭執部分詳見被告刑事上訴理由㈣狀所載)。惟據證人李啟瑞調詢中證稱:其有投資被告的中聯爐渣案,被告是說可以安排中聯公司爐渣出口菲律賓,向其募資,其投資資金大部分都在中聯爐渣案;之後被告有向其借款,但被告就說把這些借款轉為對他的中聯投資案及國光募資案的投資款(111偵19338卷一第462至46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有投資被告的中聯爐渣案,其中針對被告爭執為借款部分,其分別有於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2日投資325萬、149萬及300 萬,並匯款至被告的東大投資顧問公司帳戶,這些都是被告向其招攬清運爐渣的投資款;其也有投資被告的國光生技募資案,一開始被告是向其借款200萬元,但被告嗣後 無法還款,就表示將我的借款轉為他的國光生技投資案的投資款等語(111偵6319卷五第123-1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均正確,關於被告爭執為借款的部分,都是其分別投資被告中聯爐渣、中聯基金、國光生技的投資款;其雖有借款給被告,但後來被告也說轉成投資款等語(本院卷四第411至415頁)。足見李啟瑞於投資被告之過程中,被告縱亦曾向李啟瑞短期借款周轉,嗣亦將借款轉為李啟瑞於各案之投資款,自屬李啟瑞對被告之投資款無疑。 ㈤投資人鍾美志部分:被告辯稱投資人鍾美志就附表四(中聯爐渣案)、五(燁聯爐渣案)部分款項係借款云云(爭執部分詳見被告刑事上訴理由㈣狀所載)。然據證人鍾美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被告的中聯爐渣及燁聯爐渣案,詳情均如我在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被告所爭執的附表四及五部分,全部都是投資款,不是借款;被告只有在最後週轉不靈的時候有跟我借錢,但我是幫被告調錢,只是調一、二週,金額大約300萬元左右,不會很大 ,且是從別人的帳戶匯給他,與投資款不同等語(本院卷四第415-421頁)。亦即鍾美志提出告訴時已明確區別對 被告之投資款及借款;就鍾美志附表四、五所載之款項均係投資款,而非借款。 ㈥投資人賴文瑜部分:被告辯稱投資人賴文瑜就附表六(中聯基金案)編號14-1之400萬元及14-2之200萬元係借款云云。然查:就附表六編號14-1之400萬元,依卷附被告與 賴文瑜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9338卷三第293至305頁),被告向賴文瑜稱:「這個封閉型基金(債券)和股票交易一樣,限額、限量、不公開,但保障利潤高達18%,而且100%定期回贖,除非中鋼倒閉。所以可以分享給親朋好 友,比買股票安全。」等語,並問賴文瑜「要幾股?」,賴文瑜即表示「2股」、「400萬元」;被告又提出以「中聯資源」名義寄給「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給賴文瑜,其中記載中聯公司募集40億元基金、每股200 萬元、保障利率及期滿回贖等情。就附表六編號14-2之200萬元,依卷附被告與賴文瑜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9338卷三第339至347頁),被告向賴文瑜稱:「封閉型債券 是屬於內線消息,不對外公開,但100%回贖,3個月利息高達18%。但只有一期就結束。短期投資獲利是不錯的考慮,才會邀請您參加。」、「中鋼這檔封閉型債券,昨天是最後一天,包括我2張只有12個認購,怕被收回配額, 我昨天先全部買下。如果有什麼人有興趣,還麻煩您推薦。」等語,賴文瑜即表示「今天匯款200萬」即投資200萬元;被告又提出以「中聯資源」名義寄給「東大投資故文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給賴文瑜等情。綜此可見,附表六編號14-1之400萬元及14-2之200萬元確係被告向賴文瑜招攬投資所謂「中聯基金」案之投資款,並非被告向賴文瑜之借款,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㈦投資人洪喜麗部分:被告辯稱投資人洪喜麗就附表八(投資兩種以上項目)之部分款項係借款云云(詳細爭執部分見被告刑事上訴理由㈣狀所載)。然據證人洪喜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被告的稀土、高碳鉻鐵等案,詳情均如我在調詢中所述,被告所爭執之附表八部分款項,都是投資款;被告有時會向我借款,但都是很短期借幾天就還,過幾天又再借,有時候被告會跟我說還有投資案,叫我參加,我就把借款轉成投資款等語(本院卷五第52-57 頁)。足見洪喜麗於投資被告之過程中,被告縱亦曾向洪喜麗短期借款周轉,嗣亦將借款轉為洪喜麗於各案之投資款,自屬洪喜麗對被告之投資款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中爭執上述投資人之部分款項係借款,並非投資款云云,均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部分投資人到期未領回本利,係續投或轉投至其他方案,不應重覆列計為吸金總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云云。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嗣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 收資金之規模,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越高,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又投資人於另一投資案投資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者,再以該利息或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新投資人以與上開利息或本金相同款項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投資人將其另一投資案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滿後取回之本金,重新投入新投資者,均應計入該新投資案之吸金範圍,始能呈現新投資案之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將其另一投資案投資期間可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間屆至可領回之本金,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領取另一投資案之利息,或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利息及本金為新投資,仍屬不同之投資,亦應計入該新投資對外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無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計入投資人於投資屆期將應領回之本息重復投入之新投資部分(但關於應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故應將投資人重復投入部分扣除,詳後述十、沒收部分之說明)。 ㈡被告對於下述款項均爭執屬各投資人之續投金額,爰分別認定如下: ⒈附表二(稀土案)部分: ⑴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汪將於106年12月8日投資840萬元部分,為同年9月15日投資款項之續約,並未投入新的資金,不能重複計算云云。 ⑵經查,依李汪將所整理之匯款金流明細資料所示(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3頁),並無其主張於000年00月間另有實際匯款投資稀土案之款項。此外,依李汪將所提之稀土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359至361頁),該投資契約書係為107年9月15日所簽立,且投資金額亦載為700萬元,而恰與其前次106年9月15日(即所投資細項2)所投資之700萬元金額相 符。以此觀之,堪認被告辯稱該筆840萬元係106年9 月15日投資700萬元款項之本利再次投入,李汪將並 未新提供資金等語,應屬可採。就此840萬元,爰認 定為李汪將先前投資案之續投金額,雖不列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與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認定有關,詳後述),然仍應計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 ⒉附表四(中聯爐渣案)部分: ⑴告訴人郭思瑜: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郭思瑜於109年10月5日投資600萬元及110年5月5日投資600萬元部分,均 為先前投入本金之續約,郭思瑜並未投入新資金云云。 ②經查,起訴書就郭思瑜於109年10月5日投資600萬元 及110年5月5日投資600萬元部分,本即有敘明係先前投資款項(即109年5月5日)之續投(起訴書第45頁參照)。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郭思 瑜於上開2期日投資另有提供新資金,是就其於109年10月5日及110年5月5日各投資600萬元部分,爰 認屬復投金額無訛,雖不列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與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認定有關,詳後述),然仍應計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 ⑵告訴人黃仰嘉: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仰嘉於❶108年11月7日 投資300萬元中之120萬元、❷108年11月22日投資30 0萬元中之24萬元、❸109年2月5日投資之1,300萬元 、❹109年4月28日投資500萬元中之424萬5千元、❺1 09年5月27日投資之350萬元、❻109年7月16日投資之600萬元、❼109年7月29日投資之700萬元、❽109 年8月31日投資之1,000萬元、❾109年9月25日投資之200萬元、❿109年10月9日投資之500萬元、⓫110 年1月8日投資之300萬元及⓬110年2月3日投資之1,9 00萬元部分,均為伊先前投資之繼續投資,並未投入新資金云云。 ②經查,起訴書本即敘明為上述款項係先前投資之續投款(起訴書第45至47頁參照),黃仰嘉亦陳稱該等款項均屬續投無訛,此有黃仰嘉所整理投資明細、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他字第800號卷第223至235、257至258、261、264至265、269至270、272至274、278至280、284至285、286至287頁),是就上述❶至⓬所示款項,確均 為告訴人黃仰嘉先前投資款項之續投,而未再投入新資金無誤,雖不列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與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認定有關,詳後述),然仍應計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 ⑶告訴人柯品奇部分: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柯品奇於❶109年12月9日 投資800萬元中之600萬元、❷109年12月28日投資80 0萬元中之600萬元、❸110年2月5日投資之600萬元、❹110年6月7日投資之800萬元、❺110年6月28日投 資之800萬元部分,均為先前投資之繼續投資,未 再投入新資金云云。 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品奇於調詢時證稱:其投資中聯爐渣案至少2千多萬元,其中1千萬元是台塑公司廢棄物運往菲律賓案到期本金轉入的,其餘投資款則是其匯款至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或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04至105頁),而表示確有以先前投資款續投之情事存在。且就❶109年12月9日投資款項,經核柯品奇所提109年12月9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聯(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431頁),亦有載明「600轉入」一情。稽諸其上開證述以部分金額續投、餘款另再匯款之證言,堪認上開就❶投資款項中之600萬元,亦確 屬前案到期資金之續投無訛。另就被告上述❷至❺主 張為先前投資之續投款項者,起訴書本即有敘明為續投金額(起訴書第51至52頁參照),爰均依此為認定。續投部分雖不列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與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認定有關,詳後述),然仍應計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 ⒊附表五(燁聯爐渣案)部分: ⑴告訴人郭思瑜部分: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郭思瑜於110年5月16日投資2,000萬元部分,為先前投入本金之續約,並 未投入新資金,不能重複計算云云。 ②經查,起訴書就郭思瑜於110年5月16日投資2,000萬 元部分,本即有敘明係先前投資款項之續投(起訴書第63頁參照)。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郭思瑜尚有提供新資金,是就其於110年5月16日投資2,000萬元部分,確為續投款項無訛,雖不列入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與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認定有關,詳後述),然仍應計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⑵告訴人黃仰嘉部分: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仰嘉於❶108年8月23日 投資840萬元中之480萬元、❷109年6月21日投資之3 00萬元、❸109年9月8日投資900萬元中之850萬元、 ❹109年11月3日投資500萬元中之455萬元、❺109年1 2月14日投資之1,200萬元(依黃仰嘉所提下列證據,此次應僅有議定投資1,200萬元,起訴書乃重複 列載1,200萬元投資款中之420萬元部分)、❻110年 1月8日投資之300萬元、❼110年2月15日投資600萬元中之598萬元部分,均為先前投資之繼續投資, 並未投入新資金云云。 ②經查,起訴書本已敘明上揭款項為黃仰嘉先前投資之續投款(起訴書第63至65頁參照),且黃仰嘉亦陳稱該等款項均屬續投金額無訛,此有黃仰嘉所整理投資明細、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內頁明細與帳戶轉帳資料在卷可考(他字第800號卷第221至222、227至237、253至254、266至268、271、274至277、281至284、289頁),是就上述❶至❼所示 款項,應均為黃仰嘉先前投資之續投,並非投入新資金等情,堪可認定,雖不列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與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認定有關,詳後述),然仍應計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 ⑶告訴人柯品奇部分: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柯品奇於❶110年1月19日 投資800萬元中之600萬元為先前投資之續投款項,且❷110年6月11日投資之320萬元,依卷內事證所示 ,應為316萬元云云。 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品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19日投資800萬元中之600萬元為先前投資款之繼續投資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344頁)。起訴 書亦已敘明上述款項為柯品奇先前投資之續投款(起訴書第73頁參照)。且柯品奇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聯顯示其於110年1月11日係匯款200萬元 至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439頁),上開存款回條聯上亦可見柯品奇手寫 前案投資本金入帳600萬一情,堪認該日所投資款 項中之600萬元,確為柯品奇先前投資之續投款項 無訛。 ③另就柯品奇於❷110年6月11日之投資金額部分,依其 所提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478 頁)所示,係載明投資金額為320萬元,而柯品奇 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3紙(偵字第6319 號卷四第479頁)則顯示其於110年6月11日確僅有 匯款316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116萬=316萬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柯品奇該日另有匯款4萬元,是就該4萬元部分,應屬前案投資之紅利續投款項,否則投資契約書為何會仍載投資金額為320萬元?然因此4萬元部分,柯品奇確未另行出資,故就此日投資款項部分,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僅有316萬元。 ④上述續投部分雖不列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與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認定有關,詳後述),然仍應計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 ⒋附表七(國光募資案)部分: ⑴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郭成龍於110年7月30日投資400萬元中之320萬元為先前投資之繼續投資,並未投入新資金,不能重複列計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成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 年7月20日傳訊息給其,向其聲稱國光公司董事長詹 啟賢委託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代募資金,並出示國光公司委託募資之委託募資證明書取信於其,其遂投資國光公司400萬元,但其只有匯80萬元給被告,剩下320萬元用先前中聯案之本金與利潤去抵扣等語(偵字第7474號卷三第118頁),而稱僅新投入80萬元資金乙 情,且起訴書就上述320萬元亦敘明為先前投資之續 投款項(起訴書第83頁參照),復依郭成龍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存摺明細,顯示郭成龍於110年7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係匯款20萬元、5萬元、5萬元及50萬元(共計80萬元)至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129至133頁),堪認上開投資400萬元之320萬元,亦確為續投款項無訛,雖不列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與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認定有關,詳後述),然仍應計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 ㈢依上認定,上述投資人各該投資款項部分,雖均係於先前投資方案到期後,將該等本金或本利轉投資至新投資方案之情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不過為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而未現實領取另一投資案之本金、利息,然本質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亦應計入該新投資對外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無扣除之問題,故仍應均認屬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所吸金之資金,而應併予計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 (即吸金總額)。被告辯稱此續投款項應予扣除云云,尚嫌無據。然因被告就上開各筆續投款項部分,實際上並未再重複取得資金,是於後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計算被告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即應予扣 除上開各筆續投之數額,併予敘明(爰將被告扣除上開續投金額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另列一欄於前述各投資人之各該附表中,以資辨明)。 五、被告爭執有償還部分款項給投資人,是其吸金數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應非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全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計算之,無須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此為我國實務向來之定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之獲取財物利益」之認定,仍應以其非法吸金之總額計算之。被告事後縱有給付、返還本金或報酬給投資人,仍不予扣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辯稱其已返還、給付投資人之本金及報酬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而言,並不可採。㈡然因被告償還投資人款項與否,另涉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故仍就被告主張其已償還投資人款項部分,分別認定如下(另參後述十、沒收部分所載): ⒈告訴人王盈月、許豐基部分:被告稱其於110年11月至00 0年0月間,每日返還2至3萬元投資本金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許豐基:許豐基於調詢時即證稱:被告已返還其272萬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另再賠 償18萬8千元等語(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24頁,他字 第7474號卷三第119頁,原審卷三第32頁),是堪認 被告已實際返還許豐基290萬8千元(計算式:2,720,000+188,000=2,908,000元),應於後述應沒收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 ⑵告訴人王盈月: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月於調詢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3日經被告兌現獲利90萬元,同年8月12日兌現175萬元,於10月28日兌現20萬元等語(他字 第7474號卷一第220頁)。是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王 盈月285萬元(計算式:90萬+175萬+20萬元=285萬元 )。 ⑶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每日返還告訴人 王盈月、許豐基2至3萬元投資本金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憑,本院尚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害人孫施強部分:被告主張其已於110年間償還孫施強 全部投資本金200萬元等語,核與孫施強所述一致,此 有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收執聯(他字第7474號卷一第193頁)及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233頁),是堪認 被告已全額返還孫施強投資金額。 ⒊告訴人郭成龍部分: ⑴被告稱其曾以現金償還,惟因尚未全額清償,未完全達成和解云云。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成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信被告所稱投資案為真,共匯款480萬元給被告,後 續有收到被告還款55萬元、10萬元等語(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82、84頁,原審卷二第359至361頁),並有其所提網路銀行收款明細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392頁),應認被告已實際返還郭成龍65萬元(計算式 :55萬+10萬=65萬)。 ⒋被害人徐國強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業與被害人徐國強達成和解,並全額清償1 00萬元等語。 ⑵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徐國強於偵訊時之證述,其雖有與被告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171頁),然被告斯時僅有賠償40萬元等語(他字第7474號卷三第92頁)。嗣後被告雖另再給付10萬元,現仍餘有50萬元尚未給付,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231頁)。堪認被告已實際返 還徐國強50萬元,其餘部分尚未返還。 ⒌告訴人黃仰嘉部分:被告雖稱其在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每週皆償還至少5萬元,且不定時有償還20萬元至30萬元云云,惟就此部分之賠償款項,未據被告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 ⒍被害人林光益部分: ⑴被告主張被害人林光益在110年1至6月間即有抽走所有 投資款項云云。 ⑵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光益於偵訊時所證,被告就本案投資款項,尚積欠其1,390萬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 卷四第346頁),是就林光益之投資款項部分,應認 被告已返還289,900,000元(計算式:附表二投資18,600,000+附表四投資230,800,000+附表五投資54,400 ,000-13,900,000=289,900,000),至被告主張林光益已取回其全數投資款項云云,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 ⒎告訴人郭思瑜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就告訴人郭思瑜附表二稀土案投資之400 萬元,其已還款本金536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全未提 供還款資料以為佐證,自難認定其所為主張係屬實在。 ⑵惟證人即告訴人郭思瑜於調詢時證述,被告有返還其1 ,200萬元等語(偵字第18396號卷一第204頁),故應認被告已實際返還郭思瑜1,200萬元,應於後述沒收 數額部分扣除之,併予敘明。 ⒏被告於本院中又辯稱:其自103年起至110年6月底止,皆 依約償付本息給投資人,從未拖欠,單就利息即已償付投資人共14億餘元,非如原審認定僅償付投資8.32億餘元而已,而均應自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手稿為憑(見被告上訴理由狀㈣及附件3、4)。然觀諸被告所提手稿無非其依憑與投資人之投資合約中有關報酬之約定條件,自行計算、推論而來,完全未見其確有實際給付該等款項給投資人之客觀、確實證據。參以前揭諸多投資人之證詞,被告確有經常無法按時給付本息,甚有利用投資人對其之信任,勸誘投資人於投資到期時不取回累積之本息而續投他案,或向投資人借款周轉,嗣再將借款轉為投資款之情形,顯見被告早有財務狀況不佳、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是其空言辯稱有按時償還投資人本息云云,本不足信,而應以上述各投資人關於實際領回本息之證詞及後述「十、沒收」部分所載有實際還款證據,為認定被告實際償還投資人金額之依據。被告又主張應依呂秀貞隨身碟內「投資人投資往來統計表檔案與列印明細」所示其匯返投資人之「匯返款」,為認定被告實際還款金額云云,然依前述證人呂秀貞於調詢中證稱:該資金匯出匯入明細表係伊依被告所告知之進出款項金額及對象,逐筆記載製作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三第234頁),參以被告確有將向 投資人之借款或投資款相互混雜之情形,又僅泛稱應依該交易明細認定其實際還款金額,卻未具體指明該明細中之何筆匯款紀錄係其償還何位投資人之何筆投資款,當不足單憑此被告片面製作之紀錄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各該所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 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 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 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所謂「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東大投顧公司、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及Tontas公司,均非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被告以上開公司、事務所名義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且查,依臺灣銀行於104至110年間存款期別為1年 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所示,存款未滿500萬元者,年息為1.355%至0.755%,500萬元以上大額存款者,年息則為0.55 %至0.13%,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 可參(原審卷三第239至246頁)。然觀本案被告承諾或實際給付本案投資人之報酬至少為年利率24%(鉻鐵、稀土、中聯基金案),甚至有高達80至96%者(燁聯爐渣案),已達到上述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定存固定利率 之17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又被告本案吸收如附表一至十之一及十之二所示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吸金數額)總計已達1億元以上(計算式:附表一114,000,000+附表二375,340,000+附表三97,000,000+附表四1,716,519,9 23+附表五758,765,000+附表六117,712,500+附表七25,00 0,000+附表八287,615,000+附表九139,250,000+附表十之 一19,450,000+附表十之二57,000,000=3,707,652,423)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持如附表十二所示偽刻之印章 ,再蓋印文於「合夥投資契約書」、「產品處理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合夥投資契諾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十之一及十之二所示之時間,對本案投資人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吸收資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前述不實之投資方案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㈦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 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並使用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2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十之一(告訴人洪玉芳)、112年度偵字第21732號移送併辦如附表十之二(告訴人賴文娟投資稀土案及高碳鉻鐵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2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賴文娟投資被告之「復興航空私募基金案」,與本案被告詐欺及非法吸金犯行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均此指明。 八、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撤銷改判(被告蔡國安)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蔡國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罪證明確,量 處其有期徒刑14年,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74,401,423元,固非無見。惟: 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2號移送原審併辦被告向告訴人賴文娟詐欺及非法吸收投資稀土案及高碳鉻鐵案之犯罪事實(附表十之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已如前述。然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原審併辦,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對被告本案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範圍、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均有錯誤。 ⑵被害人林定國於106年8月29日交付被告現金200萬元, 係投資被告之「中聯爐渣案」,並非被告向林定國之借款,已如前「二、㈢、⒒」所述。然因林定國於原審 傳拘未到,原審無從認定此係林定國之投資款,而認被告辯稱此係向林定國之借款等情屬實,此亦有錯誤。 ⑶如後「十、沒收」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洪玉芳非法吸收資金共1,945萬元,被告尚未償還486萬元,亦即被告已實際返還洪玉芳共1,459萬元(1,945萬元—486萬 元=1,459萬元)。然原審誤認被告僅實際返還洪玉芳 共1,316萬元,尚未償還629萬元等情,亦有錯誤。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併審被告對告訴人賴文娟詐欺及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有部分經原審認定係投資款部分,實係其向投資人之借款;投資人於投資屆期未領回本息而續投之金額,及被告實際償還投資人之金額,均不能計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範圍;被告已依約償付投資人本息,至少已支付利息達14億餘元,均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均無理由,此均詳敘如前。但被告上訴主張其就洪玉芳之投資本金已實際返還1,459萬元,並 非原審認定之1,316萬元,其僅尚未償還486萬元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漏未認定林定國106年8月29日投資「中聯爐渣案」200萬元之錯誤。以上錯誤均 影響被告犯罪事實、吸金規模、犯罪所得及刑度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重新認定被告刑度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如下。 ㈡上訴駁回(參與人黃思蓉)部分: ⒈原審因本案有投資人即告訴人林淑婉、郭思瑜、張淑絹、孫施強匯款至參與人黃思蓉銀行帳戶,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掌管之東大投顧公司帳戶後,再經轉匯至黃思蓉帳戶之情形,是認黃思蓉可能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乃裁定命黃思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原審詳細調查,認有部分款項係因黃思蓉或伊親人曾貸款給被告,被告為還款才匯款給黃思蓉;部分係黃思蓉曾投資被告,被告為給付投資紅利才匯款給黃思蓉;部分則係流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非為黃思蓉取得,均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故宣告黃思蓉之財產不予沒收。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參與人黃思蓉單方面陳述,逕認黃思蓉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應沒收財產之情形,而使黃思蓉得保有本案犯罪所得,顯然不當云云。惟查,原審除依黃思蓉之供述,更依憑本案投資人之證詞、黃思蓉所提伊及伊親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思蓉及伊親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經詳細比對黃思蓉與被告之相互匯款時序、金額、對話內容後,再參以黃思蓉確屬本案遭被告詐騙而參與投資之被害人(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經本院認定如前,黃思蓉辯稱伊係因投資或貸款給被告,被告為還款或給付紅利才會匯款給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故認黃思蓉取得被告匯款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是不予宣告沒收黃思蓉財產,並非單純依憑黃思蓉之片面說詞。再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雖然有與黃思蓉金錢往來,但都是黃思蓉去幫其借錢,其再還錢給黃思蓉等語(本院卷四第484至487頁);黃思蓉於本院中亦供稱:伊與被告曾有一女,但伊都是憑自己經營髮廊辛苦賺錢,都是合法所得,伊曾在90幾年間購入中和路、環河東路房產,但當時房價很低,伊都是自己勞力所得所購入。被告自99年起就向伊及母親等親人借錢,伊也有投資被告,伊很信任被告,伊並沒有1億 多元可以借給被告,而是數年來投資、貸款給被告,來來回回,累計共達1億多元。被告經常是短期借款,也 常沒有按時還款或給付投資本息,被告也經常把伊的借款或應付投資報酬轉成其他筆投資款,詳情都如伊之前在調查局中所述及所提資料。伊有時會幫被告向伊親友借錢,也會按被告的指示把錢匯給其他投資人。被告匯給伊的錢,都是被告還款給伊或給付伊投資報酬,伊不知道這些錢是從哪裡來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87至508頁)。綜此以觀,實難認黃思蓉接受被告款項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情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查證人陳明珍及賴文瑜,欲證明黃思蓉於111年間將伊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雙和段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陳明珍之原因,亦據陳明珍、賴文瑜分別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黃思蓉本來要向賴文瑜借錢,賴文瑜向陳明珍提起此事,黃思蓉就透過賴文瑜向陳明珍借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陳明珍,但後來沒有借,過沒多久抵押權就塗銷了,黃思蓉與陳明珍後來也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85至288、389至392頁),亦無從憑此認定黃思蓉接受被告款項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情形。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宣告沒收追徵黃思蓉財產係屬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為滿足私欲,以事實欄所載偽造名人名義、虛捏不實投資方案之不法手段,並以約定承諾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詐騙吸金,導致本案數十位投資人投入畢生積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吸金總額多達37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被告尚以假冒名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騙投資人,手法惡劣,對交易安全及私文書公信力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損害社會信賴關係,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雖坦承大部分犯行,但仍空言爭執前述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僅返還部分投資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十、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 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吸收附表一至十之一及十之二所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所示款項(此部分均扣除投資人續投款項,業如前述),合計為3,362,684,393元(計算 式:附表一114,000,000+附表二363,940,000+附表三97,0 00,000+附表四1,521,484,923+附表五626,431,970+附表 六117,712,500+附表七21,800,000+附表八287,615,000+ 附表九139,250,000+附表十之一19,450,000+附表十之二5 4,000,000=3,362,684,393),此即為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除有如前「五」所述返還金額(經編列為附表十一編號1至7)外,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尚有返還下列投資人各該款項(編列為附表十一編號8至19),合計共850,802,970元: ⒈告訴人徐柏超:證人即告訴人徐柏超於調詢時證述就稀土案其有取回投資本金與利息共3千萬元等語(他字第7213號卷一第5、1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調詢時所言屬實(本院卷四第334頁)。堪認被告已實際返 還徐柏超3千萬元。 ⒉告訴人許凱晨:告訴人許凱晨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與許凱晨簽立清償協議等語(他字第1794號卷第51頁),及依其告訴狀所附告證9、10之匯款單( 他字第1794號卷第3、39至43頁)所示,被告業已返還46萬、26萬及20萬元,共計92萬元。 ⒊被害人李啟瑞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啟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二投資案其有拿到110年6月前之利息,附表四投資案本金均取回,附表六款項則有部分取回等語(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再稽諸其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匯出入款項明細資料(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31頁),敘明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至110年7月23日有 分別匯還36萬元(即投資300萬元本金之利息)至651萬元不等之數額,匯還金額合計達9,923萬元,堪信被告 已實際返還李啟瑞9,923萬元。 ⒋被害人陳俊廷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廷於調詢時證述其就稀土案有取回本金1,200萬元,就中聯爐渣案則有 取回本金加計利息36,553,000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四第341頁)。堪信就48,553,000元(計算式:12,000,000+36,553,000=48,553,000)部分,被告已實際返還陳俊廷。 ⒌被害人李汪將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汪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本金部分尚積欠其6,500萬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 卷五第186頁),故認定被告就李汪將實際出資之投資 金額業已返還50,776,970元(計算式:附表二33,000,000+附表四58,470,000+附表五22,306,970+附表六2,000 ,000-65,000,000=50,776,970)。 ⒍被害人林定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定國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尚積欠其6千萬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3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四第351、352頁)。是就其投資款項部分,應認被告已返還127,230,000元(計算式:附表二4,000,000+附表四2,000,000 +附表八181,230,000-60,000,000=127,230,000)。 ⒎被害人洪喜麗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喜麗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有返還9,190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15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五第56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有實際返還給洪喜麗。 ⒏告訴人鍾美志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美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返還2千萬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39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已有實際返還給鍾美志。 ⒐被害人賴文瑜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賴文瑜於偵訊時陳報被告有返還其共270萬元一情(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443頁),應認此部分金額,被告已實際返還給賴文瑜。 ⒑被害人虞正仁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虞正仁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其有陸續領回3,900萬元本金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87頁,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184頁),是就 此部分金額,應認被告已有實際返還虞正仁。 ⒒告訴人洪玉芳: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尚欠其629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2之3頁),且 洪玉芳投資被告如附表十之一所示共1,945萬元,原審 因而認定被告已實際返還洪玉芳共1,316萬元(1945萬 元—629萬元=1316萬元)。然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洪玉 芳之所以認定被告尚欠伊629萬元未還,係因被告之前 曾開立本票共486萬元加上一張支票143萬元,合計共629萬元;但事實上該張143萬元支票是被告要給洪玉芳的利潤票,並非被告吸收洪玉芳的本金,實際上被告目前僅欠洪玉芳本金486萬元未還等語。而據證人洪玉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尚欠伊「本息」共629萬元,這629萬元就是被告欠伊「投資款加紅利」的總金額;伊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還欠伊486萬元,是因為沒有 加上那張143萬元的支票等語(本院卷五第57-61頁)。可見被告辯稱該143萬元支票係屬要給洪玉芳之「利潤 」等情,並非其尚欠洪玉芳之投資本金未清償,應屬實情。以此而論,被告就其向洪玉芳所吸收資金之本金1,945萬元部分,應僅有486萬元未償還,亦即被告就其向洪玉芳所吸收資金之本金,已實際返還洪玉芳共1,459 萬元(1945萬元—486萬元=1459萬元。原審此部分認定 尚有錯誤)。 ⒓告訴人賴文娟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鉻鐵案部分在105年1月4日、9月15日、106年8月17日各收了180萬、180萬、360萬的利潤,又在105年5月15日、11月11日、106年5月15日有各收受180萬利潤;稀土案投資,收過一次報酬等語(本院卷五第71至72頁),再稽諸其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告訴狀及經被告簽署之投資明細,陳報被告於105年1月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11月11日、106年5月15日收受各180萬元利潤,於106年8月17日收受360萬元利潤,於105年3 月1日、106年8月15日收受36萬元利潤,於106年8月17 日分別收受72萬元、360萬元、105萬元利潤等情,均核與其證詞相符,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15,090,000元給賴文娟(計算式:1,800,000*5+360,000*2+720,000+3,60 0,000+1,050,000=15,090,000)。 ㈣至被告主張就其他投資人亦有還款部分(原審卷四第385頁 ),未據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本院無從認定,附此敘明。㈤綜上,本件就被告如附表一至十之一及十之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3,362,684,393元,扣除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 已實際返還投資人之總額850,802,970元後,其餘款項2,511,881,423元(計算式:3,362,684,393-850,802,970=2, 511,881,423)雖未經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7「沒收之物」欄所示被告偽刻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十二「沒收之物」欄內所示印文、署名,均為被告本案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該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各該文書,雖亦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本案各投資人收受,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經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假冒朱俶賢 之名義傳送訊息使用,此有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可稽(偵字第6319號卷一第219至226頁)可稽,即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㈧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