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卉喬(原名:許芷筠、許芷芸)、葉維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喬(原名許芷筠、許芷芸)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葉維霖 詹秉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文裕惠(原名文珞華)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王家榮(原名王俊文)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第224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卉喬部分撤銷。 許卉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科廷(綽號「陳大器」、「Can Chen」,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案通緝中)自稱係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VR Bank交易平台」(下稱VR Bank平台)之臺灣區總監,「JEFF」、「迪倫、Dylan」、「Kayden、小馮、Bossco」、「王 希望」則為VR Bank平台之顧問。其等推出「VR Bank平台投資制度」,內容略為:「一、存儲收益:存入相當於100至5,000usdt之市場流通之數位貨幣至VRB提供之電子錢包,每 月保證可獲9%至15%、存入5,001usdt以上至VRB提供之電子 錢包,每月保證可獲15%至25%。二、社區收益:依推薦1、2、3、4、8、12、16人等下線人數,可分別獲得第1代至20代100%至1%不等推薦紅利。三、社區級差制:依社區投資市值分達20萬美金(下稱V1)、3組V1(下稱V2)、3組V2(下稱V3)、3組V3(下稱V4)、3組V4,可分別額外獲得5%至20% 不等之收益」(原稱為VRB制度,約於民國108年10月、11月間轉換稱為DIB制度),再由陳科廷指派「JEFF」、「迪倫 」、「Kayden、小馮、馮梓浩」、「黃國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協助在通訊軟體成立VR Bank平台投資群 組、替VR Bank平台投資會員訂購前往國外(即越南、馬來 西亞、杜拜等地)參加說明會之機票、審核VR Bank投資會 員VIP等級、發送VRB新會員註冊之二維碼、提供會員USDT等虛擬貨幣存幣幣址之APP(網址vrbcorp.co)予投資者投資 、在臉書(FACEBOOK)上刊登廣告等工作。而許卉喬(綽號「Nana」、「娜娜」)雖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之銀行業務,竟與陳科廷等上開VRBank平台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除 配合將自己創立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更名為「VR Bank」, 供Kayden、Dylan等人傳達訊息外,並於「臺灣VR BANK」微信群組傳遞勸誘投資之訊息內容,且主動向附表二編號1之 李政漢推介上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投資方案,再協助迪倫等顧問向李政漢講述投資制度,致李政漢因而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二、案經李政漢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卉喬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許卉喬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61至180頁、第231至249頁;B1卷第372至374頁、第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卉喬固坦認有投資上開VR BANK投資方案,及曾提 供李政漢本案投資訊息、介紹迪倫向李政漢講解投資制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其僅為投資人,並未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李政漢雖係透過其傳送之連結碼註冊,然係李政漢看到其手機中有VRB之APP,稱想要研究而請其傳送連結碼供其註冊,非其招攬等語。 ㈡、查VR Bank平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投資方案,並由陳科廷等人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組織運作對外招攬投資,被告許卉喬有參加說明會,且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至杜拜事宜,而李政漢有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或 不爭執,並據證人李政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明,且有VR Bank社區收益制度示意圖、社區級差距制度說明(見A4卷第101至102頁)、李政漢之VRB帳戶資料、其與被告許卉喬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1卷第123至12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本案VR Bank平台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本案VR Bank平台投資制度略以:「一、存儲收益:存入相當 於100至5,000usdt之市場流通之數位貨幣至VRB提供之電子 錢包,每月保證可獲9%-15%、存入5,001usdt以上至VRB提供之電子錢包,每月保證可獲15%-25%。二、社區收益:依推 薦1、2、3、4、8、12、16人等下線人數,可分別獲得第1代至20代100%至1%不等推薦紅利。三、社區級差制:依社區投資市值分達20萬美金(下稱V1)、3組V1(下稱V2)、3組V2(下稱V3)、3組V3(下稱V4)、3組V4,可分別額外獲得5%至20%不等之收益」,是縱以最低之每月9%報酬計算,年報 酬率即高達108%,不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2%以下之存款年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 確。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卉喬雖於本院辯稱其對於收益的成數不瞭解(見本院卷第254頁),但其於警詢中已稱:「(問:現警方提示3-1「VRB」社區收益制度示意圖,經你查看何謂社區收益?請 你說明推薦下線所得收益的制度為何?)社區收益就是從我傘下會員的投資金額所產生的加權分享收益。例如:推薦下線(第一代)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得下線(第一代)會員所投資儲存收益100%,例如:下線儲存收益為100(DIT平台幣),我亦收益獲利為100(DIT平台幣),作為我推薦下線的社區收益。推薦下線(第二代)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得(第二代)下線會員每日投資儲存收益的15%,以此類推……」、 「VIP會員分為5個等級,分別是VIP1、VIP2、VIP3、VIP4、VIP5。我屬於VIP3等級。」、「VIP3等級是說明投資「VRB 」内我只要招募2個VIP2等級會員就變成VIP3了」,「『VRB』 制度大概如前面所敘述的,『DIB』我不清楚。有保證獲利, 大約在5至15%左右。孳生利息VRB幣後再轉換為泰達幣就可 出金匯兌成台幣或其他法定貨幣。」、「Kayden及Dylan都 有向我說明投資方案,沒有投資標的,整個流程就是我拿人民幣給Dylan買『泰達幣』,然後存入VRB數字銀行,之後會孳 生利息叫『VRB幣』,所以不是投資標的物,而是單純存幣生 息概念。」等語(見A3卷第16、17、21、23頁),顯然被告許卉喬對於本案上開VR BANK投資方案之內容及收益之計算 方式甚為熟悉,當知該等投資方案之年報酬率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也知自己已經屬於有招募2個VIP2等級會 員之VIP3,是其於本院辯稱不知收益成數云云,自非可採。⒉李政漢部分: ①證人李政漢於原審證稱:其是去與本案無關之「Net Bank」說明會,原本不認識被告許卉喬(即許芷芸),當時她坐在我的旁邊,主動跟我聊天,跟我聊到VR Bank的投資並介紹 給我,她有跟我講VR BANK的獲利;許芷芸當下先教我如何 註冊會員,她給我一個連結碼,透過連結碼我才有辦法註冊;當下只是先註冊。許芷芸有傳一些VR Bank的投資制度給 我們看,看完以後我就去查證她講的那些銀行是否真實,我們覺得這個銀行是真實的,我也有確認她提供的資料、那些證書,確實有這個虛擬銀行,所以我才會入金;之後是許芷芸有傳關於VR BANK的簡報給我,並主動聯繫我,要請顧問 來跟我們介紹VR BANK,108年9月17日有跟綽號「迪倫」( 即Dylan)的人見面,主要都迪倫在講,介紹VR BANK的制度;另一次是許芷芸叫Kayden在臺北市○○路○段辦公室協助許 芷芸介紹我投資VR BANK,我是許芷芸的下線等語(見B2卷 第85至92頁、第99至10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我曾 在108年8月間經由朋友許芷芸(綽號NANA、娜娜)介紹說明後,用微信傳一組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APP網頁平台註冊連結碼給我,讓我進行註冊,許芷芸傳簡報給我…,每個月獲得存放虛擬貨幣在母公司聯信銀行(Comerica Incorporated旗下所設立的子公司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内,可以獲得存放本金的6-10%美金之的利息,…後來經由 許芷芸介紹顧問「迪倫」(中國籍男子)於108年9月17日白天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見面,顧問 迪倫為了取信於我讓我看「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 」的營業登記證(英文版)等資料,協助許芷芸介紹我投資「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等語(見A7卷第257至258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因我之前有投資過虛 擬貨幣,且許芷芸有向我推薦,因為許芷芸提供的資料並經過多方比較,許芷芸的資料很齊全,我才決定投資等語(見A4卷340頁),先後核屬相符。 ②被告許卉喬於警詢中除坦承有傳送註冊碼及簡報給李政漢外,也自承:有介紹Dylan給李政漢認識,約李政漢在108年9 月17日白天相約在台北市○○○路○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見 面,介紹投資VR Bank,當時是因為李政漢說要了解公司所 有的細節,所以要請VRB公司的人跟他講清楚細節,當時公 司就是派Dylan出來講解等語(見A6卷第65至66頁),亦可 佐證前述李政漢所證非虛,是被告許卉喬顯有主動推薦本案VR BANK投資方案給李政漢,並提供簡報及介紹Dylan講解讓李政漢進一步瞭解後加入投資,其具有招攬李政漢投資之行為,當堪認定,被告許卉喬辯稱是李政漢主動詢問,其未招攬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許卉喬於警詢中坦承:我自己之前也有創一個存幣生息的微信群組,後來才改名為VR Bank,是Kayden或Dylan叫我改的,因為他們要傳達訊息(見A3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臺灣VR BANK」微信群組,成員大約5、60人,是迪倫第一個開的,我是臺灣人第二個進群組的,因為迪倫在臺灣只認識我,因為我們公司有很多活動,投資人不清楚,我就透過這個群組是告知他們等語(見A4卷第56、58頁);再由卷附葉維霖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微信群組「台中VR Bank」截圖5所示(見A3卷第547頁),葉維霖於108年10月15日在群組内張貼「越南(danang)千人大會30/10/0000 00號、30號大會、31號……飛機票自己出,2晚的酒店 ,三天行程都是公司承包」、「只要10月20日以前,個人單帳號存儲夠了1萬美元以上,就有資格去參加越南大會了, 食宿VRB全包,來回交通每人補貼1000元人民幣费用」等訊 息,被告許卉喬自承:這是我叫葉維霖傳的,因為葉維霖傘下很多人有資格,而且這是免費的,如果沒有去就是浪費等語(見A4卷第57至58頁);又依葉維霖手機上開群組截圖6 所示(見A3卷第547頁),葉維霖於108年10月24日張貼:「數字資產銀行卡開放申請……申請辦法如下:"2、轉入信託理 財2000USDT,即可獲得VRB獨家萬事達卡(限量一萬張), 卡内加碼贈送1000USDT餘額。3、轉入信託理財5000USDT, 即可獲得VRB獨家萬事達卡(限量一千張),卡内加碼贈送3000USDT餘額……」之訊息,被告許卉喬亦自承為其傳送給葉 維霖之訊息內容,並稱5000送3000是說後台投資額有達5000USDT可以擷圖給公司,公司會寄萬事達卡給投資人,可以送3000USDT的消費,就是會員都有資格,不需要另外付錢等語(見A4卷第57頁)。則由此可知,被告許卉喬確有透過群組傳送VR BANK平台組織之相關訊息,且內容係以到越南參加 活動行程免費或得獲得加碼贈送USDT等利益,引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達一定額度。 ⒋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許卉喬知悉本案VR BANK投資方案之年報 酬率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所約定給付之利益與本金顯不相當,竟主動招攬原不相識之不特定對象李政漢,並透過其所創立或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足以勸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之訊息,可藉此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可認其對所實際招得之對象有與陳科廷等VR BANK平台成員具 有共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是縱 其所實際招得之投資對象本院僅認定李政漢一人,但因屬「不特定之人」,且可透過李政漢再招攬下線而隨時增加,被告許卉喬警詢中即稱李政漢有帶綽號寶哥的朋友來聽投資內容(見A6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仍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卉喬所辯,並非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許卉喬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又經本院認定其犯罪規模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政漢投資之新臺幣(未標明幣 別者,均同)約23萬9,882元,並未達1億元,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科廷、「JEFF」、「迪倫」(Dylan)、 「Kayden、小馮、Bossco」、「王希望」、「黃國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卉喬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 院衡酌被告許卉喬所實際招得之對象僅有1人,投資金額23 萬餘元,犯罪情節非重,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貳、被告葉維霖、詹秉閎、文裕惠、王家榮無罪及被告許卉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卉喬(綽號「Nana」、「娜娜」)、葉維霖、詹秉閎(綽號「蕭老師」)、文裕惠(綽號「文文」)、王家榮等5人均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之銀行業務,竟與上開VR Bank平 台成員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及加重詐欺犯意聯絡,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被告葉維霖、詹秉閎2人並提供其 等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巴菲特咖啡館舉辦投資說明 會;被告許卉喬則連繫及陪同講師「迪倫」、「黃國賢」、「Kayden」至巴菲特咖啡館、臺北市大同區龍江路及南京東路附近之某辦公室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制度,並以暱稱「娜娜」擔任名稱為「台灣VR Bank(59)」LINE群組之主持人, 鼓吹群組成員投資,及發布VR Bank平台所舉辦之說明會、 國外旅遊等訊息;被告文裕惠、王家榮2人另提供其等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王家榮為 投資人說明VR Bank平台之投資方案,進而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投資人佯稱:每月可獲取存放之虛擬貨幣9%-15%利息、投資5,000美金以上則有15%-25%利息云云,並介紹前述VRBank平台投資制度,致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許卉喬違反銀行法部分僅指附表二編號2至23,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許卉喬此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有罪判決, 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就上開部分均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胡薽芸、彭家華(原名彭一弦,下同)、陳郁勛、杜雅莉、徐敏容、證人即告訴人陳麒明、曾潓臻、蔡咏蓁、林秀治、杜雅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涵蓁、李譿沄、趙展、黃卿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投資VR Bank平台貨幣(VRT)翻拍照片、VR Bank平台簡介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 、VR Bank平台APP用戶協議、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說明會翻拍照片、機票訂位名單翻拍照片、DIB財富計劃翻拍照片、 「台灣VR Bank」群組翻拍照片、VRB營銷計畫翻拍照片、楊坤憲、王翠華與「Nana」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美國財政部金融犯罪防制署FinCen回函、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5人之手機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許卉喬辯稱:其並未招攬他人投資,只是與他人集資投資,也未租用巴菲特咖啡館作為說明會場地,是先前因其他直銷產品而租用場地,與本案無關,從未講解VR BANK平台 制度,只是與他人分享自己過去投資經驗等語。 ㈡、被告葉維霖辯稱:「黃國賢」向其推銷VR Bank這個虛擬貨幣 後,其有投資VR Bank約200萬元,是和其他人一起以公球之方式投資,但投資不到1個月就無法進行VR Bank之系統,其並沒有推薦任何人參加VR Bank之投資。另其在群組內所張 貼「越南千人大會」、「VRB獨家萬事達卡」之訊息,是被 告許卉喬請其提醒大家而已,其沒有鼓吹其他人投資等語。㈢、被告詹秉閎辯稱:其聽完「黃國賢」、「迪倫」之介紹後,有和其他人設立一個公球一起投資,其個人部分即投資了約500萬元至600萬元,其對VR Bank之制度並不了解,因其為 巴菲特咖啡廳之實際經營者,故於「黃國賢」、「迪倫」到巴菲特咖啡廳租借教室舉辦說明會時,僅係到場稱歡迎其等到咖啡廳舉辦說明會,並沒有上台為其等所解說之VR Bank 投資做結尾,也沒有招攬其他人投資VR Bank。且其係於108年10月中旬投資,而VR Bank平台於同月25日即不能登入使 用,其亦係被害人等語。 ㈣、被告文裕惠辯稱:其係於108年9月間經由大陸地區人士「王希望」投資VR Bank之虛擬貨幣,除自己個人投資外,亦有 找友人一起成立公球投資,共投資約10萬元,因其自己做飲用水之生意,時間較自由,故由其負責管理大家一起投資之公球,其並沒有找人投資VR Bank等語。 ㈤、被告王家榮則辯稱:其係經由大陸地區人士「王希望」介紹而投資VR Bank,自己投資2次,分別是美金100元、美金1,000元,然其投資約1、2週後,VR Bank平台即無法登入使用 。另其沒有吸收下線或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被告文裕惠手機中其在白板前講話之錄影內容,是其與大陸地區之劉姓領導合作飲用水事業要使用的,且錄影內容中白板上的字並不是其所寫,是一位綽號「小馮」之人至其與被告文裕惠合作經營飲用水事業之桃園巿○○區○○○路00號,向其等介紹VR Bank制度時所寫的等語。 五、查被告詹秉閎係臺中市○○區○○○○街000號巴菲特咖啡館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葉維霖為該咖啡館之會計,其2人曾出租上 開咖啡館內之教室供VR Bank平台成員舉辦投資說明會。被 告許卉喬則曾至上開咖啡館參加講師「迪倫」、「黃國賢」、「Kayden」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另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文裕惠、王家榮5人分別於108年9月、10月間參 加VR Bank平台之投資方案,而該投資平台於108年10月底即無法進行操作等情,為被告5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 洪涵蓁、楊坤憲、胡薽芸、彭家華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B2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6頁、第111頁、第441 頁、第449頁、第450頁、第463頁、第471頁),並有巴菲特咖啡店之照片及臉書貼文(含照片)11張、巴菲特咖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臉書貼文(含照片)1張及巴菲特咖啡店之照片3張(見A4卷第385頁至第395頁、B1 卷第283頁至第29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六、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 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而拉攏或介紹其他具有一定親友關係之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 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二編號3至14之投資人均非由被告5人介紹或招攬而投資,難認具有關連性: ⒈附表二編號3何京璇部分: 依證人何京璇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8年8月15日經由其先生林駿縢介紹投資VR Bank之虛擬貨幣(見A7 卷第338頁)。而證人林駿縢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則陳述 ,其係在瀏覽網站時看到有說明會之訊息,去聽說明會而認識顧問「迪倫」,由「迪倫」說明投資方案内容並幫忙註冊VRB帳號和APP使用。其有推薦其太太何京璇投資VR Bank之 虛擬貨幣,也是由「迪倫」註冊VRB平台帳戶,其2人都是將錢打入「迪倫」提供的USDT的錢包地址以完成投資等語(見A6卷第296頁),可知證人何京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係其先生林駿縢自行瀏覽網頁得知說明會訊息,前往參加說明會後,經由「迪倫」介紹、招攬而投資VR Bank,並進 而介紹證人何京璇投資,是證人何京璇投資VR Bank難認與 被告5人有關。 ⒉附表二編號4彭智偉、吳宗樺部分: 依證人彭智偉於109年3月16日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8年9月間經由臉書廣告得知VR Bank之投資訊息,而與友人林駿縢 一同至臺北市大同區附近參加說明會,現場就有顧問說明制度。於108年10月24日起請友人林駿縢幫忙購買2萬顆泰達幣後投資,由VR Bank將2萬顆泰達幣換成(VRT)平台幣等語 (見A7卷第362頁、第363頁)。另證人吳宗樺於109年3月26日警詢時係陳稱,其係因其先生(即彭智偉)說投資公司有招待旅遊,其先生以其名義加入會員後投資,才與其先生帶小孩前往杜拜旅遊等語(見A6卷第376頁、第377頁),可知彭智偉、吳宗樺2人投資VR Bank,係因彭智偉在網路上得知VR Bank說明會之訊息,於參加說明會後始以其與其太太( 即吳宗樺)之名義投資,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⒊附表二編號5張騉翔部分: 依證人張騉翔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8年10 月中旬,在網路上發現有投資VR Bank虛擬貨幣之訊息,而 與該公司之顧問「Kayden」聯繫,嗣相約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咖啡廳見面,由「Kayden」向其介紹投資制度,數日後其2 人又相約在同一咖啡廳見面,其拿15萬多元(換算美金5千 元)給「Kayden」,「Kayden」在其手機安裝投資之APP等 語(見A6卷第393頁、第394頁),可知張騉翔係經由網路得知VR Bank說明會之訊息,與「Kayden」聯絡後,由「Kayden」向其介紹投資制度而投資,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⒋附表二編號6劉浣華部分: 依證人劉浣華於109年3月26日警詢時所述,其是跟朋友一起去臺北火車站附近聽投資顧問小馮(即Kingdom馮)講課而 投資虛擬貨幣,於108年9月間起投資,共投資美金3,000元 等語(見A8卷第7頁、第10頁、第11頁),足見劉浣華亦非 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參加說明會,由小馮介 紹後投資VR Bank,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⒌附表二編號7吳美錥部分: 依吳美錥於109年3月24日警詢時所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而與該公司的馮顧問聯繫,相約於108年9月28日下午3到4點間,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伊當場將美金1萬元交給自稱「馮梓浩」之馮顧問,並互加通訊軟體微信,馮顧問微信上之暱稱是「Kayden」等語(見A8卷第18頁),足見 吳美錥非係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參加說明會 ,由馮顧問介紹後投資VR Bank,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⒍附表二編號8黃照葒部分: 依證人黃照葒於109年3月24日警詢時所述,伊係因教友吳 美錥有投資VR Bank,才知道這項投資案,而投資方案的内 容跟獲利方式都是伊於108年10月間去臺北上課時才知道的 ,伊共投資美金3,000元等語(見A8卷第47頁、第50頁), 足見黃照葒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參加說明 會,才決定投資VR Bank,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⒎附表二編號9張藝瀚、廖喧姮部分: 依證人張藝翰於109年3月30日警詢時所稱,是馮顧問在微信群邀請伊加入投資「VR Bank」,伊於108年11月底開始投資VR Bank美金100元,後來再加美金3,000元,共投資美金3,100元,係於108年11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高鐵站的星巴克 咖啡交現金給馮顧問等語(見A8卷第80頁)。另證人廖喧姮於109年3月30日警詢時證述,伊係因友人張藝瀚表示微信群組內有「VR Bank」之投資訊息,伊看完後覺得不錯,於108年11月底開始投資VR Bank,共投資美金3,100元,係於108 年11月底某日下午,和友人張藝瀚一起在臺中高鐵站的星巴克咖啡交付現金給馮顧問等語(見A8卷第116頁),足見張 藝瀚、廖喧姮2人並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由馮顧問介紹及自行瞭解投資內容後,決定投資VR Bank,難認與 被告5人有關。 ⒏附表二編號10許禮梓部分: 依證人許禮梓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08年10 月間在臉書上看到VR Bank的投資資訊,進入該訊息提供之 連結後,依其上之指示加暱稱「小馮」之人LINE,「小 馮 」向伊說明投資制度後,伊依「小馮」指示創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購買美金3,000元存入VR Bank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中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將虛擬貨幣(USDT)存入「小馮」指示錢包地址。伊係因有名額可以免費去杜拜旅遊才投資的等語(見A8卷第153頁),足見許禮梓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由「小馮」介紹後決定投資VR Bank,難 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⒐附表二編號11蔡芳成部分: 依證人蔡芳成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所稱,伊係在LINE的群組中看到投資訊息後,108年9月底、10月初投資,伊在臺 灣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到小馮提供的錢包網址内,共投資美金10,000元。因為投資美金5,000元可 以獲得至杜拜旅遊的機會,伊投資美金10,000元,伊和伊太太便可免費一起去杜拜旅遊等語(見A8卷第181頁、第184頁、第185頁),可知許禮梓並非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獲悉投資訊息後,自己決定投資VR Bank,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⒑附表二編號12王翠華部分: 依證人王翠華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係自己跑單幫找投資標的物投資,於108年9月17日17時41分投資比特幣0.000000000顆、108年9月24日16時45分投資比特幣0.103顆、108年10月26日11時21分投資比特幣0.1顆、108年10月26 日12時11分投資比特幣0.1顆,從臺灣最大的虛擬貨幣交易 所MaiCoin轉帳出去投資,以當時比特幣價格計算將近美金3,300元投資VR Bank等語(見A8卷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足認王翠華係自行瞭解VR Bank之制度及內容後決定 投資,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⒒附表二編號13張立鈴部分: 依證人張立鈴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所稱,伊係於108年10 月中旬某日看到廣告介紹虛擬貨幣,便按址前往臺北鑫站虛擬貨幣交易所了解,在那裏認識馬嫂林春梅、馮顧問,由馮顧問向伊介紹投資制度後,決定以最低階的美金100元入會 等語(見A8卷第230頁),可知張立鈴並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獲悉投資訊息後,經由馮顧問之介紹而決定投資VR Bank,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⒓附表二編號14楊清貴部分: 依證人楊清貴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係因友人田淨淳稱臺北有一個案子可以去看看,便與田淨淳到臺北市南港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廳與自稱新加坡來的男子見面,經該名男子說明投資內容後,伊2人各投資美金100元,伊投資之標的係一家大數據公司。且伊前往杜拜之團費35,000元係伊自行支付等語(見A8卷第277頁、第278頁),可知楊清貴雖曾至杜拜旅遊,但伊係投資大數據公司而非VR Bank,則其投資 大數據公司部分,亦與被告5人無涉。 ⒔綜上,附表二編號3至14之投資人均係自己經由網路廣告、臉 書社團訊息、群組等不同之管道得知VR Bank之投資訊息, 進而與對方聯繫並參加「迪倫」、「Kayden」等人所舉辦之說明會、聽取其等之說明後而決定投資VR Bank,並無證據 證明是經由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文裕惠、王家榮等人之介紹說明或招攬而投資VR Bank,即難認與其等具有 關連。 ㈢、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楊坤憲部分: ①證人楊坤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知悉VR Bank 的投資項目?)那時候我們去巴菲特咖啡館,那邊常常有舉辦一些投資項目的說明會,我會去那邊學習。當時在那邊有聽到VR Bank,我就有去聽。」、「……其實是有一群人在那 邊講VR Bank,其中包含NANA在内。我在那邊聽了之後覺得 不錯,有考慮投資一些。」、「蕭老師當時有在場,蕭老師就是在庭被告詹秉閎。不過我們是一起去聽的。」、「(問:你們去聽誰說明?)說明的人我不認識。」、「(問:NANA是否有跟你介紹過VR Bank?)她沒有跟我介紹,據我所知大家都是投資人。」、「因為來介紹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NANA,所以我會這樣講(指其於警詢所述是由NANA介紹等語)。」、「他們在紙上面寫一些他的投資制度,那時候不是NANA寫的,反正就是那時候來介紹的人寫的。」等語(見B2卷第105頁、第107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因去巴菲特咖啡館聽說明會,而決定參與投資,被告許卉喬、詹秉閎只是在場一起聽,並無介紹或招攬其投資之行為。 ②證人楊坤憲雖曾於108年10月9日8時13分許傳送泰達幣之資料 予暱稱「Yeh」之被告葉維霖,請被告葉維霖確認(見A3卷 第333頁之擷圖),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因與被告 詹秉閎等人成立一個公球一起投資VR Bank,而被告詹秉閎 請被告葉維霖處理公球的事,所以其將要投資VR Bank的泰 達幣轉帳後,才會請被告葉維霖確認等語(見B2卷第116頁 、第120頁),足見證人楊坤憲係於決定投資後,因與被告 詹秉閎等人合資成立公球一起投資,始將虛擬貨幣之資料傳送予管理公球之被告葉維霖,自不能僅憑上開訊息內容,即遽認楊坤憲投資VR Bank係由被告葉維霖介紹或招攬,或被 告葉維霖就此有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⒉附表二編號22洪涵蓁部分: ①證人洪涵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去葉維霖開的巴菲特咖啡廳喝咖啡的時候,剛好他們有一個聚會說有一個 馬來西亞來的方案,就問我們要不要一起瞭解一下。」、「(問:在咖啡廳裡,NANA是否有跟妳聊到有關投資的内容?)NANA沒有,投資内容是由該馬來西亞人跟我們說明的。」、「我看到NANA陪該馬來西亞講師從門口走進來,我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她是什麼身分。」、「(問:他們2人(指被 告葉維霖、詹秉閎)與VR Bank投資有何關係?)我也搞不 清楚是什麼關係,我就一起聽而已,而且是大家都一起第一次聽。」、「(問:當天NANA有無介紹VRB的制度?)我印 象中是沒有。」等語(見B2卷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71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因去巴菲特咖啡館參加聚會,由台上馬來西亞講師講解,被告詹秉閎、葉維霖也是第一次聽,其等與被告許卉喬並無介紹或招攬其投資之行為。②證人洪涵蓁雖於108年10月6日曾傳送12顆泰達幣之訊息予被告葉維霖,被告葉維霖除回覆看到了外,並詢問證人洪涵蓁「婉甄要入多少、要一起調幣」,及告知泰達幣換算成VRT 幣之比例為何等情,有其2人於108年1月6日至同月13日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見A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在卷可稽。就此證人洪涵蓁於原審審理證稱:「大家評估後覺得不錯,可是大家希望VR Bank上下線的關係是共同用一個公球,大家 經過討論合作之後才一起進場。」、「(問:所以在公球制度下,原則上是上線可以賺下線的錢,但如果進入公球制度的團體内,大家比例上去分下線獎金的錢?)是的,平均分配獎金。」、「(問:《指上開12顆泰達幣》為何要傳給葉維 霖?)因為葉維霖幫我們管理公球,所以有些數據要傳給葉維霖看一下。」、「(問:《指被告葉維霖於上開傳送之訊息》為何會說在蕭老師直推是哪一個帳號?「蕭老師直推」是何意?)就是他那顆公球的代號,應該是指這件事情。…… 」等語(見B2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可知洪涵蓁係因被告葉維霖負責管理其等一起投資之公球,始將欲投資VR Bank之泰達幣資料傳送予被告葉維霖,並詢問相 關細節,故尚難以其2人上開之訊息對話內容,即遽認洪涵 蓁投資VR Bank係由被告葉維霖、詹秉閎所介紹或招攬,或 被告葉維霖、詹秉閎就此有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⒊附表二編號23胡薽芸、彭家華(原名彭一弦)部分: ①證人胡薽芸於警詢時雖稱:「我曾在108年10月中旬經由許芷 芸(綽號NANA、娜娜)介紹許芷芸的下線名叫蕭老師來當我的上線,許芷芸與蕭老師於108年10月12日臺中市○○區○○○○ 街000號(巴菲特咖啡館)一起向我介紹說明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簡稱:VR Bank)投資制度後,許芷芸請 蕭老師用通訊軟體LINE傳一組VR Bank APP網頁平台註冊連 結碼給我,讓我進行註冊,許芷芸在現場另外請台灣區顧問綽號:「迪倫」的男子向我與前男友彭一弦及其他會員上課,並說明投資VR Bank制度……」、「許芷芸是負責介紹吸收 下線會員投資並負責講解投資制度、綽號:「迪倫」男子擔任顧問角色,平時都協助許芷芸講解投資制度及安排前往杜拜說明會參訪等事務。綽號:蕭老師負責提供場地供會員上課及意見交流。許芷芸是綽號:蕭老師的上線領導,綽號:蕭老師是我的上線會員、我是彭一弦的上線會員……」等語( 見A3卷第253頁、第258頁);於偵訊時亦稱:當時是娜娜即許芷芸介紹「迪倫」來幫我們上課,因為娜娜跟蕭老師租借他們巴菲特咖啡廳的場地,我後來是在那邊吃飯認識蕭老師,之後我就加在蕭老師的下面。等語(見A2卷第129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一天我跟男朋友一起去巴菲特咖啡廳吃飯,因為我跟老闆蕭老師很熟識,吃完飯的時候,蕭老師跟我們提到等一下有一個叫VR Bank的投資案會來 這邊做交流,他覺得我們如果有空可以去評估看看。然後有一位叫娜娜的人有帶幾個馬來西亞的顧問過來,我們評估完之後覺得這個投資案不錯,當天就有註冊……」、「我其實不 確定那位馬來西亞的顧問叫什麼名字。當天主要是聽他介紹……」、「印象中當時是娜娜把VR Bank註冊的連結碼傳到蕭 老師的手機内,但因為蕭老師不太會操作,所以蕭老師請他的助理還是太太,反正就是有一位葉小姐來幫蕭老師處理手機的事情後讓我們可以註冊。」、「(問:妳在聽2場說明 會之後,是否就決定投資款項?)當時因為蕭老師也想要投資,我們就有討論怎樣風險可以降到最低,後來大家決定合一個公球,就是合資。」、「……雖然公球是我們大家一起決 定的,但一開始是蕭老師提議出來,說這樣大家的風險會比較低。」、「……公球的部分後來我們決定給葉維霖做統籌管 理。」、「……在警詢筆錄中,我只是想表達是蕭老師邀請我 去評估VR Bank,而且在我們有合資公球的情況下……其實我 跟蕭老師是合資的關係,我只是要表達我們投資VR Bank的 先後關係而已,所以我當時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見B2卷第439頁、第440頁、第442頁、第444頁、第446頁),就被 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是否有介紹、招攬其投資VR Bank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與胡薽芸一同到場之證人彭家華 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在108年10月中旬去臺中市○○區○○○○ 街000號(巴菲特咖啡館)吃飯,看到該店2樓有舉辦(虛擬)貨幣投資交流會。有1個馬來西亞顧問,名字我忘記了, 來對我與胡薽芸及其他會員上課 ,並說明投資VR Bank制度,向我們保證投資存放泰達幣(USDT),每個月有固定高額利息。」等語;同日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的上線是胡薽芸。當時我跟胡薽芸一起去巴菲特餐廳吃飯,看到店門口有虛擬貨幣交流會的廣告,我們就上去聽,當時是「迪倫」在介紹VRB,之後就決定投資。」等語(見A6卷第274頁、A2卷第128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第一次跟胡 薽芸去巴菲特咖啡廳吃飯的時候,那次只是單純吃飯,在店内好像有看到顧問有來稍微講解VR Bank……過一個禮拜左右 ,再去巴菲特咖啡廳吃飯,我有看到巴菲特咖啡廳的門口擺放VR Bank在2樓有說明會的廣告,我當時想說沒什麼事情,所以就上去聽說明會……」、「我覺得當時詹秉閎、葉維霖跟 我們是差不多的情況。當時我們一起聽顧問講解VR Bank, 許卉喬我則比較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主要是在聽顧問講話……」、「參加的人差不多有10人,當時講解的人我記得一樣 不是臺灣人,而是馬來西亞人,叫做「迪倫」。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許卉喬有沒有在場,因為是「迪倫」在講解。」、「(問:是何人邀請你註冊VR Bank?你如何收到註冊碼?)因為當時我是跟胡薽芸一起去聽VR Bank說明會,所以那時 候是胡薽芸先註冊,我再註冊在胡薽芸的下面,可是我們也算是一起合資去杜拜。」、「(問:除了你方才提到的馬來西亞籍顧問外,尚有何人向你招攬並建議你投資VR Bank?)沒有。」等語(見B2卷第471頁、第472頁、第473頁、第474頁、第481頁),是依證人彭家華所述,向其介紹投資VR Bank之人為「迪倫」,並非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與胡薽芸警詢、偵訊中所述,亦有出入,是胡薽芸上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之陳述是否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抑或事發後自行推測之內容,尚非無疑,實難以此憑信性不足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有招攬其投資VR Bank之行為。 ②況葉維霖於原審所證:「(問:娜娜是否有跟你們一起投資公球?)有。」、「(問:所以娜娜投資的公球即為妳與洪涵蓁、胡薽芸、楊坤憲等人的公球?)對。」、「(問:108年10月中旬,馬來西亞籍講師在巴菲特咖啡廳辦完說明會 之後,洪涵蓁、楊坤憲、蕭正、娜娜是否有討論大家要組公球來入金參加一事?)有。」等語;詹秉閎於原審所證:「(問:後來NANA有無跟你們一起投資公球?)有。」等語(見B3卷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102頁),核與被告許 卉喬辯稱其除自行投資VR Bank外,亦有與被告葉維霖等人 合資公球投資VR Bank等情相符,是被告許卉喬、葉維霖、 詹秉閎縱有與胡薽芸、彭家華討論投資內容及分享連結之行為,性質上亦不能排除是基於共同投資之意思,而討論分享,難以此逕認其等是基於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招攬胡薽芸、彭家華投資。 ③證人胡薽芸於原審另證稱:「印象中,我跟他們合資的部分是1,000元美金。只是後來多暸解之後,才知道投資金額有 到2萬元美金的話,就可以免費去杜拜旅遊,我跟我男朋友 想要去杜拜玩,所以後來我們又再自己另外註冊,我1顆、 他1顆,1顆是2萬元美金。」、「(問:在公球以外的投資 即美金2萬元部分,是妳與彭家華自己決定的嗎?還是有人 再向你們招攬、建議你們再做投資?)是我們自己決定的。 當時大家合資公球之後,因為時間點比較早、資金大,VR Bank獲利相對高,所以回本的速度比較快,再加上我們認為 還可以去杜拜玩,回來後可能再過1、2個月就可以回本,所以我們就自己決定要加碼。」等語(見B2卷第443頁、第467頁),核與證人彭家華同日於原審所證:「(問:後續可以去杜拜旅遊一事,也是「迪倫」跟你講的嗎?)是。當時在說明會上,我有聽到「迪倫」有講到杜拜這件事,也是因為可以去杜拜旅遊,我才會投資2萬元美金。」等語(見B2卷 第475頁)相符,足認證人胡薽芸、彭家華分別投資VR Bank之2萬元美金(不含公球部分),係其等自行決定投資,與 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無關。 ⒋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是否曾講解、推銷VR Bank投資 制度部分: ①證人蔡咏蓁因於VR Bank平台無法登入、操作而認受有損害後 ,最初於109年1月15日、2月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09年3月13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見A8卷第430頁至第434頁、第377頁至第380頁、A2卷第31頁至第39頁),均未提及其投資VRBank之過程中有接觸到被告詹秉閎、葉維霖,及其係因聽 信被告詹秉閎、葉維霖之解說而投資VR Bank等情。然其於 約半年後之109年9月4日製作警詢時,卻稱:被告葉維霖、 蕭老師(即被告詹秉閎)都是許芷芸的下線會員,平時聽從許芷芸的命令,被告詹秉閎、葉維霖2人共同經營巴菲特餐 廳,在該餐廳講解VR Bank投資制度及吸收下線等語(見A8 卷第371頁、第372頁),則若證人蔡咏蓁於投資VR Bank之 過程中確有聽過被告詹秉閎、葉維霖講解投資制度,且明確知悉被告許卉喬、詹秉閎、葉維霖3人在VR Bank中之上下線關係,何以在其發現投資受損報警處理時,未曾向員警或檢察官提及上開關於被告許卉喬、詹秉閎、葉維霖3人之角色 分工?是其於嗣後(即109年9月4日)所為關於被告許卉喬 、詹秉閎、葉維霖3人之證述,是否為其親身見聞之事實, 或是聽聞他人傳言再自行推測所得,尚非無疑,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且稱不認識被告許卉喬,「本案是被告許卉喬帶進來」此語,是聽趙展說的(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其於 偵查中所證,憑信性容有不足。 ②證人蔡咏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問:請確認妳是否有認識在庭的5位被告?何者係與VR Bank投資有關係之人?若有,請分別說明是哪幾位被告及如何認識?)有,在我的左手邊,坐在最左邊的這位大哥,他的暱稱是蕭老師,還有坐在我後面這一位被告,她的暱稱是娜娜,我看過她,但不算認識。其他3位被告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B2卷第249頁、第250頁),足見其對於被告葉維霖是何人並無印象。 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嗣又證稱:「我不曉得葉維霖在做什麼樣的事情,我所謂的「一起」是指葉維霖會在蕭老師旁邊,即蕭老師在講解或是教我們操作VR Bank平台時,葉維霖會在 旁邊。」等語(見B2卷第252頁),就其是否認識被告葉維 霖乙節,於同一日作證時前後證述不一,是其上開關於被告葉維霖曾於被告詹秉閎講解時在旁乙節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③另證人蔡咏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問:妳方才的意思是否為,若有人租借該餐廳(指巴菲特咖啡館)的場地舉辦說明會時,因為蕭老師是該餐廳的業者兼出租者,所以他會去協助要講解之人,例如幫忙倒開水之類的事務?)沒有,蕭老師也有上台講VR Bank的制度,像是說明怎麼去把槓桿 放大等等的。」等語(見B2卷第260頁),惟嗣又改稱:「 (問:上台介紹VR Bank的講師是「迪倫」還是何人?)蕭 老師是在他自己的餐廳裡私底下跟大家講,他沒有上台講。就是上完課之後,我們私底下大家會在一起討論,那時候蕭老師會跟我們分享他自己的心得。我不是說蕭老師有上台講解。」、「(問:就妳所知,蕭老師是否僅係提供場地租借的角色?)對,上台解講的人不是蕭老師。」等語(見B2卷第261頁),其所稱被告詹秉閎有上台講解VR Bank投資制度乙節,於同一日作證時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蔡咏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又參酌證人胡薽芸於原審所證:「其實蕭老闆對VR Bank的制度沒有很暸解,蔡咏蓁當時聽到蕭老 師講的内容,應該是我們在討論公球的部分大家要各出資多少,因為那時候顧問也在場,蕭老師可能有先去問顧問我們該怎麼投資,才可以把風險降到比較低,然後蕭老師才來跟我們討論,進而講到VR Bank的制度……」等語(見B2卷第461 頁),則被告詹秉閎在台前向證人胡薽芸、蔡咏蓁等人講述之內容亦有可能是合資成立公球之事宜,而非向其等推銷VRBank投資制度。 ④又依證人蔡咏蓁於原審所述:「(問:妳有無看過或聽到過許芷芸在鼓吹其他人加入VR Bank投資?)我沒有親眼看過 。」、「(問:有無看過或聽過許芷芸在講解VR Bank投資 制度?)沒有。」等語(見B2卷第256頁),及證人洪涵蓁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妳方才提及108年10月6日有去巴菲特咖啡館看到NANA帶著馬來西亞人一起來,是否如此?)對。」、「(問:當天NANA有無介紹VRB的制度?)我印 象中是沒有。」;證人胡薽芸於原審所證:「(問:娜娜在現場是陪著顧問,還是她有做什麼事情?)娜娜應該也是分享她自己的投資經驗。她比我們還早投資。」、「(問:她是否有分享她自己有獲利多少的心得?)細節我不記得,我記得她就是分享她的投資經驗。」等語(見B2卷第70頁、第71頁、第442頁),可知被告許卉喬雖曾與馬來西亞籍人士 一起到巴菲特咖啡館,但並未上台介紹或講解VR Bank之投 資制度,僅分享自己之投資經驗。 ⑤綜上,本案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有上台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講解、推銷VR Bank之 投資制度,至多僅能認被告許卉喬於會場討論時,有為與他人共同投資而分享自己之投資經驗。 ⒌被告葉維霖、詹秉閎所經營之巴菲特咖啡館,雖曾舉辦VR BA NK之說明會,但依其等所述,該址除咖啡廳外,並有教室供場地出租,常舉辦各種投資說明會,被告許卉喬亦稱曾租借該場地辦理產品說明會等語(見B3卷第117至118頁),而舉辦說明會時,承租之主辦方會在現場放置海報、標語,亦屬正常,自不能以被告葉維霖、詹秉閎為出租場地者,於現場聽聞後有與他人共同投資之情,即遽認原先乃係基於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場地,而以此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⒍被告許卉喬雖有偕同「迪倫」等人至巴菲特咖啡館,但其原即因透過「迪倫」投資而彼此認識,被告詹秉閎於原審並證稱被告許卉喬不是為了VR BANK租借場地,許卉喬之前是因 傳直銷健康產品而租借場地等語(見B3卷第98頁),是亦不能僅因其與「迪倫」一同到場,即認是其安排該場說明會。⒎準此,此部分既難認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而招攬上開投資人,至多僅能其等有為共同投資而分享VR BANK制度內容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所 為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被告文裕惠、王家榮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6楊諭靜部分: 證人楊諭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陳郁勛的介紹而投資的,我先投資美金1千元(新臺幣3萬3千元),我與陳 郁勛於108年9月某日約定在中壢某7-11便利商店,我當場將這1千美金交給陳郁勛;後來我想說我不會買幣,隔幾天後 在同一個7-11便利商店,我又交付1千美金給文裕惠請她幫 我買幣……」等語(見A8卷第320頁),可知證人楊諭靜雖曾 請被告文裕惠幫忙買幣,惟其投資VR Bank係經由證人陳郁 勛之介紹,並非經由被告文裕惠介紹或招攬,而被告文裕惠也是被動受請託後幫忙買幣。 ⒉附表二編號17曾潓臻部分: 證人曾潓臻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08年8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的0K超商内經由趙展介紹說明VR Bank數字(虛擬 )貨幣銀行(簡稱:VR Bank)投資制度後,由趙展進入VRBank APP網頁平台内幫我註冊,平時都由趙展代我管理投資虛擬貨幣,並說明投資VR Bank制度……」、「我於108年10月 初因為跟趙展處得不愉快,後來我與朋友李譿沄去文裕惠(綽號:文文)的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李譿 沄叫我當她的下線會員,李譿沄進入VR Bank APP網頁平台 内幫我註冊另一組新帳號後,我再請趙展將代操的舊帳號内的虛擬貨幣全部轉到新帳號内,於108年10月初改由李譿沄 當我的上線介紹人幫我管理投資虛擬貨幣。文裕惠是李譿沄的上線推薦人。」;於109年3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我是 透過趙展投資,趙展以前是陳麒明的會計,我有去過陳麒明的店,之後在那邊認識趙展。」等語(見A8卷第349頁、第350頁、A2卷第6頁),可知證人曾潓臻投資VR Bank係經由趙展介紹、招攬,嗣因與趙展發生嫌隙才另行註冊新帳戶,並非係由被告文裕惠、王家榮所介紹、招攬。 ⒊附表二編號18焦采婕部分: 證人焦采婕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朋友杜雅莉介紹投資這虛擬貨幣,我投資美金1千元(新臺幣3萬3千元),我朋友 杜雅莉要我將這1千美金匯到趙展的郵局帳號……」、「我去 杜拜的名額是我朋友杜雅莉的名額,因為介紹我投資沒賺錢,想說將名額讓給我去杜拜玩當作補償。……」等語(見A8卷 第364頁、第367頁),可知證人焦采婕投資VR Bank係經由 杜雅莉介紹、招攬,投資款項則係匯至趙展之帳戶,而非由被告文裕惠、王家榮所介紹或招攬,是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8記載被告文裕惠、王家榮係證人焦采婕之直接或間接上線,尚難認屬真實。 ⒋附表二編號19蔡咏蓁部分: 證人蔡咏蓁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在108年9月間經由朋友徐敏容介紹說明後,用手機加入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 行APP網頁平台,保證每個月獲得存放虛擬貨幣換算成美金 之9%的利息。我就於108年9月23日起將存放在台灣MAX帳戶 内的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轉入VR Bank 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内……」、「108年10月8日晚間6 點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由徐敏 容介紹趙展所主持投資VR Bank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 的說明會。……」、「是徐敏容給我一組QR CODE註冊帳號, 讓我去該平台註冊後,我可以把名下的虛擬貨幣存放進去,去看我的投資狀況及獲利。是徐敏容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給我的。」;偵訊時亦證稱:「於108年9月是經由徐敏容介紹。」、「徐敏容留了趙展的資料,我與趙展連絡,於108年10月8日晚上6點在○○區○○路○段00號0樓的麥當勞,趙展 有約顧問到麥當勞,顧問跟我們解說制度的模式……」、「( 問:你的上線為何人?)徐敏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透過趙展向我介紹VR Bank的。那時候我們在麥當 勞裡,趙展跟我說這個產品、項目,那次講完之後,我就決定用虛擬貨幣小額投資。」、「(問:請確認妳是否有認識在庭的5位被告?何者係與VR Bank投資有關係之人?若有,請分別說明是哪幾位被告及如何認識?)……其他3位被告( 指被告葉維霖、文裕惠、王家榮)我沒什麼印象。」等語 (見A8卷第429頁、第430頁、第432頁、A2卷第31頁、第33 頁、B2卷第249頁、第250頁),可知介紹證人蔡咏蓁投資VRBank之人為徐敏容,向證人蔡咏蓁說明投資制度及內容之 人為趙展及其帶來之顧問,且證人蔡咏蓁並不認識被告文裕惠、王家榮,是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9記載被告文裕惠、王家榮係證人蔡咏蓁之直接或間接上線,難認有據。 ⒌附表二編號20林秀治部分: 證人林秀治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在108年8月間經由朋友趙展向徐敏容介紹說明後,徐敏容再介紹給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一組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APP網頁平台註冊連結碼給我,讓我進行註冊,徐敏容又傳VR Bank簡報PPT檔給我……」、「……趙展是徐敏容的上線,我跟蔡咏蓁是徐敏容的下 線。」;109年3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問:如何得知此 投資?)我都是透過徐敏容告訴我的,徐敏容是我的朋友。」、「我的上線是徐敏容。」等語(見A1卷第133頁、第136頁、A2卷第6頁、第7頁),可知證人林秀治投資VR Bank係 經由證人徐敏容之介紹、招攬,而向徐敏容介紹VR Bank之 人係趙展,並非被告文裕惠、王家榮,是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0記載被告文裕惠、王家榮係證人林秀治之直接或間接上線,與事實尚有不符。 ⒍附表二編號21杜雅莉部分: 證人杜雅莉於警詢時證述:「我曾在108年9月間經由朋友趙展向我介紹說明後,趙展再介紹給我用通訊軟體微信傳一組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APP網頁平台註冊連結碼給我,讓我進行註冊,趙展又傳VR Bank簡報 PPT檔給我……」、 「我就於108年9月2日起分多次前往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或 郵局),從我名下(富邦銀行或郵局)帳戶内的47萬元轉帳到趙展名下所開立的郵局帳戶内,請趙展幫我入金投資VR Bank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内……」、「……趙展是我的上 線。」;偵訊時亦證稱:「於108年8月是經由朋友的朋友趙展介紹。」、「……大概是在108年9月初,在趙展的中壢區龍 岡住處,她有跟我說投資VR Bank制度,當時只有我跟她兩 個人。」、「我先把台幣匯給趙展的郵局帳戶47萬元,另外還有交付現金,我請趙展幫我入金,請她幫我處理,我不清楚她怎麼處理入金,因為我不會買賣虛擬貨幣,而且當時我也在國外,就只能請她幫忙。在入金之前,趙展先幫我下載VRB的APP到她的手機,幫我註冊,也幫我設定帳號及密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如何知悉VR Bank平台 ?)當時是我的朋友趙展介紹給我的。」、「(問:在庭5 位被告妳是否有看過?)沒有看過。」等語(見A7卷第113 頁、第114頁、第116頁、A2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見B3卷第14頁、第15頁),足認證人杜雅莉投資VR Bank係經 由趙展所介紹、招攬,並非被告文裕惠、王家榮,是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1記載被告文裕惠、王家榮係證人杜雅莉之直接或間接上線,亦與事實未合。 ⒎而依證人趙展於原審所證,其是由「王希望」介紹本案VR BA NK投資方案,上線是王希望,就VR BANK沒有找過被告文裕 惠、王家榮等語(見B2卷第345頁),是由趙展所招攬之杜 雅莉等衍生下線,實亦難認與被告文裕惠、王家榮有關。 ⒏附表二編號15陳麒明部分: 依證人陳麒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初是因為文裕惠有欠我錢,她說可以從VR Bank這邊賺錢還給我,她是用她欠我 的錢將我加入VR Bank的,我沒有另外再拿錢給文裕惠去投 資VR Bank」、「(問:你是否知悉VR Bank為何?你有無決定投資VR Bank?)我不知道是什麼,文裕惠只有跟我說VRBank投資平台可以讓我賺錢,並且可以還錢給我,所以我在電話中同意她拿欠我的債務去投資VR Bank。」、「(問: 你要投資VR Bank,是何人教你如何用VR Bank投資平台投資?)我沒有投資,所以我都不知道」、「(問:當時文珞華跟你說VR Bank投資項目時,她是否有跟你說VR Bank保證會賺錢?)她當然不可能跟我說保證,反正我想說她可以賺錢還給我就好了,因為大家都是朋友。」等語(見B2卷第333 至337頁),可知被告文裕惠係因積欠陳麒明款項,而欲以 投資VR Bank之獲利還款,證人陳麒明根本不知道投資內容 ,還稱自己沒有投資,實難認其有投資真意,不過是欲以此取回欠款而已,性質上較屬被告文裕惠以陳麒明之名義投資,而非其以VR BANK之高額獲利投資方案勸誘、吸引陳麒明 投資,難認此處被告文裕惠所為屬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⒐被告文裕惠、王家榮是否曾於其等位於桃園巿○○區○○路00號 之租屋處舉辦投資說明會: ①經原審勘驗被告文裕惠所持用之手機(廠牌:OPPO)中被告王家榮(即王俊文)站在白板前之錄影內容,被告王家榮在影片中係稱:「大家好,我是王俊文,那我是幣圈的講師,有什麼任何需要都可以找我哦,很高興月底能夠去深圳跟領導們會面。」等語(見B2卷第18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參見 同卷第196至197之擷圖),再配合白板上所寫與VR Bank投 資內容有關之VRB、DIB制度等文字,似可認被告王家榮係在現場講解並招攬他人投資VR BANK方案。但被告王家榮否認 白板上文字為其書寫,稱其當時是為爭取從大陸地區引進「太赫茲水」,方錄製上開影片給大陸地區廠商,稱自己是幣圈講師,只是要表示自己另有事業,希望對方可以跟我合作,不是要招攬對方投資幣圈等語(見B2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因影片中並未錄得被告王家榮直接提及與VR Bank投資有關之內容,且依被告文裕惠上開手機中微信APP傳送訊息之紀錄,被告文裕惠為被告王家榮錄製上開影像後,即將之傳送予暱稱「劉軒羽宜麗環保韶關地區總代理(均為簡體字)」之人,有上開傳送訊息之擷圖1張(見B2卷 第2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王家榮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況縱使被告王家榮確實是在影片中所示場地介紹、講解VR BANK投資方案,但影片錄製時間為108年11月30日,均在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投資人投資之後,亦難認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是與上開影片有關。 ②又證人趙展於112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問:妳去到該棟透天厝〈指桃園巿○○區○○路00號〉内時,文裕惠與王 家榮2人有在向其他人介紹VR Bank的投資制度嗎?)當時該棟透天厝内有張貼一些類似海報的東西」、「(問:海報的内容是有關VR Bank制度的介紹嗎?)不太記得了」、「( 問:妳為何會突然說有海報?妳所稱的海報是指什麼?)好像是有一個紅布條,具體的内容我真的不記得了」、「(問:妳看到王俊文在講解投資,文裕惠坐在旁邊時,該投資項目妳是否確定就是VR Bank?還是只知道是有關虛擬貨幣投資,但並不確定是否為VR Bank?)我不確定,只大概知道他在那邊做講解,但講解的項目到底是不是VR Bank我不確定, 只知道是有關虛擬貨幣的投資。」等語(見B2卷第346頁) ,已明確證稱紅布條、海報及被告王家榮講解的內容已經記不清楚;是其於同日審理時嗣又改稱:「紅布條上面是有『V RB』這3個字,但我不記得紅布條的内容。」(見B2卷第368頁),與先前所述不一,且與案發時已相隔3年多,其記憶 是否準確,容非無疑,亦難僅憑趙展有瑕疵之證述,認被告文裕惠、王家榮有在上址召開VR Bank之投資說明會並向他 人解說及招攬投資。 ⒑陳郁勛部分: 證人陳郁勛雖於原審證稱其係經由被告文裕惠得知VR Bank 之投資訊息,但亦稱:「(問:文裕惠是否有跟你說明VR Bank如何獲利、投資?)我自己會看系統。我註冊後會去系 統上看裡面的内容,看完之後就決定投資。」等語(見B2卷第372頁),可見證人陳郁勛係自行了解、研究相關資料後 始決定投資。再者,證人陳郁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加入一個公球群組?)對,這個群組就是大家集資,如果有獲利的話就大家平分。」、「(問:是誰先提出要做公球群組?)也是文小姐。」、「(問:公球群組内大約有幾人?)我忘了,大概4至6人。」等語(見B2卷第374 頁),核與被告文裕惠於原審所稱是與陳郁勛等人成立共同群組,一起討論以合資的方式來分散風險……」等語(見B3卷 第138頁)大致相符,亦可認被告文裕惠應係與陳郁勛彼此 討論分享後,決定以合資公球之方式投資VR Bank,是亦難 認其有基於經營業務之意思而招攬陳郁勛投資之行為。 ⒒李譿沄部分: 雖證人李譿沄於原審證稱是透過被告文裕惠、王家榮而知悉本案VR Bank投資平台,但亦證稱:當時是因為我先問文裕 惠有無賺錢的工作,所以文裕惠就跟我說她有投資VR Bank ,問說要不要嘗試而已等語(見B2卷第390、394頁),再參照李譿沄於警詢中所述:我只有向文裕惠詢問賺錢方法,文裕惠沒有叫我介紹下線進來投資等語(見A7卷第75頁),可知被告文裕惠並未勸誘李譿沄招攬下線,且係經李譿沄詢問後被動分享,核其性質,應較傾向與朋友分享投資機會,而非基於經營業務之意思招攬李譿沄投資本案。 ⒓準此,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文裕惠、王家榮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而招攬上開投資人,至多僅能其等有為共同投資而分享VR BANK制度內容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所為構成非 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又關於規模較大、成員約60人之「臺灣VR BANK」微信群組, 雖被告許卉喬於偵查中經問及是否有開立「臺灣VR BANK」 微信群組時,先回答「有」(見A4卷第56頁),但其同日即稱群組是「迪倫」第一個開的,我是臺灣人第一個進群組等語(見A4卷第58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以此即認該群組為其所先創立。又被告許卉喬、葉維霖雖曾傳送前述VR Bank越南千人大會、VRB獨家萬事達卡之訊息給他人或群組,但傳送日期乃為108年10月15日、24日,均在與其 等有關附表二編號2、22、23所示投資人投資之後,亦難認 其等有憑此招得投資人之行為(被告許卉喬有罪部分引用其所創立、參與通訊軟體群組及發送足以勸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之訊息為證據,是用以證明其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之意思,不因僅招得李政漢一名不特定投資者而不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處罰未遂,故實際上仍應有因此招得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之結果發生,方能成罪,於此敘明)。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3至14之投資人,與被告5人並無關連,編號1之李政漢,與被告許卉喬以外之其他被告 並無關連,編號2、22、23之投資人,與被告文裕惠、王家 榮並無關連,編號15至18、20、21之投資人,則難認與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具有關連,而前述各與其等有關之投資人,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為其等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而招攬,即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本案既不能排除其等就上開投資人僅有討論分享並共同投資之意思,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意,無從以幫助犯相繩。 七、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 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亦 係投資人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投資人,被告5人並未與其等接觸,無從認定有對其等施以詐術。又本案係以存放虛擬貨幣收取利息為投資標的,而虛擬貨幣波動劇烈,非無可能於一定期間獲取高額利潤,既無證據證明VR BANK平台並未將投資款項實際投入虛擬貨幣操作,客觀上亦難 認屬詐術。另被告許卉喬除自行投資外,尚與被告葉維霖、詹秉閎及上述其他投資人合資成立公球投資,被告文裕惠亦與上開其他投資人合資成立公球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5人主觀上應認確有獲利空間方投入資金,其等所投資之 金額復係轉存至「迪倫」或「Kayden」等人提供之幣址,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之情形相同,且在VR Bank發生 問題無法出金後,亦同受有損害,實難認被告5人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㈢、準此,本案虛擬貨幣之投資本有高度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客觀上既難逕認VR BANK投資方案屬詐術,主觀上復不能證 明被告5人有詐欺之犯意,即難認其等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 指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5人除 前開本院認定被告許卉喬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5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5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葉 維霖、詹秉閎、文裕惠、王家榮等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許卉喬此部分原亦應為其無罪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許卉喬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對於原判決之審查: 一、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許卉喬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本判決理由欄壹、二所列事證,應足認定被告許卉喬就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李政漢部分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被告許卉喬無罪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於前述本院就被告許卉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與原判決同認被告許卉喬不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成立上開罪名,依後述本判決理由欄貳、六、七所載,並非可採,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部分,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判決格式上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因其認被告許卉喬全部無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於本院就部分撤銷改判有罪後,已有未恰。 ㈢、準此,原判決就被告許卉喬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卉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葉維霖、詹秉閎、文裕惠、王家榮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係主張上開被告有招攬、推銷及提供說明會場地之行為,據此認其等非僅基於投資人之立場,而是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非有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許卉喬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 一、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卉喬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招攬資金,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其依本案卷證所得認定實際招得者僅有1人,且金額為23萬餘元,於此 類案件中情節尚屬輕微,但其並未坦承犯行,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即無從於量刑時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衡酌,兼衡被告許卉喬於本案整體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具決策權限之主要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政漢於原審所表達之意見(見B2卷第102至103頁),被告許卉喬為本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許卉喬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音樂、英語教學工作,已婚,須扶養兩名就學中子女及年約80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B3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沒收之原因: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卉喬有收受或經手李政漢入金之投資金額,而其招攬李政漢理論上固有因此取得收益,但被告許卉喬就此陳稱,其獲利均在VRB帳戶內,因為後來出不了金,所以沒 獲利還賠錢(見A3卷第21頁);帳面上有獲得VRT幣,但實 除上要領沒辦法出金等語(見A4卷第55頁),即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卉喬於本案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附表三所示許卉喬部分之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或為供被告許卉喬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卷宗清冊及編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號 A1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一 A2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二 A3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一 A4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二 A5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號前科資料卷 A6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卷一 A7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卷二 A8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卷三 A9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卷四 A10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前科資料卷 A11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826號 A12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893號 A1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63號 B1 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 B2 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 B3 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 B4 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回證卷 附表二(即原審檢察官111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檢察官所主張之直接上線、間接上線 1 李政漢 108年9月17日 泰達幣7,724顆 239,882元 許卉喬 2 楊坤憲 108年10月9日 泰達幣1,000顆 308,523元 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 3 何京璇 108年8月17日 比特幣0.5顆以太幣35顆 159,784元 202,298元 配偶林俊滕經由臉書廣告得知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辦公室參加說明會(許卉喬為林俊滕友人彭智偉之扶輪社社友) 4 彭智偉 、吳宗樺 108年10月24日 泰達幣20,000顆 614,026元 同上(許卉喬為彭智偉之扶輪社社友) 5 張騉翔 108年10月中旬某日 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某虛擬貨幣 Kayden(經由網路廣告得知) 6 劉浣華 108年9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3,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93,208元 Kayden(經由某友人得知) 7 吳美錥 108年9月28日 相當於美金1萬元之某虛擬貨幣 309,800元 Kayden(經由網路廣告得知) 8 黃照葒 108年10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3,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91,919元 Kayden(友人吳美錥陪同參加台北說明會) 9 張藝瀚 、廖喧姮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 相當於美金3,100元之泰達幣 93,965元 Kayden(經由微信群組「VR Bank」) 10 許禮梓 108年10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3,000元之泰達幣 92,232元 Kayden(經由網路廣告得知) 11 蔡芳成 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 相當於美金1萬元之某虛擬貨幣 301,450元 Kayden(經由Line群組) 12 王翠華 108年9月17日 比特幣0.000000000顆 31,079元 Kayden 108年9月24日 比特幣0.103顆 27,134元 108年10月26日 比特幣0.1顆 28,147元 108年10月26日 比特幣0.1顆 28,147元 13 張立鈴 108年10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100元之某虛擬貨幣 3,064元 Kayden(經由網路廣告得知) 14 楊清貴 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 相當於美金100元之某虛擬貨幣 3,015元 Kayden(陪同友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咖啡廳參加說明會) 15 陳麒明 108年10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1,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30,639元 文裕惠、王家榮 16 楊諭靜 108年9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2,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62,139元 陳郁勛、文裕惠、王家榮 17 曾潓臻 108年8月15日 相當於美金5,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156,450元 趙展、李譿沄、文裕惠、王家榮 18 焦采婕 108年9月30日 相當於美金1,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30,990元 杜雅莉、趙展、文裕惠、王家榮 19 蔡咏蓁 108年9月23日 泰達幣8,911顆、比特幣0.6顆、乙太幣380顆 276,398元、 180,253元、 2,367,225元 徐敏容、趙展、文裕惠、王家榮 20 林秀治 108年9月9日 泰達幣300顆 、比特幣0.029顆 9,384元、 9,326元 徐敏容、趙展、文裕惠、王家榮 21 杜雅莉 108年9月2日 泰達幣29685.97顆 932,889元 趙展、文裕惠、王家榮 22 洪涵蓁 108年10月6日、108年10月10日 泰達幣1,200顆、泰達幣8,800顆 37,246元、 270,679元 葉維霖、詹秉閎、許芷筠 23 胡薽芸 、彭家華(原名彭一弦) 108年10月12日 各投資相當於美金2萬元之某虛擬貨幣 612,796元 葉維霖、詹秉閎、許芷筠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109年9月9日被告王家榮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編號 名稱 內容 1 電子產品(OPPO R11手機)1支 廠牌:OPPO之R11、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9日被告葉維霖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編號 名稱 內容 1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2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4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1支 廠牌:APPALE之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電子產品(IPHONE 8 PLUS、黑色)1支 廠牌:APPALE之IPHONE 8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電子產品(IPHONE XS MAX、粉色)1支 廠牌:APPALE之IPHONE XS MAX、粉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電子產品(HTC、白色)1支 廠牌:HTC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EI 1:000000000000000號) 8 Q點筆記本3張 9 筆記本2本 10 天權集團講義1本 11 以太共識聯盟講義1本 12 sky平台會員申請書1捲 13 手寫筆記1張 14 蕭正筆紀本1本 109年9月9日被告文裕惠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 名稱 內容 1 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存摺1本 戶名:文裕惠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壢新分行) 戶名:文裕惠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銀行存摺1本(南松山分行) 戶名:文裕惠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戶名:文裕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南松山分行) 1.提出人:文裕惠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號 6 郵局存薄儲金薄1本 (平鎮北勢郵局) 1.提出人:文裕惠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渣打銀行存摺1本(中壢分行) 1.提出人:文裕惠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渣打銀行外匯存摺1本(中壢分行) 1.提出人:文裕惠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渣打銀行綜合存摺1本(山子頂分行) 1.提出人:文裕惠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渣打銀行活存存摺1本(中壢分行) 1.提出人:文裕惠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幣盈交易所使用教學23本 12 幣盈全球有限公司GC債權轉讓協議書1份 13 帳密交易筆記本5本 14 VRB筆記本3本 15 電子產品(OPPO)1支 廠牌:OPPO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6 電子產品(華為)1支 廠牌:華為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9日被告許卉喬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1巷12號2樓) 編號 名稱 內容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ASUS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組) 2 電子產品(OPPO)1支 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32G記憶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3 電子產品(HONOR)1支 廠牌:HONOR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電子產品(OPPO)1支 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依扣案物記載 ??筆錄、起訴書、數位鑑識報告上記載: 廠牌:華為、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筆記本(黑色)1本 6 電子產品(虛擬貨幣硬體錢包) 被告許卉喬、葉維霖、文裕惠3人共同存放 7 台新銀行存摺1本 戶名:許芷芸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台新銀行存摺1本 戶名:許芷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台新銀行存摺1本 戶名:許芷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第一銀行存摺1本 1.黃金存摺 2.戶名:許芷芸、帳號:00000000000號 11 永豐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中國國際商銀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F223XXX748號 13 大眾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號 14 大眾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號 15 元大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號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號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號 22 中華郵政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號 24 元大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 合作金庫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號 26 台灣企銀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號 27 大眾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28 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29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0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1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2 台新銀行(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台新企銀」)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3 比特幣(紀念幣)6個